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申請第000000000 號,核准證書號數M290183 號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並取得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技術報告載明「比對結果代碼:6 」,亦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而被告於97年10月28日申請第000000000 號,核准證書號數M357491 號之「具易定位組裝之鉸鏈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惟被告明知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竟擅自仿冒而製造侵害與原告專利相關之「「具易定位組裝之鉸鏈結構改良」產品,被告上開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故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被告持續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
二、被告之「具易定位組裝之鉸鏈結構改良」產品,其申請專利範圍所欲請求保護的結構特徵在於「於鉸鏈之門板片體內側接近軸部之適當處上成型若干個向外呈凸出隆起狀之定位垣,並令定位垣之外側緣呈90度向上切開狀,而定位垣之另三側則依然與門板片體連接」、「另亦可於門板及門框片體接近軸部相同位置上成型定位垣」。故該產品所能達成之目的,係使門板片體在開及關時依然保持的片體強度,以避免變形,而令鉸鏈之門片體組裝於門板時令門板片體上之定位垣藉呈90度之外緣嵌掣在門板側緣上,同時讓鉸鏈能快速組裝於門板與門框上,進而達到快速定位組裝之目的。亦即被告產品的特點係在「鉸鏈係包括而軸樞連結的兩片體,並在其中一片或兩片的片體上設有凸出隆起的定位垣,且令定位垣的外側緣呈90度切開狀,而形成一承受抵靠的邊,讓門板或門框可以抵靠於該邊上,而達快速定位組裝之效果」。惟被告「具易定位組裝之鉸鏈結構改良」產品的技術手法,於其申請之前,即先有相同或近似的技術公開,此為原告申請專利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產品,該產品之結構技術內容為「該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並令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而該導造邊可為由頁片之外側邊緣的折擋邊所形成者、或係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或係在頁片的外側邊緣及內側上各設有可供門片導靠的擋折邊及擋折片者,且該擋折邊及擋折片之間的距離與門片之厚度相符』。因此,當門片上、下方的鉸鏈,藉由其頁片上的導靠邊(擋折邊或擋折片)倚靠於門片上時,即能讓固定在門片上的上、下方兩鉸鏈之樞轉的軸部能夠位於同一樞轉的中心線上,進而達到快速組裝之目的;雖附件一未在固定於門框的頁片上揭露出設有導靠邊的結構,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都能輕易地轉用而達成相同的目的及功效,係顯而易見者。
三、比對兩造產品後可知,1.被告產品的片體(11 或12) ,即為與原告產品的頁片(21 或22) 相同。2.被告產品的兩片體(11,12) 之間係藉由軸部(13)樞固連結,即為與原告產品的兩頁片(21,22) 之間係藉由軸部(23)樞固連結相同。3.被告產品之片體上所設的定位垣(111) ,即為與原告產品頁片上所設的擋折片(222) 或擋折邊(221) 相同。4.被告產品上的定位垣(111) 之供門片抵靠的邊係與片體之間呈90度,即為原告產品的擋折片(222) 或擋折邊(221) 之供門片抵靠的邊係與頁片之間呈90度者相同。又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清楚界定:「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並令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為其特徵者」,該導靠邊即已包涵了被告產品所稱之定位垣及其呈90度向上切開的外側邊緣等,兩者所欲達成的目的與功效皆相同,實為等效之結構,均為達成快速組裝之目的。故被告申請專利範圍已落入原告申請專利的範圍。且原告於請求項的第1項中,已明確界定其申請專利的範圍為「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並令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為其特徵者」。亦即,只要在鉸鏈的頁片上設有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者,皆已屬原告之專利的範圍,故被告申請專利範圍所稱「定位垣外側緣呈90度向上切開所形成的邊」,即係為原告申請專利所稱的導靠邊,至於原告申請專利之導靠邊,雖於其附屬請求項的第2 、3 或4 項中有揭露出其不同的實施方式,但該導靠邊的形成結構型態,並不受其附屬項限制,即被告產品的定位垣與原告產品的導靠邊,兩者係屬相同的技術手法。原告之產品與被告之產品,兩者不但為相同的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亦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亦即被告產品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相關先前技術,足促使其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該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而所能輕易完成。又參閱兩造專利產品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約略包括:1.設有可供門片導靠的檔折邊(編號221)與檔折片(編號222);2.檔折邊與檔折片之間
距離與門片厚度相符。而被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約略是以定位垣(編號111 )嵌掣在門板側緣上,而達到快速定位組裝之目的。對照觀察可知,原告申請專利之檔折邊及檔折片,與被告申請專利之定位垣,目的均係為倚靠於門板上,而達到快速組裝之目的。雖原告專利產品比被告專利產品多出檔折邊,以及檔折邊與檔折片之間距離與門片厚度相符等構件,但被告申請在後之定位垣專利既然已完全由原告申請在先之專利範圍所涵蓋,且功效相同,縱被告申請專利範圍不如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惟確係落入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四、而被告所申請之專利,其定位垣之另三側則依然與門板片體連接,使門板片體在開及關時依然保持的片體強度,以避免變形等,惟整個門板片體(即為鉸鏈的頁片)係藉由螺絲鎖固於門片或門框上,片體可能發生變形的承受力量之處,應是螺絲鎖固之處,若片體(頁片)容易發生變形的地方係在位於設置定位垣(擋折片)之處,其理由應為片體(頁片)開設定位垣(擋折片)而其結構遭到破壞而變弱;但觀諸原告申請專利的構造係如其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2 項所述,即頁片上,僅在其外側邊緣設有可供門片抵靠的擋折邊,故其頁片內側處之結構完整,全然未做任何設置或遭任何破壞,相較於被告產品因其內側切開設置了定位垣,其片體的結構遭到破壞,導致其強度遠弱於原告產品,故被告產品無法超越原告產品,二者係構成相同或近似。綜上所述,於被告產品的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的技術揭露,且被告係仿自申請之前所揭露的技術內容即原告之產品,僅為達成相同的目的及功效,並為熟悉該項技藝人士者,所能輕易加以修改或改變而完成,故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係於97年10月28日申請第000000000 號,核准證書號數M357491 號之「具易定位組裝之鉸鏈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
為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請命被告提出販賣「具易定位組裝之鉸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自97年11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帳冊及發票。於依前述計算被告所得之利益前,先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立即停止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出口被告於97年10月28日申請第000000000 號,證書號數M357491 號,品名「具易定位組裝之鉸鏈結構改良」之產品,及其他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於94年11月18日申請第000000000 號,證書號數M290
183 號,品名「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產品之仿冒品。
貳、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所有之新型第M290183 號「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結構」之專利,其專利結構特徵係在於「係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並令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為其特徵者」,並藉五附屬項來規範導靠邊設在頁片的外側邊及內側上之構件為擋折邊與擋折片及兩者間之距離,而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係在鉸鏈之門框片體內側適當處上成型一向外折起呈凸出隆起狀之定位垣,並令定位垣之外側緣呈90°向上切開狀,因此分析比對二者係屬完全不相同之結構特徵,故被告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
二、按新型專利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此乃專利法第106條第2 項有明文,因此一般皆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認定,解釋專利範圍之主要依據,然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在專利權範圍之解釋判定上究竟為何,於各國立法政策與相關實務運作上不盡相同,而關係專利範圍之解釋及認定方法,依據各國實務之不同主要有「中心限定主義」、「周邊限定主義」及「折衷主義」,係指申請專利範圍即為申請人所欲主張專利保護之專利範圍,並以此為限而不得加以擴張解釋之,亦即「申請專利範圍」乃專利權保護範圍之極限,因此凡未包含於「申請專利範圍」內所載之技術內容,即非申請專利權所得主張保障之範圍,而對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即以現行,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並參酌該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為之,其步驟首先為就系爭新型專利權內容,與被控侵害物暨圖式為鑑定分析,並依序依文義讀取原則即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加以鑑定分析,而得最終鑑定結論,首先就全要件原則即文義讀取原則分析比對原告專利與被告之侵權可知,基於全要件原則下,被告公司產品循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並不相同。
三、再就均等論原則分析可知:1.就機能而言,原告專利係在頁片的外側邊及內側上設擋折邊與擋折片,而擋折邊與擋折片之距離與門片之厚度相符,而被告之物件係在鉸鏈之門框片體內側適當處上成型一向外折起呈凸出隆起狀之定位垣,並令定位垣之外側緣呈90°向上切開狀所以兩者不具備相同之定位。2.就技術手段而言,原告之專利主要技術手段,係於在頁片的外側邊及內側上設擋折邊與擋折片 而擋折邊與擋折片之距離與門片之厚度相符以達嵌合在門片之目的而被告物件之主要技術手段,係於門框片體內側適當處上成型一向外折起呈凸出,隆起狀之定位垣,以達嵌掣在門片之側邊上之目的,就以上說明,兩者在機能與技術手段之分析結果亦不相同,故不符合均等論原則。
四、另就禁反言原則以觀,兩者在全要件與均等論原則比對下,均為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所以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之鑑定侵害專利判斷流程,已無進一步禁反言原則之需要,故本案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物件與原告之專利不相同,故被告不侵害該專利權。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被告產品並未落入原告之專利申請範圍。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為第M290183 號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專利權人,被告則係第M357491 號之「具易定位組裝之鉸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專利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供第000000000 號「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公報、專利證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第000000000 號「具易定位組裝之鉸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公告及其說明書之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具易定位組裝之鉸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係侵害原告所有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係專利侵害之民事訴訟事件,故應比對被告製造販賣之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而非比對被告上開專利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9年2 月12日提出被告製造販賣之鉸鏈一組(原證7 ),而本院於99年4 月9 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亦不否認該鉸鍊係其所製造生產,故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製造販賣之鉸鏈,是否落入原告所有之第M290183 號「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範圍,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得心證理由
1.按專利制度係藉由授予專利權人由政府保護之排他權利,作為提昇產業進步的誘因,其重點在於鼓勵權利人將新且有用並具進步性之技術思想,以取得專利即予公開之對價,將該技術思想公諸於世,以促進產業之進步。故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申請前未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則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而為明確排他保護之範圍,雖專利所保護之客體為技術思想,但仍須以清楚明確之文字對技術思想加以界定,故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亦即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作為其要保護之技術思想的內容,亦即他人無法侵害之界線。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係鉸鏈包括兩頁片之間設以一軸部樞接連結,並令與門結合的頁片上設有一可供門片倚靠的導靠邊為其特徵者。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其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外側邊緣的折擋邊所形成者。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其中頁片上的導靠邊係可為由頁片之內側所設的擋折片所形成者。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其中頁片的外側邊緣及內側上各設有可供門片導靠的擋折邊及擋折片者。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鉸鏈頁片與門之結合構造,其中擋折邊及擋折片之間的距離與門片之厚度相符者。依原告起訴狀第3 、4 頁之記載,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之全部申請專利範圍,而依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其主要特徵為兩頁片,其間設有一軸部,而頁片之一側上設有擋折邊與擋折片,且該檔折邊及檔折片之間的距離與門片之厚度相符。其目的係為使上、下方兩鉸鏈樞轉的兩軸部,能夠更精準地位於同一樞轉的中心線上,使其不致發生偏斜的現象,且可順暢擺動,並延長鉸鏈壽命。
3.惟查由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係由其製造販賣之鉸鍊即原證7 ,其亦有兩頁片,其間設有一軸部,頁片之一側上有擋折之半圓弧提起,其效果雖與原告系爭專利之擋折片相當,但原證7 之鉸鏈並無系爭專利之擋折邊,故自亦無檔折片至檔折編之距離與門片厚度相符之要件。故依據文義讀取原則,即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分析,原證7 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雖原告主張原證7 之產品,與原告依據系爭專利所生產之原證6 產品相似,被告顯係仿冒等語云云,惟查專利侵權民事訴訟,既非比對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上開專利,亦非比對原告產品與被告之產品是否相近,而係比對被告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況原告所提原證6 ,亦無檔折邊之構件,則原證6 即非完全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物,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權,並不可採。而被告上開專利與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思想是否相同,則為原告系爭專利是否構成被告上開專利之先前技術,而得使被告上開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可專利要件,亦非本件民事專利侵權訴訟之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因而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排除侵害部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