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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專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原 告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onolithic Power Systems, Inc.)法定代理人 王素雯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黃惠敏律師輔 佐 人 陳建銘

潘皇維被 告 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慧訴訟代理人 黃允隆被 告 高金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呂昱德律師范嘉倩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威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型號為TA2154、FR9758、FR97

06、FP6340之產品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299935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壹項之產品。

被告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已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第I299935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壹項之產品銷燬,並不得再對外提供TA21

54、FR9706、FP6340之規格書。被告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本件原告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前第30條及修正後第1 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宣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鈦公司)與被告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鈺公司)合併前及合併後之被告天鈺公司均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高金榮於侵害當時為宣鈦公司之負責人,且宣鈦公司及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住居所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復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均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另按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宣鈦公司為被告,惟宣鈦公司於99年5 月1 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與被告天鈺公司合併,並以被告天鈺公司為存續公司,且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曹治中(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5 頁),經被告天鈺公司於99年6 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嗣被告天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曹治中於100 年2 月21日變更為邱淑慧(見本院卷三第95至98頁),經被告天鈺公司於100 年3 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3頁),經核均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TA2154」之非同步降壓直流/直流轉換器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99935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2.被告等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TA2154」之非同步降壓直流/直流轉換器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99935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0 年4 月8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

1 、2 項為「TA2154」產品,並及於「FR9758」、「FR9706」產品;又於100 年4 月19日再次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2項及於「FP6340」產品,核其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件係於101 年5 月3 日始辯論終結,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部分,然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乃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99935 號「使用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以壓縮因寄生元件所造成電路雜訊及振鈴之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與切換調節器」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8 月11日至114 年12月27日止。宣鈦公司與被告天鈺公司合併前,係以有線、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業、電信器材批發、零售業等為營業項目,而被告高金榮乃宣鈦公司之負責人。詎原告於99年初發現被告公司所生產型號TA2154產品涉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送鑑定分析後,確認系爭TA2154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

(二)原告雖未舉證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有標示專利權書證號之事實,然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僅與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有關,不影響原告防止及排除被告繼續侵權之權利。本件爭議所涉及之積體電路體積極小,且基於散裝出售等特殊性質,原不適宜於專利物品本身或其包裝為標示,如要求原告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所涉專利證書號數,實有困難。況原告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內容既已揭示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被告身為與原告競爭關係之相同產業之積體電路產品製造商,必定明知原告就前揭技術已獲有專利。被告顯然對於原告之專利權及專利物品皆有相當之掌握,而已符合專利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專業廠商,自當知曉該專利權之存在,故原告是否未加附加標示,並不影響原告依專利法第79條主張損害賠償。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各技術特徵與系爭TA2154規格書對應之情形:

1.第1技術特徵:規格書第1 頁右欄「特徵」(Features)記載TA2154具有廣泛輸入電壓(Wide Input Voltage)、可調整輸出電壓(Adjustable Input Voltage),可作為電源供應器,提供電壓源之用。規格書第3 頁第1 圖顯示TA2154使用低部位開關(Low-Side MOSFET )作為可控制電阻器,而高部位開關(High-Side MOSFET)可進行切換動作。

2.第2技術特徵:規格書第4 頁上方「接腳功能說明」(Pin FunctionDescription )記載第2 接腳VIN 為電源輸入埠,規格書第

2 頁中段「建議操作條件」(Recommend OperatingConditions ) 並說明可輸入4.75伏特至23伏特之電壓。規格書第4 頁上方「接腳功能說明」記載第4 接腳GND 為接地埠。本技術領域人士參照規格書即知輸入電源的一端需接至第2 接腳VIN ,而另一端需接至第4 接腳GND ,以提供輸入電壓。因此,規格書已說明第一輸入電壓埠(即第2 接腳

VIN )及第二輸入電壓埠(即第4 接腳GND ),用於將一輸入電壓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

3.第3技術特徵:規格書第2 、3 圖說明TA2154的電路配置具有輸出電壓埠(VOUT埠)。規格書第2 頁中段「建議操作條件」說明輸出電壓(VOUT)可輸出0.925 伏特至20伏特的電壓。規格書第4頁上方「接腳功能說明」記載第4 接腳GND 為接地埠。本技術領域人士參照規格書即知負載係連接於輸出電壓埠(VOUT埠)及第4 接腳GND 。因此,規格書已說明第一輸出電壓埠(即VOUT埠)及第二輸出電壓埠(即第4 接腳GND ),用於將一負載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之一調節輸出電壓。

4.第4技術特徵:規格書第2 、3 圖說明TA2154的電路配置具有輸出電容器C2,且電容器C2連結VOUT埠及第4 接腳GND 。規格書第7 頁右欄「輸出電容器選擇」(Output Capacitor Selection)記載輸出電容器係用於穩定輸出電壓。因此,規格書已說明輸出電容器(即電容器C2)連接於該第一輸出電壓埠(即VOUT埠)及第二輸出電壓埠(即第4 接腳GND )之間。

5.第5技術特徵:規格書第2 、3 圖說明TA2154的電路配置具有輸出電感器L1,且電感器L1連結VOUT埠。規格書第8 頁左欄「輸出電感器選擇」(Output Inducer Selection)說明輸出電容器係用於儲存能量且過濾輸出電流的雜訊波。因此,規格書已說明輸出電感器(即電感器L1),其中該輸出電感器的第二側係連接至第一輸出電壓埠(即VOUT埠)。

6.第6技術特徵:規格書第3 頁第1 圖係TA2154內部電路方塊圖(FunctionalBlock Diagram ),依其方塊圖顯示TA2154具有高部位開關(High-Side MOSFET ),且高部位開關的第一側連結VIN 埠

,第二側連接SW接腳。再參照規格書第2 、3 圖所示TA2154電路配置,TA2154之SW接腳連接電感器L1的第一側,可知高部位開關的第二側連接至電感器L1。因此,規格書已說明一開關SW(即高部位開關High-Side MOSFET),從第一側連接至該第一輸入電壓埠(即VIN 埠),且從第二側連接至該輸出電感器(即L1)之第一側。

7.第7技術特徵:規格書第2 、3 圖說明TA2154之電路配置具有整流器D1,且整流器D1的一側連接接腳SW,另一側連結至接腳GND 。規格書第1 圖說明TA2154之內部電路方塊圖,其具有高部位開關(High- Side MOSFET ),且高部位開關的一側連接SW接腳。可知整流器D1的另一側連接高部位開關。因此,規格書已說明一整流器(即D1),從第一側連接至該開關SW(即高部位開關High-Side MOSFET)之第二側,且從第二側連接至該第二輸入電壓埠及該第二輸出電壓埠(即接腳GND )。

8.第8技術特徵:規格書第1 圖說明TA2154之內部電路方塊圖,其具有低部位開關(Low-Side MOSFET ),且低部位開關的一側連結連接SW接腳,且另一側連接接腳GND 。規格書第2 、3 圖說明TA2154之電路配置,TA2154之SW接腳連接整流器D1的第一側,接腳GND 連接整流器D1的第二側,可知低部位開關的一側連結連接整流器D1的第一側,且另一側連接整流器D1的第二側。故本技術領域人士可知MOSFET係作為可控制電阻器。又參考規格書第2 頁下方電特性(Electric Characteristic)第6 列,亦可得知低部位開關開啟時之電阻一般為10歐姆,且連接於該整流器D1之第一及第二側之間。

9.第9技術特徵:參考規格書第1 圖及第6 頁左欄「控制迴圈」(ControlLoop)之說明,高部位開關的控制端藉由一高部位驅動器連接至一RS正反器的輸出Q ,低部位開關的控制端藉由一低部位驅動器連接至RS正反器的輸出/Q,而RS正反器的輸出Q 及輸出/Q為兩個互補輸出。因此,當高部位開關開啟時,低部位開關關閉,此時低部位開關相當於開放電路(即斷路),其阻值實質上很大。參考TA2154規格書第1 圖,可知低部位開關的汲極(D )為連接至接點SW,源極(S )連接至接點

GND ,閘極(G )連接至低部位驅動器。根據一般N-MOSFET的VDS 與ID關係圖(參考下圖),當VDS 間的電壓差愈大時,通過Low-SideMOSFET的電流(I )與汲極電壓(VD)的斜率愈來愈小。本技術領域人士皆知,其斜率變化乃MOSFET的特性;而歐姆定律中V =IR,所以R =V/I 。而當VDS 增加而斜率變小時,1/R 也變小,低部位開關的電阻值(R )也隨之變大。因此,當高部位開關關閉時,低部位開關運作為可控制電阻器。由上述說明及規格書第2 、3 圖可知,當高部位開關開啟時,輸入電壓VIN 藉由高部位開關、電感器L1及電容器C2傳送至輸出電壓埠VOUT;當高部位開關關閉時,電感器L1上的電流IL由電容器C2及整流器D1續流;當電感電流IL降為0 之後,電容器C2兩端電壓藉由電感器L1及低部位開關的電阻特性構成一阻尼(damping )電流迴路,從而抑制因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之寄生元件所造成的振鈴。

10.綜上可知,縱依系爭TA2154產品之規格書進行比對,亦可得出系爭TA2154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論,又本件並無逆均等論之適用,因此應足認定系爭TA2154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四)關於有效性的部分:

1.引證1 係美國維吉尼亞理工大學之碩士論文,僅於論文內之指導教授簽名頁出現「2004年4 月26日」之日期,該日期充其量僅為論文審查之日期,且該頁並無三位指導教授之簽名,又如何能證明已於2004年4 月26日公開,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論文審查後尚須經過口試、修改、送請委員簽名、印刷後方送至圖書館,故公開日期顯應晚於2004年4 月26日。被告係由網路資源檢索到引證1 之資料,而引證1 之固定資源位置URL 係2006年7 月10日始公開,顯晚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足證引證1 並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亦不能排除引證1 之作者有能將論文申請延後公開,以預留申請專利之空間之可能。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減小振鈴電流,惟被告所提引證1 至6 均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毫無關連,故該等引證案自不得作為進步性組合之先前技術。另細繹被告書狀之記載,其所謂「引證1 圖1.3 」與「系爭專利第5 圖」、「引證2 圖2.1 」及「引證3 圖1 」的組合與「系爭專利第5 圖」、「引證4 第9 頁圖示」與「系爭專利第5 圖」相同云云,顯係將引證案之「圖示」與系爭專利「第5 圖」進行比對,而非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進行比對,即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云云,其比對方式顯有錯誤,結論自非正確。

2.引證1 或引證4 均未揭露請求項1 之「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之要件,自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請求項1 所對應之技術特徵乃「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而引證1 或引證4 均未提及此技術特徵,被告欲引用「導通電阻」帶過,足證引證1 或引證4 均未揭露此一技術特徵,請求項1 當然具有新穎性。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亦欠缺請求項1 之「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之要件,自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另由引證1 第4 頁之內容,可知引證1 的二極體為開關之寄生二極體(body diode),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體存在」之整流器,且寄生二極體亦無法承受非同步轉換器運作下的電感電流量,自不得任意比擬。而引證1 為同步轉換器,對於熟悉本發明技術領域之人士可清楚得知引證1 之「開關S2」才是整流器,被告屬錯誤比對,同上理由,引證3 亦無從證明請求項1 有無效之原因。再被告所提之引證4 雖記載「November 2004 」,但無任何資料可證明引證4 產品規格書確實於2004年11月公開發行並向公眾公開散布,又引證

4 所揭露之電路結構與閘極波形圖無法得出電感電流必有電流大於0 區與電流小於0 區,電晶體之電阻值係依電流公式所決定,非如被告所自行推論,足證引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之技術特徵。

4.被告將引證5 第2 圖元件符號15比對成請求項1 之「整流器」云云,顯有錯誤,觀諸引證5 說明書第6 頁第1 行之內容,足證引證5 之元件符號15根本不是請求項1 之「整流器」,另由引證6 說明書第4 欄第31至33行之內容,可知其元件符號51,亦非請求項1 之「整流器」。另由引證5 之說明書第6 頁第1 行記載,顯示引證5 的電感器12之能量係經由第

2 開關元件16釋出,換流二極體15根本不會有ON跟OFF 的被動操作產生,故引證5 之電晶體16才是整流器,另因引證5為同步轉換器,對於熟悉本發明技術領域之人士可清楚得知引證5 之「電晶體16」才是整流器。又關於引證6 之部分,觀諸其第4 欄第28至23行記載之內容可知,引證6 之下開關38才是整流器。同理引證6 亦為同步轉換器,對於熟悉本發明技術領域之人士可知引證6 之「下開關38」才是整流器。

5.被告稱被證18號第1 頁即引證4 顯示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網頁,由該公司網頁頁面點入即可發現該規格書公開供人下載云云,可知立錡公司網頁上公開供人下載之「RT9214規格書」,即為日期記載為「November2004」之規格書。惟原告進入立錡公司網頁,並以「RT9214」搜尋該產品之datasheet 後,發現立錡公司網頁上供人下載之「RT9214」規格書上記載之日期實為「March 2011」,而非被證18號第2 頁所載之「November 2004 」,是被告所提之證據日期,實屬可議。立錡公司官網上所公開之規格書日期為「2011年3 月」,被告所提之被證18號雖記載「November2004」,該項文件之形式真正已屬有疑,況更無任何證據顯示立錡公司RT9214產品規格書確實於93年11月公開發行並向公眾公開散布,是被證18號並未符合專利法第22條「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要件。被告亦未曾提出立錡公司之RT9214產品,且該產品亦並不符合「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之要件,又立錡公司RT9214規格書或其產品,均未揭露請求項1 之「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之要件,自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6.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發明說明所支持:⑴消除非預期高頻振盪之振鈴「並非」僅限於發生在電感電流

到達零之後所產生之振鈴,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之內容,「並無」任何文字說明非預期高頻振盪之振鈴係僅指發生在電感電流到達零之後所產生之振鈴,被告自行衍伸其他意義,顯非可採。況由說明書第6 頁第15行以下記載之內容可知,僅需因上述原因之一所產生之振鈴皆為系爭專利所欲消除之振鈴,被告自行限於發生在電感電流到達零之後所產生之振鈴云云,應屬誤解。另參考系爭專利第1B圖之波形,更可知振鈴產生之時點「並非」於電感電流到達零之後。

⑵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第6 圖之說明,即說明書第11頁第

6 至10行,系爭專利第6 圖所揭露之實施例,在SW1 為OFF時即控制SW2 ,被告僅以說明書中步驟c ,主張在電感器L電流跨越零或變為負之後才控制云云,實忽略步驟b 也同樣在控制。另自SW1 為OFF 之整段期間觀察,SW2 係屬可變電阻,非僅在電感器L 電流跨越零或變為負之後才為可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6 行已明確揭示「主開關SW1 為OFF,SW2 為ON」之形態,且發明說明中並無任何限制「流經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後,才控制開關SW2 由ON變成線性狀態」之記載,足證請求項1 並未超出發明說明揭露之內容,發明說明確可支持請求項1 之範圍。

(五)對於量測機關所提供之量測報告部分:

1.測量結果顯示「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足證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

依台北科技大學邱弘緯教授所完成之「晶片測試報告」,足證在當「Low-Side MOSFET is on (即SW為OFF )時」,可控制電阻器之Low-Side MOSFET 之RDS(ON) 電阻值並非固定值,顯屬「可變」(見「晶片測試報告」第8 頁第十(B) 圖)。況無論是原告或被告提供之TA2154、FR9706及FR6340等晶片,也均可獲得相同「電阻為可變」之結論。縱以其他量測條件,如「包含整流器」或「不含整流器」,亦均可獲得相同「電阻為可變」之結論。縱以被告所稱觀察「跨越零變為負值」之電阻,也同樣可得到Low-Side MOSFET 之RDS(ON) 電阻值並非固定之「可變」結果。

2.系爭產品在不含整流器之情況下,多產生燒毀或不穩之狀態,顯無法依據規格書之教示而操作:

⑴規格書建議系爭產品在正常操作環境下可承載2 安培之輸出

電流,惟在「不」使用整流器之環境下,量測結果均「導致晶片燒毀」或「無法從示波器量到穩定之波形」,足證如未使用整流器,系爭產品根本無法達到規格書所允許之應用。

⑵縱以輕載250毫安培測試,也有燒毀之情形:

依量測結果,由原告所提出經公證之TA2154晶片及FR6340晶片,縱以250 毫安培之輕載環境進行量測,其結果亦「導致晶片燒毀」。況將操作環境限制在輕載之狀態,亦非系爭產品之正常使用情形,以系爭產品應用於小筆電為例,設250毫安培的輸出電流可提供小筆電開啟2 個應用程式,一旦小筆電開啟的應用程式超過3 個,則會發生電源供應器無法提供足夠之輸出電流,豈非限制小筆電僅能開啟2 個應用程式,實則系爭產品規格書已明確顯示在正常操作環境下可承載

2 安培之輸出電流,亦即晶片在不超過2 安培的環境下必須都可正常工作,始屬無瑕疵之晶片,足證被告所要求僅以輕載之方式量測云云,並無從證明系爭產品可正常運作。況縱以「不包含整流器」之條件量測,也可得到「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之結論,參考「晶片測試報告」第16頁第二十四圖,在「不包含整流器」之條件量測下,當「Low-Side MOSFET is on 」,電感電流IL1 即為流經Low-Side MOSFET之電流,而VDS_LOW/IL1 即為Low-SideMOSFET 之電阻RDS(ON) 。由於VDS_LOW 為線性,而IL1 並非線性,因此代入上述公式即可知電阻RDS(ON) 並非線性,亦即可控制電阻器之Low-Side MOSFET 之電阻RDS(ON) 為「可變」。

⑶「輸出電流為250 mA」本「非」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記載之操

作環境,縱「輸出電流為250 mA」有可穩定之電流,亦無任何意義:

系爭產品規格書上明文記載「輸出電流為2 安培(2AOutputCurrent )」,「輸出電流為250mA 」之情形根本不符系爭產品規格書的記載事項,按系爭產品在操作上必須符合其規格書記載輸出電流之值,以系爭產品之交易模式,被告提供給交易相對人之產品,也必須符合規格書之記載,以與系爭產品無關之規格「輸出電流為250 mA」測試,縱能得出穩定之電流,亦無任何意義。

3.非同步轉換器必須使用整流器為習知技術,被告主張系爭非同步轉換器可在不含整流器的環境下使用云云,顯非可採:目前文獻在介紹非同步轉換器時,整流器都是基本組成單元之一,缺少即不可運作,甚至系爭產品之規格書中,也同樣將整流器配置於典型應用電路中。被告所提出之引證1 論文第4 頁,其圖1.2 及圖1.3 分別顯示「非同步」及「同步」轉換器之應用,「非同步」轉換器即配置有二極體整流器共同運作。文中特別指出以MOSFET S2 取代圖1.2 之二極體整流器,會將「非同步」轉換成「同步」結構,亦足證非同步轉換器確實需要與整流器共同作用。

4.系爭產品並非「通用品或具有重要、非侵權用途之商品」依測試報告已顯示系爭產品在不含整流器之情況下多產生燒毀或不穩之狀態,顯無法依據規格書之教示而操作。則不論係將系爭產品單獨使用或將系爭產品使用於輕載250 毫安培之情況,皆屬不合理之操作狀況,系爭產品實非通用品或具有重要、非侵權用途之商品。系爭產品規格書中明確教示交易相對人應與整流器配合使用,更足見系爭產品實際上無法單獨使用。況依目前文獻在介紹非同步轉換器時,整流器都是基本組成單元之一,缺少即不可運作,甚至系爭產品之規格書中,也同樣將整流器配置於典型應用電路中。至於被告欲引用第三人美商美信積體產品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之MAX1733/1734同步電壓轉換器產品,以作為「不連接整流器的情況,是在輸出電流250 mA的條件下運作」云云亦不足採,因MAX1733/1734 已 明確標示為「同步」電壓轉換器,與系爭產品之「非同步」電壓轉換器,全然不同。

(六)被告等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1.被告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專業廠商,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而抗辯其無故意過失。原告之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被告既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而抗辯其無過失,被告至少亦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做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實難謂被告無過失。原告起訴時曾提出侵權報告,倘被告在起訴後,仍繼續製造TA2154系爭侵權產品,更難謂其無故意。實則原告系爭專利之相關技術內容既已清楚揭示於中華民國專利公報,被告身為與原告同一業界之積體電路產品製造商,其必定明知原告就前揭技術已獲有專利,尤以原告乃系爭專利領域知名廠商,早於西元1997年即致力於該領域技術之研究,富有相當聲譽,帶動該領域技術之發展,該領域業者皆密切注意原告相關技術之訊息,而系爭專利早於2006年10月16日即已公開,被告既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專業廠商,實難謂其不知悉系爭專利權之存在。又除損害賠償請求外,原告尚請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排除及防止被告繼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被告產品確實涉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依法原告均得主張排除及防止其侵害,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TA2154」等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99935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TA2154」等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99935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被告至遲於原告起訴後,顯已「明知」系爭專利及侵權產品,卻仍繼續在網頁上張貼系爭TA2154產品之型錄及規格書,對不特定之人為販賣之要約,自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且至少在2010年7 月16日前,宣鈦公司網頁上尚繼續張貼系爭TA2154產品之型錄及規格書,以向顧客為「販賣之要約」,被告既明知系爭TA2154已侵害原告之專利,仍持續為販賣之要約等行為,實難謂其主觀無故意。

2.被告除有專利侵權之故意外,對於其誘引、幫助或共同侵權之行為亦有故意:

系爭產品連同其他整流器等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故不論該等整流器係被告裝設或被告交易相對人或消費者裝設,皆已構成直接侵害,亦即縱以間接侵權之角度來看,直接侵權人之責任亦已成立。從而,不論間接侵權是否具從屬性而需以直接侵權責任成立為前提,被告皆無法脫免其間接侵權責任。另系爭產品之規格書中亦清楚記載系爭產品應伴隨整流器、電感使用,由該規格書可證被告於系爭產品規格書誘引、幫助或教示系爭產品併同使用整流器、電感等元件,以侵害系爭專利,顯見被告明知並有意誘使或幫助交易相對人之故意。被告尚整理出與原告產品之參考型號予代理商、甚至交易相對人參考,由被告代理商提供交易相對人被告產品參考目錄,以供不特定人挑選被告之產品。由該目錄中「競爭者參考型號(Competitor Cross Reference)」一欄中可見,系爭產品TA2154所對應之型號即是原告所生產之產品,被告顯將原告視為競爭對手,並長期追蹤原告產品、剽竊原告產品,顯見其明知侵權且有意誘使、幫助相關交易相對人使用系爭侵權產品,甚或於經法院委外進行量測,確認原告之主張即系爭產品之侵權後,被告及其代理商至101 年2 月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

3.系爭產品與其規格書之說明已足以構成專利侵權:依量測機關所提供之量測報告,系爭產品確已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確已侵害系爭專利。尤以被告於系爭產品規格書記載,亦清楚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系爭產品規格書亦已侵害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56條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之權,況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說明,專利法上所謂之「使用」,係指「實現專利技術效果之行為,包括對物品之單獨使用或作為其他物品之部分使用」。則系爭產品既是實現系爭專利技術效果之行為,即使作為其他物品之部分使用已足以侵害系爭專利,削減專利權人得享有之法律上之利益,被告亦已侵害原告專利法第56條專有排他之使用權。而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說明可知,「使用權」之侵害,乃以「實現專利技術效果」為核心,包括系爭產品僅係作為其他物品之「部分使用」之情形。系爭產品規格書第2 圖已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量測報告亦顯示已「實現專利技術效果」,而系爭產品更是作為非同步轉換器之部分使用,已足以削減專利權人得享有之法律上之利益而至少直接侵害原告專利法第56條專有排他之「使用權」。況於產業交易習慣上,晶片廠商勢必提供客戶「測試板」(testing board )以供客戶測試晶片性能,該等測試板當係依系爭產品之規格書進行電路板之組裝,亦即當然完全包括系爭專利之所有構成要件,故被告至少有直接侵害原告專利法第56條之「使用權」,且被告行為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亦具有因果關係,另我國實務亦肯認,縱系爭產品缺乏專利範圍某一要件,倘能透過簡單購買或容易組裝完成,仍視為對於專利權範圍之侵害。

4.被告不否認其擁有TA2154產品,其網頁上仍有TA2154產品之型錄,原告實已舉證證明被告在台灣至少有「為販賣之要約」系爭TA2154產品之行為,被告公司業已自承於網路上刊登系爭TA2154產品之型錄,亦自承提供系爭TA2154產品等之樣本,核其所為至少屬「為販賣之要約」:

⑴宣鈦公司於網路刊登系爭TA2154產品之型錄:

原告於99年4 月16日起訴後,仍於同年7 月16日在設立於台灣的「安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齊公司)網頁上,發現其「代理產品」中包括宣鈦公司(Techpower )之產品,點選該頁「產品資訊」中「Step-down DC/DC converter」,則可直接連結到宣鈦公司之產品型錄,內容即包括系爭TA2154產品,且其所附之規格書亦相同,可知宣鈦公司生產之TA2154產品確實在我國透過我國之公司進行販賣,或至少有為販賣之要約等行為。而原告於99年9 月23日仍可透過網路連結到宣鈦公司之網頁,點選其產品型錄(Products)之連結,可發現系爭TA2154仍列在其產品型錄中,且其產品規格書與原告歷次提呈之規格書完全相同,亦不容被告否認,被告於其網頁張貼型錄之行為,即屬為販賣之要約。況宣鈦公司前揭網頁上,點選「技術支援」(Technical Supports),亦顯示有銷售部門(Sales ),提供報價(Price andAvailability),甚至提供品質保證(Quality Assurance),足證被告實有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且在被告之產品目錄最後一欄「Product schedule」可見「MP」二字,該二字係業界「Mass Production 」(量產)之縮寫,更可顯示被告實有製造並販賣系爭TA2154產品之事實,故被告推諉宣鈦公司僅在研發階段,而無該產品存在云云實不足採。且宣鈦公司在其網站從未表示其乃以「研發」為業,更未標示其網站上所刊登之規格書僅為「曾研發產品」。宣鈦公司確已製造系爭晶片,並已販賣TA2154產品之意思對外提供報價詢問,並於其網頁上張貼TA2154產品之型錄及規格書,以促使潛在客戶得以瀏覽進而訂購該產品,核被告之行為,至少該當於「為販賣而要約」無疑。

⑵宣鈦公司提供系爭TA2154產品之樣本:

原告取得原證九之系爭TA2154產品並非無償取得,而係有給付「貨款」為對價,況樣本之提供,本意在促使對方向被告公司訂購產品,其性質即屬「為販賣之要約」,且既被告自認原證九是「樣本」,則被告亦自認其至少有「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被告另稱收款收據載明其所出售者為「樣品」,從而主張無論該型號是否與宣鈦公司產品相同,均無法佐證宣鈦公司於我國境內製造、銷售涉嫌侵權產品云云。惟被告引用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判決所稱之「樣品」二字乃打印在「產品」之上,與本案被告主張載有「樣品」二字乃記載於「收款收據」上,兩者顯不相同;原告所取得之產品上既未打印「樣品」二字,則被告所引上開判決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已屬失當。實則原告以相當之對價有償取得系爭TA2154產品,且該TA2154產品尚附有宣鈦公司之規格書可資證明係屬宣鈦公司之產品,顯已屬「販賣」之行為,縱宣鈦公司之行為,係提供「樣品」之行為,至少亦屬「為販賣之要約」。而TA2254於宣鈦公司經被告天鈺公司合併後即改為PR9785。

⑶被告於網路刊登系爭產品FR9706之規格書及提供樣品之行為,已侵害專利法上之「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之權:

按原證48號顯示,被告於其公司網頁上,公開刊載「FR9706」產品之資料及產品規格書,並在該網頁上清楚標示「如果您需要更詳細的資料,請與我們業務人員聯繫」,顯見被告公司實際上從事製造「FR9706」產品,並對外進行銷售,始有需與其業務人員聯繫之情事。故被告實已在我國製造、販賣或至少亦有販賣之要約「FR9706」產品等行為。另由原證46號及原證49號顯示,被告與安齊公司有合作關係,此由被告產品經常性由安齊公司代其對外銷售可知,安齊公司不僅代理銷售前述「TA2154」產品,更代理被告銷售「FR9706」產品。原告所取得「FR9706」產品,即係向安齊公司所購得,該項產品配送資料顯示收件人之地址及寄件人之地址均位於我國,顯見被告不僅透過網路銷售、更透過其他代理人在我國銷售「FR9706」產品。另於本案訴訟程序經法院委外進行量測,確認原告之主張即系爭產品之侵權「後」,原告仍發現被告及其代理商至101 年2 月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此有被告網站上繼續販售系爭產品「FR9706」迄今尚持續在網路上販售相關產品可稽,顯見原告既已明知系爭產品侵權仍繼續故意侵害系爭產品,其侵害行為實有故意。原告既已明知系爭產品侵權仍繼續故意侵害系爭產品,其侵害行為實有故意。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尚得要求之損害賠償額可達三倍。

⑷被告對於系爭產品FP6340之規格書及提供樣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專利法上之「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之權:

在被告公司台灣地區代理商浩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陽公司)網頁上可以找到被告公司FP6340產品,且任何第三人亦可直接下載FP6340產品之規格書。慶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翌公司)相關報價函及該公司業務所寄產品標籤,顯示原告自被告台灣地區代理商慶翌公司處所取得FP6340產品,確屬被告公司FP6340產品無疑。且被告代理商浩陽公司網頁迄今仍可連結至被告公司,且在該網頁上販售系爭FP6340產品。

⑸本件系爭TA2154產品乃「非同步降壓直流/直流轉換器」,

此等產品乃電子產品之內部零件,其體積小、數量大,經常大量使用於需裝設電源供應器(power supply)之各種電子產品中,通常均由專業採購人員透過長期交易關係大量採購,無法在網路上公開標示價格供公眾瀏覽,此乃電子產業之常態。此等產品性質即與被告所引實務判決所涉侵權產品如工業用縫紉機、耳溫槍、自行車煞車夾器之性質不同,不可一概而論。另於貨物未標定賣價陳列之情形,只不過無法逕行適用民法第154 條第2 項之擬制規定而已;但依業界習慣及經驗法則,是否足堪認定該當事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喚起相對人承諾所為之意思表示,仍應綜合各項事證具體判斷。本件商品乃電子零件,交易習慣上本不可能於網站上公開標價,兼以宣鈦公司網頁及多家代理商網頁均指向內容完全相同、且經被告承認之產品規格書,並提供銷售部門聯絡方式供外界逕行下單等情,足見宣鈦公司確已對外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況專利法第56條「為販賣之要約」應採廣義之解釋,而當然包含「要約之引誘」,此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可稽。且若將「要約」做狹隘之解釋,將對專利權人保障不周,更使侵權人得輕易卸責。被告既不否認其在網頁上刊登系爭TA2154產品型錄及其規格書至少為民法上「要約之引誘」,顯已該當專利法第56條之侵權行為。

5.被告與其他侵權者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得單獨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⑴既被告可針對「TA2154」、「FR9706」、「FP6340」產品實

體量測出波形圖,顯示被告所量測之物品,必然包含輸出電容器、輸出電感器、整流器等元件(否則不可能實際測出波形圖),足證被告所量測之物品本身絕對已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元件。因此,無論輸出電容器、輸出電感器、整流器等元件是何人提供,均不影響被告所實際量測之物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縱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不包含輸出電容器、輸出電感器、整流器等元件云云,充其量僅表示被告係與他人共同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85條及第273 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縱認被告之系爭產品未實施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或並未

包含全部元件,若被告顯然明知且提供者系爭專利之主要部分(material part ),系爭產品不僅與其他元件組裝後之物品構成直接侵害、更顯然不具有不侵害之實質用途,則被告至少構成間接侵害或輔助侵害。被告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可專利性在於『可控制電阻器』」,而被告所提供之TA2154等系爭產品正為包括「可控制電阻器」之主要部分(即系爭產品之Low-Side MOSFET ),且被告針對「TA2154產品實體」量測出之波形圖,已充分顯示該最終之物品直接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故縱認TA2154等產品不包含輸出電容器、輸出電感器、整流器等元件,被告仍至少已對於系爭專利構成間接侵害或輔助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係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額,即以被告財報上關於系爭產品之營業收入計算其所得利益:系爭產品(TA2154、FR9706、FP6340)屬被告產品「電源管理IC」產品九類中之Buck DC/DC一類,依照被告公司網頁上所載Buck DC/DC產品共有32個,以被告最近年報估算,單以其合併宣鈦公司後開始計算到101 年3 月底,被告因「侵害系爭產品之行為所得之利益」即達12,403,816元,計算方式如下,即99年5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依被告公司99年財報,99年1月1日 至99年12月31日電源管理IC營業收入為608,423,000 元,以99年5 月1 日被告合併基準日至99年12月底共八個月計算,其營業收入應為608,423,000 ×8/12=405,615,333元。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依被告公司100 年財報,被告電源管理IC營業收入為319,199,000元。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間,即推算本案一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以上開兩段期間之平均月營收,計算10

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計9 個月的營收,(405,615, 333+319,199,000)×9/14=465,952,071 元,以上合計1,190,766,404 元,再以9 類、32種來平均,系爭產品3 顆之營業收入約為12,403 ,816 元(1,190,766,404/9/32×3=12,403,816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於被告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告得以銷售系爭產品(TA2154、FR9706、FP6340)全部收入12, 403,816 元計算損害,又被告明知侵權仍持續在市面上銷售相關產品,原告尚得請求前開損害額三倍,即37,211,448元。原告僅為18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實屬適當之數額。

(八)被告高金榮為宣鈦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對被告公司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既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自可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並依第三項之規定,將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回收並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TA2154」、「FR9758」、「FR9706」、「FP6340」之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99 935號發明專利之產品。2.被告等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TA2154」、「FR9758」、「FR9706」、「FP6340」之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299935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宣鈦公司從未在我國境內製造、銷售TA2154產品,原告所提鑑定報告及其主張之侵權產品,來源為中國大陸,取得日期及鑑定日期相互矛盾,亦即鑑定物之來源不明,鑑定人測試結果指被告之TA2154產品有不法使用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顯有以其他不詳產品之測試結果代替之可能。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有標示專利證書證號之事實,被告亦不知悉系爭專利之內容,被告亦從未接獲警告函或其他通知,依據專利法第79條規定,無論本件侵權事實之存否,原告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其起訴主張顯屬無理由。倘原告所指侵權產品係由被告之代理商提供,則須證明所謂代理商確實為被告之合法授權廠商,以及該等廠商與原告於其取得該產品時有何直接產銷關係。且原告所提深圳市沛城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城公司)之收款收據,已載明其出售者為「樣品」,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判決可知,沛城公司所出售之樣品,無論其型號是否與宣鈦公司產品相同,均無法證明沛城公司所出售者即為宣鈦公司於我國境內所製造、販賣之產品,且宣鈦公司不曾銷售任何產品予沛城公司。

(二)實務見解均認,網頁上所刊載產品資料,只要沒有標價販賣,便欠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依據民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販賣要約之要件,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而宣鈦公司的網站上,曾經做過的研發產品都有附規格書,宣鈦公司主要是從事研發,該規格書僅係對外表示宣鈦公司有研發的能力。正因宣鈦公司以研發為業,乃在網站上刊載曾研發過產品的規格書,以利潛在客戶瞭解其研發能力,以便洽談合作事宜。足見宣鈦公司並非為販賣產品才在網站上刊載各產品規格書。且最高法院判決亦指明,專利權人僅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權利,尚未及於排除他人製造前之「設計」、或是販賣要約前之「陳列」等廣告行為。故縱宣鈦公司曾經研發TA2154產品,但並未製造或販賣該產品,則無論有無使用他人專利之情,均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況實務見解亦認,網頁上所刊載產品資料,只要沒有標價販賣,便欠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而不符合販賣要約之要件。又專利侵權行為所指之「使用」,應限於使用「專利物品」、使用「專利方法」、或使用「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物品」,而 「專利物品」,即指滿足專利申請範圍全部構成元件之物品,應以實體產品為限。至於使用「專利方法直接製成物品」,顯然亦必須有一實體產品存在,而非只是紙上之虛擬物品。故會構成「使用」之專利侵權行為,現實上應有一實體產品存在。亦即若僅於紙上描繪出專利申請範圍之全部構成元件,尚非專利法所稱之「使用」之專利侵權行為。另參考美國判決,其認為展示滿足專利申請範圍全部構成元件之實體物品,並非屬於「使用」之專利侵權行為。相較於此,可非難性更低之「於紙上描繪出專利申請範圍之全部構成元件」之行為,實不應被視為「使用」之專利侵權行為。

(三)宣鈦公司之TA2154規格書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至少包含下列元件結構: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出電壓埠;一輸出電容器;一輸出電感器;一開關SW;一整流器;一可控制電阻器。然宣鈦公司產品並不包括「一可控制電阻器」此一元件,亦無法在電感電流為零或負之情形下,進行線性電阻控制之動作,依全要件原則,顯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文義讀取。宣鈦公司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均設有: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出電壓埠、一輸出電容器、一輸出電感器、一開關SW、一整流器等元件;但此為傳統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之必要元件,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可專利性在於「可控制電阻器」。而本技術領域內人士一般將MOSFET適用於固定電阻,因為MOSFET如電流為零或負之情形設定,為電阻值變化不定之狀態,將會增加電路之複雜性,不利於IC量產穩定性,亦即MOSFET在為零到負電流之情況,若要使電阻成為一個可控制的阻尼器,並非一般IC電路的必要設計。

2.另參照宣鈦公司產品之規格書第2 頁已明載:「High-SideMOSFET RDS(ON)」、「Low-Side MOSFET RDS(ON) 」。而在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前述記載便可輕易知悉,宣鈦公司產品之高部位開關、低部位開關均係固定電阻,而非可控制電阻。實則宣鈦公司產品內置高部位開關為1 個150 微歐姆的固定電阻、低部位開關則為1 個10歐姆的固定電阻,均非可控制電阻;且前述高部位開關與低部位開關僅具「開(ON)」或「關(OFF )」2 種狀態,不具備可控制電阻器控制電阻值之功能,故無法進行線性可變電阻之控制動作。宣鈦公司產品係採用傳統靴帶式(bootstrap)同步控制電路,其運作原理為當內置之高部位開關(High-Side MOSFET)開啟時,低部位開關(Low- Side MOSFET)關閉,此時低部位開關(Low-Side MOSFET )相當於開放電路,其阻值實質上很大,輸入電壓會藉由高部位開關(High-Side MOSFET)、電感器傳送至輸出電壓埠。當高部位開關(High-Side MOSFET)關閉時,整流器二極體及低部位開關(Low-Side MOSFET )幾乎同時開啟,該低部位開關(Low-Side MOSFET )是作為不可變的固定電阻的同步開關。因為該低部位開關(Low-Side MOSFET )為不可變之固定電阻,故當電感電流下降至零或負時,所以不會亦無從進行線性電阻控制之動作。且宣鈦公司產品規格書上也沒有任何偵測零或負電流之電路,顯無法發揮偵測電流值是否為零或負值之作用。再宣鈦公司產品並不具備可控制電阻器功能之元件,亦無法在電感電流為零或負值時進行線性電阻控制,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3.因同步降壓架構中一固定Rds(ON) 的低部位開關,並無法透過控制VDS 或ID,而達到可控制電阻器的目的。原告所為主張及推論,除毫無依據外,亦違背本技術領域人士所知電子電路之基本原理原則。且本技術領域人士皆知,MOSFET作為低部位開關時,是作為整流器(Recitifier)之用,藉由該低部位開關之閘極- 汲極電壓(VGS) ,來控制該低部位開關的開(ON)與關(OFF )之動作。宣鈦公司產品亦採取此一方式控制低部位開關之開與關(即控制VGS ,而非控制VDS 或

ID ) 。而低部位開關在打開後所產生的固定電阻後,ID增加或下降必然會造成VDS 的增加或下降,實為採取習知技術所必然產生之自然現象。依原告所提出之VDS-ID的MOSFET特性曲線,其必須直接控制的因素有2 個,一為VDS ,另一個為ID。而本技術領域內人士皆知,若負載電流為重載時,ID不容易出現等於零或負值之情況,故必須將負載電流控制在輕載狀態,電感電流ID才可能會有小於零,而VDS 則必須做對應增加或降低。亦即,必須結合前述2 個控制要件,才有可將實現原告所主張之將MOSFET可作為可控制電阻器。宣鈦公司產品之運作原理係採取習知技術,只控制閘極電壓VGS,而不控制VDS 或ID,故宣鈦公司產品內置之低部位開關(MOSFET)自不可能如原告所述作為可控制電阻器使用。另本技術領域人士皆知,電源供應器應供應予後端元件足夠的能源,如使負載電流僅處於輕載狀態,則於重載時,後端元件即無法得到足夠的能源供應,該電源供應器即喪失其應有之功效。故對於電路設計者而言,根本不會將負載電流僅控制於輕載之狀態,則電感電流ID無從實現一直具有小於零(負值)的工作範圍之情況,故原告所指宣鈦產品內置之低部位開關(MOSFET)係作為可控制電阻器云云,顯係不可能實施之技術手段。故宣鈦公司產品並無一可控制電阻器之元件,自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4.在電子電路技術領域內,MOSFET一般用作電路開關,而在同步降壓架構中,使用MOSFET作為低部位開關時,是作為整流器(Recitifier)之用(整流的目的是要讓電流平順)。該低部位開關之開啟(ON)與關閉(OFF) 的動作,則是藉由低部位開關閘極(G)-源極(S) 的電壓差(VGS) 來控制。藉由對低部位開關的閘極(G) 輸入電壓信號,便可開啟(ON)或關閉(OFF) 該低部位開關,故TA2154產品確實是藉由對於低部位開關(S2)的閘極(G) 輸入電壓信號,以控制該低部位開關(S2)的開啟(ON)或關閉(OFF) 。至於原告所稱VDS 間的電壓差,是因電流在汲極(D) 或源極(S) 間流動的自然作用產生的現象,並非人為故意控制的結果。亦即TA2154產品並未控制汲極

(D)-源極(S) 的電壓差(VDS) ,實際上亦無從控制此自然作用。故原告主張依N-MOSFET的VDS 與ID關係圖,以及「當

VDS 增加而斜率變小時,1/R 也變小」的情形,可據以推論TA2154產品藉由控制VDS 而改變低部位開關之電阻值(R) 云云,顯不可採。另依引證1 於93年4 月26日公開之碩士論文第2.4 圖「低部位開關的變換波形」(Switching Waveform

of Lower MOSFET ),便顯示了VDS 與ID的變化情形,但該低部位開關並非可控制電阻器,且TA2154中低部位開關的閘極訊號(S2 Gate Signal),只有開啟(ON)或關閉(OFF) 二種情形。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指「可控制電阻器」,其控制訊號如同說明書第15圖所示,在一般低部位開關的開啟(ON)或關閉(OFF) 狀態之間,還有「線性控制」的情形。然TA2154中低部位開關的閘極訊號(S2 Gate Signal),只有單純的開啟(ON)或關閉(OFF) 情形,欠缺如同系爭專利第15圖所示「線性控制」情形,故TA2154的低部位開關,只是同步降壓架構中的整流器,並非可控制電阻器。另無論在線性區或飽和區,真正主導ID與電阻(RMOS)的變化者都是VGS ,並非

VDS ,VDS 只是被動地對應Low-Side MOSFET 的電阻(RMOS)而變化,是不可控制的被動反應輸出信號。既係以閘極電壓

(VGS)而非VDS 來控制MOSFET,則原告主張以VDS 的變化便可推論TA2154產品的低部位開關是可控制電阻器云云,顯不可採。

(四)被控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之必要元件而未侵權

1.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整流器D1是一必要元件,故系爭產品如未連接整流器D1仍可獨立正常運作,便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可能。於量測報告中,被控產品於250mA 輸出電流下均有穩定之電壓輸出,意謂該等產品未外接整流器D1仍可運作。量測圖26輸出電壓Vout之結果,與被控產品接上整流器D1時輸出電壓Vout之結果即量測圖21一致,均有穩定輸出電壓Vout,足證被控產品未外接整流器D1時仍可正常運作。

2.電壓轉換器一般有「非同步轉換器」與「同步轉換器」兩種,均為業界習知常用之架構。而在外接有整流器D1時稱之為「非同步轉換器」,未外接整流器D1而用電晶體當成開關時即稱為「同步轉換器」。則被控產品未外接整流器D1於250mA輸出電流下均有穩定之輸出電壓Vout,意謂被控產品未外接整流器D1時仍可運作無誤,即被控產品可以使用於「同步轉換器」之用途。而業界就此「同步轉換器」之運作環境亦常設定為電流輸出250mA ,故系爭產品除用於有整流器D1之「非同步轉換器」之用途外,亦可使用於無整流器D1之「同步轉換器」之用途,而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整流器D1是一必要元件,足證系爭產品未間接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然原告竟以被控產品規格書中使用於「非同步轉換器」用途之規格(輸出電流2A),指稱被控產品用於「同步轉換器」時也必須適用相同規格云云。實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輕易得知,不同電路架構本有不同輸出規格與不同用途:具有整流器D1之「非同步轉換器」,除MOSFET開關以外,整流器D1本身即可以多承載電流,因此「非同步轉換器」可以有較高的輸出電流;而不具有整流器D1之「同步轉換器」,只以電晶體MOSFET開關承載電流,相較而言,「同步轉換器」的輸出電流自然較低。故原告指稱被控產品用於「同步轉換器」之規格,必須與被控產品用於「非同步轉換器」之規格完全一致,顯無理由。

3.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電感L 是一必要元件,故系爭產品如未連接電感L 仍可獨立正常運作,便無間接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可能。若將電感L 改成電阻Rx,可發現系爭產品未外接電感L 、輸入電壓Vin 為12V ,在不同Rx值(2歐姆(ohm) 或3 歐姆( ohm))下,分別於輸出電流為250 毫安培(mA)與2 安培(A) 量測輸出電壓Vout,均可發現有穩定之輸出電壓Vout。由量測結果可知,系爭產品於未外接電感時有穩定之輸出電壓Vout,此即表示系爭產品可正常運作。

而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電感L 是一必要元件,即顯示系爭產品用於具有整流器D1但不具有外接電感之「非同步轉換器」時,仍可正常運作,亦可證系爭產品不致間接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

4.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電感L 、輸出電容C 與整流器D1為必要元件,然系爭產品於未連接電感L 、輸出電容C 與整流器D1下,其輸出將產生一穩定頻率之脈衝(pulse) 或時脈(clock) 即所謂頻率產生器(frequency generator) ,用以當成其他電路之參考訊號。故系爭產品未連接電感L 、輸出電容C 與整流器D1下仍有其他用途,不致間接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

(五)關於有效性部分

1.引證1 至引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附屬之請求項

6 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⑴引證1 至4 之公開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3年12月28

日,且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技術領域,故得為適格之引證文件。引證1 為Huy Nguyen於93年4 月26日公開之「Design,Analysis and Implementation ofMultiphase SynchronousBuck DC-DC Converter for Transportable Processor」碩士論文,引證2 為84年出版「Power-SwitchingConverters」,ISBN:0000000 000000 ,引證3 為91年公告之美國專利第6,396,250 號,引證4 為立錡公司於93年11月公開之「RT9214Synchronous Buck DC-DC Controller 」。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是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第1 項獨立項作額外之限制,故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是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若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無效,則其所依附之第1 項獨立項亦應無效。原告雖爭執引證1 之公開日,惟依美國維吉尼亞理工大學之ETD 檔案流程說明,一般系所會於論文之ETD 檔案上傳後4 至6 週完成審核,一通過審核便可在資料庫內上線取得該ETD 檔案,且同意公開論文之ETD 檔案後,便不得再加以限制。引證1 碩士論文於美國維吉尼亞理工大學之資料如被證15-2,顯示該論文之口試日期為2004年4 月26日(Date of Defense ),該論文之

ETD 檔案應係於2004年5 月3 日上傳(URN 編碼為etZ000000000);根據美國維吉尼亞理工大學之ETD 檔案流程,至遲於6 週後約2004年6 月14日,便可在資料庫內上線取得引證

1 碩士論文之ETD 檔案。故縱依原告主張,不得以引證1 碩士論文之口試日期作為公開日,引證1 至遲於2004年6 月14日亦得於網路上公開瀏覽、下載,公開日明顯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4年12月28日,且引證1 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技術領域,自得作為適格之引證文件。

⑵依據系爭專利第6 項,其中該整流器及與該整流器並聯連接

之該可控制電阻器係可由一同步開關取代。同時參考系爭專利第4 圖與第5 圖,其中第4 圖即是對應第1 項獨立項之結構,而第5 圖即是對應第6 項之結構,即第4 圖中並聯之可控制電阻器RD與整流器,可由第5 圖之同步開關SW2 取代。

而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在其所屬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藉由引證

1 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6 所載之整體發明,故請求項1 與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①引證1 圖1.3 則揭示一輸入電壓(Vin) 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

源供應器;一輸出電壓(Vo)用於連接一負載(Load)(圖1.3雖未直接標明輸出電壓VO,但藉由輸出電容器(Co)以及負載(Load)之設置,可確認必有一輸出電壓(Vo));一輸出電容器(Co)連接於輸出電壓(Vo);一輸出電感器(L)的第二側連接至輸出電壓(Vo);一同步開關S1的第一側連接至輸入電壓

(Vin) ,第二側連結至輸出電感器(L)之第一側;而另一同步開關S2一端連結至輸出電感器(L)之第一側,另一端與一參考大地相接,如民事答辯(11)狀第4頁之圖所示。可發現引證1 圖1.3 與系爭專利第5 圖完全相同。

②依據引證1 第4 頁之說明:「如圖1.3 所示,以MOSFET S2

置換二極體後,傳統的降壓型電路就變成同步降壓型架構,即開關S1與開關S2為同步開關。S1與S2理想的閘極訊號波形如同圖1. 3所示。」,則引證1 圖1.3 之工作區間主要可分為兩個區間來說明:即當開關S1開啟(ON)時,開關S2關閉(OFF),由於開關S2為場效電晶體,故其關閉(OFF) 時成為開放電路,開關S2的電阻值實質上很大,而開關S1關閉(OFF)時,開關S2開啟(ON),開關S2的電阻就是該場效電晶體之導通電阻,綜上,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載的整體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則請求項

1 因係請求項6 所依附之獨立項,其自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③依引證1 上開關E 與下開關G 之閘極控制訊號之波形,於上

開關E 控制訊號為OFF 且於電感電流小於0 後,下開關G 的閘極控制訊號則有ON-OFF兩個階段,亦即下開關G 有導通-開路的變化,其阻值由一定阻值轉變成無限大,因此其阻值為可變。故縱依被告關於「可控制可變電阻」之定義,即於電感電流小於0 後,控制MOSFET開關之閘極電壓,使MOSFET開關之電阻值為可變,引證1 亦已揭露請求項1 之上述要件。另參考引證1 上開關E 與下開關G 之閘極控制訊號之波形,於上開關E 之控制訊號為OFF 且下開關G 之控制訊號為ON時,下開關G 開啟(ON)過程包含有電流大於0 區與電流小於

0 區。故縱原告主張,引證1 於下開關G 開啟(ON)過程有電流大於0 區與電流小於0 區,其阻值亦為可變,已揭露請求項1 之上開要件。

⑶引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

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很大;及當SW為

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此一要件:引證3第1圖所示上開關E與下開關G之閘極控制信號,其操作過程為,上開關E 之控制訊號為ON時,下開關G 之控制訊號為OFF ,因此下開關G為開路,其兩端之阻值趨近無限大。

於上開關E 之控制訊號為OFF 時,下開關G 的控制訊號則有OFF-ON-OFF三個階段,亦即下開關G 有開路- 導通- 開路的變化,其阻值由無限大變為一定阻值,再轉變成無限大,因此其阻值為可變。故引證3 已揭露請求項1 之上開要件。縱依原告對於「可控制可變電阻」之定義,引證3 亦已揭露請求項1 上述要件,依引證3 第1 圖所示上開關E 與下開關G之閘極控制信號之波形,於上開關E 控制訊號為OFF 且於電感電流小於0 後,下開關G 的閘極控制訊號則有ON-OFF兩個階段,亦即下開關G 有導通- 開路的變化,其阻值由一定阻值轉變成無限大,因此其阻值為可變。復參考引證3 上開關

E 與下開關G 之閘極控制訊號之波形,於上開關E 之控制訊號為OFF 且下開關G 之控制訊號為ON時,下開關G 開啟(ON)過程包含有電流大於0 區與電流小於0 區。故縱依據上述原告之主張,引證3 於下開關G 開啟(ON)過程有電流大於0 區與電流小於0 區,其阻值亦為可變,已揭露請求項1 之上開要件。

⑷結合引證2 與引證3 ,顯能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與請求項6 所載之整體發明,請求項1 與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2 圖2.1 已揭示一輸入電壓(VS)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

供應器;一輸出電壓(VO)用於連接一負載(RL);一輸出電容器(C)連接於輸出電壓(VO),一輸出電感器(L)的第二側連接至輸出電壓(VO);一開關SW(QS)的第一側連接至輸入電壓(VS),第二側連結至輸出電感器(L) 之第一側;一整流器(Dfw),第一側連接至開關SW(QS) 之第二側,第二側連接至輸入電壓(VS)以及輸出電壓(VO)。引證3 圖1 則揭示一輸入電壓(A3)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一輸出電壓(B3);一輸出電感器(D6)的第二側連接至輸出電壓(B3);一開關SW(E3)的第一側連接至輸入電壓(A3),第二側連結至輸出電感器(D3)之第一側;另一開關SW(G3)一端連結至輸出電感器(D3)之第一側,另一端則連接參考大地。

②故熟知技藝之人可輕易將引證2 圖2.1 中之整流器(Dfw) 用

引證3 圖1 開關SW(G3)取代,或將引證2 圖2.1 中之輸出電容器(C) 連接於引證3 圖1 之輸出電壓(B3),而形成俗稱之同步降壓器,如民事答辯(11)狀第6 頁之圖所示,可知與系爭專利第5 圖即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同。依引證3 第1 欄之說明:「傳統同步整流器的設計包括了閘極時序控制,閘極驅動器以及MOSFET電晶體反向導通等考量。」,即上圖開關SW(G3)為同步開關。則引證3 圖1 之工作區間主要可分為兩個區間來說明:當開關SW(E3)開啟(ON)時,另一開關SW(G3)關閉(OFF) ,由於另一開關SW(G3)為場效電晶體,故其關閉(OFF) 時,成為開放電路,另一開關SW(G3)的電阻值實質上很大。開關SW (E3) 關閉(OFF) 時,另一開關SW(G3)開啟

(ON) ,另一開關SW(G3)的電阻就是該場效電晶體之導通電阻。則引證2 與引證3 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載的整體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喪失進步性。同理,請求項1 因係請求項6 所依附之獨立項,當然亦欠缺進步性。

⑸引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6 之全部技術特徵

,且在其所屬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藉由引證4輕易思及並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請求項6 所載之整體發明,故請求項1 、6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引證4 第9 頁揭示一輸入電壓(VIN) 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與其控制信號圖;一輸出電壓(VOUT)用於連接一負載

(RL);一輸出電容器(COUT)連接於輸出電壓(VOUT);一輸出電感器(L) 第二側連接至輸出電壓(VOUT);一同步開關S1的第一側連接至輸入電壓(VIN) ,第二側連結至輸出電感器(L)之第一側;而另一同步開關S2一端連結至輸出電感器(L)之第一側,另一端與一參考大地相接,可知引證4 第9 頁圖式與系爭專利第5 圖即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同。依該圖可知,Vg1 為同步開關S1之閘極控制電壓,而Vg2 為同步開關S2之閘極控制電壓。故引證4 之工作區間主要可分為兩個區間來說明:當開關S1開啟(ON)時,開關S2關閉(OFF) ,由於開關S2為場效電晶體,故其關閉(OFF) 時,成為開放電路,開關S2的電阻值實質上很大;開關S1關閉(OFF) 時,開關S2開啟(ON),開關S2 的 電阻就是該場效電晶體之導通電阻。依上說明,引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所載的整體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同理,請求項1因係請求項6 所依附之獨立項,自亦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且引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很大;及當SW為

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此一要件。⑹引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

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很大;及當SW為

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此一要件:引證5 第3 圖是在顯示引證5 第2 圖中上開關13與下開關16之閘極控制訊號,其操作過程為上開關13之控制訊號為ON時,下開關16之控制訊號為OFF ,因此下開關16為開路,其兩端之阻值趨近無限大。於上開關13之控制訊號為OFF 時,下開關16的控制訊號則有OFF-ON-OFF三個階段,亦即下開關16有開路- 導通- 開路的變化,其阻值由無限大(對應下開關16為OFF )變為一定阻值(對應下開關16為ON),再轉變成無限大(對應下開關16為OFF ),因此其阻值為可變。故引證5 已經揭露請求項1 所述「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很大;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此一要件。縱依原告對於「可控制可變電阻」之定義,引證5 亦已揭露請求項1 上述要件以台北科技大學量測報告第24圖為例,電感電流小於0 一般發生於上開關OFF ,下開關ON後不久處。引證5 之閘極控制訊號操作過程已於前述,故縱依原告關於「可控制可變電阻」之定義,引證5 亦已揭露請求項1 關於「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很大;及當SW為OFF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之要件。

⑺引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

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很大;及當SW為

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此一要件:因引證6 上開關E 與下開關G 閘極控制訊號之波形,與上開引證5 之波形完全一致,故其操作過程亦相同,亦能得出阻執可變之結果,則引證6 已揭露請求項1 所述「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很大;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此一要件。縱依原告關於「可控制可變電阻」之定義即於電感電流小於0 後,控制MOSFET開關之閘極電壓,使MOSFET開關之電阻值為可變,引證6 亦已揭露請求項1 之上述要件。

2.TA2154產品加上輸出電容、輸出電感、整流器等之組合係利用前案技術,若TA2154產品加上輸出電容、輸出電感之組合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情形,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與前案技術相同而應歸於無效:

⑴引證5 、6 之公開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93年12月

28日,且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技術領域,故得為適格之引證文件。引證5 為91年公告之台灣專利第512576號。引證6 為為88年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905,370 號。

⑵引證5與引證6之二極體,即是整流器:

二極體之基本功能即是整流,而利用二極體的「整流」特性也可以把二極體當成「開關」使用,尤以電壓轉換器或電源供應器中常把二極體當成整流之作用,參考引證5 之專利家族即引用相同優先權之所有專利申請案,其包含引證5 引用優先權之日本專利申請案JZ00000000000 號與美國專利US6,472,854 。引證5 第二圖係對應於附件17之第二圖,引證5第二圖之「換流二極體15」即對應附件17第二圖之「轉流ダイオ-ド」,而「轉流ダイオ-ド」一詞即是「整流二极管」,又「整流二极管」係中國大陸簡體用語,對應繁體用語即是「整流二極體」。亦即,附件17第二圖中標號15之「轉流ダイオ-ド」,就是整流二極體,同理,引證5 第二圖標號15之「換流二極體」即是「整流二極體」。另引證5 第二圖對應於附件18之第一圖,引證5 第二圖之「換流二極體15」就是對應附件18第一圖之「rectifying diode 15 」,而「rectifying」一詞即是「整流」,亦即附件18第一圖中標

號15之「rectifying diode」就是整流二極體,故引證5 第二圖標號15之「換流二極體」自為「整流二極體」。而引證

6 第1 圖與引證5 第2 圖之電路架構相同,同理引證6 第1圖之二極體51也是整流二極體。

⑶TA2154產品加上輸出電容、輸出電感、整流器之組合,係與

引證5 所揭示習知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屬於習知技術之實施,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

①宣鈦公司產品係採用傳統的靴帶式同步控制電路,其運作原

理為:當內置之高部位開關(High-Side MOSFET)開啟時,低部位開關(Low-Side MOSFET )關閉,此時低部位開關(Low-Side MOSFET )相當於開放電路,其阻值實質上很大,輸入電壓會藉由高部位開關(High-Side MOSFET)、電感器傳送至輸出電壓埠。而當高部位開關(High-Side MOSFET)關閉時,低部位開關(Low-Side MOSFET )開啟,該低部位開關(Low-Side MOSFET )的電阻就是MOSFET場效電晶體之導通電阻。

②TA2154線路圖加上輸出電容、輸出電感、整流器之組合可如

引證5 圖2 已揭示:一輸入電壓(A5)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一輸出電壓(B5);一輸出電容器(C5)連接於輸出電壓(B5),一輸出電感器(D5)的第二側連接至輸出電壓(B5);第1 開關SW(E5)的第一側連接至輸入電壓(A5),第二側連結至輸出電感器(D5)之第一側;一整流器(F5)連接至第1 開關SW(E5)與輸出電感器(D5);第2 開關SW(G5)連接整流器(F5)。

③觀諸引證5 說明書第5 頁第1 段【習知技術之說明】可知,

工作區間主要可分為兩個區間,當第1 開關13開啟(ON)時,第2 開關16關閉(OFF) ,由於第2 開關16為場效電晶體,故其關閉(OFF) 時,成為開放電路,第2 開關16的電阻值實質上很大。而第1 開關13關閉(OFF) 時,第2 開關16開啟(ON),第2 開關16的電阻就是該場效電晶體之導通電阻。依上說明,TA2154產品加上輸出電容、輸出電感等之組合,係與引證5 所揭示習知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屬於習知技術之實施例,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若原告主張TA2154產品加上輸出電容、輸出電感、整流器等之組合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顯與引證5 所揭示習知之技術手段相同而應歸於無效。

⑷TA2154產品加上輸出電容、輸出電感、整流器等之組合,係與引證6 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故屬於前案技術:

TA2154產品加上輸出電容、輸出電感、整流器等之組合,可簡化為,當內置之高部位開關S1(High-Side MOSFET)開啟時,低部位開關S2(Low-Side MOSFET )關閉,此時低部位開關S2(Low-Side MOSFET )相當於開放電路,其阻值實質上很大,輸入電壓會藉由高部位開關S1(High-Side MOSFET)、電感器傳送至輸出電壓埠。而當高部位開關S1(High-Side MOSFET )關閉時,低部位開關S2(Low-Side MOSFET)開啟,該低部位開關S2(Low-Side MOSFET )的電阻就是MOSFET場效電晶體之導通電阻。而引證6 圖1 已揭示一輸入電壓(A6)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一輸出電壓(B6)用於連接一負載;一輸出電容器(C6)連接於輸出電壓(B6),一輸出電感器(D6)的第二側連接至輸出電壓(B6);一高部位開關SW(E6)的第一側連接至輸入電壓(A6),第二側連結至輸出電感器(D6)之第一側;一整流器(F6),其第一側連接至高部位開關SW(E 6) 之第二側;一低部位開關SW(G6)位於整流器(F6)兩端之間。而驅動器42與驅動器44是交互運作,使得高部位開關36導通(ON)時,低部位開關38關閉(OFF) ;而當高部位開關36關閉(OFF) 時,低部位開關38導通(ON)。則引證

6 圖1 之工作區間主要可分為兩個區間,當開關36開啟(ON)時,開關38關閉(OFF) ,由於開關38為場效電晶體,故其關閉(OFF) 時,成為開放電路,開關38的電阻值實質上很大;開關36關閉(OFF) 時,開關38開啟(ON),開關38的電阻就是該場效電晶體之導通電阻。依上說明,TA2154產品加上輸出電容、輸出電感之組合,係與引證6 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屬於前案技術之實施例,故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

倘若原告主張TA2154產品加上輸出電容、輸出電感、整流器等之組合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與前案引證6 之技術手段相同而應歸於無效。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應屬無效:⑴系爭專利之背景技術在於由供應電源Vin 提供電流IL至電容

Co等儲存能量元件,使其輸出端提供穩定輸出電壓Vout給其他負載電路。當電流IL越來越大而到達一定程度時,開關控制器會把上方開關SW關閉進而開啟下方開關D ,使電流IL逐漸變小。當電流IL逐漸變小而到達零時,之後電流IL方向將反轉而變成由儲存能量元件等流向下方開關D 。此反向之電流IL持續下降,到此反向電流IL大小到達另一限制後,開關控制器才將下方開關D 關閉進而把上方開關SW開啟,使供應電源Vin 重新提供電流IL。上述步驟一直重複發生,以確保提供穩定輸出電壓Vout給其他負載電路,因為上方開關SW與下方開關D 是交互切換打開與關閉,故稱為切換式電源轉換器或調節器。而電流IL因為係逐漸變大到一定程度,再逐漸變小到零,之後持續下降到達另一限制後,再重新逐漸變大,故之電流IL形狀如同鋸齒之形狀。下方開關D 如使用整流器D ,此種電源轉換器便稱為非同步電源轉換器;如果下方開關D 不使用整流器D 而採用一般功率半導體開關,此種電源轉換器則稱為同步電源轉換器。

⑵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

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有關先前技術第一段,上述傳統切換式電源轉換器,由於上下開關只當成開(ON)與關(OFF)之切換元件,而容易產生非預期高頻振盪,稱之為振鈴。另觀諸系爭專利背景技術第1C圖與相關說明,當上方開關SW關閉時,上述非預期高頻振盪之振鈴,發生於電流IL到達零之後,即整流器D 關閉(off) 後,而非當上方開關SW關閉時立即發生。系爭專利為解決「上方開關SW關閉時產生之非預期高頻振盪振鈴」問題,所提出之技術方案與實施例,均是於流經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後,才控制可變電阻RD、半導體開關SW 1/SW2、或者電流源Id。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特徵

,其解決問題之效果亦難以確定,且無法為系爭專利之說明與圖示所支持,顯然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規定,應屬無效之專利: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係當上方開關SW關閉以後(即第1C圖中VI為零之區域) ,發生於電感電流IL到達零後(如有整流器D ,即整流器D 關閉後) 之非預期高頻振盪振鈴,而非當上方開關SW關閉時立即發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提出之技術方案與實施例,為了解決上述非預期高頻振盪振鈴,均是於流經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後,利用控制前述可變電阻RD、半導體開關SW1/SW2 、或者電流源Id,而非於上方開關SW關閉後立即開始控制可變電阻RD、半導體開關SW1/SW2、或者電流源Id。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最末段之文義卻記載為:「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上很大;及當SW為

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其中SW是上方開關,即連接第一輸入電壓埠與輸出電感器之開關。前述文義解釋顯包含「上方開關SW關閉後而流經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前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之後即為固定」之狀態,但此狀態下,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前並不會發生上述非預期高頻振盪振鈴,亦即無法達成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最末段之文義並未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即於流經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後,利用控制相關元件達成最小化振鈴之目的,顯然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屬於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要求,應屬無效之專利。又請求項1 顯包含專利權人推測的內容,其解決問題之效果難以確定,且前述狀態並未呈現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揭露之範圍,依據前開審查基準之規範,應認定其超出申請時發明說明所揭露的範圍,而未獲得發明說明之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

3 項有關「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之規定,應予撤銷。

(六)對於量測結果之說明

1.電流由正轉成負時會經過零點,零點附近之電阻值將產生誤差,不具判斷意義:

⑴電阻與電壓、電流之關係為:電阻(R) = 電壓(V) ∕電流。

本次量測係藉由量測不同狀態之電壓與電流,以計算其電阻值。而當電流由正值轉變成負值時必然會經過零點,不論電壓值為何,任何數值除以零或接近零之值會產生劇烈變化,此部分劇烈變化的數值並無意義,於解讀時應先予以剔除,以免誤導,量測圖23即屬其例。又任一量測設備均有某範圍之容許誤差值,且電壓或電流訊號本身即不可避免有背景雜訊,故以其為基礎計算所得之電阻值自亦包含雜訊。參以電電流由正值轉變成負值時經過零點,再加上雜訊或誤差,故電流由正值轉變成負值經過零點時附近所得出之電阻值,實不應作為本件爭議之判斷基礎。另以量測圖17為例,電路板上各元件係利用一般學校實驗用之電線進行連接,其長度太長會導致信號回彈,也會對電壓或電流之量測結果造成些許誤差;電路板本身連接線路或布局之不同,亦會產生不同程度之雜訊或誤差,這些誤差或雜訊除以零或接近零之值會產生劇烈變化,此亦為電流由正值轉變成負值經過零點附近時所計算出之電阻值不足採取之理由。

⑵原告主張電阻值僅限於電感電流為零之時點才能忽略誤差值,顯屬無理由:

電阻(R) 之計算係由電壓(V) 除以電流(I),但因所有量測均有雜訊(noise) 產生,故電阻(R) 之計算公式應為R=(noise+V )/I,其中noise 即是雜訊(公式1 )。而於上頁圖(見答辯24狀第1 頁)紅色虛線方框標示區域,一開始的部分因電壓(V) 遠小於或小於雜訊(noise) ,故上述電阻(R)之計算公式(1) 中的V 可以省略為,R=(noise )/I,其中noise 即是雜訊( 公式2),此區域中電流由零逐漸變為負值,於雜訊大小約固定下,電阻(R) 計算出之結果即是由負無限大逐漸變小。當電壓(V) 逐漸變大而與雜訊(noise) 兩者數值接近時,上述電阻(R) 計算公式(1) 中的V 則無法省略,故算出之電阻值仍維持計算公式(1) 之結果。可見此區域中上述之兩種狀況,其電阻值均受雜訊影響且變化劇烈。而於上頁圖(見答辯24狀第1 頁)紅色雙箭頭線標示區域,因電壓(V) 再增加而大於或遠大於雜訊(noise) ,故上述電阻(R) 之計算公式(1) 中的noise 可省略為R=(V )/I,其中V 即是電壓(公式3 )此區域中算出之電阻(R) 較不受雜訊影響。此由此區域電阻(R) 計算出之結果明顯為一條水平線( 數值為-10 ,見答辯24狀第1 頁圖綠色線水平部分對應左邊座標軸之數值) ,即可知系爭產品下開關之電阻值,去除雜訊影響後的確是固定值而無變動,此時公式3 中,電阻

(R)的數值可以用負十(-10) 帶入,即-10=V/I 。另於上頁圖紫色雙箭頭線標示區域,電阻值所對應之電壓與電流大小如下頁圖量測報告圖24紫色雙箭頭標示區域,其中電流係由零逐漸變為負值( 因紅色線由零往下方移動) ,但電壓則是由零逐漸變為正值( 因藍色線由零往上方移動) 。故可模擬電流由零逐漸變小到-3時,電壓則由零逐漸變大到30,此係由上述計算公式3 所推得之-10=V/I ,在雜訊不同大小之情況下(noise=0.1&0.0001)由上頁左右表格分別算出之(noise+V )/I,可發現紫色雙箭頭標示區域的電阻值變化非常大,因為此區所對應之雜訊( noise)遠大於或約等於電壓(V) ,故算出之結果為(noise)/I 或(noise+V)/I 。至於,紫色雙箭頭標示區域以外的電阻值,則幾乎等於-10 ,因為此範圍對應之雜訊(noise) 遠小於電壓(V) ,故算出結果即等於V/

I ,意即並不受雜訊影響。將算出之(noise+V)/I ,用曲線表示,可發現一開始之電阻值有從負無限大逐漸變化之趨勢,最後趨於水平,此與量測報告圖25 中 紫色雙箭頭線標示區域內之電阻值( 綠色線) 之變化趨勢完全相同。故電感電流由正轉成負時,於零點附近區間算出之電阻值,顯會因雜訊影響會產生誤差,不具判斷意義。

2.接有整流器D1且直接量測SW點之輸出電流,其量測到SW點之輸出電流誤差值較大:

參考TA2154產品規格書中電路圖,流經輸出電感L1之電流(I

L1),包含TA2154產品本身SW點之輸出電流(I1),以及流經整流器D1之電流(ID1) ,即IL1= I1+ ID1。而依據此電路圖布局(layout),量測SW點之電流時,因為SW點與電感L1和整流器D1相連接,故量測所得電流容易受到電感L1和整流器D1之干擾。若是同時量測流經輸出電感L1之電流(IL1) 、整流器D1之電流(ID1) ,利用I1= IL1- ID1,較能正確得知TA2154產品本身SW點之輸出電流(I1)。依上述說明檢視量測圖19、21、22可知,圖19中紅色線之電流波形,是在電路板有連接整流器D1,但直接量測SW點電流之狀態。圖21、22中紅色線之電流波形,是在電路板有連接整流器D1,分別量測電感L1之電流(IL1) 與整流器D1之電流(ID1) ,以兩者相減即可得出SW點之電流(I1)。故由圖21與22中紅色線之電流波形,兩者相減產生SW點之電流(I1),再以之核算所得之電阻值較能正確反映實際元件之電阻特性。

3.扣除前述電流由正值轉變成負值經過零點附近電阻值有劇烈變化之部分,TA2154、FR9706等產品其低側通開關之電阻值於高側通開關OFF 時,並非可控制之可變電阻,而係一固定電阻,以量測TA2154-2的圖21至23為例,由圖21與22中紅色線之電流波形,兩者相減產生SW點之電流(I1),再進行計算電阻值如圖23。於扣除電流由正值轉變成負值經過零點附近電阻值有劇烈變化之部分,電阻值可由一水平線代表,意即電阻值為固定值,故TA2154-2其低側通開關之電阻值於高側通開關OFF 時並非可控制之可變電阻,而係一固定電阻。而量測FR9706之圖34與45,於扣除電流由正值轉變成負值經過零點附近電阻值有劇烈變化之部分,電阻值亦可由一水平線代表,即電阻值為固定值。

4.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整流器D1是一必要元件,故系爭產品如未連接整流器D1仍可獨立正常運作,便無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可能。於量測報告中,圖14、24、圖35、46、圖57,以上情形各量測圖均保持穩定之電壓電流輸出,證明TA2154、FR9706、FP6340等產品未外接整流器D1仍可獨立正常運作。縱於較高電流輸出的情況下,TA2154、FR9706等均有穩定之電壓電流輸出,意謂該等產品未外接整流器D1。

(七)關於侵權責任部分原告未舉證說明本件直接侵權行為人為誰,被告係與何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宣鈦公司或天鈺公司主觀上符合故意要件,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顯無理由。而被告高金榮過去固為宣鈦公司之負責人,然而伊所營事業甚多,不限於宣鈦公司,且經常需要遠赴世界各地洽公,尋求投資機會,故被告高金榮對於旗下公司之運作,均採取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被告高金榮實際上僅負責綜理宣鈦公司之整體經營策略,例如辦公室設在新竹或台北為宜、公司資金可維持多長期間的人事或研發費用等,伊並不參與宣鈦公司個別產品的研發工作,亦不瞭解相關技術細節,故原告主張被告高金榮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整理與原告產品之參考型號即原證64,故可證明被告明知侵權云云。惟原證64與原證36表格之編排類似,被告亦曾說明,對於潛在客戶而言,伊只在意各積體電路可達成之功效,並不在乎內部之電路設計與佈局,故表格中對應之欄位只是顯示二產品可達成相同功效而已。原證64亦為相同理由,被告只需了解市場上與自家產品有相同或類似功效者,即可供潛在客戶參考,與專利無關。原告亦未證明宣鈦公司或天鈺公司主觀上明知提供產品將致他人為直接侵權而符合要件,故縱參考美國專利侵權之法制,原告之主張亦不成立。且由被告答辯23狀第2 至4 頁觀之,於傳統非同步電源轉換器或同步電源轉換器中,因為上下開關只當成開(ON)與關(OFF) 之切換元件,容易產生非預期高頻振盪,稱之為振鈴,故不論是非同步電源轉換器或同步電源轉換器,只要上下開關只當成開(ON)與關(OFF) 之切換元件,便屬前案技術,非系爭專利所能涵蓋。若就系爭產品線路圖A 至G2等七個元件,分別對應輸入電壓Vin 、輸出電壓Vout、輸出電容C2、輸出電感L1、高部位開關為MOSFET、整流器D1、低部位開關MOSFET觀之,尚可簡化為民事答辯22狀第9 頁下圖,其中虛線框部分對應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上開關S1與下開關S2於操作上,僅作為開(ON)與關(OFF) 之切換元件,即被控侵權產品與爭專利說明書第六頁所描述之先前技術一致,屬於前案技術及引證1 、5 、6 之應用,故系爭產品具有非侵權用途而不構成間接侵害。綜上,系爭TA21

54、FR9758、FR9884、FR9706、FP6340產品均未侵權,況原告所取得之產品來源不明,不能證明係宣鈦公司或天鈺公司之產品。且FR9706實為天鈺公司的固有產品,原告未能證明該產品侵權,故天鈺公司展示其固有產品,應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況原告所提原證60天鈺公司網頁僅列有FR9706,根本沒有TA2154、FP6340二產品,故其逕依財報推論該二產品應有營業收入若干,顯屬無據。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8 月11日至114 年12月27日,並主張優先權日為93年12月28日。

被告高金榮為宣鈦公司之負責人,宣鈦公司於99年5 月1 日解散並為被告天鈺公司所合併。宣鈦公司網頁上有型號為TA2154產品之規格書,安齊公司網頁可連結至前揭宣鈦公司載有型號為TA2154產品之規格書,被告天鈺公司網頁上有型號為FR9706產品之規格書,浩陽公司網頁上有被告天鈺公司產品型號為FP6340之規格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公報(見原證2 )、宣鈦公司登記資料(見原證7 )、宣鈦公司網頁(見原證8 及原證9 所附鑑定報告之附件8 即TA2154規格書)、99年度北院民公偉字第156 、157 號公證書所附安齊公司、宣鈦公司網頁及TA2154規格書(見原證16)、天鈺公司網頁及FR9706規格書(見原證48、52、69)、100 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118 號公證書所附浩陽公司網頁及FP6340規格書(見原證53)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規格書可證其於市場上所購得TA2154、FR9706、FP6340產品,及被告天鈺公司合併宣鈦公司後,將TA2154改稱之FR9758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之答辯狀中即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之主張(見卷二第14頁),故被告天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允隆雖曾於同日當庭陳稱:「系爭專利最有價值的就是第7 項,此專利是美國專利,我們不爭執其有效性」(見卷二第4 頁背面),核其本意,應係指系爭專利如與美國專利相同,即不爭執有效性,且其提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但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不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並無理由。況本件尚有被告高金榮,且於次一庭期即99年12月15日開庭審理時,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范嘉倩律師即表明黃允隆係不爭執美國專利,而無不爭執系爭台灣專利有效性之意思,黃允隆亦當庭表示系爭台灣專利與相對應之美國專利並不相同,故仍抗辯系爭專利無效(見卷二第78、79頁)。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見原證2 ),而其相對應之美國專利即US7,230,838B2 (見原證35)僅15項,二者之內容並不完全相同,且因語文之不同,亦有可能造成二者實質之差異,故不得因被告不否認其相對應美國專利之有效性,便謂被告亦不得爭執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且本件係於101 年5 月3 日始辯論終結,故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11、12月即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效之原因,並無原告主張逾時提出或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況權利是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有效存在,本即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當事人如未提出權利無效抗辯,即應推定由行政機關核發之權利係有效存在,但如當事人提出權利無效抗辯,或法院依卷內資料認有無效之可能時,本即應命當事人攻擊防禦後自為判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僅係規定法院應就此抗辯自為判斷,並非謂縱當事人未提出抗辯,法院即不得就權利是否有效存在為調查。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不得就權利是否有效為抗辯,或法院不得就權利是否有效為判斷,均不可採。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不爭執TA2154、FR9706為宣鈦公司時即已有之產品,並於本院100 年4 月25日審理時提出TA2154、FR9706產品供測試,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前開2 產品(編號為-1),與原告所提自市場購得之TA2154及FR9706產品(編號為-2),送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邱弘緯教授量測結果,從測試報告之量測波型(見圖九、十一及圖十九、二十一之,即報告第7 、9 、13、15頁),可證二者係相同之產品。次查原告提出之TA2154產品,雖係購自大陸深圳地區,然係運送至台灣,此有99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298 號公證書可證(見原證9 附件3 ),且自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安齊公司銷售產品網頁(瀏覽日期為99年7 月16日)所附宣鈦公司產品即包括TA2154,並可點選日期載為Jun-2009即日期為98年6 月之規格書,可證TA2154產品亦有於台灣市場流通之可能。至於原告所提FR9706產品,則係於99年12月初購自安齊公司,此有99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625號公證書所附購買證明可證(見原證49),而安齊公司為被告天鈺公司之代理商,亦有101 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59號所附被告天鈺公司客戶服務網頁可證(見原證66),故FR9706產品已於台灣市場流通,應堪信為事實。另原告提出之FP6340產品,係於100 年4 月間購自位於台北市內湖區的慶翌公司,此有100 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153 號公證書所附購買證明可證(見原證54),雖被告辯稱此不能證明FP6340係被告天鈺公司之產品,且原告所附報價單電子郵件(見原證55)晚於前開公證日期,惟查慶翌公司為被告天鈺公司之代理商,此有101 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59號所附被告天鈺公司客戶服務網頁可證(見原證66),既原告已證明所提之FP6340產品係由被告天鈺公司之代理商所提供,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如被告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附報價電子郵件,僅係為證明慶翌公司有販賣FP6340產品之事實,該報價並非定與公證之內容有關,故尚不得以此認公證書之內容不實,況被告於審理時陳稱2007年即已做出FP6340(見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三第283 頁),而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浩陽公司代理產品網頁(瀏覽日期為

100 年3 月14日)所附被告天鈺公司產品即包括FP6340,並可點選日期載為2007年之規格書,正與被告所辯期間相同,故FP6340產品已於台灣市場流通,亦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天鈺公司於合併宣鈦公司前之99年4 月28日曾對宣鈦公司發出通知表示99年5 月1 日合併後,原宣鈦公司型號將改為被告天鈺公司型號,其中TA2154即改為FR9758(見原證36),雖被告辯稱上開通知書如輔以原告所提安齊公司電子郵件(見原證46),則FR9758亦可為FR9884所替代,而FR9884於上開通知單上並非對應至TA2154,故原告主張TA2154即為FR9758僅係推測等語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僅係安齊公司建議FR9758可由FR9884替代,並非二者為宣鈦公司經被告天鈺公司合併後之相對應型號,而被告並不爭執上開通知書之真正(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三第78、79頁),故原告主張宣鈦公司之TA2154於被告天鈺公司之型號改為FR9758,應堪認為真正。

六、且查原告主張被告天鈺公司承受宣鈦公司之TA2154及被告天鈺公司之FR9758、FR9706、FP6340號晶片係用以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產品,故被告天鈺公司係以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縱非直接侵害,亦係民法第185 條第2項之造意人或幫助人,被告則抗辯宣鈦公司係以研發設計為業,被告天鈺公司亦未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上開晶片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之一,故被告天鈺公司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因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而不具專利要件;且引證1 、4 、5 、6 得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2、3之組合亦可證明其不具進步性,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此外,原告遽以被告天鈺公司之財務報表推論損害賠償額,顯屬無據等語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2.被告天鈺公司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3.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其數額。

七、又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雖為94年12月28日,惟按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專利法第29條第

6 項定有明文。故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之審查時點應為原告主張之優先權日即93年12月28日。而系爭專利主要所欲解決之問題,依其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摘要所載,係使用如可控制電阻器、電流源及三態功率裝置之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來達成所需阻尼以調變輸出電壓及最小化電路雜訊及功率損失之功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

1.一種使用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以壓縮因寄生元件所造成電路雜訊及振鈴之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包含:

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用於將一輸入電壓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出電壓埠,用於將一負載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之一調節輸出電壓,其中一輸出電容器係連接於該第一及第二輸出電壓埠之間;一輸出電感器,其中該輸出電感器的一第二側係連接至該第一輸出電壓埠;一開關SW,從一第一側連接至該第一輸入電壓埠,且從一第二側連接至該輸出電感器之一第一側;一整流器,從一第一側連接至該開關SW之第二側,且從一第二側連接至該第二輸入電壓埠及該第二輸出電壓埠;及一可控制電阻器,連接於該開關SW之第一及第二側之間或該整流器之第一及第二側之間,其中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

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上很大(開放電路);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

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判斷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以及被控侵權物是否侵權之前提要件。而解釋權利內涵,本即法院固有之權限,因此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當事人之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而非僅判斷當事人所提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參酌兩造均表示就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字僅對「一可控制電阻器」有爭執(見卷五第4 頁),本院亦認本件爭議之核心即在此解釋,經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3 行記載:「

RD 係 被控制使:a.當主開關SW1 為ON時,RD係為無限(開放電路);及b.當D 為OFF 時,RD為可變來最小化例1 及/或例2 之振鈴振幅及趨穩時間。該RD可於正規操作期間藉由監視切換節點N 波型,或測量電感器L 電流或事先設計RD值控制來最大化阻尼效應及最小化額外功率損失。理論上,RD於振鈴開始時較小以最大化阻尼效應,且於振鈴結束附近較大以最小化額外功率損失。」,說明書同頁第12行並記載:

「RD 被 與主開關SW1 並聯例中,主開關SW1 可被驅動進入線性區域來實施主動阻尼裝置來壓縮例2 振鈴。」。由此可知,系爭專利是可藉由變化該RD達成減少振鈴目的,惟僅是RD可變並無法使系爭專利達成最小化振鈴振幅及趨時間,另對照系爭專利第4 圖所示該RD為主動控制,必需藉由外部控制電路才能達成上述之說明目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控制電阻器」應解釋為「可控制可變電阻器」。

八、再查除上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3 行之記載外,電阻、電流及電壓之間本就存有物理關係,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亦已載明該可控制可變電阻如何壓縮振鈴,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之第6 圖實施例,亦載明該電阻可被預設或調變來壓縮該振鈴,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知悉電感電流與下開關間之關係。且查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前,為習知電感特性,即流經電感電流必須連續且不能瞬間變化,因此,當「上方開關SW關閉後而流經電感電流IL到達零之前」,此為電感在電路中實際狀態,這段期間下開關SW尚未開啟,與電晶體並聯二極體會形成迴路,故該可控制電阻器之電阻為無限大,並不會產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記載必要技術特徵且不為說明書所支持,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3 項,並不可採。另查引證1為

Huy Nguyen於2004年4 月26日公開之「Design,Analysis

and Implementation of Multiphase Synchronous BuckDC-DC Converter for Transportable Processor 」碩士論文,雖原告主張依據網路回溯器追蹤結果顯示引證1 之公開日期為2006年7 月10日,晚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惟查一般大學畢業學生論文並不當然於學位口試後隨即上網,縱原告以網路回溯器查證引證1 之結果如同原告所述,然網路回溯器是公開於開放網路上,按常理該論文應在學生畢業當時已在學校內部網路公開或圖書館內陳列。此外,依據該論文於美國維吉尼亞理工大學之資料(見被證15-2),口試日期為2004年4 月26日、論文ETD 檔案於同年5 月3 日上傳;依據該校之ETD 檔案流程(見被證15-1),至遲於6 週後約2004年6 月14日便可在線上取得引證1 論文之ETD 檔案,亦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至引證2 為84年出版之「Power-Switching Converter 」,第14、15頁;引證3 為2002年5月28 日 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CONTROL METHOD TOREDUCE BODY DIODE CONDUCTION AND REVERSE RECOVERYLOSSES」專利;引證4 為立錡公司93年11月公開之「RT9214Synchronous Buck DC-DC Controller 」規格書;引證5 為91年12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源電路及其驅動方法,以及電源用電子零件」專利;引證6 為1999年5 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PROGRAMMABLE STEP DOWN DC-DCCONVERTER CONTROLLER」專利,其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

九、惟查引證1 圖1.3 所示為同步降壓轉換器電路架構,包括有一輸入電壓(Vin )連接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一輸出電壓

(Vo)用於連接一負載(Load)(圖1.3 雖未直接標明輸出電壓Vo,但藉由輸出電容器(Co)以及負載(Load)之設置,可確認必有一輸出電壓(Vo));一輸出電容器(Co)連接於輸出電壓(Vo);一輸出電感器(L )的第二側連接至輸出電壓(Vo);一同步開關S1的第一側連接輸入電壓(

Vin ),第二側連結至輸出電感器(L )之第一側;而另一同步開關S2一端連結至輸出電感器(L )之第一側,另一端接地(引證1 主要圖式見附表二)。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出電壓埠」、「一輸出電感器」及「一開關SW」等技術特徵,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整流器」、「一可控制電阻器」及「其中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等要件。被告以附屬項之技術特徵為進一步限定所依附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另審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為「其中該整流器及與該整流器並聯連接之該可控制電阻器係可由一同步開關SS取代。」復主張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同理,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查參酌引證1 第

4 頁第2 段所載:「如圖1.3 所示,可將習知降壓轉換器電路中的二極體以電晶體S2取代,習知降壓轉換器可轉變為同步降壓轉換器架構,理想電晶體S1及S2的閘極波形如圖1.3所示,在電晶體S1與S2切換間「死域」可用來防止「擊穿」,在「死域」期間,電感電流持續流經電晶體S2內二極體(body diode),當電晶體S2的閘極訊號開啟,該電感電流入電晶體S2。如此,因為電晶體S2在開啟時工作區間,該電晶體的內電阻(RDSON )是百萬歐姆,此時同步降壓轉換器電路架構相較於習知降壓轉換器提供更好的效率。」。故雖引證1 所揭露同步降壓轉換器電路架構中電晶體S2,可以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同步開關SS,惟引證1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其中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技術特徵。綜上,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據此,引證

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另引證1 同步降壓轉換器所產生的功效可在電晶體開關切換時提供該轉換器較佳對效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藉由「電晶體內電阻形成一可控制電阻器作為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上很大(開放電路);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目的功效不同,且引證1 未有可供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知識者將該同步降壓轉換器之電晶體S2可作為可控制電阻器控制最小化振鈴振幅及趨穩時間之教示,故引證1 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十、引證2 圖2.1 所示為降壓轉換器電路架構,包括有一輸入電壓(Vs)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一輸出電壓(Vo)用於連接一負載(RL);一輸出電容器(C )連接於輸出電壓(Vo),一輸出電感器(L )的第二側連接至輸出電壓(Vo);一開關SW(Qs)的第一側連接至輸入電壓(Vs),第二側連接至輸出電感器(L )之第一側;一整流器(Dfw ),第一側連接至開關SW(Qs)之第二側,第二側連接至輸入電壓(Vs)以及輸出電壓(Vo)(引證2 主要圖式見附表三)。引證3 為一種降低電晶體內部二極體導通及反向恢復損耗的控制方法,圖1 所示為習知降壓、升壓電路架構,包括有一輸入電壓(A3)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一輸出電壓(B3);一輸出電感器(D6)的第二側連接至輸出電壓(B3);一開關SW(E3)的第一側連接至輸入電壓(A3);另一開關SW(G3)一端連結至輸出電感器(D3)之第一側;另一端接地(引證3 主要圖式見附表四)。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2 、3 ,引證2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出電壓埠」、「一輸出電感器」及「一整流器」等技術特徵,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開關SW」、「一可控制電阻器」及「其中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等要件。雖引證3 之習知降壓、升壓電路架構揭露「另一開關(G3)」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同步開關SS,惟引證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其中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技術特徵。故被告以附屬項之技術特徵為進一步限定所依附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且另審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其中該整流器及與該整流器並聯連接之該可控制電阻器係可由一同步開關SS取代」,而主張引證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同理,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等語,並不可採。另引證3 之習知降壓、升壓電路所產生的功效可在電晶體開關切換時提供該轉換器會降低在圖3 所示SW端點電壓值,同時也會降低輸出電壓(VOUT)(參照引證3 說明書第3 欄第6 行至第18行所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藉由電晶體內電阻形成一可控制電阻器作為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上很大(開放電路);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目的功效不同,且引證2 、3 並無可供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知識者將該降壓、升壓轉換器之另一開關(G3)可作為可控制電阻器控制最小化振鈴振幅及趨穩時間之教示,故引證2 、3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十一、引證4 為同步降壓脈波寬度調變DC-DC 控制器,第9 頁圖示為同步降壓轉換器電路架構,包括有一輸入電壓(VIN)連接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一輸出電壓(VOUT)用於連接一負載(RL);一輸出電容器(COUT)連接於輸出電壓(VOUT);一同步開關S1的第一側連接至輸入電壓(VIN),第二側連結至輸出電感器(L )之第一側;而另一同步開關S2一端連結至輸出電感器(L )之第一側,另一端接地(引證4 主要圖式見附表五)。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4 ,引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出電壓埠」、「一輸出電感器」及「一開關SW」等技術特徵,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整流器」、「一可控制電阻器」及「其中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等要件。另引證4 揭露之同步降壓轉換器電路架構中電晶體S2,雖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同步開關SS。惟引證4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其中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之技術特徵。故被告主張引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同理,也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並不可採。且查依據引證4 第11頁之記載可知,該同步降壓轉換器所產生的功效是在偵測電晶體S2內電阻的電流,做為過電流跳脫保護設定點,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藉由電晶體內電阻形成一可控制電阻器作為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上很大(開放電路);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目的功效不同,且引證4 未有可供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知識者將該同步降壓轉換器之電晶體S2可作為可控制電阻器控制最小化振鈴振幅及趨穩時間之教示,故引證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十二、引證5 為電源電路及其趨動方法,以及電源用電子零件,第2 圖所示降壓型開關電源電路,包括有一輸入電壓(A5)連接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一輸出電壓(B5);一輸出電感器(D5)的第二側連接至輸出電壓(B5);第1 開關SW(E5)的第一側連接至輸入電壓(A5),第二側連結至輸出電感器(D5)之第一側;一整流器(F5)連接至第1關SW(E5)與輸出電感器(D5);第2 開關SW(G5)連接整流器(F5)。(引證5 說明書第4 頁【習知技術之說明】)(引證5 主要圖式見附表六)。引證6 為可程式化降壓DC-DC 轉換器之控制器,第1 圖所示降壓轉換器電路,包括有一輸入電壓(A6)連接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一輸出電壓(B6)用於連接一負載;一輸出電容器(C6)連接於輸出電壓(B5);一輸出電感器(D6)的第二側連接至輸出電壓(B6);一高部位開關SW(E6)的第一側連接至輸入電壓(A6),第二側連結至輸出電感器(D6)之第一側;一整流器(F6),其第一側連接至高部位開關SW(E6)之第二側;一低部位開關SW(G6)位於整流器(F6)兩端之間(引證6 主要圖式見附表七)。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5 、6 ,引證5 、6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出電壓埠」、「一輸出電感器」及「一開關SW」等技術特徵,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可控制電阻器」及「其中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等要件。引證5 雖揭露降壓型開關電源電路架構中第2 開關SW(G5)為一電晶體,引證6 則揭露降壓轉換器電路架構中低部位開關SW為一電晶體,惟引證5 、6 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技術特徵,故引證5 、

6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另查引證5 第4 頁第18行記載:「換流二極體15係對於平滑電感器12與平滑電容器14之串聯電路並聯且連接於維持平滑電感器12之電流之極性。」,以及說明書第5 頁第17行記載:「控制積體電路18係為了防止第1 及第2 開關元件13,16同時ON之交叉電流,如第3 圖所示,第1 及第2 開關元件13,16從ON移行OFF 狀態之後,設定既定之死時間tDET,經過此死時間tDET後將第1 及第2 開關元件13,16變成on狀態。」。由此可知,引證5 第3 圖所顯示引證5第2 圖中上開關13與下開關16之閘極控制訊號,其主要目的防止第1 及第2 開關元件13,16同時ON之交叉電流「擊穿」電晶體。另參酌引證5 第6 頁之記載可知,該降壓型開關電源電路所產生的問題會造成輸出電壓無法為定值,故引證5 為解決習知上述問題,提供一種可達成由電池之電子電路之驅動時間增大之功效;而依據引證6 說明書第

2 欄第1 至4 行之記載可知,該同步降壓轉換器係包括一數位- 類比轉換器可做為接收外部電子元件所傳送的數位訊號,提供輸出電壓在要求設定電壓值,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藉由電晶體內電阻形成一可控制電阻器作為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上很大(開放電路);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以最小化振鈴之振幅及趨穩時間目的功效不同,且引證5 、6 並無可供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知識者將該同步降壓轉換器之第2 開關SW可作為可控制電阻器控制最小化振鈴振幅及趨穩時間之教示,故引證5 、6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十三、被告雖另辯稱引證1 、3 、4 、5 、6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控制該可控制電阻器使得:當SW為ON時,該可控制電阻器實質很大;及當SW為OFF 時,該可控制電阻器為可變」此一要件云云。惟查引證1 、3 、4 、5 、6均係在解決習知降壓轉換器在上橋電晶體S1與下橋電晶體S2切換間「死域」可用來防止「擊穿」等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而被告所稱之寄生二極體(bodydiode )係在下橋電晶體關閉時,該body diode才會導通,此時該RDS (ON)之阻值很大,因為該下橋電晶體的閘極電壓趨近於零,此時通道幾乎是斷路只會走body diode。反之,下橋電晶體開啟時,電流就走通道,不會走bodydiode ,故引證1 、3 、4 、5 、6 之下橋電晶體是無法同時形成寄生電阻與寄生二極體並聯電路。且查引證1 第

1.3 圖、引證3 第1 圖、所示上開關E 與下開關G 之閘極控制信號之波形,於上開關E 控制訊號為OFF 且於電感電流小於0 後,下開關G 的閘極控制訊號則有ON-OFF兩個階段,亦即下開關G 有導通- 開路的變化,其阻值由一定阻值轉變成無限大,因此其阻值為可變。且引證3 僅揭示控制上下開關閘極電壓,藉此可得知下開關電晶體該阻值會因電晶體導通與否為變化(OFF 無限大,ON定值),但並未揭示該下開關為「可控制可變」;引證4 亦未揭示該下開關為「可控制可變」;引證5 說明書第5 頁第17行記載:「控制積體電路18係為了防止第1 及第2 開關元件13,16同時ON之交叉電流,如第3 圖所示,第1 及第2 開關元件13,16從ON移行OFF 狀態之後,設定既定之死時間tDET,經過此死時間tDET後將第1 及第2 開關元件13,16變成on狀態。」,由此可知,引證5 第3 圖所顯示引證5 第2圖中上開關13與下開關16之閘極控制訊號,其主要目的防止第1 及第2 開關元件13,16同時ON之交叉電流「擊穿」電晶體。因此,上開關13(對應系爭專利之SW開關)之控制訊號為ON時,下開關16之控制訊號為OFF ,因此下開關16為開路,其兩端之阻值趨近無限大。另於上開關13之控制訊號為OFF 時,下開關16的控制訊號則有OFF-ON-OFF三個階段,亦即下開關16有開路- 導通- 開路的變化,其阻值由無限大(對應下開關16為OFF )變為一定阻值(對應下開關16為ON),再轉變成無限大(對應下開關16為OFF),因此,下開關電晶體該阻值為可變,顯然上述引證5圖3 僅揭示上下開關閘極變化,對應至上下開關ON、OFF,但並未揭示該下開關16為「可控制可變」;引證6 上開關E 與下開關G 閘極控制訊號之波形,與前開引證5 之波形完全一致,故其操作過程亦相同,於上開關E 之控制訊號為OFF 時,下開關G 的控制訊號則有OFF-ON-OFF三個階段,亦即下開關G 有開路- 導通- 開路的變化,其阻值由無限大(對應下開關G 為OFF )變為一定阻值(對應下開關G 為ON),再轉變成無限大(對應下開關G 為OFF ),因此其阻值雖可變化,惟引證6 未揭示下開關G 為「可控制可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從而,綜觀本件所有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不具專利要件而應撤銷之原因,則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無效之理由,而不得主張權利,並不可採。

十四、又按在比對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申請專利範圍所欲保護之技術思想時,首先必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分析其要件,並解析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特徵要件,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或與其在實質上相當之結構或步驟均可表現於被控侵權物時,即符合全要件原則。而關於專利侵權之判斷,即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有無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技術特徵於文義上已完全相同且對應於被控侵權對象,即屬構成侵害。而由於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本即不易,且技術思想的核心亦有可能於專利公開之後,甚至因有些微差異之結構被控侵權時,抑或是該領域之相關技術成熟後,該技術思想之精神始能清楚浮現。因此,為顧及文字描述技術思想之不足,且為保護發明人之創作精神,並為避免他人輕易置換專利內容而規避專利侵權責任,在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時,均等論成為相當重要之原則,其得以補充文義侵害原則之不足,以專利之實質價值為基礎,確保對專利權人之公平保障,並維持公眾對社會正義之期待。然無論是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均必須以全要件原則為前提條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分為8個要件,即1.一種使用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以壓縮因寄生元件所造成電路雜訊及振鈴之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2.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入電壓埠,用於將一輸入電壓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3.一第一及一第二輸出電壓埠,用於將一負載連接至該切換模式電源供應器之一調節輸出電壓;4.一輸出電容器係連接於該第一及第二輸出電壓埠之間;5.一輸出電感器,其中該輸出電感器的一第二側係連接至該第一輸出電壓埠;6.一開關SW,從一第一側連接至該第一輸入電壓埠,且從一第二側連接至該輸出電感器之一第一側;7.一整流器,從一第一側連接至該開關SW之第二側,且從一第二側連接至該第二輸入電壓埠及該第二輸出電壓埠;8.一可控制電阻器,連接於該開關SW之第一及第二側之間或該整流器之第一及第二側之間。而原告不僅提出TA2154、FR9706、FP6340產品,並提出各該產品之規格書,依據各該規格書之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相較,TA2154、FR9706、FP6340之規格書均可分為8個相對應之要件(比對分析表見附表八),其中第1 至第

7 要件文義均相同,僅第8 個要件,依TA2154、FR9706規格書第2 頁;FP6340規格書第4 頁電子特性(ElectricalCharacteristic)之記載,僅載明Low-Side MOSFETRDS(ON) 之電阻值為一定值10Ω,並無法判斷其於文義上是否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8 個要件。惟本院經兩造合意將TA2154、FR9706、FP6340實品送台北科技大學電子系助理教授邱弘緯量測,參照卷附量測報告第8 頁圖十(B )、第14頁圖二十(B );第21頁圖三十一(B )、第28頁圖四十二(B );第35頁圖五十三(B )所示量測結果,經由量測圖形可知,當上SW開關關閉時該Low-Side MOSFET RDS (ON)呈現拋物線變化,顯非一固定之電阻值,再者,就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所知悉之基本電學,一般MOSFET電晶體的寄生電阻RDS (ON)本可經控制閘極電壓(VGS )或源汲極間電壓(VDS )而為改變,故TA2154、FR9706、FP63 40 之Low-SideMOSFET RDS(ON)為一可控制可變電阻器。雖被告辯稱電流由正轉成負時會經過零點或零點附近之電阻值將會產生誤差,不具判斷意義;且所有量測均會有雜訊(noise) 產生,故電阻(R) 之計算公式應如下所示:R=(noise+V )/I ,其中noise 即是雜訊,且不同程度之雜訊或誤差除以零(或接近零之值)會產生劇烈變化而不具判斷意義等語云云。惟查量測報告第16頁圖二十三中藍色線為電壓值,有明顯鋸齒變化,確實為量測時所生背景雜訊,且就一般知識而言,實際量測時確實會有被告所稱測量結果會因接線、電路佈局等因素而產生雜訊或誤差,然被告僅將電壓雜訊列入考慮,而未將電流也會產生電流雜訊一併帶入公式(參酌量測報告之電阻圖),顯然有誤,此外,由於零點電流值為零,可知該點所產生的電阻值為無限大,隨著電流電壓緩緩增加,可由上述電阻公式即可繪出與量測報告各個測試晶片電阻圖,被告認零點附近位置電阻值是雜訊所產生,應予排除,顯未適恰。因此,在排除電流由正值轉變成負值時經過零點,其他各點再加上雜訊或誤差,仍可清楚看出該雜訊或誤差在接近零點附近所呈現「拋物線」變化,與零點附近以外之雜訊或誤差相較為一致性變化,故在零點附近以外,該量測結果仍呈現「拋物線」趨勢變化,並非全部都是雜訊,仍具分析判讀該電阻是否可控制可變之意義。另參酌電晶體之操作,當電晶體導通時,理論及實際上VDS 及IDS 增加時,RDS (ON)為一常數定值(線性;直線),惟就量測報告中諸多關於量測得到電阻值圖所示,均呈現拋物線,顯然該RDS (ON)應隨控制電晶體導通VGS 改變,而其所對應RDS (ON)也呈現可變,由此可知,在零點附近右側電流、電壓變化所呈現電阻量測圖,已足供判斷TA2154、FR9706、FP6340之該Low- Side MOSFET RDS(ON)之電阻值為「一可控制可變電阻值」。

十五、另查TA2154、FR9706、FP6340之規格書所載電路圖(見附表9 ),除各該晶片圖示表示接腳位置不同外,經檢視規格書內晶片內部區塊圖(Block Diagram ),TA2154與FR9706完全相同,FP6340與前兩者亦大致相同,因此,TA2154、FR9706、以及FP6340等晶片內部電路所產生之效果應屬相同,且參酌規格書內所載可供教示降壓轉換器之電路圖,包括有外接電感、電容、電阻及二極體等元件,以及該等原件與TA 2154 、FR9706、FP6340晶片腳位連接的位置(符號定義,以及對應封裝後晶片腳位功能說明表)均相同。因此,縱TA2154、FR9706、FP6340規格書內所制定之規格及特性略有差異,但其規格書內所載電路圖均為非同步降壓轉換器,此由TA2154、FR9706之規格書均名為非同步降壓轉換器(Asynchronous Buck DC/DCConverter ),及宣鈦公司網頁將TA2154列為非同步降壓轉換器(AsynchronousBuck DC /DC Converter)(見原證8 、原證16附件2 )、被告天鈺公司網頁亦列FR9706之產品說明為非同步降壓轉換器(Async. Buck Converter)(見原證48)可資為證。就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所謂「同步」轉換器就是上下橋以MOS 電晶體做為控制開關,也就是控制兩個MOS 電晶體互為一開一關。

以Buck(降壓)轉換器基本電路架構為例,而「非同步」就是將下橋NMOS電晶體直接置換成diode (二極體),由此可知,「同步」與「非同步」轉換器僅在於電路架構不同。由TA2154、FR9706、FP63 40 產品規格書所示非同步降壓轉換器電路圖,可知該「二極體」即為「非同步」降壓轉換器必要元件。雖參酌卷附量測報告第18頁圖二十六及第25頁圖三十七、第32頁圖四十八,TA2154及FR9706於電子負載抽載最大額度250mA 的情況下,亦有穩定之電壓電流輸出,而可用於同步降壓轉換器,然從量測報告第38頁可知,FP6340於電子負載抽載最大額度250mA 時,則無法側出穩定輸出波形,且被告所提附件7 即美信公司之MAX1733/1734產品,係同步電壓轉換器,其所揭示之輸出電流固為250mA (見卷四第7 至11頁),惟依其規格書之記載,其係使用於低電壓(Low-Voltage ),且係適用於

2.7V至5.5V,而依TA2154、FR9706之規格書,其輸出電流為2A,且係適用於4.75V 至23V ,與MAX1733/1734之同步電壓轉換器明顯不同,故縱TA2154及FR9706於輸出電流250mA 的情況下,亦可用於同步降壓轉換器,惟由各該規格書之教示可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製造同步降壓轉換器時,自會選擇相當於MAX1733/1734之產品,而非TA2154及FR9706產品,故縱TA2154及FR9706於限定條件下可用於同步降壓轉換器,然因規格書之教示,且自消費者之角度觀之,市場上並無將其用於同步價壓轉換器之可能及需要,故被告辯稱TA2154、FR9706等產品既可用於非同步降壓轉換器,即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並不可採。

十六、再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效存在之專利權本即財產權之一種,權利人當然可為積極的使用、收益、處分,並可排除他人未經同意之侵害行為。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即係規定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其中製造,係指將專利權所保護之無體技術思想製成有體物;販賣,則係將以專利技術思想所製成之有體物為有償之轉讓,而專利技術思想之使用行為,應係指製造、販賣以外,實施專利技術思想之行為,而非單純利用依專利技術思想所製成之物的行為,且由於專利侵權採全要件原則,故必須實施全要件之專利技術思想,始有可能構成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此外,由於專利權係保護技術思想,故僅從實施物之外觀不易察覺其是否被侵害,且不同於有體財產權絕無僅有之獨特性,無體財產權之權利內容可以不斷重覆再現,因此一旦發生侵害,其侵害之程度可能不易估量,故為強化對專利權人之保護,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將販賣之預備行為,即為販賣之要約,亦規定為係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而所謂為販賣之要約,必須已達可為實施專利技術全要件內容之準備。另外,為因應國際貿易下商品無國界之情形,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亦規定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等侵害專利權之目的而進口實施專利技術思想之物的行為,亦屬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查單就TA2154、FR9706、FP6340產品觀之,雖因缺乏全要件而不致侵害系爭專利,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技術特徵之第1 至7 要件均可完全相同且對應於各該規格書之記載,且由於TA2154、FR9706、FP6340產品經量測後認係可控制可變電阻器已如前述,則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第8 要件之文義相同,故顯然被告天鈺公司或其所合併之宣鈦公司曾經做成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要件技術特徵且文義相符之產品,否則如何能於公司網頁上提供包括最大額定值(Absolute Maximum Ratins )、建議使用條件(Recommended Opera- ting Condition )、電子特性(Electrical Characteri- stics)等如此詳細之規格書之記載。況FR9706及FP6340之規格書尚附有實施波形圖(Typical Performance Curves)(見原證69、53),故原告主張被告天鈺公司與其合併前之宣鈦公司至少曾經做過所謂測試版,非不可採信。而被告天鈺公司及其合併前之宣鈦公司所為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要件技術特徵且文義相符產品之行為,屬實施專利技術思想之行為,故縱非製造,亦係使用,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被告縱販賣TA2154、FR97 58 (即被告天鈺公司合併宣鈦公司後將TA2154改為FR9758)、FR9706、FP6340產品,因非販賣符合全要件之專利技術思想所製成之有體物,而不構成專利侵權,而規格書雖已記載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要件技術特徵且文義相符之產品,然因被告縱有販賣之要約,亦僅係要約就TA2154、FR9758、FR9706、FP6340產品之販賣,故亦不致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侵害。

十七、且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條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85 條第2 項造意或幫助犯之成立,必以有直接侵權行為人之存在為前提。查被告縱有販賣或就TA2154、FR9758、FR9706、FP6340產品為販賣之要約,並不構成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侵害,惟以規格書所載日期及原告可於國內公開市場取得FR9706、FP6340產品之情形可知,該等產品已於市場流通,則配合規格書一併使用,市場上顯然必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直接侵權人之存在,此與前述本院認被告天鈺公司或合併前之宣鈦公司顯然曾經做成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產品之情形相同,雖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直接侵權人之存在,然因無體財產權之內容易於不斷重製再現,且自製成物之外觀亦無法輕易得知是否侵害專利,惟從銷售市場之情況判斷,若非有人購買,被告之代理商包括安齊公司、浩陽公司等應不致於仍在公司網頁上標明上開產品並得點選規格書以供消費者選購,且依該產品之特性及市場交易之情形觀之,此選購必有一定之數量,而非如其他單一完整之消費產品僅購買一個或數個即可,FR9706、FP6340等產品既已於市場流通,且期間並不算短,則市場上必有購買上開產品並搭配規格書而構成直接侵權之人存在,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直接侵權人之存在,並不可採。

十八、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85 條第2 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之造意教唆第三人,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另專利法第79條本文雖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其但書亦規定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或有注意義務,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查宣鈦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零售業、產品設計業等,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證7 ),被告天鈺公司所營事業更包括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積體電路等,亦有其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13 頁),而原告本即係此領域之知名廠商,擁有多項相關專利(見原證4 ),故以被告天鈺公司及其合併前之宣鈦公司之營業規模及組織,絕對有預見或避免因侵害原告專利致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而侵害並使上開產品及規格書流通於市場上,致生自己或他人直接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行為,顯屬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造意、幫助共同侵權行為,且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及亦屬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在專利物品或包裝上附加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均不可採。被告天鈺公司應對原告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高金榮雖擔任宣鈦公司負責人,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對於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而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事,則被告高金榮辯稱其並不負責研發、銷售上開產品,僅負責公司財務方面之經營,故未侵害專利權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堪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高金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十九、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又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最新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之專利法第97條第3 款亦明定,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是倘若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侵害人若徵得專利權人之同意授權而實施該發明時,所應給付之權利金或授權費用作為基礎,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本件被告天鈺公司因使用及造意、幫助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然致原告受有損害,雖原告無法提出實際所生損害賠償之數額,且因被告之侵害態樣致證明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惟依據被告天鈺公司99年及98年12月31日、100 年及99年6 月30日之財務報告(見原證61、62)可知,被告天鈺公司自99年5 月1 日合併宣鈦公司起迄100 年6 月30日止已因電源管理IC產品而獲利724,814,333 元,其計算式為99年全年電源管理IC收入為608,423,000 元(見原證61第38頁)乘以8 /12(自99年

5 月1 日迄同年12月31日合計8 個月)等於405, 615,333元,加上100 年1 月1 日迄同年6 月30日之營業收入319,199,000 元(見原證62第35頁)。故縱不計入100 年7 月

1 日迄今,或被告天鈺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仍於公司網頁上就上開晶片產品為販賣之要約並提供規格書而為原告請求

3 倍之損害賠償額,且縱如被告辯稱該營業收入包括32種產品而僅能計入FR9706,上開金額如除以32,亦遠遠超過原告請求之180 萬元,且依被告之侵權態樣及期間,縱原告以授權金之方式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其所請求之180 萬元,亦無逾其損害賠償之可能,本院綜核本件侵害情節、侵害期間、市場交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天鈺公司賠償180 萬元,於法並非無據。

二十、末按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條第3 項復規定,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而何謂必要之處置,法院本即得依侵權情節為適當之諭知。且按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本件被告天鈺公司及其合併之宣鈦公司既因使用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原告主張被告天鈺公司應將已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第I299935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產品銷燬,為有理由。此外,被告天鈺公司亦未盡注意義務,而任TA2154、FR9706、FP6340之規格書與TA2154、FR9758、FR9706、FP6340產品流通市場或至少已有流通之可能,故為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本院認被告不得以型號為TA2154、FR9758、FR9706、FP6340之產品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I299935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產品,且不得再對外提供TA2154、FR9706、FP6340之規格書,應屬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鈺公司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於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就原告勝訴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之。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無所據,併予駁回。

二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主請求之部分均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