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99年度民補字第24號其他財產事件而提起之訴訟救助,茲因上開99年度民補字第24號,因本院無管轄權而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件訴訟救助自亦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併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