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並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法第109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㈠相對人以假文件聯手聲請法院,重複交叉查封拍賣聲請人不動產動產物權、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強制奪走智財權,整套經營權,斷絕(聲請人)生計,致聲請人生活不得安寧,無法抗拒情況下,強制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占有,應依法無據。㈡相對人以假文件行使不當法律行為奪走智財權,強占廠房使用,依法無據。然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反要聲請人依法律程序請求回復原狀,聲請人完全不知到依據何條法律規定與授權,請求相對人說明。㈢假文件行使不當法律行為公然登門限期10天之內自行搬離,逾期執行點交。㈣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83 號裁定,於民國88年3 月6 日收文,在訴訟審理期間。㈤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於88年
1 月27日聯手眾多人數,強制奪走智財權、整套經營權,強占廠房使用,依法無據。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實現。㈥假文件拘束力超越法律法庭的裁判拘束力。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行政訴訟法第190 條云云。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之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人並未就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