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翰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依本院九十九年度民聲字第二十五號裁定所保全之證據(即就聲請人翰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及五華街口富貴段455 地號工地現場,就混凝土樓板之鋼筋固定器現場照相,並隨機取樣鋼筋固定器壹件,將相片及鋼筋固定器壹件附卷之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聲請人侵害新型第M34942

3 號「混凝土樓板之鋼筋固定器」專利權,聲請為證據保全,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裁定准許,並於同年5 月19日至聲請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及五華街口富貴段455 地號工地現場照相並隨機取樣鋼筋固定器壹件,附卷予以保全,相對人未於法定時間內,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發還前揭證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聲字第25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迄今未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覆查詢資料及本院前案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解除保全證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