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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賴靜瑜律師相 對 人 家寶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存字第12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商標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存字第12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撤銷假扣押卷、提存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 日通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迄今仍未具狀陳報。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