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複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張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神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授權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神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神碟公司)於原審起
訴主張上訴人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下稱沅鴻公司)前以新台幣(下同)4 百萬元之代價,將其擁有之1,500 首視聽著作之重製權授權上訴人使用,而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40 萬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依兩造簽立系爭版權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前言、第
2 條記載,被上訴人所授權之範圍僅限於歌曲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亦即係「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不包含詞(語文著作)、曲(音樂著作)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又兩造間版權授權既然係由兩造間版權授權書約定而來,授權範圍、內容為何自然應依系爭版權授權書約定內容而定,而與上訴人是否為剛從事線上卡拉OK之業者;對系爭產業是否熟悉;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之伴唱影音光碟是否含有完整的歌曲音樂及歌詞、均屬二事。系爭授權書前言之「為完成前述利用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係指系爭授權書第2 條第2 項之「為提供前項之服務,甲方同意乙方得將本約標的重製於乙方提供服務之主機或伺服器或其他設備內」而言,並非指「詞、曲著作」。又系爭授權書第3 條旨在約定上訴人授權限制要件,與「詞、曲著作」無關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歌曲是否應包含詞、曲部分著作權之合法授權,應依兩造簽訂系爭版權授權書約定之授權範圍為何而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與訴外人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視聽著作權授權使用同意書」,契約當事人既非本件兩造當事人,所約定授權內容自與本件無關。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業已明示系爭授權書授權之內容為「詞曲音樂著作」,足供參考。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始明知上訴人欲從事「線上卡拉ok」事業,故被
上訴人於締約時向上訴人表示,僅需再繳納公播費用即可使用,若非如此,上訴人斷不可能簽定系爭授權契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影、音DVD 光碟片中均包含影、音、詞、曲即完整之歌唱DVD 光碟片,上訴人如何割裂使用?系爭1,500 首歌曲,詞曲權利者至少數十位至數百位,甚有使用藝名或佚名者,上訴人又如何取得詞曲授權?是雙方當初交易時被上訴人所授權之內容已包含詞、曲之授權部分。系爭授權書並無明訂上訴人需另行取得「詞、曲版權之授權」,該授權書前言中,甲方擁有著作財產權及「為完成前述利用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應包含「詞、曲著作」。另第3 條亦未訂明「詞、曲」部分,另須向權利者取得授權之限制使用。若上訴人不能使用授權歌曲之「詞、曲」部分,將如何提供「線上卡拉ok」予會員?又為何未約定「詞、曲」部分應先取授權之先決條件下,即約明一般消費大眾於成為上訴人之會員後,即可接受本約重製標的內容,是雙方當時締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完整之歌唱DVD 光碟片,即含有完整之影、音、詞、曲之授權內容,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本約標的重製著作及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即應就授權歌曲負權利瑕疪擔保之責任。另系爭契約契約為「非專屬授權」,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專屬授權之市場行情,推論系爭契約之授權範圍不包含詞、曲部分顯不合理。又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早在88年與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視聽著作權使用同意書」可知,業界關於授權歌曲之交易習慣上,若僅影、音授權,定會將詞、曲部分明列應取得詞曲授權之各曲目之作曲者及作詞者為何人,可反證雙方於簽定系爭契約時之認知實已包含詞、曲部分之授權。
㈡系爭契約之1,500首授權「歌曲」係種類之債,被上訴人需
交付「中等品質之物」,應經上訴人指定或同意。被上訴人提供之歌曲,部分畫面及聲音有瑕疪,被上訴人曾修復一部分之歌曲,惟不能修復之歌曲,被上訴人改以他首歌補充之。上訴人為求獲利及節省經營成本,於簽定系爭授權契約時,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最近比較流行」之歌曲予上訴人,非隨意概括接受,是上訴人所交歌曲,至少應經驗單或驗歌之檢視程序後,方得謂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又查明系爭歌曲未獲得授權曲目高達242 首,整理其明細如下:大唐29首、海山17首、新加坡商新索15首、麗歌3 首、歌林18首、葛瑞特42首及中華電信通知應下架者有118 首,再者,除音樂著作權有上揭權利瑕疪存在外,就視聽著作部分,亦有訴外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警告上訴人已侵害其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歌曲有諸多權利瑕疪存在。既系爭歌曲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取得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而得授權予上訴人,即有權利瑕疪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期間屢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提供原始授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53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主張給付價金即無理由。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以18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4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處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沅鴻公司與被上訴人神碟公司於96年2 月10日簽定版權授權書。
㈡被上訴人神碟公司有交付被上訴人神碟公司系爭契約中的1,500 首歌曲。
㈢上訴人沅鴻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神碟公司160萬元。
五、兩造之主要爭點: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版權授權書是否有包含系爭歌曲的詞、曲的授權。
㈡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準用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㈢如果解除契約無理由,於被上訴人沒有完全給付系爭歌曲的詞、曲授權之前,上訴人是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以4 百萬元之代價出售1,500 首之伴唱影音
光碟,並簽立版權授權書予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版權授權書1 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為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歌曲扣除重覆及有瑕疵之部分後,僅有1,307 首,未達原訂交歌數量1,500 首,且其中有歌曲衍生侵權糾紛,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歌曲之版權證明,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歌曲數量是否不足1,500 首? 2.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歌曲是否有瑕疵?
3.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歌曲是否應包含詞、曲部分著作權之合法授權?4. 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準用第
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5.如果解除契約無理由,於被上訴人沒有完全給付系爭歌曲的詞、曲授權之前,上訴人是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分8 次交付內含超過1,500 首伴唱影音歌
曲之光碟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否認,由上訴人職員楊大緯及林勇助簽收之交歌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簡易程序卷),而依該明細表所列歌曲數目計算,被上訴人確已交付超過1,500 首之伴唱影音歌曲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其中有部分與伊已有之歌曲重覆,另部分有聲音或畫面上之瑕疵而不可用等語,惟查:
⑴依被上訴人簽立之版權授權書,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授權上
訴人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共計1,500 首,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何首歌曲或不得交付上訴人已有之歌曲。
⑵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交歌業務之職員丁○○亦
於原審嘉義簡易庭到庭結證稱:「(問:上訴人是否曾向你反應歌有重覆? 何時反應? )楊大緯是在第二次交歌後有跟我反應有些歌他們公司已經有了。(問:上訴人是否要求重覆的部分,被上訴人要另行給付新歌? )沒有。(問:對歌重覆的部分,你如何處理? )第一、二次有重覆的部分沒有處理,因為契約沒有約定要交哪些歌,我也不知道上訴人有哪些歌,第三次交歌前上訴人有提供他們已有歌曲的清單,所以第三次以後的交歌我們就沒有再交重覆的歌。」。
⑶另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負責簽收歌曲之職員楊大緯雖於
原審嘉義簡易庭到庭證稱:「(問:如遇到歌有重覆的,你如何處理? 是否有做記號? )我做記號在交歌的目錄上,然後有跟被上訴人講,叫被上訴人補新的歌曲。96年8 月到10月間我離職,離職前我有做重覆歌曲的清單。」,惟亦證稱:「(問:就重覆的歌,被上訴人是否承諾要補新歌? )如何回答我記不清楚。」等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重覆的部分將補新歌。
⑷綜上,依授權書記載,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交付上訴
人已有之歌曲,證人楊大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允諾重覆的部分將補新歌,是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歌曲須扣除伊已有之歌曲等語,尚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1,500首歌曲(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交足約定之1,500 首歌曲,應堪認定。
⑸另就上訴人抗辯歌曲有瑕疵之部分,證人即負責檢查歌曲瑕
疵之上訴人公司職員楊大緯已到庭證述:有瑕疵的歌,被上訴人都已修改好等語明確,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信。
㈢本件兩造曾於96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版權授權書1 份,約定
被上訴人將其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制(按應為「製」之誤)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及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依本契約授權範圍及方式,非專屬授權與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是上開事實應認為真正。
㈣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中,當事人倘未就特定事項予以明確約定,以致於當事人於契約履行時,就特定事項是否在授權範圍內並非明確時,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由主張特定事項已授權之人負舉證之責,俾使法院得於個案中填補契約條款之漏洞。惟倘當事人已就特定事項於授權契約中加以明定,僅因雙方對契約條款之解釋不一,以致就授權範圍有所疑義時,法院即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考量當事人締結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授權範圍與授權金之對價平衡及授權事項之預期可能性等等因素,而就契約條款之文字賦予明確之解釋,而非逕予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未授權。復按伴唱影音光碟涉及之著作類別有2 種:一為音樂及語文著作,即光碟內歌曲之音樂及歌詞;另一為視聽著作,即伴唱影音歌曲之影像、聲音部分,亦即該光碟內除結合聲音、影像之視聽著作本身有著作權外,歌曲中之詞、曲亦有著作權。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版權授權書之前言記載:「立授權書人神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願將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制(按應為「製」之誤)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及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依本契約授權範圍及方式,非專屬授權與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及第2 條記載「授權範圍及方式:1 、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範圍:甲方同意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專屬授權乙方提供本約音樂錄音與影像重制(按應為「製」之誤)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服務…。」等語,此有該版權授權書在卷可考。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足見兩造就系爭著作之授權事項已有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所授權之範圍僅限於歌曲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亦即被上訴人所授權者係「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不包含詞(語文著作)、曲(音樂著作)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就上開授權書之前言中,甲方(即被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及「為完成前述利用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應包含「詞、曲著作」之解釋有所歧異,導致系爭授權書究有無包含「詞、曲著作」?兩造有所爭議,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於立約當時之真意。
㈤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依兩造所訂授權書之前言記載:立授權書人神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願將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是其授權之著作顯為視聽著作,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謂其與被上訴人之版權授權書上所加註「將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非專屬授權」等文字,即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可以重製系爭歌曲的保證云云。然查該段文字係緊接於「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之後,顯係表示上訴人除得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於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外,被告亦將為達成該使用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非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故就上開加註文字而言,被上訴人並無於「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授權外,另行就詞、曲部分之音樂著作授權予上訴人至為灼然。上訴人指稱上開加註文字之意即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可以重製系爭歌曲的保證云云,顯屬誤會而難憑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明知上訴人欲從事「線上卡拉ok」事業,故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向上訴人表示,僅需再繳納公播費用即可使用云云。惟上訴人自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採信。又上訴人雖稱其係提供「線上卡拉ok」予會員點唱,雙方當時締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完整之歌唱DVD 光碟片,即含有完整之影、音、詞、曲之授權內容,始達契約之目的云云。然依兩造所訂之授權書之記載並未約明係提供「線上卡拉ok」予會員點唱,上訴人所辯締約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完整之歌唱DVD 光碟片,即含有完整之影、音、詞、曲之授權內容,已屬無據。況按著作物與著作權係屬不同之概念,著作附著於有體物上,始為著作物,該物之所有權即是著作物所有權,乃為一般之物權,與「著作權」為無體財產權不同。本件兩造所訂之合約係版權授權書,並明確約定所授權之權利係被上訴人所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是其係著作財產權之無體財產權之授權,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提供上訴人完整之歌唱DVD 光碟片(含完整之影、音、詞、曲之授權)已屬無據。且按一般流行音樂著作,其可能包含之著作財產權為音樂著作(含歌詞、樂曲)、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編輯著作、改作著作等,而可能涉及之著作財產權亦包含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等。每項著作,每個權利均有不同,且均為獨立之轉讓標的。上訴人自承其欲從事「線上卡拉ok」事業,對此更難諉為不知,且若上訴人之辯詞可採,被上訴人須提供完整之影、音、詞、曲之授權,則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詞、曲之授權證書才是,否則上訴人如何取得詞、曲之使用權利。又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欲從事「線上卡拉ok」事業,則其利用前開著作勢必有涉及到公開傳輸或公開演出之權利,若謂前開授權書均包含詞、曲部分在內,豈非全由被上訴人負責歌曲之著作權利,又何須特別約定授權權利範圍。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授權書時,明白約定係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是其授權之著作顯為視聽著作,以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所認知者,僅在於授權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視聽著作,若謂此處所指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須包含「詞、曲」及詞曲之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權利,則雙方當事人何以不在契約條文中約定「詞、曲」等音樂著作之文義?
3.況查,上訴人於96年2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版權授權書之前,業已於95年12月7 日先行與證人蔡清忠簽訂之版權授權書(下稱蔡清忠版本之授權書)(見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影本第108 、109 頁),觀諸前開2 份授權書之內容,除授權範圍有明顯之差異外,餘就
2 份授權書之前言、歌曲名稱、授權範圍及方式、授權限制、授權期間、授權費用及違約約定之等條款大綱、格式均大致相符。再就蔡清忠版本之授權書觀之,除前言部分記載「將所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及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依本契約授權範圍及方式,非專屬授權與聲請人」等語,業已明示授權之內容為「詞曲音樂著作」,另於該版權授權書條款第二條授權範圍及方式亦明示包括「詞曲著作之網路串流」、「詞曲著作之重製」、「詞曲著作之公開傳輸」。反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版權授權書除將蔡清忠版本之授權書前言部分有關「詞曲音樂著作之網路串流……」更正為「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外,另於第二條授權範圍及方式亦將前揭有關「詞曲著作」之記載更正為「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本約標的之重製」、「公開傳輸(即將詞曲著作
4 字予以刪除)」,顯刻意與蔡清忠版本之授權書予以區隔。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版權授權書之前,早已於95年12月7 日另行與蔡清忠前定前揭版權授權書,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授權書版本係由上訴人自己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顯見該版本之授權標的,上訴人知之甚詳,且授權書既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兩造簽約前,上訴人又已與蔡清忠簽過類似契約,兩造之版本又與蔡清忠之版本有所不同,足證上訴人當知詞、曲、音樂錄音及影像重製係屬不同之著作權,應分別取得授權。上訴人辯稱係遭被上訴人誤導以為有取得系爭詞曲之版權云云,顯無足採信。
㈥上訴人另抗辯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伴唱影音光碟應包含詞、
曲部分著作財產權之合法授權等語,並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88年與訴外人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視聽著作權授權使用同意書」約款,及系爭版權授權書第
6條約款以佐其說。惟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歌曲是否應包含詞、曲部分著作權之合法授權,應依兩造簽訂系爭版權授權書約定之授權範圍為何而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與訴外人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視聽著作權授權使用同意書」,契約當事人既非本件兩造當事人,兩件所約定授權內容、目的亦不相同,自難以該件與本件相比,上訴人舉以佐證兩造約定之授權範圍,實不足取。又系爭版權授權書第6 條,旨在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契約中止權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約款規定之:「乙方不得提供所屬會員下載及重製甲方授權之『歌曲』,且不得提供除本授權書第2 條約定之方式外再利用『甲方歌曲』,…。」,係在規定被上訴人得依約中止系爭授權並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上訴人違約行為態樣,與系爭版權授權範圍、內容並無關聯,上訴人以之主張系爭版權授權範圍包括「詞、曲創作」,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又兩造間版權授權既然係由兩造間版權授權書約定而來,授權範圍、內容為何自然應依系爭版權授權書約定內容而定,而與上訴人是否為剛從事線上卡拉OK之業者;對系爭產業是否熟悉;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之伴唱影音光碟是否含有完整的歌曲音樂及歌詞均屬二事。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㈦至上訴人雖提出上證四之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所授權之視
聽著作亦有遭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警告函,主張該部分著作有瑕疵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所附之視聽著作,已無法證明該視聽著作即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交付契約約定之1,500 首伴唱影音歌
曲,且原有之瑕疵亦已修復,兩造之授權契約並無包含系爭歌曲之詞、曲授權,被上訴人復無義務取得所交付伴唱影音歌曲中詞、曲部分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上訴人執以主張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準用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其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票款,亦於法不合,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共240 萬元之票款金額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