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相宇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上訴人 徐新亮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97年度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件一所示「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即就VesselTrac軟體改作之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確認著作財產權歸屬之標的乃上訴人為訴外人國仟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仟公司)所開發之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如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軟體),此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2 冊第65頁)。茲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就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係屬不明確之狀態,使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6 月間成立資訊部門,
聘僱被上訴人擔任資訊部經理,負責研發漁業、航運、通訊及上訴人代理相關電子設備應用軟體開發等相關業務,同年
7 月並安排被上訴人前往新加坡受訓,並自同年7 月起支付月薪及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嗣於90年6 月間,上訴人為承攬國仟公司開發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計畫,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計畫執行開發之工作,所有軟體智慧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至同年10月15日開發後由國仟公司訂購時,契約亦約定系爭軟體著作權屬於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於職務上為上訴人完成系爭軟體,其後並接洽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航公司)訂購系爭軟體,且簽訂「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合約書」。被上訴人對客戶及同事均表示為上訴人員工,且被上訴人於往來電子郵件、對客戶介紹推展系爭軟體時,對於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乙事均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受僱於上訴人並完成系爭軟體,並非上訴人將系爭軟體外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兩造之約定而取得系爭軟體之著作權。另被上訴人對臺航公司進行簡報時,該簡報資料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之記載,依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應推定為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竟予否認等語,求為確認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則以:89年5 月間,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劉坤玉介紹
,邀請被上訴人以其先前所完成之衛星船位監視系統軟體,協助上訴人通過漁業署南部高雄辦公室(當時為行政院遠洋漁業開發中心)漁船船位衛星監控專案計畫,並口頭約定上訴人每月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含稅)予被上訴人所設立之雅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顥公司),由被上訴人提供軟體,並修改為專案所需規格軟體,於專案驗收當時且配合到場提供專業諮詢服務。因此,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報酬之給付,完全與薪資無關,此觀上訴人無被上訴人加入勞保等保險記錄、扣繳憑單之製作核發、無僱傭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係於雅顥公司辦公室內上班、反由雅顥公司開立發票(內載軟體服務費)予上訴人等情可知。嗣91年起,上訴人於結案後復邀約被上訴人,繼續由被上訴人之公司提供軟體用於漁船用衛星船位監視系統單機版,並提供上訴人專案所需軟體,口頭約定每月轉帳被上訴人之公司50,000元或70,000元不等,作為上訴人軟體之銷售使用與維護諮詢費用。至上訴人所提開發計畫書影本、訂購單及契約影本,係上訴人自行私下對外與國仟公司簽訂文件,無經由被上訴人簽名認可。實際上,上訴人與國仟公司之衛星船位監視系統係被上訴人以先前著作修改以適用不同名稱之漁船衛星監視船位系統用,依法衍生之軟體系統仍由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程式」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89年間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
展協會(下稱對外漁業協會)期間,曾撰寫VesselTrac軟體(原始軟體)。嗣於90年6 月間,上訴人為承攬國仟公司之開發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計畫,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改作Vessel Trac 軟體,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0月間開發完成系爭軟體(衍生著作)。其後國仟公司於同年月15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軟體1 套,雙方並簽訂如附件一之「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開發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 冊第6 至11、262 頁反面之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開發計畫書、訂購確認單、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開發合約書、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劉宗佲即國仟公司電腦事務技術性專員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 冊第39頁反面至40頁》)。
㈡上訴人與臺航公司於92年3 月3 日簽訂「INMARSAT-C衛星船
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合約書」,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軟體並安裝於臺航公司。嗣於97年7 月1 日,臺航公司再與上訴人就該系統進行升級換約(見本院卷第1 冊第73至79、128 至12
9 頁之臺航公司99年10月6 日函暨INMARSAT-C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合約書、INMARSAT-C衛星船位監控系統升級專案合約,及證人黃瑞光《即臺航公司船務部課長》之證述)。
㈢上訴人於91、92年間,曾標得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之GPS 車船定位系統標案,包含軟體及硬體,由該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工程師凌重維負責驗收業務(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3 至124 頁之證人凌重維證述)。
㈣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 冊第93至112 頁之薪資明細、匯款單,本院卷第2 冊第6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就此款項是否為薪資、年終獎金乙情有所爭執)。
㈤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31日設立雅顥公司,並擔任董事,為該
公司之負責人。另雅顥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 冊第49至50、198 至241 頁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 冊第
11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是否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兩造之約
定而取得系爭軟體之著作權?⒈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創作有無僱傭關係?⒉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上訴人享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國仟公司所開發之系爭軟體的著作財
產權歸屬,而系爭軟體係於90年10月間開發完成。是以本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實體法(即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為法規依據。
㈡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10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6 條規定:「(第1 項)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2 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3 項)前2 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所稱「另有規定」,即指第11條及第12條。而第11條第1 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所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指受雇人基於僱傭契約之約定或基於雇用人之指示所從事之著作。
㈢如前所述,系爭軟體係因上訴人為承攬國仟公司之開發INMA
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計畫,而由被上訴人改作其先前VesselTrac軟體之衍生著作。茲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1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就系爭軟體享有著作財產權,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創作確有僱傭關係:
⒈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8
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
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均不以書面為必要,惟前者乃兩造之間有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即給付報酬之約定,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報酬之給與係針對供給勞務本身,別無其他目的,受雇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雇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關係則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始有報酬之給付,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8 號、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自陳:89年7 月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相宇邀
約被上訴人洽談,並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於對外漁業協會任職時現成軟體(即VesselTrac軟體)加以客製化,以協助上訴人通過行政院遠洋漁業開發中心漁船船位衛星監控專案計畫標案驗收,當時洽談合作之軟體費用給付,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軟體與諮詢服務僅限上開標案計畫。同年7 月後,上述標案仍進行期間,上訴人陸續自行接洽銷售國仟公司等多家相同軟體需求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客製化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86至87頁),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著手開發系爭軟體之緣由經過,及證人劉坤玉(即對外漁業協會執行秘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上訴人於同年間任職對外漁業協會期間撰寫VesselTrac軟體替代監控程式,於同年4 、5 月離職,因上訴人提及有類似軟體需求,而介紹兩造相識、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263 頁)大致相符。因此,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因上訴人為承攬國仟公司之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開發合約,改作被上訴人之先前著作VesselTrac軟體成系爭軟體,已於前述。
⒊上訴人係執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
權歸其享有,被上訴人則以承攬關係為辯。查雅顥公司所申報89年9 月至12月之支出薪資為77,600元,平均每月為19,400元,而被上訴人每月支領薪資15,000元;雅顥公司90年度薪資支出264,000 元,平均每月為22,000元,而被上訴人每月支領薪資15,000元,並自付健保費每月1,120元;雅顥公司91年度薪資支出60,000元,平均每月為5,00
0 元,此有兩造均不爭之雅顥公司89年度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年領薪表、90年度薪資明細表、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扣繳憑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 冊第55至59、243 至246 頁)。然兩造間究屬僱傭或承攬關係,應綜觀契約之實質關係定之,不因單純以被上訴人的勞健保之雇主、薪資扣繳單位均為雅顥公司名義,即遽爾推論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⒋職務之執行:
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除兩造均不爭之將Ve
sselTrac軟體改作為系爭軟體、為客戶安裝並維護系爭軟體外,尚包含資訊事項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
3 至245 頁之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員工的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員工討論網路產品之優點(見本院卷第1 冊第
246 頁之被上訴人寄予黃淑梅的電子郵件)、為上訴人購置文具用品、公司設備(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7 至25
1 頁之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為上訴人申請國外網址VMSTEC H.COM(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2 頁之現金支出傳票)等,其種類甚多,範圍不僅限於被上訴人所稱與其軟體有關部分,而與一般公司行號之資訊部門的業務並無二致,應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其僅單純為上訴人提供客製化軟體及為客戶維修服務云云。
⑵固然訴外人劉宗佲、凌重維、黃瑞光等人對於兩造間內
部約定究屬僱佣或承攬關係並不明瞭,惟兩造與第三人之外部互動關係,亦可作為判斷憑據之一。
①關於上訴人為對外漁業協會之漁船監控系統ARGOS 漁
獲輸入暨船位自動回報軟體(VMS 程式)提供修正與維護軟體之服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坤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相宇於89年8 月1 日、2 日、9 月2 日、28日、29日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第2 冊第24、28至33頁)。其中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劉坤玉無意提供程式原始碼,有關簽約及費用問題則與上訴人周經理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28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將其所草擬之合約書傳送予劉坤玉(見本院卷第2 冊第29至32頁),並於同年月29日提醒周相宇相關合約細節(見本院卷第2冊第33頁)。
②關於上訴人與國仟公司之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
系統軟體開發合約,依證人劉宗佲於原審證稱:就國仟公司所訂購之軟體開發,伊最先是跟周相宇接洽,此一軟體須配合使用者之需求,要按照使用者之需求製作軟體,伊有提出需求,但周相宇不清楚需要有怎麼樣的技術或怎麼樣的軟體來運作,所以伊就要求周相宇要有自己的工程師來現場向伊解說,這樣伊才知道原告(即上訴人)公司有沒有能力去寫這樣的軟體,因而也有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接洽,系爭軟體開發細節是被告向國仟公司報告,簽約伊是與周相宇簽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40頁)。
③關於上訴人與中油公司之GPS 車船定位系統標案,證
人凌重維(即中油公司負責驗收人員)證稱:周相宇為上訴人公司的老闆,他只是叫我去找被上訴人,系統如果有做不好,我會先跟被上訴人溝通,若溝通有問題,我就會再找周相宇。就伊的認知,認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因上訴人承包本案,且帶被上訴人來承作,被上訴人之出入證均登記上訴人名義。伊要聯絡被上訴人時,撥打上訴人公司電話,即可找到人。上訴人總結簡報時,周相宇與被上訴人均到場,由被上訴人簡報及回答提問。伊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只是就伊當初的經驗而陳述(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3 至124 頁)。
④關於上訴人與臺航公司之INMARSAT-C衛星船位自動回
報系統軟體合約,證人黃瑞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先由周相宇、被上訴人到臺航公司介紹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之後周相宇、被上訴人至臺航公司簡報,作簡報的人是被上訴人;嗣後臺航公司決定向上訴人購買這套軟體,議價、簽約是與周相宇談,軟體使用、安裝、解決軟體問題是與被上訴人聯絡。伊均是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找到周相宇與被上訴人,因為合約上所載連繫方式均為公司電話。從91年底起上訴人公司聯絡人都是被上訴人,幾年後聯絡人就變成黃小姐及林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8 至13
3 頁)。⑶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於營業處所2 樓增建資訊室辦公室
,並陸續添購軟、硬體設備,被上訴人自同年11月起,於該資訊室工作,又被上訴人之職稱為「資訊部經理」,其上班時間不一定,由於被上訴人家住屏東,周相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可以晚到晚下班且不用打卡,業經證人黃淑梅(即上訴人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5 至210 頁),核與證人李佳玲(即上訴人出貨部門人員,並協助辦理會計事務)於原審結證稱:伊只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在原告(即上訴人)公司資訊部,資訊部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7頁反面、38頁);證人許瓊慧(即上訴人會計人員)於原審結證稱:伊看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自93年10月伊進原告公司起至94年上旬間,大概每個月看到1 次,後來就沒有再看到了,伊只看到被告上樓梯,因為資訊室在2 樓,伊辦公是在1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9頁反面)相符。並經上訴人提出因增建資訊室、添購電腦設備與軟體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送貨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8 至24
2 頁)。另證人凌重維證稱:我要聯絡被上訴人的時候,剛開始我是打上訴人公司的電話,表示要找被上訴人,就找得到他的人,後來與他比較熟後,被上訴人就給我他手機號碼,與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5頁)。又上訴人與臺航公司之92年3 月3 日「INMARSAT-C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合約書」第二條第⑶項記載「乙方(上訴人)聯絡人:徐新亮,電話: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 冊第74頁);而證人黃瑞光亦證稱:我都是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找到周相宇與被上訴人,因為合約上面的連繫的方式都是公司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0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於上訴人營業處所處理相關事務。此外,被上訴人曾於92年7 月3 日、
4 日,以「相宇」為採購號碼訂購之商品,且以上訴人營業處所為收貨地址,此有送貨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2 至223 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在上訴人處所等語可採。
⑷證人黃淑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在業務上
有往來,因被上訴人在大概91、92年間設計船位監控軟體時,他負責程式設計,伊負責與國外廠商連繫,蒐集相關資料給被上訴人設計程式,91年開始設計,92年測試,大約92年就開始邊測試邊陸續給客戶使用,客戶使用過程中若有問題,會向伊或公司反應,再由被上訴人修改程式,這樣的業務約進行到93年左右,94年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的業務上有衝突性,後來上訴人公司就自己重新建立船位監控軟體,而原有客戶也有繼續使用由被上訴人設計的船位監控軟體,若有問題就會改到新的船位監控軟體,舊的船位監控軟體就不會繼續維護。被上訴人與伊在公司往來業務時,會透過電子郵件或是公司內部電話溝通。這些電子郵件(上訴理由六狀上證14至17)是被上訴人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
206 頁)。⑸證人李佳玲於原審結證稱:在伊感覺,被告(即被上訴
人)應該是原告(即上訴人)公司員工,伊只知道被告在原告公司資訊部,其他的不曉得;伊沒注意到被告上班有無打卡,資訊部只有被告一人,軟體的部分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7至38頁)。又證人許瓊慧於原審結證稱:原告沒有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據伊所知是被告說不需要加保;被告在工作上是受原告公司老闆周相宇指揮監督,但周相宇不太懂電腦軟體;原告是雇用被告吧,因為原告每個月都會給被告薪資,薪資是伊經辦的,薪資扣繳憑單是給會計師處理;原告公司給被告的酬勞是每個月給,不是依承辦的案件給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38至39頁)。
⑹綜上,於89年間至92年間,就系爭軟體對外合約之締結
、磋商,均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相宇處理,至軟體安裝、使用、維護與除錯問題等事宜則由被上訴人處理。而雇用人對受雇人之指揮監督,係指雇用人指示受雇人執行一定職務,受雇人因其所提供之勞務而取得雇用人所給與之報酬。而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並不以雇用人須與受雇人同具專業知識或能力為限。綜觀前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第三人、上訴人公司內部人員之關係,客觀上,上訴人為對外與第三人簽訂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合約,即指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軟體之簡報與說明,簽約後指示被上訴人為客戶安裝與維護軟體,對被上訴人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執行之軟體相關業務係由上訴人指定,非由被上訴人自由決定是否承作,受上訴人之管理與監督,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縱使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相宇或員工未如被上訴人具有電腦軟體、資訊科技之專業知識,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履行標案及契約,而提供自己的VesselTrac軟體,將之客製化改作成為系爭軟體,係為上訴人執行其職務,自有一般指揮監督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相宇對軟硬體完全外行,上訴人公司無人懂電腦軟體,無從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云云,要無足取。
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
⑴查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12日至14日,以上訴人人員之身
分,於新加坡參加Singapore Telecommunications Limited所舉辦之「SingTel IMS Partners' Workshop」,此有兩造均不爭之Certificate of Attendance (出席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冊第5 頁)。又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已於前述,觀諸每月款項均為固定金額(89年至90年間為每月35,000元,91年至92年5 月為每月70,000元,92年6 月至92年12月為每月73,000元,93年至94年為每月75,000元,95年至96年6 月為每月50,000元);又於89年至93年每年12月額外另付1 筆款項。另每筆款項之受款人乃被上訴人,並非雅顥公司。是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繼續性地按月受領款項。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款項係協助上訴人通過標案驗收之
軟體維護費用,並因轉帳手續費之故,上訴人將所給付之費用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即開立雅顥公司發票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給付費用,為合理使用被上訴人客製軟體之對價云云。然觀諸雅顥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二所示),開立日期自90年4 月26日起至98年1 月5 日止,其中90年4 月26日至94年5 月3日、附表二編號1 至58、62、81、83、84之「品名」欄皆記載多媒體電腦、螢幕、耗材、主機、伺服器、數位相機、硬碟機、數位影像機、印表機、作業軟體、電腦組件用品、印表機名片紙、軟體、碳粉匣、感光滾筒、感光筒、軟體作業系統等。直至94年7 月5 日起,始有「資訊系統軟體維護費」、「軟體系統維護費」、「船位系統軟體維護費」、「系統軟體維護費」「軟體維護費」等項目(如附表二編號59至61、63至80、82、85至
100 所示),顯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89年間起即支付軟體維護費用云云不符。再比對被上訴人所受領之金額(附表一)與雅顥公司之同年度、月份之發票金額(附表二),二者亦不一致,無從互相勾稽,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抗辯之佐證。被上訴人雖就金額不符部分,辯以當時雅顥公司漏未開立發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⑶查上訴人與臺航公司於92年3 月3 日簽訂「INMARSAT-C
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合約書」,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軟體並安裝於臺航公司,已於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8 、18、19日前往臺航公司,即於同年月11、21日持單據向上訴人請領油資、車資,此有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回數票購票收據、票根、其他車資明細(見原審卷第2 冊第53至56頁)。被上訴人雖辯稱:有部分大型客戶系統軟體,屬於CLIENT / SERVER 版本,收費較高,被上訴人因此通知上訴人必須支付差旅費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述,此既屬系統軟體相關費用,理應針對所謂CLIENT/SERVER 版本之費用請領其報酬,何以被上訴人卻持油資、車資單據向上訴人請領「差旅費」?遑論倘此部分應屬軟體收費,依被上訴人所辯,亦應屬雅顥公司所得請領之款項,卻由被上訴人支領,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雅顥公司就此部分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等證據。故上訴人主張此係支付受雇人前往客戶處服勞務的費用等語為可取。
⑷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謂的「年終獎金」,事實上
為上訴人於年終給付被上訴人大型客戶伺服器版VesselTrac軟體軟體費用差額云云,並表列89年至93年軟體費差額明細(見本院卷第1 冊第87至88頁),倘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雅顥公司就此「軟體費差額」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然以上開軟體費差額明細與雅顥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明細(附表二)互核,於89年至93年底,並無同等金額之發票資料,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可採。
⑸至被上訴人辯稱於89年5 月底離職後,即籌備雅顥公司
,並不認識上訴人云云。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曾於同年7 月12日至14日,以上訴人人員之身分,於新加坡參加「SingTel IMS Partners'Workshop 」,且被上訴人自陳於同年7 月間即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相宇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86至87頁),是上訴人主張自同年7 月起按月支付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語,並無矛盾之處。即使被上訴人自同年6 月起開始籌設雅顥公司,直至雅顥公司於同年8 月31日正式設立,且其後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薪資扣繳、上班打卡均在雅顥公司處理,上訴人並未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而一般公司多會要求受雇技術人員競業禁止,然所謂競業禁止原則,係基於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雇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倘經雇用人同意,受雇人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由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相宇及員工本身未具資訊科技專業知識與能力,擬藉由被上訴人之專業,使上訴人得以承攬相關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之合約,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同時兼顧雅顥公司之籌備事宜,無礙於其受僱於上訴人之關係。
⑹僱傭之報酬,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
施行之民法第486 條規定,固未規定應按時或按件計酬,惟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處理與系爭軟體有關之業務,而定期給付報酬,並於年終另予獎金,且被上訴人至外地執行職務時,即得請領油資、車資,復提供國外訓練機會,難認上訴人係與第三人簽訂軟體合約後,再將與系爭軟體有關之事務外包予被上訴人,而於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後始給付報酬。因此,兩造應有合意不由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薪資,改以雅顥公司發票充作上訴人之成本,而規避稅捐。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被上訴人係於雅顥公司以基本薪資投保,以規避所得稅之課徵等語,應屬可信。
⒍因此,綜合審酌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內容與態樣、上訴人
對其職務之執行客觀上有指揮監督之情事,以及被上訴人取自上訴人之所得、其報酬與勞務之對價性與關連性,足認被上訴人勞務之供給不具獨立性,且相關報酬之給付不以工作之完成為必要,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而非承攬。原審以證人李佳玲、許瓊慧為上訴人之員工,而認有偏袒上訴人之虞,且上訴人無法提出人事契約、上訴人非勞健保投保單位、未曾製作薪資扣繳憑單、在電腦軟體領域上無人可指揮監督被上訴人、非如一般資訊公司普遍嚴格要求受雇技術人員競業禁止,以及被上訴人極少前往上訴人辦公處所且與上訴人員工之條件迥異等情,而認被上訴人所提出雅顥公司登記資料、所得稅繳稅證明、開予上訴人之發票等資料為可採,據此認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外包而非僱傭關係云云,其判斷過於拘泥於形式,自有未洽。
㈤兩造業已約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上訴人享有:
⒈上訴人與國仟公司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INMARSAT衛星船位
自動回報系統軟體開發合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冊第6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判決第8 頁第8至10行誤認此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云云,自有違誤。又上開合約第六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為本VMS軟體開發,該產品之著作權仍屬乙方所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 冊第11頁)。是以證人劉宗佲證稱:就國仟公司所訂購之軟體開發,伊不曉得兩造如何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伊認為應該是歸屬國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40頁),顯與前揭約定不符,原審依憑證人劉宗佲之證言推認兩造間為外包關係,亦有未洽。
⒉被上訴人辯稱:有關契約為上訴人所草擬,並非被上訴人
所同意,此外部關係之文件,實無法影響及於內部關係之認定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劉坤玉、周相宇為上訴人與對外
漁業協會之VMS 程式修正與維護合約,曾於89年8 月、
9 月間有數封電子郵件之往來。其中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將其所草擬之合約書以附加檔案之方式寄予劉坤玉(見本院卷第2 冊第29至32頁),第六條即有約定上訴人為該合約所開發之產品之著作人,擁有著作權(下稱著作權條款,見本院卷第2 冊第31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提醒周相宇應留意合約條款,共有11項修正處,其中第2 、8 、10項均與著作權相關(見本院卷第2 冊第33頁),即使本合約標的並非系爭軟體,然被上訴人顯對軟體著作權之歸屬及保護有相當之法律概念,而上訴人本身並不熟悉軟體領域,自會接受被上訴人之專業建議,此觀其後上訴人與國仟公司、臺航公司所簽訂之軟體合約均有類似之著作權條款(見原審卷第1 冊第11頁之第六條,本院卷第1 冊第75頁之第三條)自明。故被上訴人早於89年9 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對外合約內容,對於上訴人與第三人就軟體著作權之歸屬約定模式知之甚詳。
⑵上訴人與臺航公司於92年3 月3 日簽訂INMARSAT-C衛星
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合約之前,即由周相宇、被上訴人至臺航公司簡報,進行簡報者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0 至144 頁)首頁即記載「衛星船位監視系統」「copyright 0000-0000 by SAMSAN Enterprise Co. Ltd. 」等文字,標示「衛星船位監視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0 頁)。再者,INMARSAT-C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合約第三條第3 項約定:「軟體著作權:
......⑶VESSELTRC軟體著作權為乙方(即上訴人),並授權甲方(即臺航公司)使用VESSELTRC 軟體。」(見本院卷第1 冊第75頁),關於此份合約之草擬經過,證人黃瑞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一合約(即本院卷第1 冊第74至76頁)是由上訴人所草擬,由被上訴人交給伊,伊將臺航公司的意見與被上訴人連繫、修改,契約內容談好確定後,就由臺航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這份合約;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寄送附件一合約書的草稿,原審卷第2 冊第58至60頁為伊與被上訴人討論附件一合約時的其中一份草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0 、13
2 頁),並有92年2 月25日被上訴人寄予黃瑞光之電子郵件、合約書草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冊第57至60頁)。是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對外合約所載之著作權條款(約定軟體著作權為上訴人),卻未提出意見或異議,應認兩造就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一事有所合意。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嗣後始發現上訴人此有問題之作法後,如上訴人與裕民航運等大型公司簽訂相同類似之合約時,即已要求上訴人不得載明著作權歸屬於上訴人之文句字眼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43至44頁),要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伊設立雅顥公司,投入巨額資金人力,
豈可能帶著軟體作為上訴人之員工;又89年8 月起被上訴人仍接受其他客戶外包專案(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5 、18
7 至195 頁)云云。然系爭軟體乃VesselTrac軟體之衍生著作,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系爭軟體(衍生軟體)與VesselTrac軟體(原著作)係以二獨立不同之著作分別予以保護,倘系爭軟體之權利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享有VesselTrac軟體之著作權,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冒軟體著作權拱手讓人風險」之情,且被上訴人就VesselTrac軟體仍得對其他人主張重製、改作等著作財產權,則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就VesselTrac軟體(原著作)另外簽訂相關契約,與系爭軟體(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享有,係屬二事。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安裝執行系爭軟體必預先宣告著作權歸
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若有異議,應即刻反對或解除安裝並退回軟體,然上訴人卻持續安裝使用系爭軟體近10年,證明上訴人已知曉軟體著作權歸屬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軟體係安裝於客戶(如國仟公司、臺航公司等)之系統內,而所有系爭軟體之安裝、使用與維護等業務均由被上訴人執行,難以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指之相關著作權宣示,而認系爭軟體即歸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㈥綜上所述,系爭軟體乃改作VesselTrac軟體而完成之衍生著
作,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6 條規定,關於系爭軟體(即就原著作VesselTrac軟體改作之創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惟其保護,對VesselTrac軟體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而系爭軟體乃被上訴人在受僱於上訴人期間,為上訴人與國仟公司所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開發合約書,於職務上改作VesselTrac軟體而完成之衍生著作,屬職務上之著作,因兩造約定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歸屬上訴人享有,依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㈦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