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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著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訴訟代理人 陳景鈺

傅爾洵律師被 上 訴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李文中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佩儀律師被 上 訴人 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明得被 上 訴人 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熙被 上 訴人 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冬被 上 訴人 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哲被 上 訴人 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瑞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中平律師

洪主民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名伺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伺服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間變更名稱為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快馬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眾公司)分別於94年4 月16日簽訂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限為94年4月16日起至95年4 月15日止1 年,代理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94年8 月30日簽訂編號PR05004 之軟體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限為94年

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2 年,軟體授權方案金額為12

5 萬元、於95年11月28日簽訂軟體授權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A ),修正系爭合約之有限期限,改為94年9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2 年半、於96年3 月2 日簽訂軟體授權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約定軒眾公司得自行列印如附件A 之軟體使用授權書、於96年4 月16日簽訂軟體授權附約(下稱系爭附約C ),由系爭合約第5 條、第7 條、第11條第1 點,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第4 條第2 點,系爭附約C 第1 條、第2 條可知,上訴人雖授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自94年9 月1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得銷售Cube-Por ,Cube-Cat(含繁/英版),Ecs-Catalog ,Ecs-kmportal -deluxe等4 種軟體程式商品,以及自96年2 月27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得增加銷售CUBE SHOP /CUBE KM 等2 種軟體程式商品(下稱Cube系列軟體),但均約定需搭配硬體即Bundle LinuxDome Card 一起銷售。另由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銷售使用限制可知,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雖可依上訴人之著作權授權範圍內自行或透過下游經銷商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但包括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及其下游經銷商及最終使用者在內,皆不得利用系爭Cube系列軟體為上開4 種行為,且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亦有義務告知其下游經銷商或最終使用者不得為該等行為。再由系爭附約B 之附件A 前言及壹、軟體授權範圍第1 、4 、5 、6 、7 、8 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軟體使用授權範圍,係禁止使用者將單一以上之Cube系列軟體安裝於同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上以從事「虛擬主機」之營業或使用。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明知系爭Cube系列軟體係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卻違反與上訴人間之上開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及附約之約定,單獨將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中之多組「產品授權序號」分別提供予被上訴人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淳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為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在未經著作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下,竟違反系爭附約B 中之附件A 之軟體使用授權之約定,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非法改作並重製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主機之中,用以經營虛擬主機網站代管之方式,提供特定之多數消費者使用該軟體,其等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上訴人等之侵害行為

1.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未獲上訴人對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重製權」之授權,擅自將一套以上Cube系列軟體重製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中再進行銷售,屬非法重製安裝行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重製權:

⑴綜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於94年3 月16日所簽訂之「

CUBE系列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94年4 月16日所簽訂之「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94年8 月30日所簽訂之「伺服網路科技軟體授權合約書」第2條之規定可知,所指之「硬體」即為「Linux Dome Card 」,亦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授權方式應為:除安裝「第二語言別」或「產品升級」時,可以單獨銷售該「第二語言版本之Cube軟體」或「已擁有Cube軟體而購買升級版」不需搭配Linux Dome Card (硬體)外,其他情形即應「搭配Linux Dome Card (硬體)統一銷售」,嚴禁單獨銷售Cube軟體。且就被上訴人之共同銷售模式以觀,若不加任何銷售上之限制,實無法與上訴人原「套裝軟體」之通路市場區隔,「套裝軟體」通路市場價格必遭破壞,自需限制被上訴人銷售軟體時必搭配電腦設備硬體(即Linux DOME CARD)一併銷售,因此除可達到被上訴人擬增加電腦硬體設備銷售量之目的,亦可增加上訴人Cube系列軟體之市佔率,而就Cube系列軟體之功能以觀,增加Cube系列軟體之市佔率有助於上訴人虛擬主機之業務量之成長。基於二者合作之商業考量,被上訴人自應以一軟體搭配一硬體銷售做當然之解釋。又目前市售,除虛擬主機營業模式使用外,幾無於一台伺服器上搭載多套相同軟體之情形。另觀諸證人徐慶兆、羅仁宗之證詞亦足證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完全理解上訴人之授權方式及目的。又上訴人係軟體開發商,除銷售包括Cube系列軟體在內之各種軟體商品外,本身亦從事經營虛擬主機網站代管業務,並推出TOMEET的加值服務,故縱銷售單機版軟體,為使客戶降低IT投資成本,上訴人仍望客戶能於購買單機版軟體後,改使用上訴人的虛擬主機服務(Tomeet 加值服務)。

故此項商業模式對上訴人而言,為永續性之營收。至2006年度,此部分營收已占上訴人年度總營收近20% 之比例。而於本案發生後,虛擬主機業務持續下滑,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已影響上訴人營收,相較一年數千萬之營收,實難以想像上訴人僅以125 萬之金額,即授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或其他任何人可以一台伺服器搭配多套軟體使用系爭軟體或銷售。

⑵依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軟體授權合約、軟體授權及軟體

使用授權書中前言及軟體授權範圍第1 條部分可知,上訴人對經銷商即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授權範圍,皆未授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得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重製安裝於單一伺服器或電腦主機中進行銷售,以及上訴人對實際使用系爭CUBE電腦軟體者(USER)之使用授權。再參照原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4 及6 、被上訴人自認有「一機搭配數軟體」銷售之事實、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自認有將數Cube軟體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上之事實、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仁宗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429 號刑事案件偵查庭之陳述內容以及「軟體使用授權書」及「附件A 」,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得自行列印「軟體使用授權書」,內容如附件A 所示,故被上訴人已完全知悉或不得推諉不知該「軟體使用授權書」之授權內容及方式,足證被上訴人非法將多套Cube軟體重製安裝於單一主機伺服器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2.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未獲上訴人對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改作權」之授權,以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中並銷售之目的,非法「改作」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原始程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改作權:

依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第十一條第1 項、軟體授權合約書第四條第2 項及軟體使用授權書之壹. 軟體授權範圍第7 條規定,即可知上訴人對經銷商即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授權範圍及上訴人對實際使用系爭CUBE電腦軟體者(USER)之使用授權。再參照原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4 及6 、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仁宗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429 號刑事案件偵查庭之陳述內容、系爭Cube系列軟體上訴人在原始程式設計上即係一軟體僅得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任何使用者若擬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必將原始程式「改作」後始有可能執行安裝以及「軟體使用授權書」及「附件

A 」,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得自行列印「軟體使用授權書」,內容如附件A 所示,故被上訴人已完全知悉或不得推諉不知該「軟體使用授權書」之授權內容及方式,足證被上訴人為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中之目的,非法「改作」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原始程式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3.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違反上訴人對散布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授權利用方式及限制,將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未以一cube軟體搭配一Linux Dom Card一起做銷售之方式,分別違法銷售予其他被上訴人:

依「CUBE系列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第四條第3 項之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除安裝「第二語言別」或「產品升級」時可以單獨銷售該「第二語言版本之Cube軟體」或「已擁有Cube軟體而購買升級版」不需搭配硬體外,其他情形即應「搭配硬體統一銷售」,嚴禁單獨銷售Cube軟體。另「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第七條第3 項亦再次重申與「CUBE系列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第四條第3 項相同之意旨。而由「軟體授權合約書」第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仁宗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429 號刑事案件偵查庭之陳述內容、被上訴人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認有「一機搭配數軟體」銷售之事實、原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6 、原審所提之銷售系爭CUBE軟體報價單及銷貨單及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軟體授權合約書及其附約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所簽訂,故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已完全知悉或不得推諉不知對Cube系列軟體之散佈權即銷售之授權內容及方式,足證被上訴人將一主機伺服器搭配多套Cube軟體銷售及未以一軟體搭配一Dom Card銷售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4.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對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利用授權,分別利用取自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所非法重製及散布之多套侵害系爭Cube系列軟體著作權之「非法軟體」及伺服器,作為虛擬主機之營業使用,行為依法亦應「視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著作財產權:

依原審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5 、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39號公證書、上訴人於網路上查知之網址(URL) 名稱及IP位置(可證明除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有以系爭CUBE軟體經營虛擬主機之業務)、原審97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予其他被上訴人,並皆有交付「軟體使用授權書」,其他被上訴人已完全知悉或不得推諉不知該「軟體使用授權書」之授權內容及方式,足證其他被上訴人將多套侵害系爭Cube系列軟體著作權之「非法軟體」作為虛擬主機之營業使用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三)原審判決所提及之相關電子郵件,其內容全為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拼湊而成,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所開發及銷售之軟體數量甚多,系爭Cube系列軟體僅係上訴人所開發之產品中之一。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所提出之E-mail,觀諸內容可知分別指不同時間點、不同案件及不同之軟體,皆與Cube系列軟體及該軟體之重製權之著作權授權無關。觀諸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或為郵件發送時上訴人尚未開發系爭Cube系列軟體且內容全未有Cube系列軟體之記載,或由郵件內容可知該機器係「由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架設完成,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僅是作測試,亦與系爭Cube系統軟體重製權授權無關,或與Cube系列軟體之著作權授權無關,綜上所述,實不得以僅以該等電子郵件,作為上訴人針對系爭Cube系列軟體重製及改作權之著作權授權依據。又軟體使用授權書故為著作權人對使用者之使用軟體之授權規範,然總代理或經銷商亦應受該軟體使用授權書之拘束而不得非法重製、散佈、改作系爭Cube軟體。因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係上訴人之Cube系列軟體之總代理商,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得自行將上訴人提供之軟體程式母片壓製為光碟片後,裝入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自行設計之外盒並搭配硬體Linux Dome Card進行銷售。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可將系爭Cube軟體直接重製安裝於伺服器中出貨予客戶,亦未授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可將多套非「第二語言別」及非「軟體升級」之Cube系列軟體重製安裝在單一主機伺服器中出貨。上訴人所授權予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重製權」,係指「將原始程式母片壓製為單一光碟」;而「散佈權」則係指將光碟包裝入外盒並搭配Linux Dome Card 一併進行銷售之權利。上訴人從未授權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得自行將係爭Cube軟體安裝在伺服器中再行出售之權,更未准許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可將多套Cube軟體安裝於同一伺服器上出售。

(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造成上訴人直接損害10,614,000元:

系爭Cube系列軟體內含之por 、Cat 、Shop、Km等4 種軟體之「套裝軟體」建議售價分別為98,000、98,000、188,000、188,000 元,而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共非法銷售por 、Cat、Shop、Km等4 種軟體之數量分別為25、20、14、19套,因此造成上訴人之直接損害應為10,614,000元。

2.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造成上訴人之合作廠商產品滯銷而要求退貨予上訴人,因此造成上訴人損失3,600萬元:

上訴人為經營虛擬主機(shared hosting)業務,與訴外人勁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暘公司)於95年11月20日簽訂「儲值卡總代理授權合約書」(下稱儲值卡合約),約定應由勁暘公司給付上訴人3,600 萬元,上訴人授權勁暘公司得銷售上開TOMEET加值服務之點數「儲值卡」予使用TOMEET加值服務之消費者,消費者得透過購買該儲值卡點數,來支付TOMEET加值服務之系統服務費用。惟因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前揭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行為,以及其餘被上訴人將上開非法取得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安裝使用並以之作為營業之使用,以自行經營網路虛擬主機之方式招攬客戶,致上訴人所經營之TOMEET加值服務業績下滑,影響儲值卡之銷售,造成訴外人勁暘公司要求全額退貨並終止契約,使原告無法取得上述3,600萬元。

3.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非法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造成上訴人之經銷商產品滯銷並要求退貨予上訴人,而造成上訴人損失

500 萬,被上訴人康傑公司本為上訴人系列產品之臺灣區南部總代理,於95年9 月29日向上訴人訂購系列產品共500 萬元,但因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康傑公司便轉而向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採購系爭Cube系列軟體,故於96年4 月24日向原告辦理退貨,故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上開訂單訂購金額500 萬元之損害。另除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如上所述,其餘被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爰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辰翔公司、被上訴人眾能公司、被上訴人大普公司、被上訴人淳風公司、被上訴人康傑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就聲明第一項負連帶給付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部分

1.兩造雖然於系爭總代理合約書,及系爭授權合約書中,載明「需搭配硬體銷售,不得獨自銷售軟體商品」等類此文字,但並未記載「需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商品銷售」之文字,此係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而就前開兩造契約文字之文義而言,「搭配硬體銷售」與「不得獨自銷售軟體」,係一體兩面,故應屬相同之限制;至「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與「需搭配硬體銷售,不得獨自銷售軟體」之限制相較,係一更嚴格之限制,兩造間若有此等限制,自應另以具體文字記載,始符合兩造之真意,不得僅以兩造間有「需搭配硬體銷售,不得獨自銷售軟體」之限制,遽推論亦有「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之限制。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得無限制「數量」銷售,倘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授權被上訴人之銷售「方式」為「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則關於銷售「數量」之約定,自應以「有限制數量銷售」或「有條件限制數量銷售」為相關配套,始符合「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之精神。豈會授權採無限制「數量」銷售。

2.系爭「軟體使用授權書」僅係銷售系爭Cube軟體時,附隨提供予「消費者」之說明,係規範上訴人與終端使用者間之使用限制,並非兩造間之合約條款,此由上開軟體使用授權書第2 條之記載,即可得知該軟體使用授權書僅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自行「列印之文件」,並非兩造間之契約條款,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況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列印之「軟體使用授權書」,版本眾多。於96年3 月2 日簽定軟體授權附約前,其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列印之「軟體使用授權書」上,並無記載「本授權範圍限制單一伺服器主機或個人電腦僅得安裝單一套裝軟體……」等類此文字,則縱認該軟體使用授權書得拘束被上訴人,亦無溯及於94年間兩造簽定系爭總代理合約書及系爭授權合約書時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兩造於簽定系爭總代理合約書及系爭授權合約書時,即有「一個軟體搭配一個硬體銷售」之約定。

3.原審判決以兩造間之相關電子郵件,作為斟酌本件系爭契約解釋之判斷基礎,認定「一個硬體搭配數個軟體銷售」之模式,係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前,早已存在之交易習慣,進而認定本件兩造間並無「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銷售」之約定,認事用法應屬正確,並無違誤。上訴人以92年4月20日 「主旨:請製作系統VH的安裝步驟」、93年2 月4 日「主旨:

有關縣網要安裝50套km」、及94年12月14日「主旨:已於岱昇機器上安裝cube系列其他語言版本」等兩造間之相關電子郵件均屬移花接木,與本案無關云云,自屬誤會。

4.被上訴人均依約搭配硬體,將系爭Cube軟體之光碟片、記載開通序號之軟體使用授權書,於銷售時一併交付消費者,由消費者自行依軟體使用授權書上之序號開通,並無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Cube軟體直接重製安裝於硬體上出貨予消費者之情形。至曾有部分消費者因不諳「光碟片」之安裝程序,於被上訴人依上開方式銷售後,要求被上訴人為其安裝系爭Cube軟體,惟被上訴人為其安裝後,消費者仍須依軟體使用授權書所載之序號「自行」開通。而此部分應屬售後服務,並非被上訴人將軟體直接非法重製安裝於硬體上出貨予消費者之情形。又上訴人係基於何種銷售策略而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總代理合約書及系爭授權合約書,係上訴人應自行衡量之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亦非本件審酌之重點,而被上訴人係支付相當之授權金,作為向上訴人取得「無限制數量銷售」之對價,故對上訴人而言,並無賤賣其軟體可言。再兩造於系爭總代理合約書、及系爭授權合約書中,均未限制被上訴人銷售Cube系列軟體之「價格」,亦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取得Cube系列軟體之銷售權後,僅需依約搭配硬體銷售即可,至搭配銷售時之價格,被上訴人本得依約自行決定。

5.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CUBE軟體之「重製權」、「散佈權」、及「改作權」:

⑴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CUBE軟體之「重製權」及「散佈權」:

系爭CUBE軟體係上訴人將該軟體之壓縮檔提供給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再由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壓成光碟販售,故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所販售之系爭CUBE軟體,並非由上訴人個別製作完成後再交付被上訴人販售,而係由被上訴人以重製相同之程式碼於光碟後加以販售,亦即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於經銷販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本即必須以不斷重製CUBE系列軟體程式之方式始得完成,故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是否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軟體CUBE之「重製權」及「散佈權」,應以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於何種情形下,始得重製系爭CUBE系列之軟體程式。而系爭軟體總代理合約書及系爭軟體授權合約書均無「一套軟體搭配一套硬體」等文字之記載,則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著作物之重製權及散佈權之問題。

⑵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CUBE軟體之「改作權」:

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從未否認有修改系爭CUBE軟體,惟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所修改者,為CUBE系列軟體之「設定檔」,且僅更動該設定檔之一小部分,即「程式放置目錄名稱」、「資料庫名稱」、「資料庫帳號」、「資料庫密碼」等參數。而此設定檔之性質,非屬「程式檔」或「程式碼」,並非直接或間接使CUBE系列軟體指令運作之成分,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且此設定檔本即開放供技術人員安裝時更動,此為「設定檔」毋庸加密而「程式檔」或「程式碼」須加密之原因,倘安裝之環境不同,縱僅安裝一套軟體於一硬體上,仍須修改其設定,使CUBE系列軟體程式檔或程式碼之指令能順利運作,供電腦判讀。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其告訴代理人賴宣撫亦證稱:被上訴人修改的部分是程式中「$EC」、「$g_dbname」這2 個參數等語,亦可證被上訴人確僅修改系爭CUBE「設定檔」中一小部分之「參數」,並未造成系爭CUBE軟體有何功能上及結構上之差異,更無因被上訴人修改上開參數後,即有利用原CUBE電腦程式「另為創作」,而衍生另一著作物之情形,自非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改作,故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並無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CUBE軟體之「改作權」。

(二)被上訴人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之部分

1.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一「無限制套數」、「無通路限制」之授權,為系爭合約文字上之記載而雙方並無爭議。被上訴人辰翔公司等向軒眾公司支付相當之對價以百套、千套購買系爭軟體,且所取得之序號均係上訴人所交付之合法序號,並非被上訴人自行編纂,若果如上訴人所述,其與軒眾間之授權限制為「一軟體搭配一硬體」,何以在未知悉軒眾對硬體之銷售狀況前即大量交付軟體序號供軒眾公司進行銷售,上訴人未就系爭軟體進行適當之管控,而造成軟體之銷售不如預期,此等損失係上訴人之疏失所造成,應與被上訴人等無關,此由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告訴再議聲明之理由亦可證。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將系爭軟體搭配硬體出售予被上訴人辰翔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及康傑公司時,即無違軒眾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銷售合約。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授權,亦未載明「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另參電腦公會於原審函覆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以多套軟體搭配DOME卡之銷售與虛擬主機業務並無關聯,則上訴人以,除虛擬主機營業模式外,不可能發生以一台伺服器上搭載多套相軟體之情形,進而推論系爭契約未載「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亦未違常情之結論,實不合理。且上訴人與軒眾公司間之交易及契約約定本與被上訴人辰翔等公司無關,惟自原審判決理由所提及之相關電子郵件之內容正說明軒眾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往來過程,顯示確實存在多軟體安裝於同一伺服器之狀態,且亦顯示上訴人公司協助軒眾公司進行安裝問題之解決及處理,實難再認定其二者間有「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之合約約定。再上訴人所指摘違反授權約定之授權書版本共有6 版,各項版本內容或有不同,但僅有原證6 附件A 版本載有一機一版之內容,上訴人就上開各版本之軟體授權書亦無法清楚判斷各版本間之區隔,何以能期待被上訴人等知悉,況系爭軟體程式內所附之授權書亦無此一機一軟體之內容,而被上訴人辰翔公司等係在給付相當對價,合法取得軟體而使用,實難期待其等公司能清楚區辨各版本軟體授權書之不同。被上訴人等開通使用系爭軟體,需軒眾公司事先將系爭軟體安裝於被上訴人等之伺服器內,被上訴人等再以軒眾公司所提供之序號開通系爭軟體使用,軒眾公司若未先將系爭軟體灌錄於伺服器內,被上訴人等縱有軟體序號亦無法繼續開通使用系爭軟體,此係軒眾公司事先依與被上訴人等間之契約關係而安裝,當無侵權之虞。又被上訴人等係依軒眾公司所安裝之軟、硬體使用,並依其所交付之軟體序號清單,依序鍵入序號開通使用,此過程無庸檢視授權書,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辰翔公司等與使用軟體必自授權書之序號開通非屬事實。被上訴人公司等以序號開通使用系爭軟體,且由軒眾公司安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間之紛爭與被上訴人辰翔等5 公司無關,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所有軟體紀錄均載有序號,序號係上訴人公司判斷軟體是否合法之依據,上訴人自認本件軟體序號均由其發出無誤,則被上訴人使用該等序號之軟體豈有侵權之理。

2.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合約及相關事證,均無法得知有上訴人所稱之「軒眾公司得自行將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程式母片壓製為光碟片後,裝入軒眾公司自行設計之外盒,並搭配硬體Linux Dome Card 進行銷售」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而證人徐慶兆於原審之證述明確,上訴人實不得以臆測證人與軒眾公司有否關係而加以否認。另觀諸證人鄭嵐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關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明確顯示係一個DOME CARD 搭配一套軟體的銷售模式。而證人李復榮就過程交代不實,就合約簽訂過程事實之說明則前後不一,其證言實不可採,然於原審經詰問後,亦承認徐慶兆確實曾參與上訴人與軒眾公司間關於合作代理合約之洽談,益可證徐慶兆所述可採,上訴人與軒眾公司間並無「軒眾公司僅得以『一組』Bundle Linux Dome Card搭配『一套』Cube系列軟體販賣」之約定,而證人楊敏瀟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且於原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另關於勁陽公司負責人李世新之證述,因證人李世新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簽署過程,辰翔公司等與軒眾公司間交易狀況亦非該證人所知悉,其證人適格已有疑義,其證述軒眾公司曾請求合作虛擬主機服務之事實經軒眾公司否認,況此事實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如何亦難認有關連,故李世新之證詞自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3.系爭軟體需軒眾公司先行將軟體「逐套」安裝於被上訴人等之伺服器,於出貨時給予各軟體序號表示授權使用,但被上訴人等僅有序號仍無法開通使用,仍需向同時軒眾公司購買伺服器,軒眾公司於被上訴人等購買之伺服器安裝上開軟體後併同交付,被上訴人等方得以序號開通系爭軟體使用,被上訴人等能開通使用之系爭軟體,足可認定均係於合法授權範圍內,被上訴人等公司並無硬體、軟體安裝、維修之能力,故購買系爭軟體必搭配硬體一併採購,被上訴人合法採購、使用系爭軟體。本件經刑事偵查階段及原審判決,均確認尚無從導出軒眾公司僅得以「一組」Bundle Linux DomeCard 搭 配「一套」Cube系列軟體販賣之結論,故被上訴人辰翔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及康傑公司所購自軒眾公司之軟體,並非單獨購買軟體,均有搭配DOME卡等硬體設備一同購買取得,即未侵害上訴人系爭軟體著作,本件系爭軟體之購買過程既無不法,於使用上亦無不法。而被上訴人等以設計網頁為業,其等自軒眾公司購得相當數量之系爭軟體,並非做為其銷售商品,係其等於為客戶規劃設計網站時,用以替代網頁程式之工具之一,網站規劃設計完成即交付客戶,被上訴人客戶均係以整體網站規劃、網頁委託設計,並無單就系爭軟體有所約定,更無上訴人所稱虛擬主機之業務經營。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 千萬元正,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辰翔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負擔連帶給付義務。4.被上訴人眾能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負擔連帶給付義務。5.被上訴人大普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負擔連帶給付義務。6.被上訴人淳風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負擔連帶給付義務。7.被上訴人康傑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負擔連帶給付義務。8.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自94年4 月16日起陸續簽訂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軟體授權合約書、軟體授權附約等,有效期間迄97年6 月30日止。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除販售系爭軟體產品予被上訴人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外,並交付其產品授權序號,且修改系爭軟體之參數,以便安裝一套以上之系爭軟體於同一伺服器內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證3 至7 );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同一事證向被上訴人提起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及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9172、349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上證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49號處分書(見上證2 )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見上證3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172 號全卷核閱屬實,均應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行為,係分別與被上訴人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等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皆情詞置辯,故本件之首要爭點為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販賣系爭軟體予被上訴人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並提供產品授權序號,且修改參數以便將多套軟體安裝於單一伺服器上之行為,是否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契約,致生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

五、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且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於94年4 月16日簽訂之「軟體產品總代理合約書(見原證3)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軒眾公司總代理銷售上訴人之伺服高規格系列軟體商品,包括系爭Cube系列軟體(見原證3 合約書第5 條:「伺服高格系列商品定義如下:……7 、Cube系列軟體」)。又依同合約第7 條之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銷售Cube系列軟體時需搭配硬體統一銷售嚴禁單獨銷售軟體,……」。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於94年

8 月30日簽訂之「軟體授權合約書」(見原證4 )第2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在合約期間內,在甲方指定之軟體商品(需Bundle LinuxDome Card 一起銷售,不得單獨銷售此軟體商品。)乙方可以無限制銷售數量,……」。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於95年11月28日所簽訂之「軟體授權附約」(見原證5 ),僅係延長原合約期限;96年3 月2 日所簽「軟體授權附約」(見原證6 )第1 條則約定:「甲方約定乙方得以自行列印CUBECAT/CUBE POR軟體授權書,……」。此外,96年4 月16日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簽訂「軟體授權附約」(見原證7 ),其中除將授權軟體版本升級外,並明訂授權期限迄97年6 月30日,其備註第1 點規定第一批先提供CUBE CAT/CUBE POR/CUBE SHOP/CUBE KM 各5, 000份產品序號。從契約文字觀之,僅係限制被上訴人軒眾公司於販售CUBE系列軟體時,必須與Linux Dome Card 一起銷售,而非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僅得以「一組」Linux Dome Card 搭配「一套」CUBE系列軟體販賣。

六、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約定不明,係指約定之授權內容不清楚時,即應推定為未授權。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間之上開契約,依其契約文字之解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必須以一套硬體搭配一套軟體之規定,而從其自94年4 月16日迄97年6月30日之歷次契約文字觀之,亦無就此限制約定不明之情形,而係根本就沒有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著作權法上之目的讓與理論,應解釋為兩造間之契約有限制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不得販售多套軟體於一套硬體上等語云云,惟查所謂目的讓與理論,即係考量契約之目的來解釋著作權授權契約之內容,屬前開解釋意思表示原則之具體實現。而從契約之目的觀之,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僅係代理銷售上訴人之軟體商品,並無維護上訴人虛擬主機市場之義務,且從契約文字觀之,亦不見兩造所簽契約有此目的,故上訴人以此契約目的解釋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僅得以一套軟體搭配於一套硬體之方式銷售上訴人系爭軟體商品,並不可採。況被授權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被授權之權利,然因著作權之無體特性及其權利之易於再現,故授權人得以契約約定許多包括地域、時間、利用範圍、利用方式等之限制,然此以契約限制他造之行為,既係限制,即為例外,故必須明文規定,始生限制之效力,而非如上訴人所稱未規定,即為約定不明,故縱上訴人內心本意認上開契約有以維護其本身市場利益所為之限制,然因契約並無此明文,且從其所謂契約目的,或依交易習慣、經濟價值或誠實信用原則而言,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契約有此約定。且交易市場變化頻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自94間起即陸續簽訂上開契約,均未有如上訴人所稱之僅得以一套軟體搭配於一套硬體之方式銷售之限制文字,縱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非自始即有以多套軟體搭配一套硬體之銷售方式,然契約既未限制,則上訴人實不得以交易市場嗣後變化,而將契約未為限制之行為,歸咎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銷售行為並未違反契約約定,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軒眾公司與被上訴人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之交易行為非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違約或侵害著作權,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販售方式既不違約,則其修改軟體設定檔之部分參數,以方便購買者安裝,亦難認為違約或違犯著作權法之行為。被上訴人軒眾公司之行為既無違約或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辰翔公司、眾能公司、大普公司、淳風公司、康傑公司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2 千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參酌與本件為同一基礎事實之上開確定不起訴處分書、異議駁回處分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確定之駁回裁定意旨,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認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