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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著上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相對人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相對人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 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列。蓋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並非第二審法院所能裁判,即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聲字第132 號判例、28年聲字第122 號判例、19年再字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於本院97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確定裁定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依前開說明,關於第三審裁定部分之再審聲請,本院無管轄權,應專屬為該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著作權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