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6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8號判決、98年5月21日本院97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8號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之請求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業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更為實體審理,並以97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一併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係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者提起之,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至再審原告就本院97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9年
3 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