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松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再審被告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再慶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本院97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3 號判決及99年5月2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就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
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無視於契約文字足以認定當事人意思表示,竟為歧異之認定,違背相關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且對於鑑定人鑑定意見之形成過程,亦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錯誤認定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不足採,均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反判例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求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及99年5 月2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就其中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即應專屬為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至其餘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