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再審被告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7 日本院97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民國99年1 月22日本院97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99年5 月2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6 月8 日製作第三審判決書正本;再審原告於99年6 月10日收受上開判決書後(見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卷第122 至123 頁),並於同年7 月6 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為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併予說明。(再審原告另以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照訴外人張春生及甲○○所出具之聲明書,即可證明兩造就系爭合約簽訂之洽商時之協議內容及真意,並未限制再審原告就授權歌曲之使用年限、數量及型號,該聲明書及張春生、甲○○等重要證據及證人,均屬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且再審被告所主張違反合約之系爭音樂著作,其中有7 首再審原告根本未灌至任何伴唱機中,原審判決認定本件系爭所有歌曲均有違約使用而判定再審原告需給付1,240 萬之賠償金,顯有明顯錯誤,該電腦伴唱歌亦屬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著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 項第10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雖於最高法院審理時始提出前開訴外人張春生及甲
○○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並以此為再審理由,惟細繹其所提出之訴外人張春生及甲○○所出具聲明書,其作成日期99年1 月31日、99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8年12月10日,依上開說明,該聲明書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即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之情形。準此,上開聲明書顯係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見之新證據,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上開所述,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發見新證人並非證物,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61 條第1 項第10款之當然解釋,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是以證人張春生、甲○○自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音樂著作中有7 首根本未灌至任何伴唱
機中,原審判決認定本件系爭所有歌曲均有違約使用而判定再審原告需給付1,240 萬之賠償金,有明顯錯誤,該電腦伴唱歌亦屬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主張本件合於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稱系爭音樂著作中有7 首根本未灌至任何伴唱機中等情,業據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即本件更審前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2年智上字第3 號94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即已提出而陳稱:「系爭歌曲有十幾首從來沒有使用在上訴人的伴唱機中」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2年智上字第3 號卷二第122 頁),顯見上開證據為更審前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既已提出,即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況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中均約定再審原告僅能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一次,惟再審原告卻於簽約後多年來,每有出產新機型之電腦伴唱機時,即將再審被告所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再次灌錄在硬碟中,顯然已經多次使用,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違約,堪信為真。而依雙方於84年3 月2 日所簽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第5 條約定,再審原告違反該契約任一條款時,以每首違約金30萬元計算,該次契約中共計授權31首,是依此計算,再審原告應支付違約金930 萬元;又依84年8 月1 日簽訂之合約書第6 條約定,再審原告若違約時,以每首違約金20萬元計算,該次合約授權歌曲為11首,是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計220 萬元;另依84年8 月30日簽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第5 條約定,違約金為每首30萬元,該次合約授權歌曲為1 首,再審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30萬元;又依85年2 月16日簽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第5 條約定,違約金為每首30萬元,而該合約授權之詞曲著作為2 首,是再審原告應給付60萬元違約金,以上合計,再審原告共應支付違約金1,240 萬元等情,足見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所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再次灌錄在硬碟中,顯然已經多次使用,而認再審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再依兩造所訂合約約定,再審原告違反該契約任一條款時,應以每首歌曲計算違約金賠償,是以原確定判決縱加以審認無訛,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亦不足以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是以再審原告所稱系爭音樂著作中有7 首根本未灌至任何伴唱機中之主張,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