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明章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子淩(原名林艷玲)即水晶有聲出版社
任將達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儀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如附表四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85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其所有;聲明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水晶出版社)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8萬元;聲明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水晶有聲出版社、任將達及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應按76: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cm×17.5cm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含附表一所示曲名)一日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即本院97年民著上易字第2 號)就聲明第1 項減縮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79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其所有;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給付金額減縮為39萬元;第4 項變更為按70: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復於本院將第4 項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任將達及索引公司應按70: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 cm ×17.5cm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含判決附表)及「確認附表三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等文字一日。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待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戲」、「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等專輯全部、「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配樂勿語」、「戲螞蟻」等專輯部分作品,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85首歌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嗣於本院前審減縮為79首,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雖於民國(下同)
78 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任將達及其經營之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簽約錄製專輯唱片,並於79年間交付「下午的一齣戲」(原名:唐山過台灣),及自79年間起陸續口頭承諾將「戲螞蟻」、「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等錄音著作交由被上訴人任將達及被上訴人水晶有聲出版社發行,然未轉讓系爭錄音著作權,嗣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重製及發行之權利金,迭經催討,仍未獲支付。上訴人乃於83年4 月
1 日函告被上訴人終止一切授權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擅自製作、發行、銷售含系爭錄音著作權之專輯唱片、錄音帶、光碟等。詎被上訴人多年來均稱其享有系爭錄音著作權,被上訴人任將達及水晶有聲出版社擅自就系爭著作與訴外人絕響唱片有限公司(下稱絕響公司)簽訂「戀戀風塵電影原聲配樂」之經銷發行合約,再將系爭著作重製成SACD光碟販售予訴外人音樂之橋股份有限公司,致伊之著作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並造成商業利益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9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85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水晶有聲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萬5 千元、被上訴人水晶有聲出版社、任將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5 千元、被上訴人水晶有聲出版社、索引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5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水晶有聲出版社、任將達及索引公司應按76: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 cm ×17.5cm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含附表一所示曲名)一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即本院97年民著上易字第2 號)就聲明第1 項減縮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79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水晶有聲出版社給付金額減縮為39萬元;第4 項變更為按70: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本院前審將聲明第1 項改判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廢棄發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關於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中編號1 至7 、9至13等12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因未逾150 萬元,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另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裁定駁回確定;另就其敗訴中關於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戲螞蟻」專輯編號1 至3 、6 、7 、9 、
10、12、13等9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1首歌曲已告確定。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附表一(原為79首)扣除已判決確定如附表三所示21首歌曲後之58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下:1、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任將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索引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任將達及索引公司應依70: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cm X17.5 cm 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含判決附表)及「確認附表三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等文字一日。(六)上訴人願供擔保,就聲明第4 項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專輯製作,係被上訴人企劃、出資及修改之成果,上訴人縱有參與部分過程,亦僅係在被上訴人企劃下執行工作,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專輯曲目不具原創性,不得主張錄音著作權。且系爭專輯不僅係被上訴人事前曾編擬預算表並取得其他文化工作者之授權,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錄音室、修改專輯等費用:
1、「戀戀風塵」專輯中增錄之「信」、「雨水」及「無悔」等3 首歌曲部分:
被上訴人就「信」該首歌曲,係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聘請訴外人朱天文、吳念真作詞,許景淳演唱,且除支付該三人費用外,被上訴人亦與朱天文、吳念真就該歌詞部分簽訂合約,確認該歌詞著作之錄音權歸被上訴人所有;另「雨水」及「無悔」兩首歌曲,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原創企劃錄製,並請訴外人許景淳演唱及陳主惠演奏大提琴,並支付該兩人費用。上開3 首歌曲,均係由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委聘訴外人王明輝及陳揚為系爭「戀戀風塵」專輯之前期製作及特約後製,並支付其錄音費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3 首歌曲曾與上訴人簽訂「著作權使用合約書」,除於該合約第3 條確認系爭3 首歌曲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錄製外,並約定系爭3 首歌曲之錄音權歸上訴人索引公司所有。
2、就「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下午的一齣戲」、「潘麗麗- 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及「配樂勿語」等7張專輯部分:
(1)兩造就上開7 張專輯均有簽訂合約,並於合約中約定專輯之版權或錄音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擬定,或係被上訴人自行蓋用上訴人之印章等語,然另案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213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審理後,均認定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稱「盜用印章」之犯行,足證上訴人聲稱系爭合約中印章印文非屬真正或遭盜用等語,顯無可採。
(2)被上訴人任將達明確陳稱當時因與上訴人兩人經費拮据,故係由伊對外借用一套簡單的錄音器材後,即與上訴人一同至文化大學進行表演,表演過程中,伊除係負責架設錄音器材及麥克風外,錄音時,亦係由伊全權負責錄音操控及調音收音等工作,至於上訴人則僅負責在台上演唱等語;系爭「陳明章現場作品Ⅰ」專輯背面,亦明確記載系爭專輯歌曲之錄音者係被上訴人任將達,足徵系爭「陳明章現場作品Ⅰ」專輯內之歌曲,確實由被上訴人任將達完成錄音而原始取得該歌曲之錄音著作權。
(3)依系爭「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內頁記載,該專輯中之歌曲應係由訴外人劉正千在淡江大學完成錄製,且劉正千在該專輯封面之一段自述文中,亦稱當時在演唱前,並未告訴上訴人要錄音乙事,目的係想讓上訴人在沒有任何負擔下詮釋其作品,且上訴人起初對「現場錄音」專輯,並無多大興趣,因為上訴人認為現場錄音太過粗糙、不夠嚴密、不夠完美,沒有必要做這種嘗試等語,顯見系爭「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之歌曲,實際上係在上訴人完全不知道有錄音情況下,由訴外人劉正千在淡江大學現場完成錄製,上訴人豈有在現場指揮錄製之可能,亦不可能係由上訴人租借音響設備予以錄製。
(二)上訴人逕自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合約,亦非適法:
1、上訴人前於83年3 月18日委請連一鴻律師寄送之律師函中,係以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水晶有聲出版社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所著作之詞、曲或編曲發行唱片或製作後交其他唱片公司發行,已嚴重侵害權益、違反著作權法,並侵占廠商所支付之詞曲費,且有向著作權人協會冒領詞曲使用費之情事,要求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水晶出版社定期與其協商解決著作權問題。於同年4 月1 日再以律師函表示:
兩造於83年3 月24日所商談善後處理不歡而散,而無結果,故通知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水晶有聲出版社文到後,不得再使用或發行有關上訴人之著作(若被上訴人認有權製作、發行,上訴人亦一併終止之)等情。然上訴人委請律師在83年4 月1 日所寄發之律師函中,未具體說明其終止權之「法律依據」為何?且其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亦非被上訴人未給付重製、發行之權利金,而係指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卻又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主張兩造間所有契約已依該存證信函終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專輯再為發行,亦無所謂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或不當得利之情形。蓋兩造既曾簽訂合約書約定系爭專輯之版權或錄音著作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專輯係由被上訴人統籌企劃並出資製作,因此被上訴人發行系爭專輯行為,均係在實施自己錄音著作權利,被上訴人此一權利於契約簽訂後,錄製各專輯時即已因參與製作而原始取得,非經由上訴人授權,是上訴人主張以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錢,並刊登報紙部分,均屬無據:
1、上訴人並非系爭錄音之著作權人,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又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雖經本院前審判決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專輯歌曲,因兩造曾於合約中明定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得代理上訴人行使著作財產之相關權利,或出版發行系爭專輯,亦即被上訴人係基於契約關係發行專輯,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晚近仍有繼續發行該專輯之行為,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發行行為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更遑論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亦早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2、上訴人既主張係依契約請求權利金(即版稅),則被上訴人何來重製發行系爭專輯之行為?另上訴人主張每首1 萬
5 千元之計算依據為何?均未見上訴人予以舉證證明;退萬步言,即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專輯之版稅,然因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支付其欠款,且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預支版稅及借款,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亦無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著作權,上訴人請求將判決登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58首歌曲之錄音工作均係由其統籌執行錄製完成,其享有系爭58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且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於94年間將「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授權絕響公司重製後售予他人,侵害上訴人之錄音著作權,另上訴人主張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錄音著作權簽訂契約,且縱曾授權被上訴人發行系爭錄音著作,亦已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有發行或授權行為,即係侵害上訴人之錄音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58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人?(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專輯發行授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三)上訴人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上訴聲明第四項所示金額,及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又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於報紙上刊登判決主文(含判決附表)及確認如附表三所示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現行著作權法並未就何謂錄音著作為定義,然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十點,於首度明文例示錄音著作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時,定義錄音著作為: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該定義僅揭示了錄音著作的原始性,再輔以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點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則錄音著作除須具備原始性外,仍應具備創作性,即足以表現出著作人個性之精神作用。且就創作性而言,亦必其表達之方式非屬有限,即著作人需享有一定程度之創作空間,否則即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故單純以錄音設備錄下原音,並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錄音著作。因此,「現行著作權法第5 條所保護之『錄音著作』,乃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錄音著作之完成須依賴錄音機械設備之作用,予以收音、錄製、附著於表現系列聲音之媒介物,例如唱片、錄音帶等。而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對於未具原創性之錄音物,即非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錄音物是否具有原創性,乃判斷錄音著作權保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因此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係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著作所呈現之思想,亦即單純之精神作用本身,並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之客體,必須形諸於一定之外部表達,始能享有著作權法上有關著作權之保護。惟如提供精神作用之人並未親自將其精神作用形於外部表達,而係指示他人依其精神作用為之,即提供人係將該他人視為其手足之延伸時,除非契約已約定共有或另有約定之情形下,提供者應仍可視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故單純操作錄音設備者,如其係依據一定精神作用之指示而無創作空間可言時,並非錄音著作之著作人。
(三)再按著作權法關於出資人與著作人間之權利歸屬關係,自17年5 月14日公布之首部著作權法第17條係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33年、38年、53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74年、79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
迄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改為:「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而前條係規定法人與受僱人之間的關係。另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兩造爭執之錄音著作如附表一所示共分8 張專輯,除如附表三所示之21首錄音著作權業經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58首錄音著作權之歸屬,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附表一所示之專輯順序分述如下:
1. 「戀戀風塵」專輯中「信」、「雨水」、「無悔」三首歌曲部分:
(1)經查「戀戀風塵」專輯中其他12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已經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所有,而增錄之「信」、「雨水」、「無悔」三首歌曲,係於82年間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是比特錄音室之錄音師在伊要求下操作錄音,伊係該三首製作人,被上訴人並無支付錄音費,係比特錄音室會計小姐來電催伊繳付,由上訴人支付約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31 頁背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他支付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難認上訴人係「信」、「雨水」、「無悔」三首錄音著作之出資人。惟證人陳主惠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參與「無悔」之錄音,負責大提琴部分,是上訴人及許景淳找伊參與,上訴人擔任製作人角色,告訴伊什麼地方應該注意或如何表現;陳揚在現場是因為在陳揚錄音室錄音,並注意錄音出來的效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2 頁);此與陳揚所書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2 頁)表示上訴人錄音製作完成之「信」、「雨水」、「無悔」,雖於82年間經其成音、剪接、音效處理(後期製作),但其並無更改原作之錄音母帶等詞相互比對觀之,並無不符,且後製之目的係對錄音著作之音質加以改善,並未改變原始錄音著作(即母帶)之曲風及意境,自不能因此即認為後製之行為已另行加入後製者之創意而另為獨立創作,足徵「信」、「雨水」、「無悔」三首歌曲係由上訴人擔任製作人,並可決定所錄歌曲即錄音著作之曲風、意境、以何種樂器表現、旋律之抑揚頓挫以及由何人演奏等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為該三首錄音著作權之著作人。
(2)被上訴人雖提出支付訴外人吳念真、朱天文、陳主惠、許景淳、陳揚、比特公司等人之費用,其支付期間均在82年間,其中支付許景淳之費用單上記載「唱三首,無悔、信、雨水」、支付陳主惠之憑單上記載「一首無悔」、支付吳念真、朱天文之憑單上記載「作詞費(信)」等字樣,此有支付憑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5 至169 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出資製作「信」、「雨水」、「無悔」三首歌曲錄音著作之事實,則依據81年6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2 條 之規定,除非契約約定為出資人所有,應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換言之,並非當然以何人出資決定著作權之歸屬,仍須視當事人有無特別約定。而被上訴人提出與「信」、「雨水」、「無悔」三首歌曲有關之合約書共有二份,其中一份係82年6 月1 日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景淳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簽立(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09 頁),此份契約僅表示就「戀戀風塵」專輯之歌曲(包含「信」、「雨水」、「無悔」三首歌曲)授權被上訴人代理、使用,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信」、「雨水」、「無悔」三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且依該契約第6 點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同意如《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一人以上時,其所得之分配除特別註明外,應採平均分配方式。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契約而將著作財產權約定為被上訴人享有;而另一份名為著作物使用合約書之契約,同樣係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景淳及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簽訂,該合約書第3 條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出資錄製本著作,甲方(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景淳)同意本著作之錄音權歸乙方所有(見原審卷(二)第229 至230 頁、卷(三)第349 至350頁、本院前審卷第114 至115 頁),然此份合約書並無簽約日期,與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其他之合約,均載明日期已有差異,且內容與兩造82年6 月1 日所簽契約內容不同,且有牴觸之處,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無簽約日期之合約書係兩造於82年6 月1 日以後所簽訂,亦即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在簽訂82年6 月1 日合約書後另行達成合意訂立新合約,自難以該無簽約日期之合約書條款,遽認兩造已有特別約定由出資之被上訴人取得「信」、「雨水」、「無悔」三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況該專輯封面亦僅記載發行為水晶出版社(見原審卷
(一)第58頁),難認上訴人已就該3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約定為被上訴人所有。從而,縱被上訴人主張該3首歌曲為其出資及企劃下完成錄音著作等情屬實,仍無從執此即認被上訴人享有該3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而依該3 首錄音著作之製作過程,其錄音著作權應為上訴人所有。
2、「陳明章現場作品Ⅰ」專輯部分:
(1)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於79年1 月18日就該專輯訂立之唱片合約書第3 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擁有上述專輯之所有權及國內外出版發行權」,此有該唱片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
110 至113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合約書最後1 頁立合約書人之簽名是其所簽(見本院前審卷第129 頁),且依該合約書第2 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即上訴人)至少應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水晶有聲出版社)錄製壹張國台語專輯唱片(含CD、卡帶)」。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酬勞及獎金予上訴人,足徵兩造當時立約真意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錄製該專輯,由被上訴人水晶有聲出版社支付酬勞及獎金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水晶有聲出版社發行專輯及取得該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若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僅有發行權利,該合約第3 條約定發行權即可,惟該合約第3 條另約定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並擁有專輯「所有權」,爰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合約其他條文,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堪認該合約第3 條所稱之專輯「所有權」,應係指該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由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取得。
(2)上訴人雖主張該專輯歌曲現場錄音係78年5 月18日,而該合約係79年1 月18日簽訂,不適用該合約約定;且合約雖有上訴人簽名,但騎縫章不密合,或無騎縫章,不無被張冠李戴之嫌;另該合約所稱所有權係有體物之權利歸屬,與無體財產權之著作權概念有異,又發行權本即包括在著作權權利範圍內,倘由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取得著作權,兩造無庸再約定出版發行權,並約定銷售超過5 千片以上再支付費用等語。惟該專輯歌曲現場錄音雖係78年5 月18日,然上訴人亦自承係79年交由被上訴人發行(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兩造當可於現場錄音後之79年1 月18日簽訂合約約定錄音著作之歸屬。
其次,上訴人既自認該合約為其所簽名,倘其主張合約內容與當時所簽內容不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再者,著作權係屬無體財產權,通常需經特定有體物等媒介方能將其表現於外,故上訴人主張依該合約書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僅有「有體物」之權利,顯與一般授權契約有間。況縱屬著作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價金之計算方式上,除採用一次支付方式外,另依據實際著作物銷售情形再由讓與人依據一定比例抽成之情形,在實務上亦非罕見,尚難認「陳明章現場作品Ⅰ」專輯不適用該合約書,或因該合約書約定即認上訴人為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至上訴人另主張現場錄製時,演唱會節目製作人及演出者對於伴奏樂器之決定及演唱會曲目的安排,須進行彩排、試音等流程,調整現場音效,經「Song-Check」完成後,予以定調;現場演唱時,錄音者只負責於現場監聽有無出狀況,包括麥克風有無問題、電線有無脫落、有無跳電並保持錄音設備於原已定調之狀態下進行錄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4頁背面、第333 頁)。惟查判斷「陳明章現場作品Ⅰ」專輯部分共9 首歌曲錄音著作權之歸屬,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與實際錄音著作權之著作人為何人無關,故縱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任將達僅係依上訴人之「Song-Check」後完成錄音,無自由創作空間而非該錄音著作之著作人,惟因該錄音完成後,上訴人已將該專輯9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依契約約定為被上訴人水晶公司所有,已與錄音現場當時是由何人錄音或出資租用錄音器材、燈光並支付相關費用無關,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之錄音著作權為其所有,並不可採。
3、「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部分: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於78年4 月11日曾簽訂唱片合約書,第1 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78年4 月11日起,至81年4 月11日止;第2 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上訴人至少應為被上訴人索引公司錄製3 張國台語專輯唱片;第
3 條約定每張專輯演唱酬勞75萬元,銷售超過2 萬5 千片部分,每片獎金30元。復於79年1 月18日簽訂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9 條約定,於該合約內製作之專輯母帶國內外版權永久歸屬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等節,有唱片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4 至115 頁)、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17 頁)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不爭執78年4 月11日唱片合約書之簽名為其所簽,79 年1月18日合約書最後1 頁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25 頁、本院前審卷第130 頁);然辯稱78年4 月11日唱片合約書騎縫章無法密合,且與「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無涉;另81年被上訴人因報稅問題,曾要求上訴人提供印章等語。惟上訴人既不爭執78年4 月11日唱片合約書為其所簽名,79年1 月18日合約書最後1 頁印文為真正,倘其主張合約內容與當時所簽內容不符,或印章遭盜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且上訴人另案自訴被上訴人任將達、林子淩偽造文書案件(即包含79年1 月18日合約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5 至317 頁),即難認上開2 份合約係遭偽造,或上訴人印章遭盜用。而上訴人主張該專輯歌曲現場錄音為80年間,為78年4 月11日唱片合約書第1 條所約定之合約有效期間,自有該合約之適用,並屬履行契約之行為,而依80年間當時適用之79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兩造倘無特別約定,該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即歸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享有,況依79年1 月18日合約書第9 條亦明確約定錄音著作權歸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所有。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就該專輯業已支付上訴人及捷奏錄音事業有限公司錄音費用,有支付憑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89 至191 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此部分之錄音著作權人,顯不可採。
(2)至上訴人另主張現場錄製,演唱會節目製作人及演出者對於伴奏樂器之決定及演唱會曲目的安排,須進行彩排、試音等流程,將現場之音效加以調整,並經由「Song-Check」完成後,予以定調;現場演唱時,錄音者只負責於現場監聽有無出狀況,包括麥克風有無問題、電線有無脫落、有無跳電並保持錄音設備於原已定調之狀態下進行錄製,且被上訴人任將達並未在現場錄音等語。
惟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就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歸屬已有約定,故縱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甚或現場演場當時是由上訴人出資租用錄音器材、燈光並支付相關費用,仍屬履行契約之行為,尚難認上訴人享有該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
4、「下午的一齣戲」專輯部分:
(1)系爭專輯共有9 首歌曲,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陳中申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欲證明專輯中「唐山過台灣」、「紅目達仔」、「竹枝詞」、「童謠」四首歌曲係其應上訴人聘請為編曲及演奏,並已收取上訴人支付之款項;另提出訴外人陳明瑜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謂系爭專輯中「下午的一齣戲」、「新莊街」、「再會吧!北投」、「紅目達仔」四首歌曲之歌詞原係由其同意交上訴人使用,惟因上訴人未支付款項,其乃因此將其歌詞之著作權授權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並授權索引公司對上訴人追訴等語。而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則提出其支付演出者即訴外人李欣芸鋼琴費用(見原審卷(一)第40、42頁)、小朋友合聲及錄音室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0頁)、弦樂重奏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0頁)、訴外人林暐哲演奏吉他費用及錄音室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1、42頁)、訴外人陳中申國樂演奏費用及錄音室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1頁、原審卷(一)第199 頁)、訴外人黃荻演奏豎笛費用(見原審卷(二)第39頁)、訴外人李守信演奏鼓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及系爭專輯之錄音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等。
(2)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於78年4 月11日所簽訂之唱片合約書,第1 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78年4 月11日起,至81年4 月11日止;第2 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上訴人至少應為被上訴人索引公司錄製3 張國台語專輯唱片;第3 條約定每張專輯演唱酬勞75萬元,銷售超過2萬5 千片部分,每片獎金30元(見原審卷(一)第114
至115 頁),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合約內容與當時所簽內容不符,已如前論及「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專輯時所述。而上訴人主張該專輯歌曲為79年間錄製(見本院卷第321 頁),為78年4 月11日唱片合約書第1 條所約定之合約有效期間,自有該合約之適用是無論上訴人如何尋覓演奏者或支付相關費用,仍屬履行契約義務所為之行為,無從執此即認係取代出資人而為系爭專輯錄音著作之所有人。況依該唱片合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錄製專輯,而非為自己錄製專輯後再交予被上訴人發行,依80年間當時適用之79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該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即歸被上訴人索引公司享有。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既係在被上訴人出資下受聘為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完成該專輯之錄音著作,復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由上訴人取得該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則其請求確認此部分之錄音著作權為其所有,亦不可採。
5、「潘麗麗-春雨」專輯部分:系爭專輯共計11首歌曲,上訴人主張系爭專輯係由其取得詞曲著作人之同意使用於系爭專輯,並於81年間找歌手潘麗麗演唱,上訴人則為合聲者,至其他演奏者亦由上訴人安排,故其為該11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人等語。惟查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於80年4 月10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其開宗明義即記載「立定潘麗麗單張專輯(專輯名未定)發行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8 至119 、212至213 頁)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該合約書騎縫章對不起來,非屬真正等語。惟倘其主張合約內容與當時所簽內容不符,或印章遭盜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即難認該合約非屬真正。另參酌系爭合約係訂定於上開著作權法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前,依據簽約當時即79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除非有特別約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依據被上訴人所提支付製作系爭潘麗麗專輯所提之支付憑單(見前審卷第271 至283 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出資製作系爭專輯應可採信。且綜觀該合約,並無將錄音著作權約定為上訴人所有之記載,而依合約第9 條約定,於該合約內製作之專輯母帶國內外版權永久歸屬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其雖記載為「版權」,然係指「專輯母帶」,且係指「永久歸屬」,而核其合約第一、二、三條均另有「合約有效期間」之規定,足認兩造間關於授權發行部分應有期限,但「專輯母帶」之「版權」則係「永久歸屬」於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況早期亦有將「版權」視為「著作權」之解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真意係將系爭專輯11首之錄音著作權歸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所有,此亦符合當時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是該合約第9條既約定錄音著作歸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所有,上訴人索引公司,則上訴人縱曾出資支付相關費用,或請歌手潘麗麗演唱系爭專輯歌曲,依該合約第5 條約定,亦屬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尚難執此即認上訴人享有該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
6、「北管驚奇」專輯部分:系爭專輯之5 首歌曲均為演奏曲,而上開歌曲係由上訴人所譜作,上訴人主張上開曲目係在訴外人尤景仰家中之錄音室以DAT 錄製完成,故其為該5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人等語。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於82年2 月10日曾簽訂合約書,開宗明義記載上訴人將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一所示之「主題」、「主題變奏」、「過場」、「戲舞」、「舊帚」等五首音樂著作物授權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收錄於「北管驚奇」之有聲出版品合輯;合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出資錄製本著作,上訴人同意本著作之錄音權歸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所有等節,有82年2 月10日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2 頁)。上訴人雖辯稱:該合約書騎縫章對不起來,非屬真正等語。惟倘其主張合約內容與當時所簽內容不符,或印章遭盜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即難認該合約非屬真正。是該合約第2 條既明確約定錄音著作歸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所有,則上訴人縱曾出資支付相關錄音費用,仍難執此即認上訴人享有該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
7、「戲夢人生」專輯部分: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專輯第2 、5 、11首(即「二弦變奏一」、「港邊惜別變奏一」、「二弦變奏二」三首歌曲)均為演奏曲,故無作詞者,其中之「二弦變奏一」及「二弦變奏二」為其作曲,而「港邊惜別變奏一」則係訴外人吳成家作曲,惟其已取得其口頭同意使用並錄製專輯,上開三首演奏曲均係由其彈吉他、搭配訴外人尤景仰合成樂器而成,其並付費予訴外人尤景仰於其錄音室完成DEMO (初帶)後,再至麗風錄音室混音,其取得母帶後,隨即交予訴外人侯孝賢,供其挑選使用至其「戲夢人生」之電影,故其為該3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人等語。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於82年5 月5 日曾簽訂合約書,載明上訴人將其音樂著作包括附表一所示「二弦變奏一」、「港邊惜別變奏一」、「二弦變奏二」在內之6 首歌曲授權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收錄於「戲夢人生」之有聲出版品;合約第3 條約定本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歸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所有等節,有82年5 月5 日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3 至124 頁)。上訴人雖辯稱:該合約書騎縫章對不起來,非屬真正等語。惟倘其主張合約內容與當時所簽內容不符,或印章遭盜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即難認該合約非屬真正。是該合約第3 條既明確約定錄音著作歸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所有,則上訴人縱曾出資支付相關錄音費用,仍難執此即認上訴人享有該專輯歌曲之錄音著作權。
8、「配樂勿語」專輯部分:
(1)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專輯中如附表一所示「中華汽車廣告配樂(TAKE ONE AND TWO)」、「中華汽車廣告配樂構思版」、「作伴洗之變奏」、「畫像」、「做愛」、「醫院」等6 首歌曲係由其擔任製作人錄製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崇憲、尤景仰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135 頁)。證人徐崇憲即麗風錄音室負責人結證稱:有參與該專輯錄音,上訴人是製作人,錄音時上訴人有在場,製作人工作是綜管全場,包括找何人演奏、使用何種樂器,就像電影導演一樣,不記得是何人支付錄音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背面至134 頁)。證人尤景仰結證稱:有參與該專輯錄音,擔任編曲工作,上訴人為製作人,報酬部分有時是上訴人支付,有時是上訴人告訴伊去何處領,編曲要聽從製作人指示,帶到製作人要求方向,例如使用何種樂器、風格、消費者定位、市場導向都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至135 頁)。又後製之目的係對錄音著作之音質加以改善,並未改變原始錄音著作(即母帶)之曲風及意境,自不能因此即認為後製之行為已另行加入後製者之創意而另為獨立創作,堪信「中華汽車廣告配樂(TAKE ONE AND TWO)」、「中華汽車廣告配樂構思版」、「作伴洗之變奏」、「畫像」、「做愛」、「醫院」
6 首歌曲係由上訴人擔任製作人,並可決定所錄歌曲即錄音著作之曲風、意境、以何種樂器表現、旋律之抑揚頓挫以及由何人演奏等事項,故上訴人應為該6 首錄音著作之著作人。
(2)被上訴人雖以依兩造82年7 月10日所簽訂之著作物使用及代理合約書,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為系爭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人,並均已支付相關費用等語置辯。惟查上開6 首歌曲為82年間所錄製,此有上訴人所提錄音場計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此恰與被上訴人所提就該專輯所支出之支付憑單日期均為82年間相當(見原審卷(一)第289 至295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製作該專輯,非不可採。惟縱認該6 首歌曲係由被上訴人出資錄製,依當時適用之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仍由上訴人享有該6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除非兩造間另有特別約定。惟被上訴人所提82年7 月10日著作物使用及代理合約書第2 條固約定上訴人同意該合輯錄音著作權歸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所有,惟該合約書上並無任何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30 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合約均不相同,難認該合約已經上訴人同意,故自難以該不生效力之合約書條款,遽認兩造已有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6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至該專輯封面雖記載「C&P CRYSTAL RECORD」(見原審卷(一)第65頁),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錄音者並不當然為錄音著作人,故亦無從執此記載即認被上訴人即為錄音著作權人或兩造就此部分有特別約定。另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所載著作係「中華汽車爸爸的肩膀篇」,與上開六首歌曲不同,亦難據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享有該專輯中「中華汽車廣告配樂(TAKE ONE AND TWO)」、「中華汽車廣告配樂構思版」、「作伴洗之變奏」、「畫像」、「做愛」、「醫院」六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應屬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錄音著作權契約,且縱曾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創作之詞曲及發行系爭錄音作品,惟因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支付權利金,已經發函終止契約,且如對發函終止仍有疑慮,亦以原審96年8 月6 日準備(二)書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須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與如附表一所示79首歌曲之銷售計算表並支付權利金(版稅)予上訴人,否則即終止雙方一切授權關係。被上訴人已逾期仍未提出及給付,上訴人並以原審96年11月13日辯論意旨書狀為終止雙方授權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對於附表二所示專輯一至九之發行等授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專輯一至九所訂之契約,雖均否認其真正,惟就專輯一至七及專輯九(其中如附表三所示9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已經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所有,專輯九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
133 頁),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契約上之印文或簽名為盜用或偽造,已如前述,故兩造確實曾於不同時期分別簽訂上開與專輯一至七及九之契約。另被上訴人就專輯八所提82年7 月10日著作物使用及代理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30 頁),因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難認該契約已經生效,已如前述,惟因被上訴人提出許多製作錄音專輯之出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89 至295 頁),且依據該專輯封面之記載,係由水晶出版社發行(見原審卷(一)第65頁),故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但應認兩造至少有口頭授權發行之約定。故上訴人確曾分別與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行等授權關係。雖上訴人主張縱有契約,亦曾於83年4 月1日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惟查上訴人所提終止理由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發行上開專輯歌曲所生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3 至175 頁),然查兩造間授權發行等契約既曾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止前並無上訴人所稱侵權情事,且此亦非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故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其終止並不合法,本院亦同此見解。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專輯一至四之契約,均有契約期間之約定,專輯一即「戀戀風塵」之契約期限迄86年5 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專輯二即「陳明章現場作品Ⅰ」之契約期限迄79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
(一)第110 頁);專輯三、四即「陳明章現場作品Ⅱ」及「下午的一齣戲」之契約期限迄81年4 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專輯九即「戲螞蟻」之契約期限,依合約第2 條約定自補約日起兩年,期滿後雙方另定合約或延約(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而該專輯發行合約書係於83年1 月13日簽訂,且兩造對於是否曾續約或延約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故該合約亦應於85 年1月12日終止。至專輯五至八即「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配樂勿語」之發行授權關係,其中專輯五至七雖有契約約定發行授權關係,但無期限或發行次數之約定,而專輯八雖依被上訴人之出資行為及專輯封面可證兩造應有發行之約定,惟亦無期限及發行次數之約定,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兩造就專輯五至八之授權發行時間或發行次數有所約定,兩造既未就此有所約定,即應回歸民法債編出版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18 條第
1 項規定:「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故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發行等授權關係,均早於上訴人於96年
4 月26日起訴前即已屆止,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兩造於期限屆止後仍有續約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契約期限已屆止,且自陳已未再有任何發行行為,縱有發行,亦係因其享有錄音著作權而發行,並非因為兩造仍有契約關係,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繼續發行系爭錄音著作,侵害上訴人錄音著作權,上訴人得依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其聲明第四項所示金額等語。經查兩造雖曾分別簽訂發行等授權關係契約,惟該契約均已屆期,故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並無理由。又就上訴人不具有錄音著作權歌曲部分,上訴人既非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即使有重製、發行系爭錄音著作,仍不構成侵害上訴人錄音著作權之行為,亦未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不當得利可言。至上訴人具有錄音著作權之部分,即如附表三、四所示專輯一、八、九之錄音著作,其中專輯八、九之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有發行行為或其他侵害其錄音著作權之行為,故其就此部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惟就專輯一即「戀戀風塵」專輯部分之15首歌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於94年間未得上訴人同意即將該專輯歌曲授權絕響公司重製後售予他人,侵害其錄音著作權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惟爭執其係該專輯15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人,惟其中如附表三所示12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已經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所有,所餘「信」、「雨水」、「無悔」三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亦經本院認定應歸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授權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錄音著作權。而上訴人於94年5 月25日經警查獲確知被上訴人水晶公司之侵權行為時起迄96年4 月26日向原審提起本件侵權訴訟,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本件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既有侵權之事實,未得上訴人之同意而授權他人重製,則上訴人至少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因損害賠償額難以證明,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院酌定每首以1 萬5 千元計算,爰審酌戀戀風塵專輯歌曲於市場上受歡迎之程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給付於22萬5 千元(計算式:1,5000×15=225,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辯稱以上訴人之借款及其對專輯之出資抵銷,惟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借款資料,或無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二)第
214 頁上頁),或無明確向何人借款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下頁),甚或已經以版稅等相關費用抵銷(即前審判決所稱借款2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22頁),故依上開所述舉據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之情事,故其所辯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以專輯出資等費用抵銷部分,經查該等費用本即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發行等契約所應支付之費用,包括被上訴人支付予陳明瑜有關作詞等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31 、232 頁),亦係為出資發行所必要,故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又本件雖已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三、四所示歌曲擁有錄音著作權,惟此係確認之訴,而非侵權之訴,故上訴人就此部分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負擔費用將勝訴判決主文刊登報紙。另就侵權部分,按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覆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爰審酌兩造原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因不明契約關係誤以為仍享有戀戀風塵專輯15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因而授權他人致侵害上訴人之錄音著作權,然以社會上提及戀戀風塵專輯必然與上訴人產生聯想之情節觀之,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所為對上訴人不必然產生信譽之損害,縱有損害,情節輕微,上訴人請求將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文登報,本院認並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一)確認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下:1、被上訴人水晶有聲出版社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水晶有聲出版社、任將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水晶有聲出版社、索引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水晶有聲出版社、任將達及索引公司應依70:33:20之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cm X17.5cm之版面上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含判決附表)及「確認附表三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等文字一日。除經判決確定確認如附表三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外,就如附表四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亦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四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水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有關損害賠償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份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