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子淩(原名林艷玲)即水晶有聲出版社
任將達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儀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詹順貴律師許樹欣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
1 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其次,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85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其所有;嗣於前審(即本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 號)就聲明第1 項減縮為79首歌曲,並經兩造同意確認著作權歸屬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計算(見本院前審卷第345 頁),經前審判決確認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共21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其中12首歌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前審以確認79首歌曲錄音著作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既經兩造同意以165 萬元計算,則就其中12首歌曲錄音著作權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即為250,633 元(計算式:1,650,000 ÷79 x21=250,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計算上訴費用(見第三卷第87頁),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裁定以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為250,633 元,未逾150 萬元,上訴不合法,乃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第三審卷第149頁)。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敗訴部分,即確認該判決附表四所示共9 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命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 千元及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自應本諸上開相同標準計算,9 首歌曲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87,975 元(計算式:1,650,000 ÷79 x 9=187,9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命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給付被上訴人22萬5 千元損害賠償部分,則無論何者係屬附帶請求,均不併算其上訴利益,故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況縱認非屬附帶請求,而將二者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亦未逾
15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