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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著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黃志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略以:相對人前以其與抗告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向本院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經原審於民國99年4月30日准許在案。惟附件5至8合約書並非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亦非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不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相對人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附件5至8合約書自非營業秘密。縱附件5至8合約書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基於附件5至8合約書之事業活動亦無受妨害之虞。另附件5至8合約書之簽訂時間,迄今均已超過1年,且多已失效,該等合約之內容,已因時間之經過而無秘密性可言,爰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秘密保持命令,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秘密保持命令之保護客體為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受保護之要件為㈠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㈡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㈢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㈣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相對人於99年3月1日所提出之附件5至8合約書,並非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亦非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故附件5至8合約書自非營業秘密,且附件5、6合約書為一般著作權授權契約,其內容並無特別之處,顯非營業秘密,附件7合約為代言合約,其內容並無特別之處,台北演藝經紀文化交流協會並備有範本供大眾索取,蔡依林之代言費用,早已揭諸媒體,不僅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更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附件8合約書亦僅為一般之演藝經紀合約,其內容於網路已有討論,並有碩士論文加以研究,附件7、8並非營業秘密。相對人自其攝影、錄音著作或蔡依林代言或演藝經紀服務所可獲得之經濟價值,乃取決於授權對象、授權數量、產品形式、授權地區、授權期間、經濟景氣、廠商意願、議約技巧等因素,故附件5至8合約書並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附件5至8合約書均無保密條款、亦未註記「機密」、「限閱」或其他任何足以表彰該等文件機密性之字樣,且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就上開合約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系爭秘密保持命令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撤銷,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時須符合下列三要件:一、其所保護客體須為營業秘密,二、具備保護必要性,亦即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時,將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三、該營業秘密非他造於聲請前於訴訟外所已知。次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為之釋明,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以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相對人於99年3月1日所提出附件5至8合約書之節本,其中附件5、6係蔡依林攝影著作及錄音著作之授權合約,附件7為蔡依林之廣告代言合約、附件8為蔡依林之演藝經紀合約,上開合約雖未涉及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惟查,蔡依林為國內知名藝人,其錄音著作、語文著作、廣告代言及表演等收入為國內藝人之前5名,此由抗告人於原審所呈聲證5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廠商倘欲行銷其商品或服務,無不競相邀約知名藝人代言廣告,俾以提高其商品或服務之知名度,而歌唱藝人發行音樂專輯、現場表演及廣告代言亦係其所屬音樂唱片或經紀公司之營業收入來源之一,是以於知名藝人經紀合約期間屆滿時,各大唱片業者或經紀公司無不以較優渥之報酬或工作條件試圖挖角,俾以取得其音樂專輯之發行權或演藝經紀合約,亦為眾所週知之事,是以上開合約中有關授權費用之實際金額、授權範圍(包括產品、使用方式、地區及期間等)、蔡依林所須提供勞務內容、具體之報酬費用,甚或經紀收入分配之具體比例等等,即應屬商業經營上之資訊,而得為營業秘密之客體。其次,上開合約雖部分或有範本可供公眾取得,惟上開合約具有秘密性部分,並非該合約條款之制式內容,而係各該合約條款中所約定之具體金額、授權內容及實際拆帳比例,縱平面或其他媒體常有藝人代言費用之報導,固有抗告人於原審所呈聲證3可證(見原審卷第25-29頁),然核其內容究係第三人傳聞之報導,難以確認其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自該報導之內容全文觀之,亦不無行銷報導楊丞琳、蔡依林、林依晨等藝人並藉以提高渠等身價之目的,尚難憑此即謂附件5至8合約之具體內容即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此外,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自蔡依林之攝影、錄音著作或其代言、演藝經紀服務所可獲得之經濟價值,乃取決於授權對象、授權數量、產品形式、授權地區、授權期間、經濟景氣、廠商意願、議約技巧等因素(見抗告狀第4-5 頁),由於蔡依林係享有較高知名度之演藝人員,相較於其他演藝人員,當然具有更多邀約合作之機會,倘競爭對手知悉相對人之締約條件,將會影響相對人與第三人締約條件之議訂與價格之談判,甚或影響其他唱片業者或經紀公司是否以更為優渥之報酬或工作條件取得蔡依林之音樂專輯發行或演藝經紀合約,而使相對人喪失議約之競爭優勢,進而實質影響相對人之營業收入,上開資訊自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資訊所有人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不以該資訊已約定保密條款,或註記「機密」、「限閱」或其他任何足以表彰該等文件機密性之字樣為必要,上開文字僅係用以判斷該等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之客觀證據之一,本件相對人已指定專人將附件5 至8 合約書保管於可上鎖之文件櫃,此有相對人所呈現場照片可證(見民秘聲字第2 號卷第94-102頁),且附件8 之合約亦確有保密條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2頁),顯見上開資訊並非不特定人所得接觸,而附件7 合約之保管人王永良亦確為蔡依林之經紀人(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相對人所呈證據資料,足以釋明上開資料業經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具有秘密性。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即非無據,抗告人仍執陳詞而謂系爭秘密保持命令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故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