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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著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凱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99年3 月22日當庭減縮請求50,000元,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8 頁);復於同年4月14日,本於同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249 頁),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9 月3 日發現被告凱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www.kathrin

e.com.tw)首頁右上方Q &A 內容,多處幾與原告就原證20、21、24、25之夢露麗莎調整型內衣廣告DM之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相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迄今已有半年,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公司與總經理被告丙○○連帶賠償損害,即相當於報酬之賠償金50,000元。至兩造前於98年10月2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進行調解(98年度司板調字第153 號),主要針對退股金及技術回饋金,與著作權無關。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合夥關係於95年底結束,於96年2 月間,以10,000元將其所有之電腦檔案(含原證17至21、24至26)及布料、配件、製造衣服之器具出售予被告丙○○,原告並簽收支出證明單(上載顧問費)。嗣後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解時,即已主張被告之QA侵害原告之DM著作權,其後原告當庭接受調解金20,000元,並願意放棄其他對被告之請求,本件係屬上開調解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8 月15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共同

出資合夥經營凱撒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撒琳公司),嗣於同年8 月29日合意原告退股。

㈡原告就系爭著作(即原證20、21、24、25之夢露麗莎調整型

內衣廣告DM,見本院卷第191 、192 、194 至199 、207 、

208 、210 頁)享有著作權。而被告丙○○於與原告前開合夥期間曾接觸過系爭著作(見本院卷第232 頁之被告陳述)。

㈢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4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乙○○,實際

負責人即總經理被告丙○○(見本院卷第161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卷第230 頁之兩造陳述)。

㈣被告公司之「常見Q&A 」網頁部分內容與原告之系爭著作相

同(見本院卷第211 至220 頁之98年9 月3 日、12月29日及99年3 月4 日列印網頁資料)。

㈤原告於98年9 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丙○

○給付技術轉移金及技術回饋金500,000 元,與股金35,000元,經以98年度司板調字第153 號受理在案。嗣原告與被告丙○○於同年10月21日當庭成立調解,由被告丙○○當庭給付原告20,000元,作為返還退股金之補償費(見本院卷第15

7 至159 頁之合夥契約、匯款單、退股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

15 3號民事卷第4 至5 、14至16頁之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方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的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丙○○於98年10月21日所成立之調解標的乃彼此間退股金之爭議,並未包含任何著作權之法律關係,此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153 號民事卷內之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方案自明。是以本件著作權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前開調解範圍,而未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實體判斷。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此即著作人所享有之重製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公司之「常見Q&A 」網頁部分內容確與與原告之系爭

著作相同,而被告丙○○於與原告合夥期間曾接觸過系爭著作,已於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6年2 月間,以10,000元將其所有之電腦檔案(含原證17至21、24至26)等出售予被告丙○○云云,並提出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41 頁)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上開支出證明單,記載「凱薩琳」於96年2 月16日支付原告10,000元,支出原因為「顧問費」,縱使此支出證明單上「甲○○」簽名為真,支付款項者顯為「凱薩琳」,並非被告公司或被告丙○○,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稱「顧問費」即指原告將各該電腦檔案(含系爭著作之檔案)中相關著作財產權轉讓、同意或授權予「凱薩琳」、被告公司或被告丙○○。是以被告公司或被告丙○○並未因上開支出證明單而取得利用系爭著作之正當權源。是以被告丙○○於製作被告公司網頁、執行其職務時,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語文著作的重製權,因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㈣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

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

⒉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

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本件係被告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於被告公司之「常見Q&A

」網頁,爰審酌原告就系爭著作並未授權他人使用、收取授權金,此為原告所自承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1 頁),觀諸系爭著作乃產品之說明文宣,僅為其銷售產品之輔助工具,並非專以此文字著作為營業標的,難以計算原告因系爭著作之所得利益或所受損害;而被告公司為銷售其自身調整型內衣產品,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於其網頁中,亦非專以擅自重製系爭著作為業,亦難以估算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故原告確有難以依同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額之情事。爰審酌被告所為,故意侵害原告所享有之重製權,並斟酌網際網路與資訊科技之無遠弗屆及侵害容易性,依同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10,000元。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