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原 告 孫家麟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 告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立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一百二十七首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127 首歌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並主張:
㈠原告孫家麟筆名孫儀,為國內著名流行歌曲作詞者,多年前
即赴大陸地區工作,返臺居住時間不多,嗣於民國98年3 月2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出庭作證,方知其作詞之「月亮代表我的心」音樂著作(訴外人翁清溪作曲)早於69年間為被告向主管機關註冊為著作權人。惟原告從未簽署檢察官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其上非但筆跡不符,甚至原告之出生年月日也寫錯。此外,「月亮代表我的心」作曲者翁清溪亦否認於同日簽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將「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之著作權轉讓予被告。翁清溪並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著作財產權不存在勝訴確定,取回「月亮代表我的心」等一百多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之情形與訴外人翁清溪之情形類似,且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翁清溪、孫家麟於69年1 月5 日簽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共二份屬於偽造」,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39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觀之卷附於69年1 月5 日書寫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影本2 紙,其作詞、作曲之轉讓人雖分別為翁清溪及孫家麟,惟該2 紙轉讓書上之簽名及手寫之文字內容,以肉眼觀之,其外型、筆勢及態樣均相符,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09600027820 號函及附件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歌曲上開69 年1月5 日著作權之轉讓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㈡原告得知其作詞之「月亮代表我的心」音樂著作為被告向主
管機關註冊為著作權人後,開始調查原告創作之作品,目前登記被告擁有著作權之數量,經整理後共有如附表所示127首歌詞(下稱系爭歌詞)。除「月亮代表我的心」歌詞之69年1 月5 日「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遭檢察官認定屬偽造外,其餘126 首歌詞之情形亦屬類似。原告對於被告持往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註冊或登記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或類似文件,形式及實質真正均否認,被告應就其真正盡舉證之責。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7 號判決,認為唱片公司與詞曲作者間若有支付報酬,「且」唱片公司確實有發行事實時,即得「推論」係唱片公司出資聘請作者完成著作。前開判決既係「推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足以顯示該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並不堅強,且僅以兩造間有支付報酬之行為,及唱片公司確實有發行事實,即認定屬於著作權法「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法律關係,實在過於狹隘。
⒉本件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取得原告系爭歌詞著作權之原因,
並證明「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之真正,兩造間若有其他法律關係,例如發行、出版等但與著作財產權歸屬無關者,並非本件之爭點。
⒊被告辯稱系爭歌詞為53年舊著作權法第16條「出資聘人所
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之情形,惟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若屬「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被告為原始取得著作權,亦無以「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送請註冊方式,受讓取得著作權之可能。而本件依主管機關註冊資料顯示,以「月亮代表我的心」歌曲之「著作權註冊申請書」為例,「著作人」欄為孫家麟、翁清溪,「著作權所有人」則為被告,並以附送「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方式註冊,顯然並非依53年舊著作權法第16條原始取得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身分。
⒋又依54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繼承或受讓未經
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聲請註冊者,須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被告以附送「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方式申請註冊,顯屬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而非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原告與訴外人翁清溪間著作權權利歸屬事件,就該案所確認
之歌曲,業由被告與翁清溪在88年6 月2 日簽署「著作財產權讓渡原著者協議書」,足見系爭歌曲之原所有人為被告所有,嗣由被告於88年6 月2 日讓渡予訴外人翁清溪所有,倘為翁清溪所有,被告與翁清溪間自無約定「讓渡」予翁清溪之必要,故翁清溪於89年12月5 日欲使用「月亮代表我的心」詞曲,亦應徵得被告之同意,因而在89年12月5 日簽訂「音樂使用同意合約書」。惟因翁清溪違反協議書內容而由被告委由律師於97年8 月6 日以(97)易律字第049 號通知翁清溪解除雙方在88年6 月2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翁清溪因認系爭歌曲所有權有爭議而提出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含糊說明該件訴訟,並稱與本件類似云云,自非的論。
㈡又原告已自承本件系爭歌詞係由被告發行,自係出於被告出
資聘請原告作詞,再結合翁清溪之曲,灌製唱片發行,亦即從被告受領報酬而由被告取得著作權執照,否則原告斷無創作系爭歌詞之必要,而系爭歌詞是否由被告取得著作權,自應依其創作日期而分別適用38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及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被告是否出資聘請原告創作系爭歌詞而定。
㈢另關於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創作系爭歌詞以發行唱片情形,亦
與訴外人邱雪梅(筆名:慎芝)創作歌詞交由被告發行唱片情形相同,嗣邱雪梅死亡,由其繼承人關韻千向法院起訴確認著作財產權為其繼承人所有,法院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鄭鎮坤與張明德主張出資聘請上訴人關韻千之被繼承人邱雪梅等人創作系爭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本應由上訴人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就出資聘請創作等情負舉證責任。惟系爭音樂著作之創作期間分佈自55年至77年,其中最久遠者距今已逾40年,最新者距今亦約20年之期間,故實不可能責命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提出給付創作者報酬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實出資委由林家慶、邱雪梅、謝玉娟、紀利男、劉小茜為創作。又公開發行紀錄,雖無法直接證明麗歌公司、海山公司有出資聘人創作而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但林家慶等人均非麗歌公司與海山公司之受僱人,倘麗歌公司、海山公司委請邱雪梅等人創作卻未給付報酬,反而有違常情,且林家慶等人亦無可能於唱片發行多年後均未向麗歌公司等人主張權利,故本院認為綜合考量本件時空背景、唱片發行數十年,發行人如係無權擅自為之,而權利人林家慶等人迄未取得對價、亦未主張權利等變態事實,令麗歌公司等人負舉證責任顯屬不公平,故主張林家慶等人就系爭已發行音樂著作之創作,並未受麗歌公司等人出資聘請之事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林家慶等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以減輕麗歌公司等人之舉證責任;而林家慶等人本於其真正創作人之地位,應得以輕易舉出相反事證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因此麗歌公司等人舉證責任之減輕,對林家慶等人而言,應無不公平可言。從而麗歌公司等人倘能舉證證明確實有發行系爭音樂著作之事實時,即應推認為麗歌公司等人確實曾出資聘請林家慶等人完成系爭音樂著作之歌詞或曲譜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但麗歌公司等人無法證明發行紀錄時,即不能認為麗歌公司等人取得著作財產權」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可稽。依此可知,系爭歌詞既係由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創作完成並交由被告公司發行,其著作財產權自屬被告所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歌詞之著作權轉讓予被告,亦非由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歌詞之著作權業經註冊登記著作權人為被告等語,則原告為著作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前開危險,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127 首系爭歌詞係其於81年6 月10
日前創作,被告卻陸續以轉讓人為原告名義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登記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人為被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0月1 日智著字第09900096070 號函檢送之系爭歌詞著作權註冊檔卷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歌詞之著作權是否經原告轉讓予被告?系爭歌詞是否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而由被告享有著作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歌詞於原告創作後,固經主管機關依被告所提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而登記被告為著作權人,已如前述,惟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上關於轉讓人部分,既經原告否認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前開證明書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依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遽認被告已受讓成為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人。
⒉次按38年1 月13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
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0條,並修正為:「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後於81年6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時,則變更為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並更動原條次而修正為第12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11 條則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
⑴查系爭歌詞既均於81年6 月10日前經原告創作完成,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歌詞係其出資聘請原告作詞而取得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云云,自應依其創作日期而分別適用38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及74 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辯稱系爭歌詞係被告出資聘請原告作詞,再結合
訴外人翁清溪之曲,灌製唱片發行,原告係從被告受領報酬而由被告取得著作權執照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系爭歌詞係由被告灌製唱片發行為由,辯稱應推認被告確曾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系爭歌詞之著作,而由被告取得著作權云云,但查原告創作系爭歌詞是否係經被告出資聘請乙節,與系爭歌詞嗣後是否由被告灌製唱片發行,兩者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自不得僅因被告曾將系爭歌詞灌製唱片發行而逕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出資聘僱,被告既未就其係出資聘請原告作詞部分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歌詞之著作權於原告創作完
成後曾轉讓與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歌詞係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而由被告取得著作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非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