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係依據我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並享有片名:「賭城
風雲」、「匯通天下」、「師奶兵團」、「兇城計中計」、「寫意人生」、「千謊百計」、「樓住有情人」、「緣來自有機」、「廉政行動2007」、「強劍」等視聽著作(下稱系爭光碟)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乙○○明知系爭光碟係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
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且明知民國97年1 月間,被告丙○○向他人收購而寄賣之系爭光碟,係僅能出租而不能出售,竟仍於97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5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光華商場北三門第83號「俊逸影音光碟」攤位,公開陳列販售而公開展示之,嗣於97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光碟共24盒。經原告提起侵害著作財產權刑事告訴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6131、811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被告丙○○經營影音光碟出租店多年,被告乙○○經營影音
光碟出售店亦已多年,且被告二人分別有著作權法前科乙次,可知被告二人並非能以一般消費者之地位待之,係於影音光碟租售行業有一定經營經驗及認知之人,故對進貨、出貨之貨品來源及內容自有多於一般人更深入之瞭解及判斷,亦即何者可供合法販售、何者可供合法出租之區別,被告二人恆比一般人有過之而無不及之瞭解。
㈣如原告99年6 月17日陳報狀附鈞院判決所示,不起訴處分書
中之扣案光碟非經原告同意,係授權簽約店家所遺失遭人侵占、或被竊、或店家自行侵占盜賣等實施財產上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光碟由被告丙○○交付予被告乙○○寄賣賣出之前,無論被告丙○○抑或被告乙○○由扣案光碟外觀即可明瞭條碼已被刮除或遮蓋一事,致無從追查扣案光碟係配屬於何店家,而可預見扣案之系爭光碟為與原告簽約之不詳店家遭不明人士實施侵占所為財產犯罪之贓物,被告丙○○及乙○○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而擅自出售該系爭光碟。加以被告丙○○庭訊自稱寄賣利潤已獲得5 千至6 千元,且分別以每片50至100 元不等之利潤給予被告乙○○,故被告丙○○抑或乙○○皆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即扣案光碟之所有權。姑不論條碼為何人刮除,被告乙○○故買行為不限於直接向財產犯罪行為人為之,即使由第三者亦即丙○○輾轉而買入者,亦可該當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丙○○之蒐購抑或被告乙○○之寄賣,其故買行為發生於他人所犯的財產罪完成之後,即能該當故買贓物罪。
㈤又查,被告二人明知扣案光碟為犯罪所得之物,猶仍予以故
買、蒐購、寄賣之行為,不無符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非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1月9 日智著字第09500108020 號決議,認為扣案光碟係屬二手銷售版,依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方式「交付即推定生所有權變動」原則,原告並無保有扣案光碟所有權,不得僅依光碟上所標示字樣而作為刑事訴追之理由。惟:
⒈因系爭光碟並未如上揭智慧財產局決議內容二手銷售版描述
文字所述:「應明確標示『二手銷售版』之字樣。應將不得『販售』、『出租』、『出借』等不合著作權法規定字樣刪除」,故系爭光碟實屬「出租版」之視聽著作,其上標示字樣均無變動,非屬於「二手銷售版」,是以,被告二人不得主張系爭光碟為二手銷售版。
⒉系爭光碟上之條碼遭到刮除或遮蓋,其性質係屬犯罪所得之
物,加以被告二人既以出租、出售光碟為業,被告丙○○又曾為與原告簽約出租之店家負責人,對於市場所發行光碟分為出租專用版及直銷版,出租版僅授權簽約店出租專用,簽約店並未取得影音光碟之所有權,不得任意販售處分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二人雖尚難以著作權法之罪相繩,然涉嫌故買贓物罪則不無成立之可能。
⒊退步言之,縱鈞院參酌上揭智慧財產局決議內容,認定系爭
光碟已有所有權移轉,應有散布權及出租權耗盡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以光碟上所標示文字作為刑事訴追之理由,然該決議係指原告不得作為刑事訴追之理由,非謂原告不得進行民事提告,確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㈥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
判例,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被告乙○○遭查扣之系爭光碟合計40片共21
3 集,依原告授權予其他出租店之授權金每集為48元(58000/ 2/600=48)計算,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使原告喪失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所收取之權利金亦即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受有消極之損害,以此所失利益計算因此所受之損害額估算雖僅為10224 元(計算式:48×213 ),惟細究其權利金係為「出租權」之授權,原告仍保有著作財產權所有權,被告二人所為卻為「出售」之行為,與上開授權行為有間,則原告實際損害賠償金額難以計算,原告請求金額雖為20萬元,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鈞院依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請求金額酌定賠償額。
二、被告丙○○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二年前因販賣二手港劇,獲不起訴處分,當初貨源皆從倒閉之出租店以不等之價錢取得,並非贓物,伊對於出租店與原告公司簽約之關係為何並不知情,只要是正版皆可販賣。原告公司二年前因代理布袋戲虧損許多,而無法供貨給全省的店家,原告以出租店所開立之「預開票」向銀行票貼,至今無法償還店家,導致市場混亂,許多店家因此無法經營下去,被銀行催討票款,信用破產。被告乙○○只是替伊代賣,並無不法。
三、被告乙○○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㈠其店裡的東西都是吳先生去外面買而寄賣在我們這邊,原告
就物品已經沒有所有權,因為其著作權已經耗盡,且刑事部分不起訴已經確定。
㈡系爭光碟與原告所發行之日期已經相差多年,本來就是在市
場上之二手銷售版,且伊根本沒有簽署所謂的契約,不受該契約拘束。系爭光碟在市場上已經流通非常多,且被告丙○○本來就會去收購二手商品來寄賣,若原告主張是贓物,應提出失竊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享有系爭光碟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
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專屬授權書、專屬授權書(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2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97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51號光華商場北三門第83號以被告乙○○為負責人之俊逸影音光碟攤位,為警持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被告丙○○所有而在該攤位寄賣之系爭光碟共24盒,其外盒均標示有出租專用之字樣,惟被告2 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31號、97年度偵字第811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亦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及故意,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查系爭光碟並非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品一節,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訴外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書附於前開偵查案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31號偵查卷第28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光碟係屬「出租版」之視聽著作,與原告簽約之店家並未取得該光碟之所有權,不得任意販售處分云云,惟按原告與第三人所簽訂之授權出租契約,不論其契約內容就系爭光碟有何限制使用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本不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主張契約權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明知系爭光碟係出租版仍予寄賣或販售,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無可採。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光碟之條碼遭刮除或遮蓋,性質係屬犯罪所
得之物,被告可預見該光碟為與原告簽約之不詳店家遭不明人士實施侵占所為財產犯罪之贓物,被告2 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擅自出售該系爭光碟,故買贓物罪不無成立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光碟係合法重製之視聽著作,已如前述,縱或原告授權出租之第三人違約將系爭光碟轉售,亦係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該第三人請求之問題,並不因系爭光碟之條碼是否遭刮除或遮蓋而得逕認係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原告復未就系爭光碟是否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2 人有侵害原告系爭光碟之
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及行為,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