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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著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原 告 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臺生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 告 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堅群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所列視聽著作母帶,暨前揭視聽著作母帶所使用之第三人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肖像權人資訊清單(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原告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母帶,暨被告應交付原告已使用於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母帶之音樂著作權人、錄音著作權人及肖像權人之聯絡資訊清單,並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原所提出附表(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181 至185 頁)。本院審查原告起訴之附表與本判決之附表內容可知,後者增列具體之音樂公播權人、錄音公播權人及肖像權人等部分,其為請求標的之數量擴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各於94年5 月1 日、96年1 月1 日簽訂之廣告服務合約書,由原告出資聘請被告依據原告之需求與指示提供平面、立體及電視廣告服務,被告為原告製作廣告影片(下稱系爭視聽著作),並有在媒體刊登、播放廣告之義務。依兩造於94年5 月1 日簽訂之廣告服務合約書(下稱94年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

30 日 止。94年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所有由甲方(即原告)出資完成之作品,所產生之著作權,無論係乙方(即被告)內製或委託第三人之外製作品,乙方為著作人,而甲方享有著作財產權。依據94年合約書可知,原告於合約期間出資委請被告製作或委託第三人製作之著作,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再者,依兩造於96年1 月1 日簽訂廣告服務合約書(下稱96年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96年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及其員工或其他約聘人員基於履行本合約而創造或發展與本合約廣告有關之資料及創作者,均應視為甲方(即原告)所有之財產。前述資料與創作之所有權、智慧財產權,不限於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應於資料創作之時起,歸甲方所有。依據96年合約書可知,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物享有所有權及系爭視聽著作財產權。準此,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項規定,無論被告自行製作或委由他人製作,原告出資由被告創作系爭視聽著作,以契約就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約定,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對系爭視聽著作有所有權。

(二)原告不欲繼續委託被告提供廣告服務,故擬將94年合約書期間,被告為原告製作之「荳痘隱形貼」電視廣告母帶委由第三人進行修改。詎被告竟推諉稱:原告未取得系爭視聽著作物著作財產權云云,拒絕交付,並謂已提供原告廣告播出帶等語。原告既為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29條之1 、第22條至第29條,得行使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改作等著作財產權。因著作財產權依附於母帶,母帶為著作權媒介物品,故原告須取得著作物,始能充分行使權利。依94年合約書、96年合約書之內容,被告於合約期間產出之系爭視聽著作母帶,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準此,被告除應交付廣告播出帶外,亦有應交付母帶之義務,始符合契約之給付本旨。

(三)依94年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由甲方出資完成之作品,若有乙方依第三人之授權而使用於作品中者,甲方無著作財產權,乙方應擔保甲方得合法使用之。96年合約書第

6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之廣告所使用之資料涉及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者,乙方應事先提供甲方該第三人授權使用智慧財產權範圍與期間之書面憑據,乙方應擔保其已取得該第三人之同意而再授權予甲方使用。是被告應擔保原告可合法使用系爭視聽著作物中所利用之權利。況系爭視聽著作之背景配樂、參與演出人員之授權金與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故被告應擔保原告可合法使用。從而,由原告出資取得之第三人授權權利內容、期限清單,自應併同系爭視聽著作物交付原告,始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是被告拒絕交付,除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外,亦阻止原告利用系爭視聽著作物之可能,而原告無法得知應向何人取得授權,原告於第三人授權期限屆滿後,顯有負擔侵權之風險。

(四)被告自承已交付原告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81支廣告片播出帶,播出帶係由母帶剪接、配音所製作,其影像長度、音源均與母帶有異。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民事答辯狀(三)先稱不知母帶為何;復稱原告欲取得母帶,應另行付費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依94年合約書第3 條第6 項:除本合約及附件所載,並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廣告服務費用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加價或請求其他費用。96年合約書第3 條第6 項:除本合約及附件所載,並經甲方書面同意之廣告服務費用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加價或請求其他費用。94年與96年合約書均載明被告非有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加價等語。準此,原告未曾以書面同意取得廣告母帶,應另外付費,被告自不能事後要求原告另行付費取得廣告母帶。至於被告雖援用100 年2 月9 日陳報狀附件之估價單,稱兩造未曾約定母帶之歸屬云云。惟該估價單未有兩造簽章,其製作時間不明,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曾收受或知悉該估價單,自難據以證明所稱事項。縱使該估價單為真實,該估價單記載製作報酬外,亦記載第三人權利之使用期限與演藝人員費用,益證原告解釋兩造間之合約書條款之無誤。

(五)兩造之合約書有效期間,原告給付被告拍攝、製作、修改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廣告片之報酬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 億4 千萬元,原告支出龐大金額,倘無法取得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母帶,或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必要資訊,將致原告難以行使權利。爰依94年與96年合約書所生之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交付原告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母帶。2.被告應交付原告已使用於本判決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母帶之音樂著作權人、錄音著作權人及肖像權人之聯絡資訊清單。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曾於94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定廣告服務合約書,約定被告同意就原告之廣告需求提供,並實施相關之廣告服務。依94年與96年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為著作人。另就員工聘僱同意書暨保密條款、廣告影片承攬契約書可知,被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自有同一性保持權。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任何人未經被告同意,不得擅自修改、變更該廣告內容。因母帶不能播放,僅能供改作之用,故原告請求交付母帶,其目的在於改作,自非原告之權利。

(二)原告要求被告應交付系爭視聽著作之廣告母帶,被告僅為製片公司之代理人,所收費用為製作費用之12% ,成品、半成品及廣告母帶,均由製作公司保存,被告無法交付。且原告之出資僅取得依其同意拍攝之腳本內容、秒數及在約定期間與地點內進行合法播放之播出帶,故估價單僅載明播放帶。業界均明知,客戶欲多剪另一支版本或秒數之廣告影片,其為另外版權,應增加出資費用。因原告出資所取得之播放權利有其限制,並明載在雙方同意之廣告影片估價單中,原告未在估價單提出母帶與其他額外請求。倘於廣告影片估價單中約定期間截止後,原告自行認定其擁有著作權可自行重製或分割,其將重創臺灣廣告之發展。倘原告有修改需求,應經市場機制與商業慣例,經由原製作公司進行報價,並支付相關費用以取得新播放使用之權利,此為業界慣例,原告應知甚詳。廣告影片播出帶係原告出資擁有,被告已依其要求造冊歸還,故被告已盡合約書義務,未存有所謂母帶,自無提供之義務。再者,廣告製作合約係屬完成一定工作,法律性質為承攬關係,交付母帶非契約範圍內,非主要義務或附隨義務。兩造分別於94年5 月1 日、96年1 月1 日簽訂合約書,原告遲至99年5 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除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

1 年時效期間,亦違反誠信原則。

(三)94年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出資完成之作品中,倘有被告依第三人之授權而使用於作品中者,原告無著作財產權。而「荳痘隱形貼」廣告影片,其中有音樂著作、演員肖像及表演等權利,故原告對「荳痘隱形貼」廣告未擁有著作財產權。就痘痘人篇估價單之約定可知,「痘痘人篇」之廣告案,類別部分條列該廣告包括製片、後期製作、錄音室、配音員、音樂帶重製、演員續約版權、痘痘人x3人及女生等約定。其中無原告所稱母帶,交付母帶非屬合約書之內容。倘有增加需求,亦應要求提出報價後付費取得,而母帶之價格,製片公司之報價自2 萬元至5 萬元不等,其價格非僅原告所稱6 百元。

(四)所有之播放帶在媒體播出前,均應出具音樂著作重製及公開播送授權書,故就原告所稱之相關權利人資訊、授權期間及授權管道等資訊,被告於取得製作公司提供相關授權資料時,除交付電視公司檢查、確認合法,始可進行播放外,並提供副本予原告之產品經理存查。故被告已依原告要求提供相關製作公司連絡資訊,否則原告無法於99年4月間進行「荳痘隱形貼」痘痘人篇電視廣告之修改。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對外宣稱其已取得「荳痘隱形貼」廣告之著作權,另委請第三人麥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肯公司)重製與修改前揭著作,並於99年3 月25 日晚間在電視媒體公開播放,其逾越估價單記載之播放期間,原告行為已侵害被告之著作權,並影響被告在業界經營之商譽,被告已另行訴究。

(五)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原告無視被告之合法權益,企圖影響被告於業界之聲譽,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被告無從依其請求,交付其所指稱之母帶及相關權利人之資訊。倘原告有需求,亦應付費取得。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85至86、98、109 、11

6 至117 頁):1.兩造於94年5 月1 日簽訂廣告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之原證1 )。94年合約書第2 條明定合約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2.兩造於96年1 月1 日簽訂廣告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之原證2 )。96年合約書第2 條明定,合約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3.原告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見本院卷第109 頁)。4.兩造間之估價單記載事項,不影響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僅有時間與區域之限制(見本院卷第110 頁)。5.兩造對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工會與臺北市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之函覆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160 、167 頁)。6.母帶數量計81支,均由製作公司保存(見本院卷第169 頁)。

7 . 兩造就本判決之附表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9 、181 至185 頁之附表1 )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86至90、98至100 、109 至

111 、117 至118 頁):1.被告是否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格權?2.原告是否有修改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3.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視聽著作母帶之義務?4.被告應否交付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之權利人資訊、授權期間及授權管道等資訊?5.被告是否已提出母帶及存在於系爭視聽著作內之第三權利人資訊聯絡清單予原告?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自應依序探究兩造於94年與96年間所簽訂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屬性、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原告有無權利修改系爭視聽著作、合約書有爭執之條款真意、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視聽著作母帶及其第三權利人資訊聯絡清單之義務等爭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廣告服務之承攬關係:按承攬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完成工作之一方為承攬人,給付報酬之一方為定作人。兩造分別於94年5 月1 日、96年1 月1 日簽訂94年合約書與96年合約書,94年合約書之合約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96年合約書之合約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廣告服務合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本院自應審究94年與96年合約書之契約成立要素,作為兩造法律關係之屬性。經查:

(一)本院審究兩造間之94年合約書、96年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有依據原告之要求與指示,完成合約書第1 條第1 項所示9 款廣告服務內容之義務:1.因應市場需求所研擬之方法與對策;2.研擬訴求對象與廣告策略;3.各階段廣告計畫與總體性計畫;4.廣告預算之運用與安排;5.廣告時機與考慮要點;6.平面、立體廣告物之表現與製作;7.市場資料之提供;8.經兩造同意之工作項目;9.被告依廣告市場應提供之服務。

(二)依據94年合約書、96年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服務費用,而原告負有給付服務費用予被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6至17、23至24頁)。職是,被告完成原告所交付之特定廣告服務項目後,原告應依據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報酬。揆諸前開說明,上揭94年合約書、96年合約書係提供廣告服務之承攬契約,被告有完成廣告服務之義務,原告則有給付報酬與受領廣告服務之義務。

二、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與行使:按我國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本質採二元說,著作人之權利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可歸屬不同人所有,前者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後者可分有形利用權、無形傳達權及改作與編輯權。原告主張其出資聘請被告製作系爭視聽著作,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原告無權利修改系爭視聽著作之母帶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視聽著作權之歸屬,繼而探討原告有無修改系爭視聽著作母帶之權利?茲論述如後:

(一)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本法第11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第12條及第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茲探究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為何?經查:

1.出資關係主要適用委任與承攬關係,故出資人主要係指委任關係之委任人及承攬關係之定作人,而受聘人則為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及承攬關係之承攬人。原則上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倘受聘人為著作人時,而約定出資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受聘人即為著作人格權人。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受聘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倘利用之範圍不明確時,解釋上應依出資之目的及其他情形綜合判斷,依據目的讓與理論,決定出資人得利用著作之範圍,如出資人與受聘人無其他約定,出資人得永久利用著作,不受版數之拘束,自無須另外付費。

2.參諸94年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可知,原告出資完成之系爭視聽著作,無論係被告內製或委託外製之著作,原告、被告各為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人(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就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均不爭執。準此,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之94年合約書期間(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出資聘請被告完成之系爭視聽著作,原告、被告各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人格權人。再者,依94年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原告出資完成之作品中,倘有被告依第三人之授權而使用於作品中者,原告雖無著作財產權,惟被告應擔保原告得合法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縱使對系爭視聽著作無著作財產權,原告基於出資關係,自可利用系爭視聽著作。

3.審視96年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可知:被告及其員工、約聘人員創作之著作,雖視為原告之財產,然未約定原告為著作人(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就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均不爭執。從而,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96年合約書期間(見本院卷第23 頁 ),被告為創作系爭視聽著作之人,專屬享有著作人格權,原告非著作人,依約僅取得著作財產權,無法受讓著作人格權。

4.基上所述,原則上原告基於出資關係聘請被告完成之系爭視聽著作,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人格權人。例外情形,原告出資完成之作品中,倘有被告依第三人之授權而使用於視聽著作,原告僅有系爭視聽著作之利用權,被告應擔保原告可合法使用系爭視聽著作。

(二)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或同一性保持權之其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亦稱禁止醜化權。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29條之1 、第22條至第29條,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改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修改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係侵害被告之著作人格權云云。經查:

1.按改作者,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與第2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改作權時,未侵害禁止不當改變權,著作人格權人不得禁止之。申言之,改作權為變更原著作之型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利,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倘改作人與著作人非屬同一人,縱使原著作財產權人有授權行為,然改作權人不論係本人行使、讓與或授權他人行使改作權,均受著作人格權之限制,即改作權不得逾越著作人格權之禁止不當改變權所容許範圍。

2.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是否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被告雖抗辯稱依94年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出資完成之作品中,倘有被告依第三人之授權而使用於作品中者,原告無著作財產權,故「荳痘隱形貼」廣告影片,原告無著作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上開抗辯縱使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有利用權,倘其行使改作權之結果,未影響被告之名譽,被告自不得謂原告之改作行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

3.基上所述,原告基於94年與96年合約書之出資關係,原告享有系爭視聽著作之財產權或利用權,倘其改作或變更之結果,未逾越著作人格權之禁止不當改變權所容許之範圍,被告不得禁止原告之改作或變更。況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改作或變更之系爭視聽著作,致有貶損價值,致影響被告名譽之情事。準此,被告指摘原告有改作或變更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即成立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云云。本院認實屬速斷之主觀臆測,顯不足為憑。

三、解釋合約書之內容: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之解釋者,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因約定有欠周全,或用語不同或前後矛盾,故必須加以闡明,以確定當事人之真意與內容。應自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避免當事人事後任意翻異,否認其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系爭視聽著作母帶,暨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之權利人資訊、授權期間及授權管道等資訊等義務云云。被告抗辯稱交付母帶非屬合約書之內容,而被告已依原告要求提供相關製作公司連絡資訊等語。準此,本院自應探討被告依據94年與96年合約書內容,是否有交付系爭視聽著作母帶及相關權利資訊等義務。茲論述如後:

(一)母帶之功能在於存取完整廣告拍攝內容,播出帶則依據公開播送之需求,剪接部分母帶拍攝內容而來,故播出帶源自母帶,兩者目的與內容均有差異,成本計算自有不同。而原告僅取得附表81支廣告片播出帶,被告未交付母帶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聞報導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至150 頁之原證10至12),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未交付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系爭視聽著作母帶予原告。職是,本院首應探討被告有無交付廣告母帶之義務。經查:

1.96年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雖約定:被告及其員工或其他約聘人員基於履行本合約而創造或發展與本合約廣告有關之資料及創作者,均應視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前述資料與創作之所有權、智慧財產權,不限於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應於資料創作之時起,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4頁)。然本院參諸96年合約書為提供廣告服務之承攬關係,原告主張依據前揭條項約定取得創作與其資料權利之前提要件,係兩造有約定廣告服務項目,被告依約履行廣告服務之結果,有創造或發展與廣告服務有關之資料及創作。因94年合約書並無上揭之相同約定,是原告僅得依據96年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視聽著作母帶及其相關權利資訊。

2.本院審視94年與96年合約書第3 條第3 項前段約定可知,每件廣告服務項目實施前,被告應提出合理價格之估價單,經原告書面同意後實施(見本院卷第16、23頁)。職是,被告提供原告具體之廣告服務項目,應視個別之估價單記載,估價單有載明之服務項目,原告始得依據96年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視聽著作母帶及其相關權利資訊,原告無法逕依合約書取得具體之權利甚明。

3.本院前於100 年2 月14日發函詢問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廣告片母帶交付及費用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該等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稱:有關廣告片母帶交付及費用等情,應依當事人契約中載明之權利與義務履行,倘契約無明確規定,可參酌相關法律條文或由當事人協商溝通。廣告片母帶之問題,廣告業無慣例可依等情。業據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工會100 年2 月22日北市(100) 廣工斌字第003 號函、臺北市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3 月8 日廣代謙字第

116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160 頁)。準此,廣告服務業者是否負有交付廣告母帶予顧客之義務,應視廣告服務合約書之內容而定,廣告業者並無交付廣告母帶予顧客之慣例存在。

4.本院審究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可知,除有載明兩造公司名稱外,其上亦有項目、內容、單價、數量、金額及服務費等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0、78、133 、192 至

201 頁之被證1 、附件、被證4 、6 )。職是,被告應提供之廣告服務項目,應明載在當事人同意之廣告影片估價單中,倘未在估價單記載母帶項目者,被告自無提供母帶之義務。估價單雖有記載播出帶(見本院卷第192 、198頁),然均無母帶之記載,是被告自無交付系爭視聽著作母帶予原告之義務至明,故原告無法依兩造間之合約書請求被告履行。

5.參諸被告提出之製作人聲明稿可知,微笑椅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揮英以其從事廣告影片製作逾20年之經驗,證明廣告影片母帶為製作公司擁有與保存,其為業者之慣例與行規,顧客出資取得者為播出帶,倘顧客請求交付母帶,應另行付費(見本院卷第79頁之被證5 )。兩造就系爭視聽著作母帶現在製作公司處,母帶與播出帶之成本計算不同等事實,均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視聽著作母帶,自應另行付費予被告,不得僅憑合約書或估價單請求交付。

6.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估價單未有兩造簽章,其製作時間不明,無法證明原告曾收受或知悉該估價單云云。然參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均有載明兩造公司名稱,其上亦有相關之簽名與印章(見本院卷第69至70、78、192至194 、198 頁)。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受或知悉估價單云云,即屬無據。再者,經本院比對估價單、統一發票與本判決之附表所示項目可知,被告提供之廣告服務項目均有省水閥、隨手黏、痘痘人篇、百利馬桶刷及博視燈書法篇等片名(見本院卷第69至70、133 、192 至194 、198 頁)。益徵原告確有知悉或收受被告交付之估價單。

7.綜上所論,94年與96年合約書未約定被告有交付系爭視聽著作母帶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之各估價單,亦未載明被告有此契約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視聽著作母帶,自應另行付費予被告。被告依據兩造間之合約書或估價單之法律關係,僅有交付播出帶之義務,不論係依據契約之主要義務或附隨義務,均無履行交付系爭視聽著作之母帶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原告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母帶云云,洵非正當。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及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交付系爭視聽著作相關權利資訊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遲至99年5 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1 年時效期間,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視聽著作相關權利資訊之義務。倘被告有交付之義務,繼而論述原告請求交付相關權利資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1.參諸94年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出資完成之作品,倘有被告依第三人之授權而使用於作品中者,原告無著作財產權,被告應擔保原告得合法使用之。96年合約書第

6 條第2 項亦約定:本合約之廣告所使用之資料涉及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者,被告應事先提供原告該第三人授權使用智慧財產權範圍與期間之書面憑據,被告應擔保其已取得該第三人之同意而再授權予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17、24頁)。準此,被告依據前揭條項之內容,應擔保原告可合法使用系爭視聽著作物中所利用之權利,此為承攬人之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

2.系爭視聽著作之背景配樂、參與演出人員之授權金與費用,均由原告依據估價單之記載而支付,故被告應擔保原告可合法使用(見本院卷第69至70、78、192 、194 至201頁)。是原告出資取得之第三人授權權利內容、期限清單,自應併同系爭視聽著作物交付原告,始符合承攬契約之給付本旨。否則,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視聽著作相關權利資訊,除違反兩造間之合約書外,亦阻止原告利用系爭視聽著作物之可能,蓋原告無法得知應向何人取得授權,原告於第三人授權期限屆滿後,顯有負擔侵權之風險。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合約書與估價單等承攬關係,原告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可向被告行使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已使用於本判決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母帶之音樂著作權人、錄音著作權人暨肖像權人之聯絡資訊清單。

3.原告雖得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已使用於本判決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母帶之音樂著作權人、錄音著作權人暨肖像權人之聯絡資訊清單,並於被告交付播出帶時,即應知悉被告是否有依約交付資訊清單。然94年合約書之合約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96年合約書之合約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6、23頁)。除原告於99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逾合約書屆滿1 年外(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寄發99年4 月6 日臺北安和郵局第620 號存證信函、99年4月23日臺北興安郵局第363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已使用於本判決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母帶之音樂著作權人、錄音著作權人暨肖像權人之聯絡資訊清單,暨被告分別於99年4 月19日、99年5 月5 日發律師函回覆(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之原證3 至6 ),該等期間亦逾合約書屆滿1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系爭視聽著作相關權利資訊之交付請求權,已罹於承攬物瑕疵擔保請求權之

1 年短期時效,依法有據。

4.按民法第493 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係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故第514 條第1 項明定1 年之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125 條所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是定作人於1 年短期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效果,主張15年之一般時效,請求承攬人修補工作物之瑕疵(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96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申言之,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倘定作人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部分不得再行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以期建立體系之一致性。原告自兩造間之合約書期間屆滿,其逾1 年後始發見系爭視聽著作之瑕疵,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原告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

5.基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雖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視聽著作相關權利資訊。然原告主張之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於時效為完成後,自得拒絕給付。職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母帶之音樂著作權人、錄音著作權人暨肖像權人之聯絡資訊清單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論,原告基於94年與96年合約書之出資關係,雖享有系爭視聽著作之財產權或利用權,暨可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視聽著作相關權利資訊。然依據兩造間之合約書與估價單,被告均無交付系爭視聽著作母帶之義務,而原告之工作物瑕疵擔保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職是,原告爰依94年與96年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母帶,暨應交付原告已使用於附表所示視聽著作母帶之音樂著作權人、錄音著作權人及肖像權人之聯絡資訊清單,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表: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