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原 告 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英訴訟代理人 蔡培堦被 告 郭姵均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侵害著作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與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16日與96年3 月16日分別以美金7 萬餘元之版權費取得「太陽之歌」、「華麗一族」與「流星花園2 」等影音(下稱系爭著作)之臺灣地區專屬授權,授權期間均為4 年。詎被告明知系爭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佈,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老闆」共同基於散佈盜版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受僱於「王老闆」,自99年2月5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之文南夜市,公開將盜拷之光碟陳列在攤位上,並以每片1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2 月12日下午2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夜市攤位上查獲,並扣得被告、「王老闆」散佈之非法盜版光碟片,原告始悉上情。案經原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販賣系爭著作每部價格為700 元,而被告所販賣之盜版光碟,均以100 元之價格出售,兩者價格差異甚多,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原告之信譽受難以估計之損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本院依被告上開侵害情節,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8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125 頁):(一)原告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見本院卷第60至121頁之原證1 至原證3 )。(二)被告因販賣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之判決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前段、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販賣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片,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事實,業據提出授權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數量與價格,暨被告有故意侵害行為等情節,認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二、就命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不及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販賣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