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原 告 洪藝庭被 告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被 告 張 程
陳曉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與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被告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寄送之書狀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書狀未為簽名,故無法辨識具狀人確為被告,且頁與頁間未蓋騎縫章,亦無法確認是否與正本相符,故被告之答辯均無效,不得採為判決依據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16日已委任林光彥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林光彥律師就其受委任之事件自有為被告提出書狀之權。而其所提出之答辯書狀,被告均有具名,並經林光彥律師蓋章,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被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答辯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提出繕本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亦於100 年2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收受被告答辯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90頁)。從而,被告提出之答辯書狀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二)本院審核被告之答辯書狀可知,其內容符合答辯狀應記載之事項,而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當事人書狀應加蓋騎縫章之要式,以證明書狀之真正,是被告已依法提出答辯書狀。參諸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當庭核對被告送交本院之書狀繕本,是否與被告寄送之書狀繕本相同,並經原告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2頁)。準此,被告與本院交付予原告之書狀繕本均屬同一,是被告向本院提出之正本與被告交付原告之繕本相符,自不礙原告就被告之答辯進行攻防,本院亦得就被告之答辯內容,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3年2 月中旬至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研究所任職。依系爭合約內容,被告之職稱為研究助理,工作地點為被告張程主持之功能性微米磁振造影核心實驗室。除原告有放射影像之專長外,被告張程、被告陳曉雯、經理林建源及其他研究助理,均無相關背景。被告張程詐稱研究助理係長期固定且無特定期限,竟自行篡改合約至93年7 月止,且合約書未交付予原告留存。故聘任手續未合法完成,原告與被告中央研究院間自始未成立聘僱關係。
(二)原告除熟悉醫學核磁共振外,亦為將臨床頭部影像心得融入研究實驗之首創者。因被告陳曉雯向被告張程表示原告工作不力,故原告以本判決附件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著作)向被告張程說明實情,雖原告工作內容僅止於實驗操作,並無義務為實驗室提出任何改良意見,然原告仍提出對管理、工作條件、實驗流程及結果等修正看法,而所提出之專業觀點,亦指出實驗室自成立以來,無人發現之偏差。上開內容無關原告之職責,被告應無權使用。
(三)被告張程就原告建議之管理部分,有逐項問明後改進之。而原告建議之實驗部分,被告張程與原告約定時間,前往實驗室指示被告陳曉雯將影像定位。從而,被告張程未經原告之同意,使用系爭著作,並交由被告陳曉雯執行。被告張程不僅未增加原告之學習,甚至命原告替他人完成之實驗作影像後處理,嗣於93年6 月間令原告離職。
(四)原告所操作之實驗室為ENU 及3D,實驗室營運至今,並大量使用與原告觀點相關之技巧。被告運用系爭著作獲得相關之實驗結果、研究成果及表現,致原告之系爭著作有受到連續侵害之虞。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防止侵害系爭著作。並聲明:1.被告不得就系爭著作所述之影像定位、調整及實驗室管理等內容,為公開演講、教授、列於實驗程序規則、私下教學及運用此原則附加修正實驗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2.被告對於已為之行為,不得假冒持有著作權。必須通知實驗室成員、使用者及委員會相關人員,加以管理、實驗流程及影像品質,並經原告專業觀點修正。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著作權之內容未明,訴之聲明第1 項所列之影像定位、調整及實驗室管理等項目,其具體內容為何?其究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何種著作?其為原告所創作之證據為何?均有待原告說明及舉證。況原告提出附件所示信件,僅為原告書寫之信函內容,尚難作為確為原告著作之證據。而原告99年8 月13日陳報狀提出之內容,其為被告張程之著作,非原告之著作,尚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再者,訴之聲明第2 項係依據何項請求權基礎?其所謂被告已為之行為為何?「管理、實驗流程及影像品質經原告專業觀點修正」之具體內容及其證據為何?兩者與著作權之關聯為何?原告應說明與舉證。
(二)原告自93年2 月12日起至93年6 月11日止任職於被告中央研究院,擔任生物醫學研究所研究員,即被告張程之研究助理一職。原告當時為被告中央研究院之受雇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原告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從而,縱使系爭著作確為原告所創作,因其係居於受雇人地位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仍歸被告中央研究院享有,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原告為新進人員,擔任被告張程之研究助理,是原告之職務內容受被告張程之指揮監督,提供學術及行政上之支援。無論依民法第482 條以下僱傭契約之性質,或依學術慣例等經驗法則,研究員對於研究助理之工作安排及管理措施,本就有其裁量之權限。原告指摘被告張程有粗暴之言行迫使原告離職等情,均非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71頁):1.原告自93年
2 月12日起至93年6 月10日任職於中央研究院,擔任研究助理,領有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9,700元。工作性質為資料擷取、分析及核磁共振發展相關事務,其包括核磁共振操作實驗(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2.本院卷第6 頁之電子郵件即本判決之附件,係原告所發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1.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何人所有?
2.被告中央研究院、張程或陳曉雯是否有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3.倘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4.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得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語文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第10條、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之享有,毋庸履行登記或註冊之手續,採創作自動保護主義。而語文著作分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其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其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予被告張程之事實,業具提出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著作出自原告所為。因原告主張系爭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著作有無符合取得著作權之要件。經查:
(一)系爭著作之內容,係指醫院臨床作電腦斷層掃瞄時,將病人之頭部擺正,讓影像平穩與對稱,對醫師之診斷十分重要。故原告花費時間努力提升影像之品質、注重實驗之細節、專注於作好實驗與報告及解決實驗所遇到等問題。例如:原告注意放置surface coil之位置對接收訊號所造成之影響,set up position 時將縱切面能置中,橫切面並無rotation。原告於完成T2WI image後,發現slice 位置不對,重切sag 後,發現位置往上偏移,故重做T2WI。原告雖注重實驗細節及精確度,仍控制每次ENU 之時間在約
1 小時,並向被告張程保證嗣後會縮短時間,且被告陳曉雯亦瞭解被告之狀況,認為原告沒問題。在動物實驗部分,原告發現實驗室有諸多內規違反動物中心之規定。4 月15日上午,由於Tung將當日要作實驗之老鼠放在通風櫥內overnight ,導致原告無法在動物房尋獲,故移交時間為11點40分。4 月13日上午,因時間表未依規定更改,導致原告依時間表重複實驗。4 月14日上午,原告開始實驗時,發現前1 日結束實驗者未收拾桌面。4 月15日上午,發現前1 日結束實驗者,未關閉water 、monitor 及ISO 。
原告於4 月16日上午mice後上機,發現gradient coil 之接線未接在平常位置上,為避免錯接傷害機器,故找人幫忙重接,並重新架設mice。嗣後在開會期間答覆林建源之答案時,因表達無法停頓而釐清語意,致造成他人誤以為原告不知重要原理。而原告於實驗室未能答覆被告張程之問題,係因原告臨時被告知下午要作實驗,血糖過低致思緒不清。縱有經驗者,亦無法保證實驗不出問題或錯誤。原告遭人誤解,多係因彼等間之想法落差,希望被告張程瞭解實情,蓋原告作為均出於善意,倘言詞上有不妥善處,請被告張程包涵等情。
(二)依據系爭著作之內容可知,原告於93年4 月19日發送電子郵件之主要目的,在於向被告張程解釋其先前實驗過程、工作延宕原因及個人認知等事項。參諸原告自93年2 月12日起至93年6 月10日任職於被告中央研究院,擔任研究助理,領有薪資每月29,700元。工作性質為資料擷取、分析及核磁共振發展相關事務,其包括核磁共振操作實驗,並有聘用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足見系爭著作為原告就其在被告中央研究院擔任研究助理期間向被告張程所為之職務報告。本院審視系爭著作已完成,其為原告以電子郵件之形式,將其本人實施職務之思想表現於外部,足以表現原告之各別性或獨特性,並非著作權法第
9 條所規定不受保護之著作,故為具有原創性之文字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五、按著作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分歸受雇人與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著作為原告任職於被告中央研究院擔任研究助理期間,其向被告張程表達職務上所為實驗過程與及工作得失等事項,並非個人就其日常事務所表現之內容,是系爭著作與原告擔任之職務有關,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為著作人,然著作財產權應歸被告中央研究院雇用人享有,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原告自不得禁止被告使用系爭著作甚明。退步言,縱使原告為系爭著作財產權人,然其未提出被告確有行使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規定之著作財產權,而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指摘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身分,依據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禁止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件:原告之電子郵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