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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民著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 洪藝庭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中央研究院、張程、陳曉雯間請求防止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16 號裁定)。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合併請求:(一)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信件所述之影像定位、調整及實驗室管理等內容,為公開演講、教授、列於實驗程序規則、私下教學及操作時運用此原則附加修正實驗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二)被上訴人不得假冒持有著作人格權。倘已使用,應通知使用者、委員會及實驗室成員,並表明係上訴人之著作。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係請求防止侵害其著作權,其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4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8 月17日之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並於99年8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說明(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認為尚屬相當,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原告已向本院繳納在案,此有收據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

400 元,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計算式:5,400 元+5,400元×5/10)。

三、綜上所述,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50萬元,是上訴人即原告應繳納8,100 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