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原 告 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時禕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被 告 年代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吳存富律師陳璿伊律師被 告 高榮德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被 告 陳政宏
楊榮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複代理人 鄭歆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年代機械有限公司、黃文豪、陳政宏、楊榮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年代機械有限公司、陳政宏、楊榮煌不得以重製、改作方式侵害如附件所示圖形著作及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並應將上開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予以銷毀。
被告年代機械有限公司、陳政宏、楊榮煌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或經濟日報或蘋果日報之全國第一版下方或右方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年代機械有限公司、黃文豪、陳政宏、楊榮煌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知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年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黃文豪為被告,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以訴狀追加被告陳政宏、高榮德、楊榮煌等人;並擴張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992,000 元、追加聲明第2 、3 項;嗣於101 年11月2 日、102 年1 月31日以訴狀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範圍、變更第1 、2 項聲明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5號卷第4 頁,下稱板院卷、本院卷㈠第153 至156 頁、本院卷㈢第70至71、
248 至249 頁),嗣最後變更為:「⑴被告年代機械有限公司、黃文豪、高榮德、陳政宏、楊榮煌應連帶給付原告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992,000 元整,及均自民國101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⑵被告年代機械有限公司、黃文豪、高榮德、陳政宏、楊榮煌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使用、洩漏或為其他任何侵害原告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應將所有有關JS-24CNC-3N 銑刀研磨機之圖形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予以銷毀。⑶被告年代機械有限公司、黃文豪、高榮德、陳政宏、楊榮煌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分別以五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第一版下或右方各壹日。⑷原告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為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豪於97年6 月9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銑刀研磨機銷售業務,於98年8 月31日離職;被告陳政宏於94年3月1 日任職訴外人日美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美公司)、96年7 月2 日轉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銑刀研磨機之組裝、維修業務,於98年7 月10日離職;被告高榮德於93年6月14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銑刀之銷售業務,於98年10月9日離職;被告楊榮煌於91年4 月8 日任職訴外人日美公司、96年1 月12日轉至原告公司,擔任銑刀研磨機之組裝、維修業務,於98年8 月31日離職。被告黃文豪曾與原告簽訂「同仁服務契約書」,約定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與第三人知悉,又被告黃文豪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於98年7 月21日代表原告公司向訴外人環宇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提供「JS-24CNC-3N 」型銑刀機之報價,每部機器185 萬元。嗣被告被告黃文豪、陳政宏、楊榮煌、高榮德等4 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98年10月8日共同設立被告年代公司,由被告黃文豪擔任負責人,被告陳政宏、高榮德、楊榮煌為被告公司股東,其等4 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時互為分工合作,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屬訴外人日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嗣轉讓予原告公司所有之如附件所示16張工程圖面(下稱系爭圖形著作)及如附表所示PLC 、
SFC 、人機介面程式(下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及原告對環宇公司之報價資訊等營業秘密,並將之洩漏予被告年代公司,使被告年代公司得於98年10月至99年3 月間,完成與環宇公司共8 部銑刀機之交易(下稱被告系爭機器),而獲取商業上不法利益,嗣經查得被告公司所繪製之16張工程圖面(下稱被告圖形著作)及被告系爭機器內之PLC 、SFC 、人機介面程式(下稱被告電腦程式著作),經鑑定後與原告上開系爭圖形著作及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構成實質近似,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等不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且為不公平競爭,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 、第89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
1 、4 、5 款、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5 款、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原告並未證明乃系爭圖形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1.原告所提轉讓書並未以附件表明所轉讓之圖面、軟體、技術,是所轉讓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圖形及電腦程式著作實非無疑,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圖面及電腦程式擁有著作財產權。
2.系爭圖面之其下欄位雖載明日美公司之字樣,惟並未註明著作人身分或以通常之方式(C 符號)表示於圖面上,自不生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之效果,反之,其下欄位已載明製圖人之身分,更足證日美公司非著作人。且製圖人之一許智豪證稱其乃僅就系爭圖面為修改或電子化,自非系爭圖面之著作人,是系爭圖面之著作人究為何人仍有所疑,足證日美公司未取得系爭圖面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公司自無從自日美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圖面著作財產權。
3.原告所提電腦程式著作之畫面,僅於敘述中有日美公司之英文名稱,未註明著作人身分或以通常之方式(如「C 」符號)表示於系爭電腦程式中,亦未於電腦程式中有版權之說明,自不生推定之效果。另原告自承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係由日美公司於91 年 間委由心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得公司)所開發撰寫,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日美公司云云,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明日美公司與心得公司間之著作權歸屬約定,故日美公司是否有權將系爭電腦程式之智慧財產權利轉讓予原告,不無疑問。
㈡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1.系爭16張圖形著作係被告陳政宏在原任職之日美公司結束營業時,於垃圾桶中取得含有系爭圖面之光碟,被告陳政宏認為該光碟已遭棄置,因此於任職被告年代公司時,見被告楊榮煌參考瑞士ROLLOMATIC相關機台之圖面並自行拆解同類機械,以還原方式繪製銑刀研磨機圖面之際,將上開光碟交由被告楊榮煌參考。原告稱被告自原告公司電腦下載系爭圖片,然迄未提出被告登入及下載相關資料之紀錄以證其說,事實上被告陳政宏、楊榮煌雖為銑刀研磨機之組裝、維修人員,然被告等並無透過工作上職務機會取得本件系爭圖面及電腦程式著作之可能,當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2.被告黃文豪乃從事銑刀研磨機之銷售業務,而被告高榮德則係從事銑刀之銷售業務,被告等並無透過工作上職務機會取得本件系爭圖面及電腦程式著作之可能,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
3.系爭16張圖面僅為製造生產系爭銑刀機器所需之部分圖面,是將系爭16張技術圖面與其他零件圖面以按圖施工之方法製成系爭銑刀機,該「銑刀機」之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與系爭16張圖面為同一,而屬實施行為,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再者,系爭機器所需之相關圖面將近1,00
0 張,被告僅利用16張圖面,依其數量及其在整個機器圖面所占之比例,實對原告公司系爭圖面著作之市場價值並無重大影響,自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被告等未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1.原告所主張原證18、19之可用於銷售之客戶需求、報價、銷售底價等資訊非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⑴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
被告黃文豪與原告公司所簽屬者乃一般制式之「同仁服務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稱之「保密切結書」或「保密條款」,且原告主張之客戶資料、需求、歷史報價、銷售底價等資料,均未註記機密或相類等字樣或警句,自未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要件。
⑵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稱「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之要件:
原告機器於97年中之售價雖為一台185 萬,然市場中商品之銷售價格,會隨時間、客戶訂購數量而有變動,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會有不同報價,是原告所主張97年之報價資料,實難想像至98年間仍係具絕對競爭性之交易價格,且環宇公司就原告公司提供之機器,已針對損壞率高及油箱漏油等問題有所反映,是價格因素並非環宇公司惟一考量之因素。
2.被告等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4 、5 款行為:被告黃文豪在原告公司乃從事業務工作,就此行業之市場上客戶、報價資料等自知甚詳,自無所謂機密可言,且被告公司設立後,為求推銷公司之產品,便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自我推銷,尋求交易之機會;或是透過現有客戶和廠商介紹,實未曾使用原告指稱之該等資訊。被告高榮德原於原告公司擔任「刀具銷售」之業務工作,其職務內容全未涉及設備(系爭機器)之銷售,被告陳政宏、楊榮煌則擔任被告公司技術人員,就原告公司就所稱系爭設備之客戶資料、需求、歷史報價、銷售底價等營業秘密資料,其等並無接觸之可能,自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㈣被告等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5 款致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被告公司並未使用原告所指之資訊,或以脅迫、利誘或其他違反正常業界習慣之不正當方法使客戶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自無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5 款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又公平交易法第19條及第31條,所適用之對象乃「事業」,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向被告黃文豪、陳政宏、高榮德、楊榮煌請求,於法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7,992,000 元本息,洵屬無據:
1.原告雖稱原先預定之計畫而向被告請求其可得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失等語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訂單流失之損害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2.原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不可採:⑴被告公司縱有不法重製原告公司16張圖面製成機器銷售他人之行為,惟此屬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⑵原告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毛利率」計算其損害,惟
毛利率乃成本尚未扣除之狀態,自應扣除其免除投入成本之利益,以淨利率10% 計算。
⑶原告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2 款請求損害賠償,
然系爭機器所需之相關圖面將近1,000 張,是原告所主張之16張技術圖面於整座機台之圖面僅占微少比例,而系爭電腦程式之開發撰寫所需成本僅為23萬左右,原告卻以被告公司整座機台之出售利益計算其損害,與法有違。再者,被告所販售系爭8 台機器之成本與必要費用至少有9,280,705元,經扣除後已無獲利。
3.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⑴被告陳政宏、高榮德、楊榮煌僅為公司之股東而非董事,
對於被告公司之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2 項主張被告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⑵雖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豪、高榮德、陳政宏、楊榮煌等四人
,係互為分工合作,並經縝密計畫而為,而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此乃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原告就被告如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等完全未論,被告黃文豪等四人自無共同侵權可言。
⑶被告陳政宏、楊榮煌、高榮德於99年4 月初即前往調查局
接受調查,可見原告於99年4 月初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1 年3 月27日始對上開被告提起訴訟,顯已逾2 年時效。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5至106頁):㈠被告黃文豪於97年6 月9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銑刀研
磨機銷售業務,於98年8 月31日離職;被告陳政宏於94年3月1 日任職訴外人日美公司、96年7 月2 日轉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銑刀研磨機之組裝、維修業務,於98年7 月10日離職;被告高榮德於93年6 月14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銑刀之銷售業務,於98年10月9 日離職;被告楊榮煌於91年4 月8日任職訴外人日美公司、96年1 月12日轉至原告公司,擔任銑刀研磨機之組裝、維修業務,98年8 月31日離職。㈡被告黃文豪曾與原告簽訂「同仁服務契約書」(見原證2 同
仁服務契約書影本),約定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與第三人知悉。
㈢被告黃文豪於98年10月8 日設立年代公司擔任負責人,被告陳政宏、高榮德、楊榮煌為年代公司股東。
㈣被告黃文豪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於98年7 月21日代表原
告公司向訴外人環宇公司提供「JS-24CNC-3N 」機器之報價,每部機器185 萬元(見原證18、19)。
㈤被告年代公司已於98年12月、99年1 月、3 月分別交付1 、
4 、3 部被告年代公司生產之銑刀機共8 部(下稱系爭機器)予訴外人環宇公司(見本院99年聲字第142 號保全證據筆錄),每台售價為15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1至95頁)。
㈥原證7 、9 、11、13、15、37、39、41、43、45、47、49、
51、53、55、57所示之16張工程圖面(下稱系爭圖形著作),及PLC 、SFC 、人機介面程式(下稱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均具備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㈦被告公司所繪製之原證8 、10、12、14、16、38、40、42
、44、46、48、50、52、54、56、58所示之16張工程圖面(下稱被告圖形著作),經鑑定後與上開系爭圖形著作構成實質近似;被告系爭機器內之PLC 、SFC 、人機介面程式(下稱被告電腦程式著作),經鑑定後與上開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構成實質近似。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圖形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㈡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1.原告所有之原證18、19之可用於銷售之客戶需求、報價、銷售底價等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
2.被告等是否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4 、5 款行為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㈢被告等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5 款行為致侵害原告
權益?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7,992,000 元本息,是否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之圖形著作與電
腦程式著作,是否有據?㈥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6張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屬日美公司所有,嗣日美公司結束營業後將上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日美公司之轉讓書(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原告系爭16張圖形著作(見板院卷第19、21、23、25、27,本院卷㈠第172 、174 、176 、
178 、180 、182 、184 、186 、188 、190 、192 頁)及日美公司上開圖形著作(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43 頁、卷㈡第29至53頁)、電腦程式著作畫面顯示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0頁)等為證,並有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外置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書附件),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已於檔案內容資訊中記載「JackMill」即日美公司英文簡稱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另依日美公司各圖形著作所示,其下方均有「製圖:許智豪」(或沈家鋒、林益興、黃姿珊、陳財富、龔瑞賓、楊龍遙)、「日美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而證人許智豪亦到庭證稱:其任職日美公司期間畫了許多工程圖,都會在製圖人處打入其名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24 頁),而日美公司上開圖面製作日期為90年至95年間,依當時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惟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是日美公司上開圖形著作下方之標明方式,已可推定其著作人為該製圖人,著作財產權為日美公司所有,且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與系爭圖形著作之標示方式與一般企業之通常標示方式相符,自生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之效力,而日美公司既於96年3 月30日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及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原告,則原告自為系爭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3.被告雖辯稱:系爭上開著作並未註明著作人身分或以「C 」等通常方式表示而不生推定之效力云云,然著作權法第13條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僅需以「通常之方法」表示使第三人認知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為已足,並不以標明著作權標示「C 」或著明身分為必要,而企業聘僱員工繪製工程圖面等,通常均僅表明製圖人姓名及公司名稱,以確認內部責任歸屬及表明該圖面著作財產權屬公司所有,查上開日美公司圖形著作,其上以「製圖人」「日美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表示方式,已足使該相關領域者了解其著作權歸屬,應屬著作權法第13條所稱之「通常表示方式」,而其電腦程式著作亦已標明日美公司之英文簡稱,自均生推定之效果。
4.至被告復辯稱許智豪並非系爭圖面之著作人、原告未舉證證明開發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心得公司與日美公司有著作財產權歸屬約定云云,然查,證人許智豪雖證稱:上開日美公司的圖面,有的是其任職日美公司時就已存在的舊圖面,其以繪圖軟體將之電子化,有的圖面是其自行創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足見若干圖面縱使非製圖人獨立創作,然其既為日美公司圖面,著作財產權自亦屬日美公司所有,況本件爭執之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推定為日美公司所有業如前述,則原始著作人為何人即與本件無涉。再者,縱原告未提出心得公司與日美公司間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約定,然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既已標明日美公司,即生推定效果,此時應由被告舉反證證明日美公司非著作財產權人,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心得公司並未將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轉讓予日美公司,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
5.被告又主張日美公司與原告之轉讓書並未將轉讓標的以附件表示,故無法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徵諸日美公司與原告之轉讓書記載:「茲因日美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至96年間向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借款項以支應財務困難,然短期內並無能力償還,故同意將日美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各型機器技術及智慧財產權利(包含圖面、軟體、技術... 等)等,轉讓予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已明確表明歸屬於日美公司所有之一切智慧財產權利均讓與原告,而系爭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日美公司所有業如前述,自屬上開轉讓書所轉讓之標的,被告執以上開轉讓書未以附件方式敘明,而主張原告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殊無足取。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1.被告公司、陳政宏、楊榮煌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⑴被告公司系爭16張圖形著作其上載有「年代機械有限公司」
字樣,經鑑定結果其內容與原告系爭圖形著作實質近似,又被告公司出售與環宇公司之機器中所使用之PLC、SFC、人機介面程式等電腦程式著作,經送鑑定後與原告系爭電腦程式著作實質近似等情,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著作權侵害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外置證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自承系爭16張圖面係被告陳政宏將日美公司光碟交由被
告楊榮煌參考繪製而成等語,足見被告陳政宏、楊榮煌曾接觸系爭圖形著作,被告雖辯稱日美公司光碟係於棄置之垃圾桶中拾得,主觀上認知可加以使用云云,然證人許智豪證稱:日美公司之繪圖檔案不可以流出廠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32 頁),則日美公司實無將之任意棄置之可能,被告上開置辯殊無足採,又日美公司上開圖面既有「日美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而可得知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被告公司、被告陳政宏、楊榮煌仍與以重製,顯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另被告陳政宏、楊榮煌為銑刀研磨機之組裝、維修人員,被告楊榮煌亦為控制程式之安裝人員,其等對於原告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自有接觸權限,而被告機器內之PLC 、SFC 、人機介面程式等電腦程式著作與原告著作完全相同(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附件六),系爭電腦程式為原告「JS-24CNC-3N 」機器運作之相關控制程式或軟體,卻存取於被告公司生產販賣之系爭機器內,顯見被告等係故意重製原告電腦程式著作無誤。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原告電腦管理系統相關人員登入、下
載之記錄,以證明被告有下載系爭著作之行為,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系爭著作與原告著作實質近似,及被告曾接觸系爭著作,即足證明被告等有抄襲原告著作之行為,此時應由被告提出獨立創作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然被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著作獨立創作之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陳政宏、楊榮煌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主張為可採。
⑷被告又辯稱將系爭16張圖形著作用以製造銑刀機為實施行為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另製造機器需使用約1,000 張圖面,本件被告僅使用16張圖面,應屬合理使用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將原告系爭16張圖形著作重製於被告公司圖面上,有被告公司所繪製之16張工程圖面附卷可參(依序見板院卷第20、22、24、26、28、本院卷㈠第173 、175 、177 、179 、181、183 、185 、187 、189 、191 、193 頁),自屬重製行為而非實施行為。又本件一張圖面即構成一圖形著作,被告系爭16張圖形著作既與原告16張圖形著作實質近似,即侵害原告16張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無合理使用之適用餘地。
⑸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需使用約1,000 張圖面,而被告已
承認取得日美公司圖面光碟片,且被告公司可於成立11天即取得訂單、1 個多月即交付機器,顯見被告侵害之圖面不僅有16張,而係完全重製原告圖面云云。然按依照工程圖說施工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為著作之實施行為,並非重製,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將他人之工程設計圖,以平面變立體方式製作製成品,亦屬非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以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並不侵害他人工程設計圖之著作權。經查,原告上開所述,僅得證明被告利用日美公司光碟內與系爭機器有關之圖形著作將之製作成銑刀機,此核屬著作之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16張圖面以外之其餘機器圖面繪製成圖面之事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除系爭16張圖面外被告有以重製或改作方式侵害原告其餘圖形著作,自應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圖形著作之數量僅有16張,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2.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文豪、高榮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豪、高榮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云云,僅以「被告陳政宏、楊榮煌二人為設備工程部門,而被告黃文豪、高榮德二人則為銷售業務部門,該二組人員互相搭配,逕藉由職權上所取得之生產、製造資料(圖形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並利用業務部門黃文豪、高榮德掌握原告雲巖公司之客戶資料,以進行市場之競爭。且被告黃文豪等四人之離職時間具有緊密性,顯見其等被告黃文豪等人係為分工合作,縝密計畫所為」,然其上開所指僅為主觀臆測之詞,尚乏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詳後述),縱被告黃文豪、高榮德與被告陳政宏、楊榮煌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且離職後一同設立被告公司,然亦無法證明被告黃文豪、高榮德與被告陳政宏、楊榮煌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聯絡,而原告自承被告黃文豪、高榮德屬於業務部門,對於工程設備部之相關技術圖面並無存取權限(見本院卷㈢第270 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被告黃文豪、高榮德有抄襲原告系爭著作之行為,或被告黃文豪、高榮德有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與被告陳政宏、高榮德之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有共同原因,自難認其等二人就被告陳政宏、楊榮煌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行為有成立共同侵權可言。
㈢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4、5款、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可用於銷售之客戶需求、報價、銷售底價等為營業秘密,被告等竊取上開資料取得與環宇公司之交易云云,惟被告等辯稱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資料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該等資料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被告等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 、4 、5 款之行為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經查:
1.「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非週知性、價值性、秘密性(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證明其所主張之資訊具備上開3 要件。
2.原告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為原告於98年7 月21日予環宇公司之報價資料,及98年7 月20日被告黃文豪電子郵件中所述環宇公司之報價資訊(見板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㈢第10頁),查被告黃文豪曾與原告簽訂「同仁服務契約書」,約定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與第三人知悉(見板院卷第12至14頁),且原告公司以Windows2003AD設定網域主機,並以網域劃分各部門資料夾,員工須輸入使用者名稱及密碼始能進入電腦,且僅有所屬部門員工得接觸該部門資訊等情,有原告公司電腦系統頁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66 至270 頁),應認原告對上開資料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然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高低、利潤多寡、產品品質、公司信譽、售後服務等有極大關聯性,且買方於購買產品前會多方比價,亦會以他人之報價作為議價策略,此由證人即環宇公司總經理宋同慶證稱:因為買設備要議價,所以環宇公司於98年間有向雲巖公司、大陸昆豪公司、台灣亞誠國際及年代機械公司詢價,年代本來報價165 (萬),其跟年代說昆豪報價150 (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頁),即知各公司產品之報價並非難以取得之資訊,環宇公司於詢價時自會向原告以外之其他競爭對手透露原告公司之報價,自難認原告上開所指之產品報價資訊具備商業價值而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3.再者,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明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此見解,原告對於其受有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稱:被告等明知環宇公司僅以價格為唯一考量因素,卻竊取原告報價資訊之營業秘密以低於原告公司之報價取得環宇公司訂單,造成原告預期利益損失云云,然查,被告黃文豪98年7 月20日寄給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廖時禕之電子郵件已載明:「(環宇公司)針對現有設備使用上反映:1.程式是否可以提供變更(因之前手臂行程不足無法自行修改,但我們內部也只有一台電腦結果壞掉,當時由騰一帶回來才能進行維修)。2.Relay 壽命很短(Rollamatic的從來沒壞過,但是我們的常壞,是否可以用比較好的)。3.油箱漏油問題(油氣往上蓋的位置集結,積成油滴後會往側邊沿著上蓋的部分往外流)」、「設備問題回覆:1.程式部分目前無法提供自行修改,且我司在無錫有據點,提供相關服務不會有問題。2.請採購與阿煌確認,並且要求現有供應商改進或更換新品牌。3.變更油箱蓋設計,此部分會在與阿煌討論」(見板院卷第34頁),上開電子郵件已可知原告承認環宇公司所述機器缺失,是原告主張環宇公司有關機器缺失之主張為要求降價之手段、原告機器並無任何瑕疵云云,並不足採,被告辯稱環宇公司採購機器非以價格為唯一考量等語,尚稱可信。再者,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可知98年7 月間環宇公司僅請原告報價,並未向原告下訂或完成任何買賣合約之簽訂,足見有關98年間機器採購案,環宇公司僅在詢價階段,尚未決定締約對象,此由前述環宇公司除向原告詢價外亦向其他公司詢價等情,即可得知,是縱環宇公司於97年5 月13日曾向原告採購同型號之機器一台,亦難以此即推論98年7 月間環宇公司有新購機器需求時即毫無疑義的會向原告購買,自難認原告有預期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即不足採。
㈣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以不正當方法獲取原告營業秘密,並以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之不當方法使競爭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5 款之行為等語。查被告公司、陳政宏、楊榮煌因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文豪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對上開被告另依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請求權競合之訴之合併,因原告主張依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至被告高榮德並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等情,業如前述,且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並非董事,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請求被告高榮德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者,被告高榮德既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自無原告所指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且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0條、第31條規範之對象均為「事業」,被告高榮德既非上開所稱之「事業」,則原告請求被告高榮德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亦乏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㈤違反著作權法之損害賠償計算: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黃文豪、陳政宏、楊榮煌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高榮德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高榮德賠償損害。
2.查系爭16張圖形著作係作為被告販售銑刀機之工程圖說之用,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係用於被告所販售之銑刀機之控制程式,是被告公司並非直接販賣系爭圖形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故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所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尚非等同被告公司販賣機器之獲利,是原告以被告販賣整體機器之收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並不可採。惟系爭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既非單獨作為交易客體,即難以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則原告另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爰審酌系爭銑刀機所需之工程圖說共約1,000 張,被告等重製之數量為16張,惟所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乃系爭機器所需之完整控制程式,被告所販售之銑刀機共計8 台、每台售價150 萬元,及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其情節尚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侵害系爭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賠償金額以300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政宏、楊榮煌於99年4 月初即前往調查局接受調查,可見原告於99年4 月初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1 年3 月27日始對上開被告提起訴訟,顯已逾2 年時效云云。然查,原告向法務部調查局所提告訴狀僅對被告黃文豪提起告訴,經調查局調查後,於99年4 月
9 日另行通知被告陳政宏、楊榮煌到場,嗣於99年7 月29日將被告陳政宏、楊榮煌列為被告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99年9 月6 日以被告身分通知其等到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070號卷宗審閱無誤,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6 日至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始知陳政宏、楊榮煌列為被告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於99年9 月6 日始知被告陳政宏、楊榮煌為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於101 年3 月27日對被告陳政宏、楊榮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尚未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陳政宏、楊榮煌以時效消滅為由主張拒絕給付云云,要無足採。
㈥禁止請求權部分: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陳政宏、楊榮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原告系爭16張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不得以重製、改作方式侵害如附件所示16張圖形著作及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並應將上開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予以銷毀,即無不合,原告聲明第2 項雖請求命被告不得重製、改作其他任何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行為,然其範圍並不明確,又其請求將所有有關JS-24CNC-3N 銑刀研磨機之圖形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予以銷毀,然本件原告遭侵害之著作物僅有附件所示16張圖形著作及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業如前述,是其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或銷毀侵權物品之範圍自均以上開內容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告黃文豪、高榮德並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其等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相關物品,即屬無據。另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是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洩漏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請求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參照)。本件被告公司、陳政宏、楊榮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將判決書登報洵屬正當,,然本件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字數非寡,且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事及一切情狀,認上開被告並無將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蘋果日報之必要,僅須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或經濟日報或蘋果日報之全國第一版下方或右方1 日之方式為已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告黃文豪、高榮德既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則原告請求其等將判決書登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 、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黃文豪陳政宏、楊榮煌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31日起(即原告準備四追加、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陳政宏、楊榮煌不得以重製、改作方式侵害如附件所示圖形著作及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並應將上開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予以銷毀,且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或經濟日報或蘋果日報之全國第一版下方或右方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