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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司民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英商劍橋大學(正式名稱: 劍橋大學校長、教授、

學者及學生)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Formal Title:

The Chancellor,Masters,and Scholars of theUniversity of Cambridge)法定代理人 安妮克莉絲汀納托 (Anne Christine Nuttall)代 理 人 張伯時 律師相 對 人 宏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時遵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拾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民公訴字第4 號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8年8 月5日當庭裁示,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供新臺幣170,01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玆因前開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業經訴訟和解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民公訴字第4 號、98年度存字第9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之資料;本院復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