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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他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他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上訴 人 崢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慈恩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99年度民他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徐文忠、黃連枝及王瑞祿為新型專利第209151號「鑽

孔用底墊板之合成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渠等授權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7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4 日被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與機器設備,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72,000 元之財產。嗣系爭專利遭舉發不具新穎性,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系爭專利,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上訴人乃於99年3 月間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系爭專利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敗訴確定。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臺南地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裁定撤銷,不論債權人聲請撤銷是否自始不當,被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有遭舉發撤銷之虞,竟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木製半成品(下稱半成品),因

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遭查封,致無法加工出賣。被上訴人雖妥善存放,然因莫拉克颱風淹水受損,造成折價出售予訴外人吉普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普森公司),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計134,300 元。被上訴人於遭假扣押前,第三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嗣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故損失96年度已簽定之兩訂單,如以被上訴人96年度營業毛利29.68 ﹪為計算之基準,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1,050,672 元。縱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失,惟樹皮原物料之損害有638,000 元。上開損害與損失,均為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4,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⒈上訴人未謹慎確認其權利,即聲請假扣押並執行被上訴人之

財產,且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7年1 月31日(97)智專三三㈤01021 字第097200725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亦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已遭撤銷,上訴人仍繼續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造成被上訴人損失,已難謂其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或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暨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所有如原證二附表所示之材料,係因上訴人聲請假

扣押而遭查封,致無法加工出賣,而因上訴人之假扣押,被上訴人無法使用,須將此扣押之材料存放於廠內,復因莫拉克颱風淹水造成損害,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就所失利益部分,訴外人富裕合板有限公司及豪泰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豪泰聯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及96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並約定於97年1 月及2 月交貨,然因上開材料於97年1 月4 日遭假扣押查封,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而損失訂單,是被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與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⒊被上訴人之損害確因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為134,300 元,而所失利益為1,050,672 元,復以被上訴人就扣押物於莫拉克颱風之前後,均妥善處理,確已盡保管自己財產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災害損失辦理稅捐減免,認被上訴人之消極作為與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而主張過失相抵,惟被上訴人是否向稅捐機關申報災害損失辦理稅捐減免,係被上訴人事後得否減免稅捐之問題,與損害之發生無涉,更不會因被上訴人之未申報而使損害擴大,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疏於申報,而認被上訴人無損害。至有關帳務部分,被上訴人均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上訴人當時忙於災後重建,待聯絡會計師諮詢如何申請時,其告知已逾一個月期限,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務係採用書審制,被上訴人當年度之損益表及分類帳並無列入。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1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中已自承其94年度營業淨利為9,922 元(佔1.95% ),而其95年度1 月至8 月之淨利為1.94% ,亦即15,792元。另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6 之訴外人豪泰聯公司之訂購單可知,其訂購數量為5,000 片,然上訴人查封之半成品為13捆,每梱有100 小片,共計1,300 片,而訴外人豪泰聯公司要求數量為5,000 片,惟被上訴人就1,300 片以外之3,700片亦無法交貨,足見被上訴人無法交貨,與上訴人聲請本件查封無關。復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7 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被上訴人96年度就系爭木製品尚有營業,況除被查封之物料外,被上訴人得隨時訂購原料,且訴外人許志宏已同意被上訴人延期交貨,是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聲請查封,致其無法交貨,顯屬不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亦否認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證明書。

㈡本件查封之木製品,每捆約100 公分,三捆相疊合共計300

公分,有泡水部分僅30公分,另查封之木製半成品為1,300片,受潮部分僅佔查封數量之八分之一,共計約170 片,是被上訴人主張木製品之跌價損失為134,300 元,顯不可採。

至證人陳美紅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出售水漬、發霉之木製品,無法證人上開水漬、發霉之木製品,與本件查封之木製半成品為同一批產品。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主張,未予斟酌,且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卷第16頁之原證2 )。

㈡上訴人於99年3 月間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執行(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原證3及原證4)。

㈢上訴人請求專利侵權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9頁之附件)㈣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或民法第

18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間,兩者是否有因果

關係?即被上訴人無法出貨之原因,係因莫拉克颱風所致或遭假扣押而無法生產?㈢倘被上訴人之損害係上訴人假扣押行為所致,則其所受之損

害與所失之利益為何?其金額應如何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經法院撤銷,或債權人不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而遭法院撤銷,或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第529 條第4 項、第530 條第3 項及5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其與侵權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兩者不同。職是,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75年臺上字第2723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未遵期起訴而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職是,債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雖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然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4703號、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分別著有判例。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致債務人受有損害,本質上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損害賠償成立要件有:1.須有加害行為;2.行為須不法;3.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4.須致生損害;5.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6.須有責任能力。㈡經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其前以被上訴人

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 月4 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材料與機器設備。其後,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系爭專利因不具新穎性原因,遭舉發撤銷專利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遂於99年3 月間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經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在案。另有關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本案訴訟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開事實,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地方法院標封、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第9 至13頁之原證1 、2 ,第17至19頁之原證3、4 ,原審卷第82頁至第89頁之附件)。兩造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原審調閱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1號民事事件卷宗、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900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2 號民事事件卷宗等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無訛。

㈢又專利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其專利權之效力,視

為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7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之法人組織,即具有責任能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致其專利權受侵害為由,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雖係以智慧財產局所為之授予專利處分為據,然系爭專利因不具新穎性而遭舉發,經智慧財產局撤銷系爭專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此有原審98年1 月14日函及97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為憑(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智上字第2 號卷第131 頁至第138 頁)。而假扣押執行有查封債務人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效力,本質上屬加害行為,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既經舉發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專利權即自始不存在,是其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即難謂合法,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主要係主張

其遭上訴人假扣押之財產於假扣押期間,適逢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地區,其存放上開財物之廠房亦遭大水淹沒,致生損失。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98年8 月6 日起至8 月8 日止,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地區,造成創紀錄之雨勢,致中南部及東南部地區有水患及土石流等災難,該颱風為自48年之八七水災迄今,臺灣地區最嚴重之水患,並發生全國震撼之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滅村事件。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統計之傷亡統計可知,臺灣地區在莫拉克風災期間計有

571 人死亡、106 人失蹤及33人受傷,死傷人數多集中在嘉義、臺南、高雄、屏東及南投等縣市,行政院並宣佈全國自98年8 月22日起至24日止之期間為八八水災之死者降半旗致哀,被上訴人所在之臺南縣地區災情損失達2,596,579,000元,災損程度高居臺灣地區第3 位(見原審卷第157 頁至第163頁之內政部消防署莫拉克颱風災害應變處置報告第64報)。職是,上訴人於97年1 月4 日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與機器設備,嗣於99年3 月間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執行,期間適逢98年8 月間之莫拉克颱風侵襲,被上訴人所有之半成品與樹皮等原物料因置放於廠房內而遭淹水,業具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第20頁之原證5 ,原審卷第14

2 頁之原證14)。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廠長陳煌奇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任職逾8年。半成品放置情形如原證5 之照片所示,照片係其與負責人所拍攝,原證5之 照片及原證11之統一發票屬同一批貨,出貨單為老闆娘所記載。出售半成品時,其有在場。因半成品淹水而無法依原價出售,故有損失。八八水災當日風雨甚大,淹水高約40至50公分,其未上班,故無法搶救貨物。工廠與倉庫在同一處,工廠內有存放與半成品相同之原料,因颱風造成屋頂漏水,半成品與其餘木材原料遇水翻倒或淋雨受潮。在工廠內遭淹水之木材原料,目前存放在室外日曬,因嚴重潮濕受損而無法出售,被上訴人有請其向里長申請風災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之原審100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 頁至第7 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陳煌奇上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廠房於莫拉克颱風來襲期間因風雨過大未上班,員工無法搶救工廠之貨物,致廠房內存放之半成品與樹皮原物料,因淹水翻倒或淋雨受潮而受損。

㈤至被上訴人遭假扣押之原物料及機器設備於莫拉克颱風來襲

時,所受之損害究竟若干?依證人陳煌奇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該公司在廠房內遭淹水之半成品,於99年4 月14日折價賣予吉普森公司99,700元,另樹皮原物料因嚴重潮濕受損而無法出售,證人陳煌奇嗣後為此向廠房當地之里長申請災害證明。而證人即吉普森公司員工劉美紅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吉普森公司經營地板建材,其為該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約於99年4 月間將受損之合板材料賣予吉普森公司,即原證11統一發票所示之貨品,被上訴人有告知因八八水災緣故而有水漬、發霉之受損,其與一般材料價格相較,原價約

160 至180 元,折價為60至80元,貨物係由被上訴人派1輛車運送至吉普森公司,合板1 捆約100 片等語(參原審卷第

111 頁至第112 頁之原審10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是綜觀證人陳煌奇及劉美紅之上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確有將遭莫拉克風災侵襲受損之半成品出售予吉普森公司,且因該批半成品遭八八水災而有水漬與發霉,故均無法按原價出售,而係以每片半成品折價後之價格60至80元出售,此部分事實,並有統一發票、里長辦公處證明書及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第20頁之原證5,原審卷第71頁之原證11、第70頁之原證10、第117 頁之原證17、第142 頁之原證14)。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與機器設備,於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時即97年1 月

4 日之價值計1,772,000 元,其中半成品13捆、1 捆100 小片、1 梱單價18,000元、總價為234,000 元,暨樹皮原物料29捆、1 梱單價22,000元、總價638,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號卷第14至16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而其中就樹皮原物料部分因泡水原故致遭全損,此部分事實除上開鑑定報告外,並有照片附卷可證,是被上訴人如附表遭假扣押之半成品、原物料及機器等因莫拉克風災所受損害合計金額為772,300 元(計算式:半成品查封時價值234,000 元-半成品折價出售所得99,700元+樹皮原物料查封時價值638,

000 元)。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之,屬於積極之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其為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著有判例。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其執行,自應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等語。是本件首應論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依據;倘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繼而應審究被上訴人有何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經查:

⒈證人陳仲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大哥陳儀雄原經營

富裕公司,其嗣於98年10月接手該公司,其與被上訴人間為上下游廠商關係。原證6 之物品係富裕公司所訂購,因交貨前被上訴人通知無原物料,故無法製作成品出貨,應非八八水災之原因。被上訴人僅表示無原物料可生產,未說明是否遭查封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之本院100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6 頁至第8 頁)。自證人陳仲雄上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貨品予富裕公司,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執行假扣押或98年8 月間之莫拉克颱風所致,而係被上訴人未備料生產,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確因生產貨品之原物料遭假扣押致無法使用,仍不妨礙被上訴人經由交易市場另行取得不侵害系爭專利之原物料,以從事生產、及時交貨,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自不得將其未能依訂購單之約定,履行應於97年1 月至4月間,按月交付合板予富裕公司之義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1 號卷22頁之原證6 ),認為係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所致,進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⒉另證人許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為豪泰聯公司之

負責人,而於96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原證6 訂購單所示之物品。採購物品之成份,上下層為合板,中間為電木板,需使用樹皮,因業界對樹皮有一定之標準,故對樹皮品質未特別約定。訂購價格1 片240 元,因與被上訴人有長期交易,故本次交易未付訂金。當初訂貨時,公司施作之工程尚在持續中,有同意讓被上訴人延期交貨,嗣後被上訴人因原物料遭法院查封,無原料可加工,故無法交貨等語(參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之原審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頁至第3 頁)。由證人許志宏上開證述可知,訴外人豪泰聯公司曾同意被上訴人延期交貨,是被上訴人所有之樹皮原物料縱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無法投入生產或交付,仍有相當時間自交易市場取得不侵害系爭專利之原物料,作為製造合板之用途。是被上訴人未依訂購單之約定,依約於97年2 月至3 月間交貨予豪泰聯公司,該違約之責任與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行為並無關聯。

⒊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板予富裕公司或豪泰

聯公司,其違約責任與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不得將其無法取得履行契約之預期利益,歸咎於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行為。準此,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履行富裕公司或豪泰聯公司間契約致喪失之利益,換言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㈦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存放於廠房內之原物料及機器設備

原係為用於生產、銷售之需,其因上訴人聲請就上開原物料為假扣押執行,致無法及時處分而於假扣押期間遭受損失,上開原物料乃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所購入,其因無法及時處分造成之損失,乃自己財產之積極損害,而此等無法及時處分所造成之損失,與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該特定之原物料倘未遭假扣押,本可及時處分,或許即不致遭受風災損害,今因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致被上訴人就該特定之原物料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而遭受損害,此一風險負擔結果自應由聲請假扣押之上訴人承受。而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業已提出照片及統一發票、鑑定報告等資料為證,其中統一發票之品名與數量,均與附表所示半成品之品名與數量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真。至被上訴人上開原物料之損失金額合計為772,300 元,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照

片內容所示,就木板板材部分最下疊約3 、40公分遭受淹水,第二疊以上之板材並未淹水,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全損之損害,另倘被上訴人確因風災受損,應有向國稅局抵免稅款之證據與國稅局同意認列損害之證明,詎被上訴人竟未提出抵免稅款之聲請,足見被上訴人並未遭受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原物料所受損害部分,共有木板板材與樹皮兩項,其中木板板材部分確實僅係部分受損,被上訴人就未受損部分,業已以較低價格折價出售,此部分已經證人陳煌奇、劉美紅說明如上,並有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另就樹皮部分,由於其係作為木材製品外部加工之用,於受潮後,其平整性已無法保持,且有腐爛現象(參原審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37、38、39頁),其可利用性更低,此部分事實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請求全額賠償,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向稅捐機關申請抵免稅賦,此部分損失不能因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按所謂稅賦抵免與否,均與上訴人得否減低其賠償責任無關,蓋稅賦抵免乃政府之恩給,非未作為減低上訴人責任所設,此在非天災所致之火災損失而無稅賦抵免之情況下,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仍應因假扣押債務人於假扣押期間所生之損害負全額賠償責任即可見一斑。況被上訴人不惟就遭假扣押之原物料損失未申報抵免稅賦,其自己所有未遭假扣押之財物所受損失亦未申請減免稅賦,此經本院發函國稅局查證屬實(參本院卷第62頁),由是益證被上訴人對自己未經假扣押之財物與經假扣押之財物其所施予之注意義務均屬相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確屬無據。

㈨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並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一般之注意

義務,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固有明文,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自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致,即非常事件,屬不能預知與無法抵禦,自不適用過失相抵(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惟查,莫拉克風災乃全面性之不可抗力災害,被上訴人廠房內所有機器設備、原物料等均一體受災,並非僅有被假扣押之機器及原物料受損,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內容即明,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對自己未受假扣押之財物施予特別注意義務,對於遭假扣押之財物即故意放任不管,其所施予之注意義務均同,即任如此,其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是上訴人上開指摘,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1起(參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或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本院認為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其執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為選擇訴之合併,因被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民法第18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原審依上開理由意旨,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命兩造提供擔保,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表:被上訴人遭法院查封之物品┌──┬─────┬──────┬──┬──┬───────────┬──────┐│ │ │ │ │ │估價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品 名 │規格及型式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 │ │單價:元 │金額:元 │ │├──┼─────┼──────┼──┼──┼─────┼─────┼──────┤│ │ │ │ │ │ │ │ ││ 1 │木製成品 │ 188x92cm │ 捆 │ 13 │ 180,000 │ 234,000 │每捆100 小片││ │(半成品)│ │ │ │ │ │ │├──┼─────┼──────┼──┼──┼─────┼─────┼──────┤│ │ │ │ │ │ │ │ ││ 2 │樹皮原物料│MATREX-SCE │ 捆 │ 29 │ 22,000 │ 638,000 │ │├──┼─────┼──────┼──┼──┼─────┼─────┼──────┤│ │ │ │ │ │ │ │ ││ 3 │砂光機 │TCP-1000EEJ │ 臺 │ 1 │ 150,000 │ 150,000 │ 約94年 │├──┼─────┼──────┼──┼──┼─────┼─────┼──────┤│ │ │ │ │ │ │ │ ││ 4 │楊鐵牌 │TF-20 │ 輛 │ 1 │ 150,000 │ 150,000 │ 約87年 ││ │堆高機 │2.5T │ │ │ │ │ │├──┼─────┼──────┼──┼──┼─────┼─────┼──────┤│ │ │ │ │ │ │ │ ││ 5 │冷壓臺 │300x130x420 │ 臺 │ 2 │ 300,000 │ 600,000 │ 約94年 ││ │ │300x110x350 │ │ │ │ │ │├──┼─────┼──────┼──┼──┼─────┼─────┼──────┤│ │合 計 │ │ │ │ │1,772,000 │ │└──┴─────┴──────┴──┴──┴─────┴─────┴──────┘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