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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公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原 告 美商Vita-Mix有限公司(Vita-Mix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羅利‧康那(Loree Connors)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被 告 六合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良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複 代理 人 錢清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前第30條及修正後第1 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另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者,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權益,有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且被告之主事務所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享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復有明文。故本院得就本件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小太陽TM-767、TM-737調理機」(下稱系爭產品)抄襲原告Vita-Mix TNC全營養調理機(下稱Vita-Mix調理機)之外觀並於市面上販售,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據此請求被告停止產銷侵害原告權益之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持續發生法律效果至修正施行之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依施行後之規定以定準據法。又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有不公平競爭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即市場之所在地法)。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係依美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亦未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本件並無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因設有羅利‧康那(Loree Connors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平交易法第47條之規定,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1年首創推出Vita-Mix調理機,該產品之外型設計已為全世界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外觀設計。該Vita-Mix調理機之獨特容杯設計係以上方圓形下方為四方形飾以四面菱形花紋,及以四方體前方斜面之基座,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熟知之重要商品表徵,並在美國分別獲准註冊取得立體商標之保護(美國註冊號數0000000 及0000000 ),該外觀設計之立體商標,堪稱著名之外國立體商標,尤其早於85年即開始進口至台灣販售。原告及台灣總代理商多年來耗費鉅資及努力舉辦眾多座談會、演講,示範展示Vita-Mix調理機之效能優點,並於電視購物台長期公開播送宣傳,各雜誌書籍大量推薦及刊登廣告,藉此使大眾熟知,以取得廣大知名度。原告之Vita-Mix調理機之上方圓形下方四方形飾以四面菱形花紋之容杯及四方體前方斜面之基座商品外觀,因原告商品廣受消費者之讚譽喜愛並為市場領導品牌,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信賴之品質保證。詎被告竟抄襲原告Vita-Mix調理機之外觀,製造外觀高度近似之系爭產品於市面上販售。系爭產品不僅容杯及杯蓋外觀與原告之調理機完全相同,模仿抄襲原告首創之上方圓形下方四方形飾以四面菱形花紋之容杯之重要商品表徵,其基座造型、操作控制面板、面板上開關及調速鈕之位置均完全相同,甚至容杯基座杯蓋之角度大小均完全相同,足見係以原告Vita-Mix調理機為藍本,造成與原告調理機混淆。被告抄襲原告調理機外觀,除造成商品混淆,誤認其為原告之系列產品或與原告有所關聯,意圖利用原告調理機於市場上之知名度及形象,使消費者產生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以不公平搭便車方式,增進自己之銷貨數量,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產銷侵害原告權益之系爭產品。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證9 至16號之專利案均與原告Vita-Mix調理機外觀不同或無關,不足以證明原告Vita-Mix調理機之外觀為業者通用之商品外觀。又被告以被證6 、7 號報紙廣告自稱積極投入行銷廣告,惟該二則廣告均非系爭產品,被證5 號所列之專利權亦均與系爭產品之外觀無關。

2、系爭產品之商品外觀不僅與原告Vita-Mix調理機外型完全相同,其容杯及杯蓋及攪拌棒之尺寸、大小、角度、形狀均完全一樣,其底座之大小、尺寸、角度、形狀也都完全相同,顯見被告係故意抄襲原告居於市場領導品牌之調理機外觀,企圖藉由外型尺寸大小完全一致的容杯杯蓋及基座整體商品外觀,使消費者產生外型完全相同可能會有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及誤導,進而使消費者誤認兩者可能具有某種關聯關係之聯想,實已侵害以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而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

3、原告Vita-Mix調理機之外觀經美國商標專利局於西元2007年核准註冊為立體商標,是該商品外觀係經認可於西元2007年之前即為消費者所熟知,並將其據以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識別性,在西元2007年之前已有該事實存在,而於西元2007年核准註冊為立體商標之保護,並非於西元2007年後始成為美國相關事業之消費者據以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

4、原告Vita-Mix調理機之外觀係經原告於81年首創推出,該產品外觀確經原告首創使用並於市場上銷售迄今已20年,此得由原告調理機產品外觀已經我國智慧財產局於81年核准新式樣專利權,其專利名稱:具有水瓶及底座之攪拌機(專利證書號031989),足證原告調理機外觀確係原告於81年首創使用,經原告於全球市場上以調理機外觀銷售使用20年,該調理機外觀絕非業界慣用之造型。嗣後專利權雖於86年消滅,然原告調理機外觀於我國之行銷及受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均係基於該商品外觀之獨特性及產品知名度,與早已消滅之新式樣專利無關,足見原告調理機外觀之行銷在我國完全未受到新式樣專利權之保護,而與該商品外觀是否曾有專利權根本無涉。

5、原告係主張被告高度抄襲原告Vita-Mix調理機外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原告調理機外觀是否因原告之行銷、商品之暢銷及知名度而具獨特性識別性,根本與我國立體商標何時修法納入保護無關。

(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就其「小太陽TM-767調理機」及「小太陽TM-737調理機」商品為製造、販售、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均係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正常申請商品檢驗、商標或專利等認證後,始合法在台灣市場銷售:

1、被告於91年11月11日登錄之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其上記載之產品名稱為「冰沙調理機」,型式為TM-767,系列型式為TM-737、TM-788,已在台灣市場合法銷售系爭產品達近十年之久;被告於92年9 月17日登錄之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其上記載之產品名稱為「電動食品混合器(小太陽冰沙機)」,其型式為TM-766在台灣合法銷售長達八年之久;被告於92年3 月11日申請「小太陽」商標應用於商品類別第7 類「工業用果汁機、工業果菜機、工業用果菜調理機、…」上,被告「小太陽」商標產製及行銷該等產品,至今已達八年之久。

2、被告早於91年即開始販賣如系爭產品般之調理機,且持續推出近似外觀之其他產品(如:型式TM-766產品),同時,被告亦積極投入廣告行銷該等產品,長年累月努力下,使得該等產品與「小太陽」商標均已廣為我國民眾所知悉。

(二)被告產製調理機之外觀及造型,在美國或我國市場上,早已屬於相關業者與消費者眾所周知之外觀及造型,對於我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而言,僅會將調理機之容杯與基座之外觀及造型視為一般機能性元件,不會將其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一識別標誌。而原告除至今尚未依法取得我國之「立體商標」外,其所取得之美國立體商標亦係在西元2007年後始取得,直到西元2007年後,始成為美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據以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一識別標誌;既然西元2007年以前,美國相關業者與消費者未曾將其作為據以辨識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更遑論其並非西元2007年前之美國著名商標,亦非西元2007年前之台灣著名商標。再者,我國相關業者早在西元2007年以前即已在調理機相關產品上,廣泛且持續地使用類似之容杯與基座外觀,故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調理機之造型絕非專屬原告使用,亦非我國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原告Vita-Mix調理機外觀僅是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認知之通俗外觀,僅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普通使用方法。

(三)依智慧財產局100 年11月28日提供「著名商標案件彙編」,並未記載有原告之Vita-Mix調理機外觀屬於著名商標之事實,對我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而言,Vita-Mix調理機外觀不僅非外國著名商標,亦非我國著名商標;由於系爭產品採用我國業界慣用之調理機外觀,亦未在系爭產品上標記任何「Vita-Mix」字樣標誌,被告並未有任何「顯失公平」之商業活動,故被告產製及行銷系爭產品之行為,完全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四)縱原告Vita-Mix調理機之外觀造型為原告所原創使用,並申請新式樣專利保護在案,但並不表示Vita-Mix調理機之外觀造型已能夠作為一般消費者據以辨識商品來源之表徵。原告調理機之外觀造型在其新式樣專利權屆滿(86年3月1 日)後,即不具有排他性,原告既不再主張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0條有關商品表徵之規定,因Vita-Mix調理機之外觀造型是否為商品表徵,並非據以判斷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基礎,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法不符。

(五)原告所提原證1 至4 號,僅為原告Vita-Mix調理機之外觀照片、其與大侑公司之網頁資料及其與大侑公司所舉辦之宣傳活動一覽表與活動照片,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是否係以「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同理,原證5 至8 號之電視、雜誌及網頁廣告,僅能使消費者熟悉「Vita-Mix」乃原告所擁有之商標,卻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是否係以「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

(六)原告於85年進口Vita-Mix調理機至我國販售,隔年原告Vita-Mix調理機之外觀所具有新式樣專利權便告消滅,而成為公眾得自由利用之公共財,因此,原告調理機之外觀不僅無法作為一般消費者據以辨識商品來源之表徵,亦因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是否係以「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故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尤其86年喪失新式樣專利權後,相同或近似於原告Vita-Mix調理機的外觀已成為公眾得自由利用之公共財,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之第16條意旨可知,專利權期限屆滿後,該項專利權自不宜再以公平交易法為保護。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

(一)原告為Vita-Mix調理機之生產廠商,該調理機容杯與基座之產品設計外觀,於美國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獲准註冊立體商標權,於2007年11月19日分別獲美國註冊號第0000000 號(註冊專用期間自2007年7 月10日起10年)及美國註冊號第0000000 號(註冊專用期間自2007年7 月10日起10年)。

(二)被告取得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產品名稱為冰沙調理機,型式為TM-767,系列型式為TM-737、TM-788,證書登錄日期為91年11月11日,證書有效日期至97年11月10 日 。

(三)被告取得第CZ000000000000號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產品名稱為電動食品混合器(小太陽冰沙機),型式為TM-766,證書登錄日期為92年9 月17日,證書有效日期至98年9 月16日。

(四)原告提出Vita-Mix調理機新式樣專利證書,該新式樣專利於80年11月4 日提出申請,於81年3 月1 日經核准公告,現已失效。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5 頁)

(一)被告產銷系爭產品(小太陽TM-767及TM-737調理機)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就系爭產品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產銷系爭產品(小太陽TM-767及TM-737調理機)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禁止之概括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而此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公平交易委員會並據以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而判斷事業是否係以高度抄襲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詐取他事業之努力成果,不符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除考量高度抄襲之標的,是否係經由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外,尚須考量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抄襲之結果,有否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此外,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時,尚須證明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已侵害他事業之權益,或有侵害之虞,始得請求排除侵害。再者,商品之外觀設計有無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審查之重點在於商品之整體外觀是否構成高度抄襲,而判斷是否構成高度抄襲,應就商品整體外觀為通體觀察,並非僅就商品外觀、形狀、顏色各個部分,或僅比對商品局部之商標或中英文說明文字予以割裂觀察比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調理機早於81年開始使用,於85年進口至我國銷售,其商品外觀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之重要商品表徵等語。惟原告調理機容杯與基座之產品設計外觀,固自2007年7 月10日起在美國取得2 件立體商標權(美國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然原告調理機於我國並未註冊取得立體商標權,於本件復係主張被告在我國抄襲其調理機外觀設計,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行為,自與原告是否享有美國立體商標權無涉。其次,原告所提台灣總代理商大侑公司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宣傳促銷活動一覽表及紀錄照片(見本院卷第24至47頁)、電視廣告播送時段表及廣告內容照片(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雜誌廣告書籍及報導(見本院卷第54至80頁)、網路搜尋結果網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其中文字部分主要在介紹如何以原告Vita-Mix調理機製作健康飲食、生機飲食,以完整攝取食物的完整營養,進而促進健康;圖片或照片部分則多係使用者操作原告調理機之畫面,及該調理機正面及側面圖片,以供讀者或消費者瞭解其調理機之外型,乃屬一般單純之產品圖樣呈現,未見強調該調理機外觀有何特別顯著之處或其獨特性,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其調理機外觀因特別顯著之獨特性而得以辨別為來自原告產銷之調理機,並已成為消費者辨認原告調理機來源之重要印象,且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商品外觀時,即會立即聯想到該商品必為原告產銷之Vita-Mix調理機,復無法證明原告調理機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

3、縱認系爭產品與原告產銷之Vita-Mix調理機外觀近似,然原告調理機之底座正面下方控制面板均為白色,清楚印有英文「Vita-Mix」、「TOTAL NUTRITION CENTER」、「Whole Food Machine」字樣暨蘋果設計圖案(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產品之底座正面下方控制面板為黑色及灰色,其中型號TM-767調理機係印有中文「小太陽」、「大馬力」、「專業冰沙調理機TM-767」、英文「Heavy dutyprofessional blender」(見本院卷第12頁),型號TM-737調理機則係印有中文「小太陽」、「大馬力」、「專業冰沙調理機TM-737」、英文「Heavy duty professionalblender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並以「小太陽」品牌行銷,且註冊商標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原告係以「Vita-Mix」之品牌商標行銷其調理機,被告則以「小太陽」品牌商標行銷系爭產品,各自品牌標示之名稱不同,使用文字一為英文,一為中文,控制面板顏色不同,佐以各自品牌字樣、商標圖樣及文字簡介說明,消費者當僅須只要施以普通注意,即可清楚分辨兩者之不同。況原告Vita-Mix調理機單價超過2 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產品單價則約3 、4 千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兩者價格相距甚遠,且非屬千元以下之商品,更非屬於每日、每週甚或每月均須購買之商品,普通消費者購買此類產品之注意程度自與購買單價較低或日常生活頻繁購買之商品所施之注意程度有別,故輔以各自品牌字樣、商標圖樣及文字簡介說明,尚難認有混淆誤認之虞。其次,消費者購買調理機、營養機之商品,其考慮項目因素包含價格、所需功能、容量等,商品外觀至多僅為考量因素之一,倘若有消費者要購買原告調理機,亦多是從「Vita-Mix」商標及「Total Nutrition Center」字樣及其他文字簡介說明等來判斷是否為原告產品,而非僅從商品外觀(如容杯、底座之形狀、顏色及按鈕配置等)判斷。準此,普通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此類商品外觀時,僅會聯想到該商品係屬調理機,但不致於聯想到該商品非Vita-Mix調理機莫屬,自難遽認原告調理機外觀因特別顯著之獨特性而得以辨別為來自原告產銷之調理機,並已成為消費者辨認原告調理機來源之重要印象。另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除產品外觀相似外,有何攀附原告產品之行為,或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消費者錯誤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復無法證明被告販賣外觀相似之系爭產品行為,對原告造成何種權益之損失,或如何影響原告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或其受有何種因不當競爭所受之侵害或侵害之虞。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高度抄襲其調理機之外觀,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尚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欲提出市場調查報告證明其調理機外觀為消費者普遍認知及系爭產品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部分,姑不論其自100年11月4 日起訴後歷經數月均未提出,至101 年2 月29日始具狀請求給予3 個月時間提出市場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揆諸上開說明,能否單憑該市場調查報告遽認原告調理機外觀為消費者普遍認知及系爭產品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亦有可疑?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就系爭產品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為?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行為,則原告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產品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