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公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原 告 COTY.INC.法定代理人 Elisheva M. Jasie原 告 盧亞有限公司( Luxasia Taiwan Co., Ltd.)法定代理人 佐仕伯共 同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朱仙莉律師複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被 告 香港商精工髮品廠有限公司(CK Hair Internation法定代理人 趙振國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燕媺律師蕭棋云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

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原告COTY.INC. (下稱COTY公司)及被告均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依據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另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者,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主張其未侵害被告於我國註冊之商標,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則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應享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復有明文。故本院得就本件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原告主張其未侵害被告於我國註冊之商標,詎被告仍發侵權

警告函而為不公平競爭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後發生,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依施行後之規定以定準據法。而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基於註冊第388540及83009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對原告等所製造、銷售之CK香水產品(包括但不限於CKone 、CKbe以及CKfree)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於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內不存在(本院卷㈠第4 頁)。嗣以民國101 年2 月24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基於註冊第388540及830095號商標權對原告等所製造、銷售之CK香水產品(包括但不限於CKone 、CKbe以及CKfree)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㈡第5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COTY公司及盧亞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係獲得商標

權人之授權而合法於香水產品上使用商標,且原告COTY公司及盧亞公司於本案中皆具有確認利益: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Calvin Klein Trademark Trust;下稱CKTT公司)於我國註冊有第00000000號商標與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下稱CK商標)。原告COTY公司為負責CK香水市場之總經銷商,其主要業務係管理CK香水產品於世界各地區之銷售與販賣。CKTT公司透過層層授權,使原告COTY公司具有於世界各國使用CK商標(包括上述二於我國註冊之CK商標)之權利。原告盧亞公司係CK香水產品於我國之經銷商,盧亞公司並非直接取得CKTT公司之直接商標授權而取得使用CK商標之權利,其係透過經銷契約而取得合法使用CK商標於CK香水產品上與作為促銷、廣告CK香水產品之權利。原告COTY公司主要業務既係負責處理全球CK香水產品之經銷與販賣,則對於請求確認使用CK圖樣並無侵害被告商標權一事,以及請求排除被告對於CK香水產品主張商標權侵害一事,COTY公司顯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雖註冊系爭商標,但其實際上從未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其所註冊之商標權,亦從未於中華民國銷售或推廣其產品。

據此,依我國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註冊之商標權係應廢止。被告所註冊之系爭商標第830095號,業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10月6 日審定廢止,且被告提起訴願亦遭到駁回,被告實並無行使該商標權之權利。

至於被告所註冊之系爭第388540號商標,業已經原告所使用商標之合法授權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現正進行審查程序中。依據99年8 月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 條規定,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依據「商標行政訴訟之『商標使用』與『維權使用』」一文,所謂商標使用之要件必須包括:商標權人主觀上有使用商標以行銷之目的;客觀上使用商標於產品、服務或其他有關物件之行為,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等其他媒介物等使用;再者,標示者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綜上述法規及文章可得而知,商標之使用必須有商標權人以行銷為目的而使用,而被告並未以行銷為目的而使用商標。準此,被告從未於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於我國商標法之規定下,系爭商標自註冊之後即從未使用,顯屬無效之商標。

㈢原告等於香水產品上所使用之CK標識,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不相似,不構成商標侵權:

原告等於香水產品上所使用之CK標識與被告系爭商標,不論於字體、形狀或構造組成上皆並不相似。具體而言,被告所設計之CK標誌具有相同大小的C 與K ,原告等所使用之標誌則係有大小明顯相異之C 與K ,因此,即使將該二商標異時異地分別觀察,亦不足以造成消費者之混淆,更遑論兩者有構成近似之可能性。

㈣原告等之CK系列香水產品於臺灣受到廣大使用者之歡迎且具

有相當之知名度,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毫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

⒈原告等之CK系列香水產品於我國乃相當具有知名度且受到

消費者喜愛,任何香水產品之相關消費者均顯無可能誤認原告等之CK系列香水產品為被告之產品或與被告存有任何相關性。再者,被告之註冊商標於臺灣地區並不具知名度可主張之商標權保護範圍即較小,相較於原告等之香水產品乃國際知名之世界品牌,臺灣地區之相關消費者顯無可能誤認原告等之CK系列香水產品為被告之產品,應屬可鑑。

⒉再者,美國亦於數相關判決中表示,消費者對於非經常性

購買之產品及單價相對較高之產品,於購買時會施予較高之注意程度,因此亦較不易產生商標混淆之情事。依據消費行為之經驗法則以觀,香水產品並非經常性頻繁購買之日常生活用品,且亦屬相對單價較高之產品(例如:100m

l 瓶裝之CKone 香水產品定價達1800元),香水產品通常會被視為「奢侈品」而非日常生活「必需品」,故可推知相關消費者於購買香水產品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程度,亦較不易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縱真如被告主張其係以「零售」、「小眾」及「區隔」等

方式行銷產品(惟原告否認之),顯見被告行銷其產品之市場與原告有相當大之區隔,消費者亦大不相同,會於百貨公司購買原告香水之消費者難認與購買被告香水之親友屬同一批消費者,故難認有任何可能與原告產品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㈤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基於註冊第388540及830095號商標對原告等所製

造、銷售之CK香水產品(包括但不限於CKone 、CKbe以及CKfree)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寄發信函)向原告之

交易相對人、通路商或其他人等主張或指稱原告等所製造、銷售之CK香水產品(包括但不限於CKone 、CKbe以及CKfree)侵害被告註冊第388540及830095號商標權;被告亦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等使用「CK」標誌於其所製造、銷售之香水產品(包括但不限於CKone、CKbe以及CKfree)為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COTY公司無確認利益:

⒈被告雖曾寄發警告信主張商標權,然其行使的對象係為原

告盧亞公司,原告COTY公司並不與焉。對於原告COTY公司於本件商標紛爭之法律地位,被告事前從未知悉,亦無從予以爭執或反對,故誠難認原告COTY公司法律上之利益有何不妥狀態,其據以向被告提出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可言。

⒉再者,CKTT公司早前註冊使用於香水產品之「CK ONE 」

商標(註冊第656563號),已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確定,故不論是CKTT公司,或是原告COTY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本來即無任何使用或授權他人於香水產品使用CK標示之商標權源。原告未思及此,一再宣稱若將原告COTY公司排除於本訴之外,將剝奪其自己或授權他人使用CK圖樣於香水產品之權利等語,殊無可採。

⒊況對於原告COTY公司係負責處理全球CK香水產品之銷售與

販賣乙事,原告至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COTY公司與CKTT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晦暗不明,被告先前又未曾對原告COTY公司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在此之下,被告實無由解明原告COTY公司主張應將其納入本確認之訴之法律依據何在,原告COTY公司一再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無根據。

㈡被告系爭商標係合法有效:

⒈被告確有於中華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

⑴被告生產之CK商品,包含潔顏蜜與乳液等,自94、95年

間係由力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代理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其後,被告改與新華創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創聯公司)合作,透過新華創聯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販售潔顏蜜、乳液等化粧品。

⑵被告系爭第830095號商標雖經審定廢止,但被告業已對

主管機關之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現仍審議中;而被告系爭第388540號商標,目前則仍合法存在,其廢止申請案現仍由智慧財產局審議中。是故,原告等於我國境內在香水產品上使用CK標識,仍有侵害被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呈之宣傳單、廣告文宣文字屬簡體中文,

無主管機關衛生署核准之字樣,而認被告應無在我國散布或行銷使用云云。然商標之使用應係根據商標法之規定為判斷,而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前者係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表彰,後者係規範商品於市場上流通之情形以保障消費者健康,二者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商標法並未規定商標使用之情形應參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現行實務與商標登記機關亦未要求商標使用之行為須以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商品標示之法規為前提,是故,原告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作為論斷被告實際上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前提,洵屬無理。

㈢原告等於香水產品上使用之CK標識與系爭商標近似,已侵害被告商標權:

⒈原告於我國境內並無於香水產品上使用CK標識之合法權源

。原告據以主張其有合法權源之註冊第643126號商標,其標示「CK CALVIN KLEIN 」與其販售之香水產品上所標示之CK標識顯不同;而其主張之另一註冊第106370號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香水零售服務」,與本案係「香水產品」有別,故皆無法作為原告等於香水產品可使用CK標識之權源依據,合先說明。

⒉原告雖辯稱其香水產品上所使用之CK標識與系爭商標不近

似,然由於二者皆是使用於化粧品、香水等產品,且原告之香水產品上皆以顯著之比例凸顯「ck 」二字,而「one」、「be」、「free」以甚小之字體標示於下,其字體之整體構造、形狀或位置與系爭商標並無顯著不同,故自一般消費者觀點言,實難認非近似。原告復辯稱香水產品係屬奢侈品,故消費者之辨識程度較高云云,然香水產品之價格非謂高價,其銷售之管道除百貨公司之外,另有量販店、超級市場、藥粧店,便利商店、夜市○○○路購物等,而零售價格可從數千元至數十元不等,消費者對其採購之注意程度應非可一概而論,或可與購買影響身體健康之藥品、保健食品或專業高價商品,例如汽車等逕相比擬。

職故,原告上開所辯,應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等於其香水產品上所使用之CK標識與被告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⑴原告等於其香水產品上所使用之「ck one」、「ck」、

「ck be 」等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和被告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予以撤銷。對於「

CK ONE (LOGO )」商標是否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是否有構成混淆誤認等事,智慧財產局與訴願機關當時皆已詳予認定在案,並作出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故將「CK ONE(LOGO)」商標及其聯合商標一併撤銷。原告主張斯時主管機關並未參酌「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要件,並主張該撤銷處分不足採納等語,恐有誤解。

⑵再者,原告等稱被告之系爭商標與原告CK標識相較,並

不具備知名度及識別性,標示原告CK標識之香水產品始為消費者所廣泛認識,故原告使用CK標識於香水品之行為,並無使消費者誤認原告之商品為被告所生產,亦或產生混淆誤認等情之可能云云。惟查,判斷商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商標之知名度僅為考量、輔助之因素之一,而商標或商品服務是否近似方為具決定性之必要審酌因素。事實上,針對本案原告此等較系爭商標晚申請、但挾優勢資源在市場建立較系爭商標更高知名度之標示,於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不得僅憑二者之知名度之差異,而應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在後的商標權人處於強勢地位或是非常著名,而讓消費者產生一種先商標權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源自在後商標權人的錯誤印象」之情形。是縱使如原告所言,在中華民國境內原告等所有之CK系列香水產品為世界知名品牌,於中華民國境內的消費者無可能誤認原告等之香水產品為被告產品,此等市場品牌效應亦係原告挾其市場資源之優勢地位而進行大規模之行銷、販售之結果,對於被告等註冊在先之系爭商標,應已構成反向混淆誤認。

㈣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原告另主張被告發函予原告通路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寄發警告函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時,亦同時將寄發警告信予原告盧亞公司主張商標侵權及排除侵害,顯然被告上開寄發警告信之行為並無藉由欺罔以達到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目的,亦無原告所言有「未通知原告等之情形下寄發警告函予原告等之通路商」、「促使通路商斷絕對原告等香水產品之購買及交易行為」等情,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處。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防止被告阻礙其香水產品之銷售,即屬無據。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20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間至107 年1 月15日止。

㈡被告曾委請律師於100 年5 月2 日寄發警告函予原告盧亞公

司及原告通路商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另於同年6 月8 日發函予原告COTY委任之律師。原告委任之律師曾於100 年5 月24日回覆被告委任律師寄發之律師函。

㈢CKTT公司係註冊第643126號「CK CALVIN KLEIN」及第10637

0 號「CK」商標之商標權人,現除前揭商標外,其他由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申請之4 件註冊第656563號、第762866號、第777838號、第795734號「CK ONE (LOGO) 」、「CK」、「CK ONE」、「CK BE(LOGO) 」商標均已因與被告所有之商標近似而為撤銷。

㈣CKTT公司於95年5 月8 日以註冊第388540號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智慧財產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開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4 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CKTT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COTY公司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查本件緣起為被告前以原告盧亞公司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

標為由,對原告盧亞公司及通路商發警告函,是原告盧亞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對原告等所製造、銷售之CK香水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COTY公司則主張原告盧亞公司係CK香水產品於我國之經銷商,其得使用CK商標於CK香水產品上與作為促銷、廣告CK香水產品之權利,乃基於原告COTY公司之授權,蓋原告COTY公司為負責CK香水市場之總經銷商,其主要業務係管理CK香水產品於世界各地區之銷售與販賣,CKTT公司透過層層授權,使原告COTY公司具有於世界各國使用CK商標之權利等語,並提出CKTT公司聲明書證明原告COTY公司具有於我國使用CK註冊商標權利,及原告COTY公司授權原告盧亞公司之證明為憑(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則依原告COTY公司上開主張,被告得否主張使用CK圖樣於香水產品上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攸關原告COTY公司於我國授權他人使用CK圖樣時是否侵害被告之商標權,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COTY公司有確認利益存在。至於被告所辯原告COTY公司本來就無於我國境內授權他人於香水產品使用CK標識的商標權利等語,即為兩造爭點所在,故此乃原告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得據而謂原告COTY公司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之系爭商標並無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應廢止事由:

⒈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第6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⑴主觀上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⑵客觀上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⑶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⒉被告稱其生產之「CK」商品,原由力山公司代理於我國境

內銷售業務,有價目表、產品型錄、產品包裝、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59 至185 頁),惟自該等統一發票均為94、95年間所開立以觀,係屬3 年前之使用證據,無從執以認定系爭商標有無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是兩造關於此部分陳述及證據之攻防,均無論駁之必要。但被告稱其近年係透過代理商新華創聯公司販賣CK潔顏蜜、身體乳等商品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商品外包裝及瓶身照片、促銷廣告、產品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

191 至198 頁、第217 至227 頁),堪信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原告雖謂:新華創聯公司為一諮詢顧問公司,主要業務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及留、遊學服務業等,難認其主業為銷售香水、保養品產品;且該公司登記地址或於被告產品上顯示之地址,無任何新華創聯公司招牌或可讓人一望即知其有販售香水產品之看板或廣告,實難認有任何消費者個人將直接向該公司表示欲向其購買被告香水、保養品產品,其所提證據資料顯無足證其商標使用之強度;況被告所提出之數張發票中,有部分顯為新華創聯公司負責人吳幸娟所熟識之友人所購買,故上述發票及其他發票資料極有可能只是親友間交易,並無顯示被告確實有於我國廣泛行為及販賣標示系爭商標產品之事實云云,然被告藉由新華創聯公司在我國境內販售相關化粧保養商品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既已有前述統一發票、產品外包裝及相關宣傳文宣可稽,則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即堪確定。至於新華創聯公司之主業為何、公司外觀有無看板或招牌使人一望即知有販賣化粧保養商品、其販售對象是否遍及不特定大眾、其販售管道是循強勢通路或私下小眾買賣等,僅涉及使用商標之方法與強度,與商業主體的行銷能力、經營模式相關,但無礙於被告確有以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化粧保養品商品之行為,是原告以被告未進行大量廣泛之推廣、行銷或銷售,即論斷被告未使用系爭商標,尚非可採。至於原告又謂:被告雖提出宣傳單,但其上無化粧品主管機關核准字樣,如係於我國散布使用,顯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之規定,否則,可反證被告上開宣傳文件未於我國行銷使用云云,然原告上開陳述本身,亦未確定被告係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行為,或有印製廣告後未予散發之行為,自不得據以論斷被告實未以該等廣告進行任何宣傳。況依據被告上開提出其餘統一發票、報價單、商品外包裝及瓶身等使用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有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用於化粧保養商品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使用商標行為,是原告僅以被告若發送其提出之廣告,即可能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疑慮為由,即認被告實際上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自非有據。

⒊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註冊之系爭第830095號商標已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10月6 日審定廢止,並提出該局商標廢止處分書附卷為憑(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惟觀諸上開處分書內容,主要係被告未在該案中答辯,未提出使用證據或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理由,致前揭商標遭審定廢止,但因被告業已對該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現仍審議中,尚未確定,是該商標仍為註冊在案合法有效之商標,原告稱被告於商標已無商標權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商標停止使用已滿3 年,應予廢止云云,要無理由。

㈢原告使用於香水產品之CK標識與被告之系爭商標構成近似:

⒈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次按,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真正使用於香水產品之CK標識如附圖3 所示(本院

卷㈠第46、49、52頁),並非原告於我國註冊之如附圖1所示之CK商標,是自應以原告真正使用於香水產品之標識與系爭商標進行是否近似之比較,合先敘明。

⒊觀諸前揭原告真正使用於香水產品之「ck one」、「ck

be」、「ckfree」標識,或以顯著之比例凸顯「ck」二字,而將「one 」、「be」以較之甚小之字體標示於下,或以不同顏色標示「ck」與「free」,顯然「ck」為原告使用之標識中特別引人注意、識別功能特別顯著之部分,且為此一系列商標的主體。又觀諸系爭商標圖樣,乃以大寫字母「CK」為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者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雖英文字母大、小寫不同,且原告另有「one 」或「be」或「free」之字樣,然「ck」為原告使用之系列商標之主體,且為各個標識之特別顯著部分,與系爭商標拼字、觀念及發音完全相同,字體整體構造、形狀亦相近,實應構成認為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⒋原告雖謂香水為高價奢侈品,消費者採購時會施以較高之

注意,因此其使用之CK標識難認與系爭商標近似云云,惟香水產品之零售價格可從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價格區間甚大,非必為高價產品,況香水縱非低價商品,亦未如汽車、高級音響、珠寶等商品般高價,消費者採購時未必均會施以高度之注意程度,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㈣原告將CK標識使用於香水產品,與被告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為同一商品,此為兩造所未爭執。

㈤原告使用CK標識足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至於其他因素則係增加或減弱混淆誤認程度之輔助判斷因素,且不以各項輔助因素逐一判斷為必要,倘商標近似且商品類似,若無其他輔助判斷因素減弱混淆程度,則後申請商標即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所以認兩者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非以:

被告之系爭商標並不具知名度及識別性,原告之CK香水始為消費者所廣泛認識,故原告使用CK標識於香水產品之行為,並無使消費者誤認原告之商品為被告所生產,或產生混淆誤認等情之可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原告真正使用之CK標識與被告之系爭商標高度近似,復

係使用於同一商品,已如前述;通常在此情形下,除非有其他輔助判斷因素減弱混淆程度或有確實反證存在,已堪認相關消費者縱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亦極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⑵誠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CK香水之知名度、廣告、行銷

等遠勝被告產品,原告之CK香水始為消費者所廣泛認識者等節,是相關消費者應係誤認為被告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係來自於被告或與被告關聯之來源,亦即所謂「反向混淆」(reverse confusion) ,與消費者誤認無商標權者的商品或服務,來自於商標權人或與其關聯之來源之「正向混淆」(forward confusion )不同。然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法條文義觀之,並無僅限於「正向混淆」。是原告以消費者不會發生「正向混淆」,即認消費者無「混淆誤認」,自有失出。

⑶再者,商標法第1 條揭櫫「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故「保障商標權」為訂頒商標法之重要目的之一,更是達成「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手段,若缺乏對商標權之保障,放大到制度整體來看,其他立法目的也將難以獲得確保。又我國商標制度乃採註冊主義,「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另在「反向混淆」之情形,通常在先的商標權人為規模較小的公司,而在後的商標使用者處於市場強勢地位或非常著名,採取相同或近似於商標權人已先註冊之商標,從事廣泛使用、廣告行銷,使得消費者遇到商標權人之商標時,反而誤認其商品來源是後使用者;雖然後使用者並無要攀附先商標權人之信譽(通常亦無必要),但它將使得商標權人的商標價值喪失,並且影響該商標進入新市場的能力。從而,若將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之「混淆誤認」限縮於「正向混淆」而不包括「反向混淆」,無異肯認經濟強勢者可藉由優勢行銷手法襲奪已註冊在先之商標,使商標權人空有註冊商標,但其權利保護全被架空,甚至被一般消費者以為是仿冒業者,如此則我國提供商標註冊者之保護即淪為空談。職是,以商標法之規範目的觀之,亦無將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之「混淆誤認」限縮解釋於「正向混淆」之必要。

⑷以本件而言,被告於我國先註冊系爭商標而為商標權人

,復真正使用系爭商標,已如前述,無證據顯示其係基於「惡意搶註」之主觀意圖而註冊系爭商標;而原告使用CK標識權利來源之Calvin Klein,為全球時尚圈之知名大型企業,被告之公司規模、行銷能力與資源顯非能相比擬。Calvin Klein經營跨國市場,固然在商品標識之擇定、行銷手法等有其全球性之考量,但非謂得凌駕於各國家及各地區法規遵循之上,原告於在我國販售香水產品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ck one」、「ck be 」、「ckfree」標識,非不得自商標公示資料得知與被告已註冊之系爭商標近似且使用商品同一,何況除附圖1 之CK商標外,CKTT其餘「CK ONE (LOGO) 」、「cK」、「

CK ONE」、「CK BE(LOGO) 」商標均已因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商標近似而為撤銷,已如前述,詎原告未使用其合法註冊之如附圖1 之CK商標於香水產品上,仍執意繼續使用如附圖3 所示之「ck one」、「ck be 」、「ckfree」標識,衝撞我國商標註冊制度,若認因原告以優勢資源建立高知名度後,縱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之產品乃來自於原告,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被告已註冊之系爭商標之標識,將使依我國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被告,空有商標權之名,實質上商標價值盡失,則不啻顛覆商標註冊主義與商標法保護商標權之目的。

⑸至於原告雖稱:如被告所稱其係以「零售」、「小眾」

及「區隔」方式行銷產品,顯見被告行銷其產品之市場與原告有相當大之區隔,消費者亦大不相同,會於百貨公司購買原告香水之消費者難認與購買被告香水之親友屬同一批消費者,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被告上開範圍較小之行銷方式,或係囿於其資源有限,但亦不排除因遭原告「反向混淆」,無法投入高於預期利益之成本於廣告行銷上所致,是若據而論斷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恐有倒果為因之嫌。況原告之香水產品與被告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實為同一之化粧保養品市場,僅係行銷手法不同、行銷規模大小有異,難謂兩者之消費族群無重疊可能,尚不足憑以認定兩造之潛在消費族群乃涇渭分明,而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香水等產品,而原告等香水

產品上之CK標識又與系爭商標近似,復考量前述各項事實及因素,應認原告於香水產品上使用之CK標識與系爭商標構成混淆,洵屬無疑。

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對原告所製造、銷售之CK

香水產品(包括但不限於CKone 、CKbe以及CKfree)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被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依同法第61條第2 項,為侵害商標權,被告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對原告所製造、銷售之CK香水產品,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該等請求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㈦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

但不限於寄發信函)向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通路商或其他人等主張或指稱原告等所製造、銷售之CK香水產品(包括但不限於CKone 、CKbe以及CK free )侵害被告系爭商標;被告亦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等使用「CK」標誌於其所製造、銷售之香水產品(包括但不限於CKone 、CKbe以及CKfree)為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並無理由:

原告侵害被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盧亞公司及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通路商等寄發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中所述之警告函,乃為維護其商標權益,依商標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是原告依同法第30條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寄發信函)向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通路商或其他人等主張或指稱原告等所製造、銷售之CK香水產品(包括但不限於CKone 、CKbe以及CK free )侵害被告系爭商標;被告亦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等使用「

CK 」 標誌於其所製造、銷售之香水產品(包括但不限於CKone 、CKbe以及CKfree)為任何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自亦無理由。

㈧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新華創聯公司負責人吳幸娟,證明被告

於我國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銷售範圍及通路;被告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調閱原告盧亞公司進口香水產品之近2 年報關資料,證明原告COTY公司於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惟本院認相關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