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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公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聲 請 人 香港商精工髮品廠有限公司(CK Hair Internation即 被 告 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趙振國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燕媺律師蕭棋云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相 對 人 COTY.INC.即 原 告 10016, U.S.A法定代理人 Elisheva M. Jasie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郁沁律師朱仙莉律師複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COTY. INC.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遭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人起訴時,若將來獲得勝訴判決時,其訴訟費用之求償權得獲得相當之擔保。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COTY. INC.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COTY. INC.與另一共同原告盧亞有限公司業已在訴訟上合意訴訟費用由二原告連帶負擔,此有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3 頁)。準此,若原告等於將來訴訟終結後,經法院判決須負擔訴訟費用,法院得對於中華民國設有營業所之原告盧亞有限公司執行全數之金額,並無任何執行上之困難,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立法意旨,應認無命原告COTY.

INC.為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