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商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孟儒

詹豐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 DESIGN,INC)法定代理人 艾得菲(Philip Ellinwood)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孟儒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命詹豐璟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暨關於命林孟儒、詹豐璟應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十五公分乘以十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一日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孟儒、詹豐璟其餘上訴駁回。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林孟儒、詹豐璟各負擔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餘由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

商誠翔公司)為依美國法所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詹豐璟、林孟儒則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又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民事事件,且美商誠翔公司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在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自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定:㈠查美商誠翔公司係主張詹豐璟、林孟儒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

12日間、99年1 月27日販賣「Ritchey WCS Car-bon 」坐管仿品(下稱系爭商品)侵害註冊第759903、77866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以本件涉外民事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依自是日開始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依施行前之規定以定本件之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本件美商誠翔公司主張詹豐璟、林孟儒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㈡美商誠翔公司主張詹豐璟、林孟儒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而提

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又美商誠翔公司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美商誠翔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第63條規定所認許。是以,依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亦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詹豐璟於100 年5 月18日聲明上訴狀曾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本院就此無庸予以審酌。

乙、實體方面:

一、美商誠翔公司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第三人黃○○就其販賣侵害美商誠翔公司商標之行為,誠心

悔改而與美商誠翔公司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尚達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第三人黃○○主觀心態與詹豐璟、林孟儒迥異,又美商誠翔公司自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後,為維護及推展系爭商標商品,廣思行銷創意及耗費行銷之資金,參加國際性自行車展覽、刊登於知名自行車雜誌及其他增進品牌知名度之行銷方式,而成為國際知名自行車大廠,顯見美商誠翔公司確實已盡長期之努力維護系爭商標等一切情狀,是計算侵權金額除依審酌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實際查獲系爭商品數量、所受損害、侵害類型、侵害期間、銷貨與進貨數量、侵害所得利益、因系爭商標侵權而與第三人黃○○和解金額等事項外,尚須審酌侵權人之主觀心態及商標權人為維護商標權所耗費之心血,詹豐璟、林孟儒等經美商誠翔公司之臺灣區代理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告知後,仍販賣載有系爭商標之仿品,且詹豐璟、林孟儒等販賣之仿品品質較真品差劣,價格亦僅真品價格約3 分之1 ,嚴重影響美商誠翔公司長期勉力維護之商譽,是美商誠翔公司以系爭商品單價500 倍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並請求商譽賠償,並無不妥。

㈡詹豐璟銷售系爭商品,其將系爭商品銷售予林孟儒或相關消

費者時,侵權行為業已成立,自應負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後林孟儒再販賣系爭商品予相關消費者,其為另一獨立之侵權行為,詹豐璟、林孟儒各自成立侵權行為,僅就各自侵權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是詹豐璟、林孟儒應負擔之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及美商誠翔公司信譽之損害賠償如下:

⒈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部分:

林孟儒應賠償美商誠翔公司600,000 元,原審法院判決林孟儒應給付美商誠翔公司78,000元,是應再給付522,000元;詹豐璟應賠償美商誠翔公司1,350,000 元,原審法院判決詹豐璟應給付美商誠翔公司390,000 元,是應再給付960,000 元。

⒉信譽之損害賠償部分:

林孟儒應賠償美商誠翔公司165,000 元,原審法院判決林孟儒應給付美商誠翔公司10,000元,是應再給付155,000元;詹豐璟應賠償美商誠翔公司385,000 元,原審法院判決詹豐璟應給付美商誠翔公司60,000元,是應再給付325,

000 元。

二、林孟儒、詹豐璟之辯解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美商誠翔公司於聲明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詹豐璟、林孟儒

應賠償之金額過低云云,惟其亦以詹豐璟、林孟儒對販售系爭商品有故意主張依據,即均以詹豐璟、林孟儒「明知」系爭坐管為仿品仍執意出售為依據,惟依檢察官不起訴書處分可知,詹豐璟、林孟儒確非明知系爭坐管為仿品,故美商誠翔公司所主張之基礎已有誤,則其進而推論原審酌定損害賠償金額過低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詹豐璟及林孟儒應負擔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商譽減損而分別應賠償6 萬元及1 萬元,與第64條將判決書內容一部刊登新聞紙之部分,因本件上訴人等確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而不該當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2項侵害商標權之要件,自毋庸再負擔被上訴人商譽減損及刊登新聞紙之義務,又縱認上訴人等有侵權之事實,然上訴人詹豐璟僅販賣6 支座管、上訴人林孟儒僅販賣1 支座管,對被上訴人商譽顯無損害,故亦無登報之必要。

三、美商誠翔公司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詹豐璟、林孟儒應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詹豐璟、林孟儒中如任1 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美商誠翔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詹豐璟、林孟儒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法院判決主文、案號及當事人欄,以仿宋5 號字體,15×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1 日。原審判命: ㈠詹豐璟應給付美商誠翔公司450,000 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孟儒應給付美商誠翔公司88,000元及自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詹豐璟、林孟儒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15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1 日;㈣美商誠翔公司就勝訴部分為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詹豐璟、林孟儒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詹豐璟、林孟儒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詹豐璟、林孟儒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美商誠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美商誠翔公司負擔。美商誠翔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詹豐璟、林孟儒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美商誠翔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林孟儒應再賠償附帶上訴人677,000 元整並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份,詹豐璟應再賠償附帶上訴人1,285,000 元並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詹豐璟、林孟儒負擔;㈤第㈡、㈢、㈣項聲明,美商誠翔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詹豐璟、林孟儒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美商誠翔公司負擔。

四、依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協議兩造整理爭點(見本院卷第14

2 至143 頁),本件不爭執事項為:㈠美商誠翔公司為系爭商標權人(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㈡詹豐璟、林孟儒未經美商誠翔公司同意,而公開陳列、販賣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見原審卷第107 頁)。

㈢美商誠翔公司以3,900 元之對價各向詹豐璟、林孟儒購得1支系爭商品(見原審卷第108 、11 2頁)。

㈣林孟儒以每支3,000 元之代價向詹豐璟購入系爭商品2 支(見原審卷第107 頁)。

㈤美商誠翔公司曾因系爭商標所生之侵權事件與第三人達成60萬元之和解(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 、211 至212 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

㈠詹豐璟、林孟儒是否具有辨別系爭商標之商品為真品或仿品

之能力?此與詹豐璟、林孟儒有無成立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有關。

㈡詹豐璟、林孟儒販賣系爭商品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此涉主

觀之侵權要件?㈢美商誠翔公司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美

商誠翔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直接侵害系爭商標:

按除商標法第30條規定之非商標權效力所及外,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行為人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其為直接侵害商標權。商標之使用者,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第61條第2 項、第6條及第6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直接侵害商標類型,以未經同意而使用商標為成立侵害之要件。美商誠翔公司主張詹豐璟、林孟儒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應成立商標侵害行為等語。詹豐璟、林孟儒抗辯稱渠等均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本院自應審究詹豐璟、林孟儒是否有直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詹豐璟、林孟儒有無故意或過失?茲論述如後:

⒈侵害商標成立要件:

商標法對於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特別規定,商標侵權行為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因侵害商標權係屬侵權行為之類型之一,倘商標法未規定,自得適用民法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範以為補充。在商標侵權事件之場合,被訴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提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因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適用過失責任原則,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申言之,探討商標侵害行為之成立要件,在體系結構上有討論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故意過失等層次。三層結構在邏輯上具有一定次序之關聯,須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行為,繼而判斷該當行為是否違法,最後就違法性之行為,認定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⒉詹豐璟、林孟儒販賣系爭商品:

美商誠翔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商標權人,林孟儒、詹豐璟均未經其同意,而公開陳列、販賣標示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等事實。此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詹豐璟、林孟儒販賣系爭商品照片、真品與系爭商品之鑑定報告書、銷售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之原證1 至5 ,第55、

204 至205 頁之被證5 、11至12),復為詹豐璟、林孟儒均不爭執。準此,詹豐璟、林孟儒均未經美商誠翔公司同意販賣載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圖利,而無商標法第30條規定之非商標權效力所及事由,故詹豐璟、林孟儒各成立直接侵害商標之行為。

⒊詹豐璟、林孟儒確有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

⑴詹豐璟自陳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係先後於97年12月、98年

4 月、6 月間向英友達公司以每支單價2300元購買,惟辯稱伊無故意或過失,並提出請款單、匯款資料、樂活單車與鐵馬拜客雜誌廣告、請款單、出貨單、報價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4、56至76頁之被證1 至3 、5 至8)。惟英友達公司為EASTON、M A RECHAL、MOWA、FIRE-ETE、DIRTY DOG 及KCNC之代理商,非RITCHEY 品牌之代理商(見原審卷第176 頁之原證9 ),其販賣RITCHEY 品牌商品,價格較市價低廉,詹豐璟自97年8 月間經營CS自行車坊,係販賣自行車與其配件、零件之專業廠商,亦曾閱讀99年1 月單車身活第28期、鐵馬拜客第29期雜誌,有關騎拿公司經銷品牌與提醒相關消費者留意仿品之聲明等登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73 至180 頁之原證7 至8 ),足見詹豐璟有辨識系爭商品與真品之能力。

⑵美商誠翔公司主張系爭商品同款之真品價格為每支6,340

元,詹豐璟以每支2,300 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商品,美商誠翔公司於98年10月12日以3,900 元之價格向詹豐璟購入1支系爭產品,另於99年8 月1 日在網路上販賣系爭商品等事實,有騎拿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請款對帳單、網路拍賣評價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16、181 至183 頁之原證3 、5 、10,第48、50、52頁之被證1 至3 ),並為詹豐璟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商品之價格僅約為真品36 %,兩者之市價顯不相當。是真品價格為6,340 元,而詹豐璟以2,300 元之不相當之低價購入,基於專業廠商之經營能力,自應合理懷疑該商品可能非真品,而就其真偽在其能力範圍內進行合理之調查。詎詹豐璟未為任何查證,僅單純信賴英友達公司取得貨品之來源,縱不足認定詹豐璟主觀上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定其有過失。是詹豐璟抗辯其零售之零件種類繁雜,無能力辨別真偽品云云,要不足卸其過失之責。

⑶林孟儒前於97年12月10日向詹豐璟購買系爭商品,而於98

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請求騎拿公司提供美商誠翔公司之產品目錄與報價,林孟儒曾以網路賣家hata518 之帳號販賣系爭商品等事實,業具美商誠翔公司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0 至174 頁之原證7 )。雖美商誠翔公司主張林孟儒亦曾閱讀99年1 月單車身活第28期,鐵馬拜客第29期雜誌中有關騎拿公司經銷品牌與提醒相關消費者留意仿品之聲明等登載內容,惟查,鐵馬拜客第29期雜誌並無騎拿公司上開聲明,另經本院向第三人單車人傳媒有限公司函查,可知林孟儒工作地點之「貝克漢運動健康世界關係企業綠色引擎淡水店」並無訂閱或寄賣單車身活雜誌(見本院卷第155 頁),雖依林孟儒上開電子郵件及林孟儒名片(見本院卷第170 頁)所示,林孟儒有在綠色引擎內湖店上班之可能,惟第三人單車人傳媒有限公司係函覆綠色引擎內湖店自2010年(民國99年)3 月單車身活29期開始寄賣,尚難認林孟儒在99年1 月已有閱讀單車身活第28期,原審就此部分未於詳查即將「林孟儒有閱讀單車身活第28期」列為不爭執之事實,顯有疏失,惟依上開所述,林孟儒為專業之自行車代理商,當有辨識系爭商品與真品之能力,且既曾請求騎拿公司提供美商誠翔公司之產品目錄與報價,自應合理懷疑該商品可能非真品,而就其真偽在其能力範圍內進行合理之調查。詎林孟儒未為任何查證,為牟取利益,而於網路上販賣與真品價格顯有差異之仿品,供相關消費者標購,縱不足認定林孟儒主觀上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定其有過失。

⑷證人謝世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林孟儒前於98年11月26日

以電子郵件請求騎拿公司提供美商誠翔公司之產品目錄及報價。當時市面上已出現仿品,亦在雜誌上公告,並於98年11月30日至林孟儒上班地點告知市面上有仿品,其與真品差價甚大。其於98年8 、9 月間之前在詹豐璟之公司網站上發現仿品,其以電話聯絡詹豐璟經營之公司,經由某女性接聽,有告知網站上為仿品請立即下架,並留下聯絡電話,請詹豐璟與其聯絡,惟詹豐璟未回電,系爭商標之真品零售價為6,340 元,詹豐璟有提供其公司之網址予美商誠翔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至188 頁之原審100 年

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3 頁)。⑸自證人謝世平上開證言內容可知,林孟儒曾以電子郵件請

求騎拿公司提供美商誠翔公司之產品目錄及報價,市面上已有仿品,專業雜誌亦有報導此事;另證人謝世平在詹豐璟之公司網站上發現仿品,並以電話聯絡詹豐璟之公司,有告知網站上為仿品請立即下架,並留下聯絡方式,參諸林孟儒自承有與謝世平接洽購買商品,而詹豐璟亦自承確有接獲某自稱騎拿公司負責人來電告知系爭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至188 頁之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至3 頁),益徵詹豐璟、林孟儒均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

⑹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39

、748 號卷,可知美商誠翔公司以詹豐璟、林孟儒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詹豐璟、林孟儒非明知所販賣之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上揭739 號卷第45至48頁及原審卷第150 至153頁),佐以證人謝尚修於本院理時結證稱:詹豐璟大約於

99 年1、2 月間打電話給伊說有自稱一個廠商的來電,說他賣R 開頭的牌座管是仿冒品,警告他不可再賣,詢問我的意見,我告訴他目前的存貨就先不要賣,之後我去他店裡坐的時候,他的店是還有在營業,我有請他把銷貨單、進貨單相關資料給我看,剩下3 支沒有賣出去,我問他那

3 支在哪裡,他說就放在倉庫,沒有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3 頁),足以證明詹豐璟、林孟儒並非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但無法使詹豐璟、林孟儒卸免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責任,併此敘明。

㈡詹豐璟、林孟儒之賠償責任:

⒈成立共同侵權要件:

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倘各行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分別著有判例。職是,在商標侵害事件中,各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渠等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反之,各侵權行為人各自成立侵權行為,非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則不得令該等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⒉詹豐璟、林孟儒各自負擔侵權責任:

⑴侵害商標之行為有製造、使用、販賣要約、販賣及進口等

態樣,每種行為態樣均會獨立構成侵害商標。所謂販賣者,係指有償讓與物品之行為。故當事人約定,一方允諾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與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販賣係指販入或賣出,故不以先販後賣,或兼有販售為必要,僅要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即可,不以現物交易為限。商標法禁止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行為人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是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販賣侵害商標之商品,其意在於防止仿品在市場上流通,影響商標權人銷售真品可得之利益。買受侵害商標商品者,再販賣該商品,均屬專利法上之販賣行為。準此,經銷商或零售商販賣侵害商標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權。

⑵詹豐璟銷售系爭商品,其將系爭商品銷售予林孟儒或相關

消費者時,侵權行為業已成立,自應負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後林孟儒再販賣系爭商品予相關消費者,其為另一獨立之侵權行為,並非相同之侵權事由。故詹豐璟、林孟儒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均屬獨立發生侵害系爭商標損害之原因,兩者並非相同之侵權事實,自無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可言。況詹豐璟販賣系爭商品之對象,非僅限於林孟儒,自不得令詹豐璟、林孟儒2 人連帶共同負擔渠等間侵害系爭商標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職是,詹豐璟、林孟儒各自成立侵權行為,僅就各自侵權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

㈢商品單價加倍計算: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美商誠翔公司雖主張詹豐璟、林孟儒有侵害商標之行為,向詹豐璟、林孟儒請求系爭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作為本件美商誠翔公司所受之損害云云。然詹豐璟、林孟儒抗辯美商誠翔公司請求金額過高,法院應予酌減等語。準此,本院自應討論美商誠翔公司上揭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繼而計算詹豐璟、林孟儒應各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⒈詹豐璟、林孟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美商誠翔公司之系爭商標合法有效,詹豐璟、林孟儒有過失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致有損害發生,而詹豐璟、林孟儒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詹豐璟、林孟儒均應成立商標侵權,美商誠翔公司對其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有據。美商誠翔公司主張系爭商品單價3,900 元之事實,有附卷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04 至205 頁之被證11至12),均為詹豐璟、林孟儒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美商誠翔公司雖主張應各以詹豐璟、林孟儒銷售系爭商品之單價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詹豐璟、林孟儒賠償侵權損害賠償共195 萬元云云。然詹豐璟購買系爭商品9 件,對外銷售6 件,其中1 件係賣給美商誠翔公司,其獲利僅5,700 元;林孟儒購買系爭商品2 件,對外銷售1件,即係賣給美商誠翔公司,其獲利僅900 元等情,有對帳單與匯款單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 至128 頁之被證1至4 )。本院審酌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實際查獲系爭商品數量、美商誠翔公司所受損害、侵害類型、侵害期間、詹豐璟、林孟儒銷貨與進貨數量、詹豐璟、林孟儒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美商誠翔公司因系爭商標侵權而與第三人和解金額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212 頁),認美商誠翔公司請求系爭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故各以系爭商品零售單價100 倍、20倍作為詹豐璟、林孟儒之賠償金額,洵屬正當,防止美商誠翔公司有不當得利或過度懲罰詹豐璟、林孟儒之嫌。職是,美商誠翔公司請求詹豐璟賠償39萬元(計算式:3,900 元×100 倍)、林孟儒賠償78,000元(計算式:3,900 元×20倍),堪稱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準此,美商誠翔公司此部分附帶上訴請求林孟儒應再給付522,000 元本息、詹豐璟應再給付960,00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業務上信譽損害:

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品或服務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始成立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美商誠翔公司主張詹豐璟、林孟儒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品質較真品差,其銷售予相關消費者,致誤認美商誠翔公司所製造之真品品質如同仿品般差劣,實已令美商誠翔公司之商譽蒙受損害,美商誠翔公司請求詹豐璟、林孟儒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共55萬元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詹豐璟、林孟儒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是否減損美商誠翔公司業務上之信譽。經查:

⒈商譽減損之要件:

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故商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產之損害。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會導致商標權人之商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商標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商譽,亦減少商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而商譽權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判斷商譽受侵害,必須其在社會上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不得僅憑侵權行為而遽以認定。

⒉本件美商誠翔公司就其商譽損失之金額如何計算,並未提出

任何合理說明,是美商誠翔公司之商譽究竟有無損失,或其損失若干,均無所據。又有關法人之商譽,其價值若干,減損若干,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或精神上損害之計算,非可完全比擬,亦即此部份尚難以實務上習見之以社經地位、人際、倫理、教育背景等因素等效論述,而在會計實務上,有關商譽之價值若欲計入資產項下,通常須經鑑定或核算,非可任意訂定數值,否則即有可能不當高估或低估之情形,致有違穩定原則。本件美商誠翔公司所稱商譽損失,既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詹豐璟、林孟儒應賠償商譽損失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以,詹豐璟、林孟儒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⒊原判決以美商誠翔公司將詹豐璟、林孟儒販售之系爭商品送

鑑定,其結果差異處有4 :⑴螺帽加工處理不同,真品平滑,仿品有刻紋。⑵基座側邊金屬承接處不同,真品無刻意凹陷,僅微幅內陷而觸感平順;仿品出現明顯凹槽,轉折角度明顯。⑶管壁厚度不同,真品管壁較厚,其表面處理細緻;仿品管壁較薄,表面處理粗糙。⑷仿品無原廠真品之包裝。此有騎拿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6頁之原證3 、5 ),可證明系爭產品係仿冒,且品質較真品差,系爭商品標示系爭商標,詹豐璟、林孟儒銷售予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美商誠翔公司所製造之真品品質等同於仿品之較差品質,詹豐璟、林孟儒販賣品質與價格均較差之系爭商品予不知情相關消費者,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品間產生混淆,致美商誠翔公司之商譽受有侵害,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之情事。但查,林孟儒僅販賣系爭產品1 支,且販賣對象係美商誠翔公司,並非一般消費者,詹豐璟販賣系爭產品6 支,其中販賣對象包含林孟儒2 支、美商誠翔公司1 支,而上揭騎拿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並非就商譽損害之鑑定,且鑑定人並未具名,美商誠翔公司就其商譽損失之金額如何計算,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復有如上述,故原審自行酌定詹豐璟、林孟儒應販償美商誠翔公司之商譽損害金額,並非有據。準此,美商誠翔公司此部分附帶上訴請求林孟儒應再給付155,000 元本息、詹豐璟應再給付325,00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㈤美商誠翔公司請求詹豐璟、林孟儒登報部分:

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美商誠翔公司主張詹豐璟、林孟儒之侵害系爭商標而販賣系爭商品,美商誠翔公司請求將詹豐璟、林孟儒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報紙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判決有無登報之必要?倘有必要者,其登載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後:

⒈登報之必要性要件:

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僅要將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商標人之人格權,自無須刊登判決全文或多家報社。故登報費用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商標法第64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⒉詹豐璟、林孟儒不應負擔費用登報:

美商誠翔公司雖主張詹豐璟、林孟儒應連帶負擔登報費用云云。然詹豐璟、林孟儒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各自負擔侵權責任,既如前述。而本院認為美商誠翔公司雖請求詹豐璟、林孟儒應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全文,以仿宋

5 號字體,15×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1 日(刊登費用為369,000 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然查,美商誠翔公司僅查獲林孟儒販賣系爭產品1 支,且販賣對象係美商誠翔公司,並非一般消費者,詹豐璟販賣系爭產品6支,其中販賣對象包含林孟儒2 支、美商誠翔公司1 支,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謂之巨大,而消費者以低價購得仿品,其對消費者精神物質上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限,是美商誠翔公司請求命詹豐璟、林孟儒為上揭登報行為,本院認為尚非必要,爰不予准許。是以,詹豐璟、林孟儒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美商誠翔公司本於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林孟儒給付7 萬8 千元、詹豐璟給付39萬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8 日、同年12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33、34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本息部分及命林孟儒、詹豐璟應負擔費用將原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全文,以仿宋5 號字體,15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1 日部分,為林孟儒、詹豐璟敗訴之判決,並就商譽賠償之金額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孟儒、詹豐璟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美商誠翔公司請求林孟儒應再給付677,000 元本息、詹豐璟應再給付1,285,000 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孟儒、詹豐璟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美商誠翔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孟儒、詹豐璟均不得上訴。

美商誠翔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