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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商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原 告 孫鵬翔被 告 陳威穎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其於雅虎拍賣網站上使用「monkey shop 」從事服飾販售多年,於大台北地區具相當知名度,為表彰原告特色乃使用「monkey shop 」名稱於原告之拍賣網站上以為表徵,並於民國97年8 月8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於同年月16日取得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MonkeyFashion Shop小猴子的賣場」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然被告在網路拍賣上之賣場抬頭及賣場陳列展示均使用「S-Monkey shop 」,造成消費大眾誤認混淆,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及姓名權,經過原告多次告知不得再使用「monkey shop 」之名,均未予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9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

1、命被告撤換產品上所使用之「monkey shop 」名稱。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使用「S-Monkey shop 」並無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之姓名為「孫鵬翔」,並無「Monkey shop 」等字,被告使用「S-Monkey shop 」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又原告於網路賣場之註冊名稱為「小猴子的賣場」,亦無「Monkey shop 」等字樣,況該「小猴子的賣場」亦非法人,自無所謂姓名權遭侵害之事。

(二)被告之「S-Monkey shop 」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1、被告之網路賣場名稱為「S-Monkey shop 」,賣場使用「S-Monkey shop 日、韓風格服飾,時尚男裝」,使用之語文為英文,且其中「S-M 」文字為紅色。又被告之網路賣場名稱與原告之註冊商標「Monkey Fashion Shop小猴子的賣場」(英文字母為「Monkey Fashion Shop 」,其中Monkey為黃色),兩者無論在英文字母大小編排,以及文字、顏色均有所不同,顯非近似之商標。

2、兩造經營均為網路賣場,所出售者均為由他處批貨來之商品,原告並未將系爭商標印於所出售之商品上,被告亦未將「S-Monkey shop 」印於所出售之商品上,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原告網路賣場之搜尋名稱為「小猴子賣場」,被告使用網路賣場之搜尋名稱則為「S-Monkey shop 」。

另兩造之消費者,均係利用網路搜尋兩造之賣場名稱,再以網路向兩造購買商品,顯見相關網路消費者係以「賣場名稱」作為區別兩造之表徵。如以「Monkey」為關鍵字搜尋網路賣場名稱,僅出現被告之「S-Monkey shop 」賣場,並無出現原告之「小猴子的賣場」。又以「小猴子的賣場」為關鍵字搜尋網路賣場名稱,亦不會出現被告之「S-Monkey shop 」賣場。相關網路消費者,如打上「Monkey」字樣,並無法找尋到原告經營之「小猴子的賣場」。而欲至原告經營之「小猴子的賣場」購買商品之消費者,亦不可能藉由「Monkey shop 」為字樣搜尋。堪認被告使用「S- Monkey shop」為賣場名稱,不可能使原告「小猴子的賣場」之消費者有所謂誤認兩者為相同店家之可能。再者,網路賣場中「關於我」之指稱,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因被告使用之標示為「S-Monkey shop 日、韓風格服飾、時尚男裝」,原告使用標示為「Monkey Shop」,兩者無論在文字底色、英文字母大小及排列、英文字母顏色,以及是否有加註中文等外觀,均有顯著不同。

(三)縱被告有所謂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實際是否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空言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一)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Monkey FashionShop小猴子的賣場」,係原告即冠儷服飾依法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申請日期為97年8 月8 日,註冊公告日期為98年8 月16日,專用期限至108 年8 月15日,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商情提供,拍賣,網路拍賣,市場調查,公關,網路購物,電子購物。商標圖樣中之「賣場Fashion Shop」不在專用之列。

(二)被告於所有網路賣場使用之名稱為「S-Monkey shop」。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

(一)被告使用「S-Monkey shop 」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條請求排除侵害?

(二)被告使用「S-Monkey shop 」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可否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款請求排除侵害?

(三)如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使用「S-Monkey shop 」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條請求排除侵害?

1、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自然人姓名、法人名稱及獨資、合夥商號名稱自均包含在內,惟自然人、法人或獨資、合夥商號所註冊之商標文字,倘若非與自然人姓名、法人名稱或獨資、合夥商號名稱相同,商標人主張該商標受有侵害,當係商標權受侵害,而非姓名權受侵害,自無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2、本件原告姓名為孫鵬翔,系爭商標文字為「MonkeyFashion Shop小猴子的賣場」,商標權利人為冠儷服飾孫鵬翔之事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商標與原告姓名或商號名稱既不相同,則被告使用「S-Monkey shop 」即難認係侵害原告或其商號名稱之姓名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使用「S-Monkey shop 」是否屬於商標之使用,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可否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款請求排除侵害?

1、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是本款規定自限於他人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倘非使用「相同」之商標,縱屬近似之商標,亦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2、本件原告主張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關係均為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84頁),嗣經本院行使闡明請其確認係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抑或同條項第3 款規定,原告仍主張係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而非同條項第3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自應依其主張裁判。準此,姑不論被告所辯「S-Monkey shop 」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是否可採,系爭商標文字既為「Monkey Fashion Shop 小猴子的賣場」,被告則係使用「S-Monkey shop 」,兩者並不相同,不符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則原告請求依該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排除侵害,亦有未洽。

(三)如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本件被告使用「S-Monkey shop 」行為,既不符民法第19條或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或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撤換產品上所使用之「monkey shop 」名稱;並給付5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