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原 告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 DESIGN, INC)法定代理人 艾得菲(Philip Ellinwood)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王昶惟即禾興自行車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前第30條及修正後第1 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另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者,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且被告之住所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享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復有明文。故本院得就本件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在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則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而定其準據法,而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所有,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把、車架上等商品。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10月9 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 樓禾興自行車店內,將仿冒系爭商標之自行車座管1支(下稱系爭座管),以低於真品進貨價之新台幣(下同)3,800 元販售予原告台灣區代理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騎拿公司)之人員,被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犯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上訴後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並使原告業務上信譽蒙受損害,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販賣之系爭座管零售單價為3,800 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其零售單價500 倍即190 萬元計算賠償金額,另以10萬元計算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合計被告賠償金額為200萬元。
(二)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販售系爭座管並無故意過失:系爭座管係某不詳客戶向其他廠商、管道購得,該不詳客戶央求被告協助更換,嗣因系爭座管尺寸不合,被告因該不詳客戶之要求下,方協議由不詳客戶補貼1 千元,並將系爭座管交由被告處理之方式更換座管,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而原告所提出之座管是否即為被告當天出售之座管,亦有爭執。另被告不常販售原告商品,無法辨別真品與仿品,當時亦認為所販賣之系爭座管係屬真品。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未曾販售仿冒商品,雖系爭座管販售金額為3,800 元,該不詳客戶換取其他座管時另補貼1 千元,然被告亦支付其他座管乙件,被告販售系爭座管所獲之利益,顯然相當低微,且實際查獲系爭座管僅1 支,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非鉅,侵害類型、侵害期間、被告銷貨與進貨數量均非重大,被告侵害所得利益甚低,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原告商譽並未因被告販售系爭座管而有損害:本件被告僅只販售1 支系爭座管,此外並無其他遭查獲出售之仿冒品,且系爭座管最終並未流通於市場,並無其他仿品流入市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狀況。易言之,本件並無令原告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原告請求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一)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律其設計公司(英文名稱:RITCHEY DESIGN INC. 臺灣分公司英文名稱為:RITCHEY DESIGN INC., TAIWANBRANCH,中譯為:誠翔公司),依法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註冊公告日期分別為86年11月1 日、86年6 月1 日,專用期限分別至106 年9月30日、106 年4 月30日,俱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把、車架上等商品。
(二)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號1 樓禾興自行車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三)被告於98年10月9 日,以3,800 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座管1支予原告。
(四)本件刑事部分,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
100 年度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緩刑2年。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
(一)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2、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號1 樓禾興自行車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98年10月9 日,以3,800 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座管1 支予原告;本件刑事部分,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0 年度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緩刑2 年。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簡上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
3、被告雖辯稱:刑案扣案之座管不知是否即為被告當天出售之座管;且系爭座管係某不詳客戶向其他廠商、管道購得,該不詳客戶央求被告協助更換,嗣因系爭座管尺寸不合,被告因該不詳客戶之要求下,方協議由不詳客戶補貼1千元,並將系爭座管交由被告處理之方式更換座管,被告不知所販售之系爭座管係屬偽品,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惟查:
(1)另案刑事扣案座管之取得及被告當時販售經過情形,業據證人謝政哲於刑事案件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19 至
120 頁);而經本院提示該扣案座管時,被告亦不否認看起來像是其所販賣之座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復自承刑案扣案之座管為其所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參以行銷通路乃生產廠商能否成功將商品引薦給消費者之重要關鍵,衡情原告並無為求損害賠償而以掉包、誣陷之手段與行銷通路業者即被告製造對立,堪認原告在刑事案件所提出扣案之系爭座管應係向被告購得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2)系爭座管螺絲表面有刻痕,與真品為光滑面不同;系爭座管基座側邊金屬承接處有明顯凹槽,轉折角度明顯,真品無刻意凹陷僅微幅內陷、觸感平順;系爭座管管壁較薄,表面處理粗糙,真品管壁較厚,表面處理細緻;系爭座管欠缺原廠真品之包裝等情,有騎拿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足徵系爭座管無論在螺絲表面、基座側邊、管壁及外包裝等處,均與真品顯然不同。其次,被告經營自行車行業已有數年之久,為本件行為前,即曾數次透過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系爭商標之真品予以販售;復於98年8 月間曾向騎拿公司詢問系爭商標真品之價格,並得知真品座管之進貨價及建議售價分別為3,960 元、6,340 元等節,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於刑事案件所提之單據、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監管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出廠放行單、世同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 月9 日函文、騎拿公司電子郵件及報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88頁反面至91頁、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8 頁),則被告既屬專業自行車廠商,並曾販售系爭商標之真品,更曾向原告代理商洽詢系爭商標座管之真品價格,對於系爭商標座管真品之正常進貨管道、包裝形式、商標序號及進貨價格當有所知悉,並有辨識系爭座管是否係屬真品之能力;況被告自承系爭座管係某不詳客戶向其他廠商購得,嗣交由被告處理,對於此種非經一般正常管道取得之商品,自應合理懷疑該商品可能非屬真品,而就其真偽在其能力範圍內進行合理之調查,且由系爭座管之螺絲表面、基座側邊、管壁及外包裝等處,即得判別與真品有別,已如上述。詎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以低於真品進貨價之3,800 元價格販賣系爭座管,姑不論是否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系爭座管為仿冒商標商品,亦足以認定被告為有過失。是被告辯稱不知所販售之系爭座管係屬偽品,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何計算?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商標,致有損害發生,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茲就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何計算之爭點分別予以審究。
2、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座管零售單價為3,800 元之事實,有被告開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銷售系爭座管之單價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共190 萬元。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僅販賣系爭座管1 支予原告,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尚有販賣其他系爭座管予其他消費者。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被告所經營者為自行車及零件零售,資本為20萬元,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規模尚非甚大,被告所售仿品使用與真品相同之商標,且近年自行車運動風行,自行車零件實具一定市場,仿品之出現對真品市場之交易秩序造成相當衝擊,及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實際查獲系爭座管數量、原告所受損害、侵害類型、侵害期間、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系爭座管零售單價之
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以系爭座管零售單價20倍即76,000元(計算式:3,800 ×20 =76,000)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部分:
(1)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品或服務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始成立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故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產之損害。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會導致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商標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亦減少商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而業務上信譽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判斷是否受侵害,必須其在社會上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不得僅憑侵權行為而遽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座管品質較真品差,其銷售予相關消費者,致誤認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如同仿品般差劣,令原告之商譽蒙受損害等語。惟被告僅販賣系爭座管1 支予原告,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尚有販賣其他系爭座管予其他消費者,已如上述,則系爭座管既未販賣予相關消費者或同業,能否認該侵害商標權之仿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且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並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已非無疑?另原告就其業務上信譽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是原告之業務上信譽究竟有無損失,或其損失若干,均無所據。準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