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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商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44號原 告 列支敦斯登商施華洛世奇股份有限公司

(SWAROVSKI AKTIENGESELLSCHAFT)法定代理人 Bernard Pleschko & Jakob Biedermann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楊智全律師余興緯律師被 告 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奕國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字樣之名稱。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SWAROVSKI 」、「SWARO 」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 ://www.swarov.com.tw 」網域名稱之登記。

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施華洛世奇」、「SWAROVSKI 」或天鵝圖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前第30條及修正後第1 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另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者,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並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且被告之主事務所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享有國際管轄權。又依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復有明文。故本院得就本件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起在我國境內侵害其所有之商標迄今,並為不公平競爭,據此請求被告排除侵害(見本院卷第

8 至12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持續發生法律效果至修正施行之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依施行後之規定以定準據法。而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又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第2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76年起即以「SWAROVSKI 」及天鵝圖樣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其後陸續在我國取得「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SWARO 」、「施華洛」與天鵝圖等商標註冊(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並於我國投入龐大廣告行銷費用於「SWAROVSKI 」及「施華洛世奇」品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於99年11月間編製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及「著名商標案件彙編」中,並將「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等商標列為著名商標。惟被告於93年10月起,為藉附原告之商譽營利,乃使用原告所有之「施華洛」商標,以「施華洛」字樣作為公司名稱,設立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並使用「http://www.swarov.com.tw」作為被告官方網站之網域名稱。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不僅持續使用原告所有之「施華洛」,亦使用近似於原告所有之「施華洛世奇」、「SWAROVSKI 」與天鵝圖等商標作為被告之公司特取名稱、網域名稱、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等物件,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且原告註冊之商標既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原告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被告侵害原告註冊商標之行為,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此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61條、第62條、第64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3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並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行為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62條第1 、2 款之規定:

(1)被告於93年10月間使用原告所有之「施華洛」商標,以「施華洛」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設立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並使用作為其廣告宣傳之資料:

①兩造間從未有商業合作關係,被告於93年10月8 日經核

准設立,所營事業包括攝影業、喜慶綜合服務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租賃業,並於92年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施華洛」字樣為商標註冊,惟原告隨即於93年4 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撤銷該商標,該局於95年3 月間以該商標構成近似,侵害原告所有之「施華洛世奇」商標而評定撤銷,於95年11月16日撤銷該「施華洛」商標之登記,原告另於94年12月16日註冊該「施華洛」之商標。

②被告於設立登記後即使用「施華洛」字樣作為婚紗攝影

館之名稱,基於行銷目的,自94年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對外懸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招牌,並使用「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字樣之名片、日曆小卡與婚禮備忘錄等廣告宣傳資料,經營水晶婚紗禮服、攝影、美容等業務。由於「施華洛」之商標已由原告於94年12月間取得,且被告先前註冊之商標已於95年間遭撤銷,顯見被告明知已無商標權卻仍繼續使用。

(2)為攀附原告商譽,被告使用「http://www.swarov.com.tw」作為該公司官方網站之網域名稱:

①基於行銷目的,被告以與原告「SWAROVSKI 」商標包含

與相近似之文字作為其網域名稱,網址為: http://www.swarov.com.tw,以「桃園‧施華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等名義利用網路對外宣傳,並於雅虎奇摩網頁成為刊登贊助網站,載明「魔法水晶概念禮服磅礡鉅獻」字眼,亦於PChome網站中宣傳「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其經營各類水晶婚紗禮服、婚紗攝影等業務,不僅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該等商品是由原告生產、製造,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②被告官方網站之網域名稱為「http://www.swarov.com.

tw」,該網域名稱與原告所有之「SWAROVSKI 」著名商標,僅單純少「SKI 」三個英文字母,其餘英文拼法均與該著名商標相同,況該網域名稱與原告所有之「SWARO 」註冊商標,差別僅在「V 」一個英文字母而已,即使為熟識原告品牌之有經驗消費者,也容易受到被告官方網站文字之混淆或誤認,而認為該網站為原告授權或建立,進而認為原告與被告間有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顯有混淆消費者之虞。

(3)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持續使用近似於原告所有之「施華洛世奇」、「SWAROVSKI 」與天鵝圖等商標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網域名稱、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

①被告雖於93年10月8 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但其係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公司名稱,並非表示該公司名稱不生侵害他公司商標權、或藉由相同或類似名稱影響交易秩序。被告既經智慧財產局評定喪失「施華洛」之商標權,且明知原告自94年12月16日起已取得「施華洛」商標權,卻仍持續使用該「施華洛」文字作為公司名稱,其對於原告之侵害行為迄今未曾停止。況被告之宣傳內容強調「魔法水晶」等字樣,與原告所經營之項目同樣涵蓋水晶、珠寶類別,此極易造成一般消費者對於原告提供水晶珠寶等商品或服務之混淆誤認。

②「施華洛世奇」、「SWAROVSKI 」與天鵝圖等商標為原

告之著名註冊商標,具強烈識別性,被告今使用與「施華洛世奇」商標中完全相同之三個字於被告之公司特取名稱、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中,而「施華洛」三字與英文「SWAROV」之字樣,在中、英文中也無任何特殊意義,可合理懷疑被告係利用近似於「施華洛世奇」與「SWAROVSKI 」商標之文字使一般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依其通常之辨別及注意力,於異時異地隔離或通體觀察下,誤認被告之服務為原告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被告經營之婚紗精品概念館與原告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另被告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中除出現近似於「施華洛世奇」與「SWAROVSKI 」商標之文字外,更有出現類似原告之天鵝圖商標圖樣,以上各種行銷物件無論單獨或整體觀察,均有減損原告著名註冊商標之識別性及所表彰之信譽,並造成消費者對於水晶珠寶等商品或服務之混淆誤認。

(4)被告雖謂其使用「施華洛婚紗」或「施華洛」於婚紗攝影領域,已達到著名商標程度。然被告迄今未於智慧財產局註冊「施華洛婚紗」或「施華洛」之任何商標,既然未有註冊商標,何以達到「著名商標」程度。被告所提被證3 至被證18所列之證據,反係證明被告明知其原註冊商標經撤銷且為原告註冊所有後,應自知不得再為使用,但仍故意、持續花費大量金錢物力宣傳該等商標,其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可謂明顯。

2、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之規定:

(1)原告數十年來於世界、台灣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建立起「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等商標,以表徵原告提供之商品及服務具精緻、時尚、品味,在全球市場有領先地位,具極高知名度。系爭商標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原告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詎被告為使消費者產生對於其所提供之服務與銷售商品有品牌性且給消費者有精緻、時尚、品味特質之聯想,竟攀附原告辛苦建立之商譽,以使用近似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對外行銷,已違反公平交易法,被告同時使用多項近似原告註冊商標之公司名稱、網域名稱,甚至也選用和原告長久以來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天鵝圖圖樣於其所有之行銷物品上,其行為無論從單獨觀察或整體觀察上均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2)縱被告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其行為顯有攀附原告商譽、從事自身營利之不正行為,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之字樣之名稱。

2、被告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SWAROVSKI 」、「SWARO」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 www.swarov.com.tw 」網域名稱之登記。

3、被告應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施華洛世奇」、「SWAROVSKI 」或天鵝圖之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

4、被告應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施華洛世奇」、「SWAROVSKI 」或天鵝圖之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

5、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一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A、B 版)第一版各一日。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設立於93年10月8 日,原告亦曾在94年間評定被告「施華洛」商標無效,對被告使用「施華洛」公司名稱及商標應無不知之可能,先前均未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不得使用該公司名稱及商標,而被告使用「施華洛」公司名稱及商標亦係以公開方式使用之,無任何利用原告商譽或欺罔消費者行為。時至原告起訴之100 年,被告使用「施華洛」於婚紗攝影服務,已達到著名商標程度,原告迄今未涉足婚紗攝影業務,相關消費者並無產生任何混淆誤認之虞,且因二者分別有其著名程度,不致產生減弱識別性之情事。參諸另案皇冠租書城案例,姑不論是否贊成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局見解,至今未聞皇冠出版社因皇冠租書城之存在,有何權益受到損害。就結果而言,尊重市場併存現狀,應是較為可取之見解,被告以極大努力呵護及建立「施華洛婚紗」之品牌形象,絕無任何搭便車之心態或行為。

(二)被告實際使用之招牌或文宣上之名稱,皆於「施華洛」外,附加「婚紗」、「婚紗攝影」或「婚紗精品」等表彰特定服務之用字,而成為「施華洛婚紗」、「施華洛婚紗攝影」或「施華洛婚紗精品」等名稱,與原告主要使用於水晶飾品之「施華洛世奇」商標有別。尤其被告自93年10月

8 日即設立,使用「施華洛婚紗」名稱已7 年餘,以極為公開方式使用並努力宣導,於婚紗攝影業界已屬著名標章,未聞拍攝婚紗照之相關消費者對二者有任何混淆誤認之情事,與原告使用於水晶飾品單純之「施華洛世奇」或「施華洛」商標不同,足供消費者區辨各自為不同來源。兩造商標各具知名度,應尊重二標章在市場併存多年之事實。既然被告使用「施華洛婚紗」名稱或標章,客觀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即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及第62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著名之註冊商標為「施華洛世奇」,而被告使用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施華洛」,二者並不相同。至於原告於94年註冊之「施華洛」商標,並不著名,其註冊於被告公司設立之後,尚難得據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同理,被告使用之網域名稱「www.swarov.com.tw 」,亦屬相同情形,並不該當侵權之要件,不符合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規定。

(四)被告使用「施華洛婚紗」已明顯標示其為提供婚紗攝影之服務性質,與原告使用於水晶飾品單純之「施華洛世奇」或「施華洛」商標不同,二者已非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且由於被告經營為婚紗攝影服務,與原告主要經營之水晶飾品業務不同,不可能有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發生混淆之證據,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兩造復無競爭關係,何來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況被告在經營過程及宣導廣告中,從未影射與原告有任何關係,遑論有任何欺罔行為,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行為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一)原告所有「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樣等之商標,屬著名商標。且在智慧財產局於99年11月間所編製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及「著名商標案件彙編」中,已將「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等商標列為著名商標。

(二)原告所有之「施華洛」商標,於94年12月16日,經智慧財產局公告註冊在案。

(三)原告於93年4 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撤銷被告於92年6月16日申請之「施華洛」商標,經智慧財產局於95年3 月間以該商標構成近似原告所有之「施華洛世奇」著名商標而評定撤銷,且於95年11月16日撤銷被告原先之商標登記。

(四)被告使用「施華洛」字樣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其所營事業包括攝影業、喜慶綜合服務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租賃業等。被告自94年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對外懸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招牌,迄今仍使用有「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字樣之名片、日曆小卡與婚禮備忘錄等廣告宣傳資料,經營水晶婚紗禮服、攝影、美容等業務。被告使用「http://www.swarov.com.tw」作為被告公司之官方網站之網域名稱,同時以「桃園‧施華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等名義利用電台廣告、報紙廣告、網路廣告進行宣傳。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6頁)

(一)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或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原告可否依商標法第61條、64條規定為各項聲明之請求?

(二)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之規定?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為各項聲明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或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原告可否依商標法第61條、64條規定為各項聲明之請求?

1、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

同法第62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雖均屬侵害商標權之類型,然其區別在於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即有同法第29條第2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係針對第三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與商標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為商標使用行為予以規範;而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係為保護著名商標而制定,其前段所稱「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係指商標法第6 條之商標使用,與同款後段所稱「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係非商標使用行為不同,且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前段之商標使用,應與該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以資保護該著名商標,並與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相區隔,否則無庸另行訂定本款之規定。至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則係針對非屬著名商標,亦非商標使用行為規範。

2、次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2)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3)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次,商標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intent to use ),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

3、原告所有「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樣等之商標早自76年起即陸續經註冊公告,屬著名商標,且在智慧財產局於99年11月間所編製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及「著名商標案件彙編」中,已將「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等商標列為著名商標。而原告所有之「施華洛」商標,乃於94年12月16日,經智慧財產局公告註冊在案,系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第

2 、3 、6 、8 、9 、11、14等多類之商品或服務。而被告使用「施華洛」字樣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其所營事業包括攝影業、喜慶綜合服務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租賃業等。被告自94年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對外懸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及「SWAROV」招牌,迄今仍使用有「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字樣之名片、日曆小卡與婚禮備忘錄等廣告宣傳資料,經營水晶婚紗禮服、攝影、美容等業務。被告使用「http://www.swarov.com.tw」作為被告公司之官方網站之網域名稱,同時以「桃園‧施華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等名義利用電台廣告、報紙廣告、網路廣告進行宣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著名商標案件彙編」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6頁)、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筆記紙(見本院卷第70頁)、名片、日曆卡、遠程外景另計標準、婚禮備忘錄(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74至75 頁 )、被告於雅虎奇摩、PChome網站宣傳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93年至95年電台廣告託播單(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96年至

100 年廣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18 至134 頁)、蘋果日報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廣告合約及相關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38 至162 頁)、蘋果日報廣告(見本院卷第212 至219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基於行銷其婚紗攝影等服務之目的,以「施華洛」、「施華洛婚紗」、「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等名稱用於相關服務行銷之物品,且利用平面報紙、廣播電台及網路廣告等媒介物積極標示「施華洛」、「施華洛婚紗」、「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亦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此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屬商標法第6 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而非僅係將「施華洛」、「SWAROV」單純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之非商標使用行為不同。其次,被告商標使用限於攝影業、喜慶綜合服務業、美容美髮服務業、租賃業等類別,與原告商標使用類別即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同,亦難謂近似,則兩者既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即無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4、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所謂減損識別性,係指著名商標持續被他人襲用,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換言之,因他人襲用該著名商標,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均屬淡化之效力。

5、原告所有「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樣等商標係屬著名商標,已如上述,該商標與被告使用之「施華洛」、「SWAROV」或「施華洛婚紗」、「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相較,均有完全相同之中文「施華洛」、英文「SWAROV」,而中文「施華洛」、英文「SWAROV」均無任何特殊意義,屬識別性極高文字,至被告除「施華洛」外使用之「婚紗」、「婚紗攝影」或「婚紗精品概念館」,係屬行業類別之名稱,識別程度不高,而吸引消費者注意之「施華洛」、「SWAROV」,讀音、觀念並無不同,僅僅中文字尾「世奇」、英文字尾「SKI 」有所差異,然就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其次,原告所有「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商標於水晶、珠寶等商品或服務,為著名商標,已普遍為一般消費者所認識,而被告所使用之新娘禮服出租、禮服出租等服務,亦常需搭配水晶、珠寶等商品,以表現其意境或凸顯其價值,此由被告亦使用「婚紗精品」等文字可資佐證,自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同一,或誤認兩者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準此,被告行為已減弱該著名商標表徵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再者,原告於93年4 月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撤銷被告於92年6 月16日申請之「施華洛」商標,經智慧財產局於95年3 月間以該商標構成近似原告所有之「施華洛世奇」著名商標而評定撤銷,且於95年11月

16 日 撤銷被告原先之商標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智慧財產局評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竟仍於93年10月8 日設立登記「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使用「施華洛」字樣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對外懸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及「SWAROV」招牌,迄今仍使用有「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字樣之名片、日曆小卡與婚禮備忘錄等廣告宣傳資料,復使用「http://www.swarov.com.tw」作為被告公司之官方網站之網域名稱,以「施華洛」、「SWAROV」或「施華洛婚紗」、「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為商標使用行為,自係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為商標使用,準此,被告所為自符合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

6、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為符合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規定,然原告所有之「施華洛」商標,係94年12月16日始經智慧財產局公告註冊,而被告早於93年10月8 日即設立登記「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其公司設立日期早於商標註冊公告時間,即難謂被告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與該款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7、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因商標權有排他性之性質,係屬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商標權人於商標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禁止請求權之排他態樣有二,一為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商標權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另一為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再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惟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判斷是否有銷毀之必要或為其他處置即可。本件被告所為既已侵害原告商標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並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必要處置,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即無不合。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施華洛世奇」、「SWAROVSKI 」或天鵝圖之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然本件被告尚非直接仿冒原告商標販賣水晶、珠寶等商品,且已禁止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施華洛世奇」、「SWAROVSKI 」或天鵝圖之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已如上述,業已達成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目的,則對於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施華洛世奇」、「SWAROVSKI 」或天鵝圖之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及其他行銷物品,因不影響原告起訴之目的,即無銷毀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8、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一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A、B 版)第一版各一日。然登載新聞紙之功能在於回復商標權人之信譽,僅要將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應負之責任等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且被告營業處所位於桃園,登記資本總額僅300 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屬地區之事業體,規模非大,雖侵害原告商標,然尚無必要在多份報紙第1 版即頭版刊登判決內容,而被告先前多係在蘋果日報刊登廣告,有蘋果日報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蘋果日報廣告(見本院卷第212 至219 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認該報之讀者係其所欲吸引之消費客層,故在該報刊登廣告為商標使用,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一日,應有必要,並屬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二)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之規定?原告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為各項聲明之請求?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205 頁),則本件既屬客觀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復得依上開商標法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被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之規定?原告可否依照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為各項聲明之請求等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3 項、第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