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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商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原 告 高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陳阿愛特別代理人 陳志民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被 告 高惠美

高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 告 高奇平被 告 高陳阿愛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商標移轉登記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因原告起訴時本以高奇平、高惠美及高淑真等人為被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8 號卷第3 頁,下稱板橋地院卷)。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高陳阿愛為被告,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訴之要素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故原告追加被告之程序,其屬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我國註冊第347252、347251、347250、345049、327460、327459、325294、325293、229853、18569 、16742 、14

111 、14110 、594 、347253、347254、347255、347256、362197、496051、496052、542 號,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編號1 至22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本為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3 萬6 千元。

因原告為被告之家族企業,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在原告處負責會計帳目,原告印章均由渠等保管。詎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於96年8 月間,竟利用保管原告印章之便,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高國雄名下,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所有權。高國雄嗣於97年5 月6 日過世後,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於同年月19日以高國雄之印章共同偽造「商標移轉契約書」,由被告高惠美持該契約書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欲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編號1 至6 、8 、10至12等10項之系爭商標權申請移轉登記在被告高惠美名下。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而遭智慧財產局駁回。原告調取系爭商標之移轉資料,發現高國雄之授權期限為99年12月19日。

(二)兩造前召開家族會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陳阿愛在會議中表示不同意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高國雄。被告高陳阿愛及高國雄亦在會議中表示,欲將工廠營運、土地、系爭商標等財產移轉予被告高奇平,足證被告高惠美、高淑真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有限公司欲將財產移轉予他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46條規定,應由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訴外人洪守隆非原告之董事或股東,其無法知悉公司內部情事。原告之行政事務均由被告高惠美、高淑真處理,其辦理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係由渠等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聯繫辦理,票據與請款單上之文字,係被告高惠美、高淑真之筆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辦理過程均不知悉。再者,被告高淑真曾於97年1 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擅自以原告名義在新北市新莊迴龍郵局租用信箱,企圖掌握原告貸款、信件等營業秘密。故原告之信件均經被告高惠美、高淑真處理,智慧財產局縱於96年11月16日發函予原告,原告負責人高陳阿愛亦無從知悉。況系爭商標移轉予高國雄時,原告仍使用系爭商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會注意商標公報之相關公告,且原告係於高國雄過世後,始知悉系爭商標權遭他人移轉登記,自無法於移轉登記在高國雄時提出異議。準此,足認系爭商標之移轉並未經原告之同意。

(三)綜上所陳,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商標移轉予高國雄,其為無權處分,致原告發生損害。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予原告,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惠美、高淑真辯稱:

(一)高國雄生前舉行家族會議,會議中決議將系爭商標移轉至高國雄。故高國雄於96年8 月間將原屬高姓家族與其個人設計之系爭商標,自原告移轉至其個人名下。因系爭商標移轉,應蓋用原告印章,被告高陳阿愛為原告負責人,公司印章均為被告高陳阿愛保管,故被告高陳阿愛知悉使用過程。而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及高奇平為其子女及原告股東,均同意與遵照辦理。系爭商標申請移轉完成後,智慧財產局於96年11月15、16日曾發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執,益證系爭商標自原告移轉至高國雄,且被告高陳阿愛嗣後亦未提出異議,顯見確經過原告事前同意。況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公告刊登在96年12月16日第34卷第24期之商標公報,原告稱其不知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事宜,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商標移轉情事,高國雄之好友洪守隆知悉此事,且高國雄為原告之實際經營者,此亦為原告往來之廠商,所知悉事實。高國雄過世後,被告為高國雄之繼承人,被告高陳阿愛申報高國雄之遺產稅時,亦承認系爭商標為高國雄所有,並以之作為高國雄之遺產,申報遺產稅。

(二)系爭商標權中之註冊第00000000號「高字牌」商標即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542 ),高國雄於97年2 月5 日仍授權原告使用,授權期間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商標權授權契約書上蓋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高陳阿愛之印章,智慧財產局並於97年2 月19日行文原告,通知確認此商標授權業經登記,並公告在97年3 月16日第35卷第6 期之商標公報。倘原告未同意系爭商標權移轉予高國雄,即不可能同意由高國雄授權系爭商標542 予原告。原告迄系爭商標542 商標授權期間即將屆滿時,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時點與動機,令人質疑。

(三)被告高淑真在新北市新莊迴龍郵局租用信箱,係因原告之諸多信件不明消失,高國雄為避免原告信件遺失,委請被告高淑真至郵局辦理信箱,原告收發經銷商之出貨簽回單據,偶而亦寄至該信箱,被告高陳阿愛知悉此事。再者,系爭商標移轉期間,智慧財產局之公文均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之地址,其與該郵局信箱無關。況申辦郵局信箱之時間為97年1 月22日,原告指稱智慧財產局96年11月16日發函予原告,原告之負責人高陳阿愛無從知悉,顯與事實矛盾,係臨訟編撰之詞。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高惠美申請移轉高國雄名下商標乙事,其與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關聯。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高奇平辯稱:被告高陳阿愛在高國雄之遺產稅申報期間,為避免逾期被處罰,故將系爭商標列入申報遺產稅之項目,並非有意將系爭商標歸入遺產。系爭商標已傳承逾百年,倘系爭商標為被告公同共有,將因被告高惠美、高淑真不配合,致系爭商標無法繼續使用。被告高惠美、高淑真長期偽造文書,並將其所有之高家食品有限公司辦理過戶,目前在刑事訴訟審理中,可證其確有偽造文書事實。被告高惠美、高淑真亦因家務事控告其與被告高陳阿愛毀損罪,致其與被告高陳阿愛,均被判拘役,可證被告高惠美、高淑真為達目的不擇手段。被告高陳阿愛在遺產分配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高惠美、高淑真表示反對,被告高陳阿愛雖願意讓步,被告高惠美、高淑真仍不願讓步。依家族會議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高陳阿愛未收受5 千萬之對價,故不可能同意系爭商標移轉。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板橋地院卷第210 至211 頁,本院卷第11、31、34至35、100 、110 至111 頁):1.被證

1 之智慧財產局函、被證2 之智慧財產局函、被證4 之商標權授權登記公告等形式為真正(見板橋地院卷第161 至

206 、208 頁)。2.被告高惠美、高淑真、高奇平及高陳阿愛等人,均為原告之股東與高國雄之繼承人(見板橋地院卷第12、116 至123 頁)。3.系爭商標權自原告移轉登記在高國雄名下時,智慧財產局於96年11月15日、16日曾發函予原告,並公告在96年12月16日第34卷第24期之商標公報(見板橋地院卷第161 至204 頁)。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9 月5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01040832號函之形式為真正(本院卷第74至82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板橋地院卷第211 至212 頁,本院卷第11至16、31至32、35至40、100 、111 至115 頁):1.原告是否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至高國雄?2.系爭商標是否為高國雄之遺產?此涉及系爭商標是否為高國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原告是否同意系爭商標移轉予高國雄?倘系爭商標之移轉合法有效,繼而判斷是否為高國雄之遺產?其繼承人為何人?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證明印章遭盜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本人承認印章為其所有,故印章由本人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而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簡言之,印章為真正時,本人應就印章遭他人盜用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原告雖主張被告高惠美、高淑真盜用其印章辦理系爭商標移轉云云,被告高奇平亦附和其說,然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否認有盜用情事。職是,本院茲依序探討(一)原告印章有何人保管;(二)被告家族會議之決議結果為何;(三)原告有無同意移轉系爭商標等事項如後:

(一)被告高陳阿愛保管原告印章:原告雖主張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在原告處負責會計帳目,原告印章均由渠等保管,渠等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在高國雄名下云云。惟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抗辯稱被告高陳阿愛為原告負責人,公司印章均為被告高陳阿愛保管等語。查被告高陳阿愛為原告負責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本院調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參照板橋地院卷第120 至12

1 頁;本院卷第7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高陳阿愛為原告負責人,其有執行原告業務之權限,原告印章應由被告高陳阿愛保管,作為職務業務之需,被告高陳阿愛應負保管原告印章之責任,故原告之蓋章必出自被告高陳阿愛之意思。衡諸常理,原告印章應由被告高陳阿愛蓋用為原則,而由非負責人之被告高惠美、高淑真蓋用為例外。因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否認有保管原告印章與盜用印章之行為,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迄今均未證明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有盜用原告印章辦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至高國雄名下之事實。準此,原告指摘被告高惠美、高淑真盜蓋印章云云,即非可採。

(二)兩造家族會議決議由高國雄取得系爭商標權:原告雖主張高陳阿愛在會議中表示不同意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高國雄云云。然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抗辯稱家族家族會議決議將系爭商標移轉至高國雄等語。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7 月16日召開家族會議之事實,業具提出家族公司會議譯文與其錄音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6 至

10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審視該家族會議之內容可知,兩造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至高國雄名下,嗣高國雄死亡後,再依據高國雄之公證遺囑內容,將高國雄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高奇平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之原告民事陳報狀)。準此,高國雄有先取得系爭商標之權利,嗣高國雄過世後,被告高奇平始得依據高國雄之公證遺囑內容,認定有無權利取得遺產中之不動產。縱使高國雄未書立遺囑即死亡,然此涉及被告高奇平是否可依上開家族會議決議或約定,取得高國雄所遺留之不動產,其不影響高國雄取得系爭商標之權利。

(三)原告同意移轉系爭商標予高國雄: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有限公司欲將財產移轉予他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第46條規定,應由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由被告高惠美、高淑真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聯繫辦理云云。惟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抗辯稱原告全體股東均同意將系爭商標移轉予高國雄等語。經查:

1.原告股東包含被繼承人高國雄與被告全體,被告高陳阿愛、高國雄、高奇平各擔任原告之董事。此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卡、董事與股東名單等件附卷可稽(板橋地院卷第

119 至12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家族會議內容可知,高國雄與被告全體均有參加該家族會議,其包含原告之董事全體在內。並經原告全體董事或股東決議移轉系爭商標予高國雄。原告固主張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云云,然與事實有間。至於兩造雖爭執洪守隆是否知悉兩造有無同意移轉系爭商標予高國雄之事實,然本院認自該家族會議之決議內容,可明確認定原告同意移轉系爭商標予高國雄,自無庸調查洪守隆是否知悉上情,故被告高惠美、高淑真聲請傳訊證人洪守隆訊問系爭商標移轉情事,不應准許(見板橋地院卷第158 頁之民事答辯狀)。

2.系爭商標申請移轉完成後,智慧財產局於96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曾發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收執,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公告並刊登在96年12月16日第34卷第24期之商標公報等事實,有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提出之智慧財產局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161 至204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商標自原告移轉至高國雄,且被告高陳阿愛亦未提出異議,足證原告事前同意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再者,高國雄取得系爭商標後,嗣於97年2 月5 日授權系爭商標542 予原告使用,授權期間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商標權授權契約書上蓋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高陳阿愛之印章,智慧財產局並於97年2 月19日行文原告,通知確認此商標授權業經登記,並公告在97年3 月16日第35卷第6 期之商標公報等事實。有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提出之智慧財產局函、授權契約書及登記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板橋地院卷第205 至208 頁)。益徵原告同意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高國雄,否則原告如不同意系爭商標權之移轉,質疑高國雄取得系爭商標之權源,原告與高國雄間自無法嗣後簽訂系爭商標542 之授權契約書,由高國雄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542之理。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高淑真於97年1 月23日擅自以原告名義租用新北市新莊迴龍郵局信箱,故原告無從知悉智慧財產局之發函云云。然系爭商標移轉予高國雄期間,智慧財產局之公文均寄至原告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地址(見板橋地院卷第161 至206 頁),其與上開郵局信箱無關。況被告高淑真申辦該郵局信箱之時間為97年1 月22日,其日期後在智慧財產局於96年11月15日、16日發函予原告。足認原告主張其負責人即被告高陳阿愛無從知悉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云云,顯與事實有所不符。

二、系爭商標為被告公同共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對遺產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擅自處分(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原告雖主張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未經其同意,竟將系爭商標移轉予高國雄,其為無權處分云云。惟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抗辯稱系爭商標為高國雄之遺產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之歸屬為何如後:

(一)被繼承人高國雄過世後,被告全體為高國雄之繼承人,被告高陳阿愛申報高國雄之遺產稅時,亦將系爭商標列為高國雄之遺產,持之申報遺產稅等事實。此有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明,經該局100 年9 月5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01040832號函覆屬實(本院卷第74至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職是,被繼承人高國雄死亡後,被告均為高國雄之繼承人,系爭商標為遺產之一部,在分割遺產前,被告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部分被告得擅自處分或據為獨有。

(二)既然被告高陳阿愛在高國雄之遺產稅申報期間,將系爭商標列入申報遺產稅之項目,原告或被告高奇平自不得臨訟主張原告係為避免逾期被處罰,其本意非將系爭商標歸為遺產云云。否則虛報課稅標的,致課稅處分依據錯誤事實而生,顯然有違租稅法定原則。至於系爭商標為被告公同共有,其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使被告高惠美、高淑真不同意,致系爭商標無法繼續使用,然此屬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限制,自不得據此否認被告高惠美、高淑真之共有人身分。再者,被告高惠美、高淑真是否有偽造文書,將被告高奇平所有之高家食品有限公司辦理過戶,而有刑事犯罪之嫌疑;或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告訴被告高陳阿愛與高奇平成立毀損罪,致渠等均被判拘役;抑是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反對被告高陳阿愛對高國雄之遺產分配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暨被告高陳阿愛有無未收受5 千萬之對價等情事,此為另案之刑事罪責或民事紛爭,均難否認系爭商標非屬遺產。

三、綜上所論,原告同意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高國雄,高國雄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商標,系爭商標為被告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所有。職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予原告云云。其聲明與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之訴經駁回之,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表:系爭商標

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