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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商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原 告 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進興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余惠如 律師被 告 遠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魁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商標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商標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為商標法之專責機關,當事人抗辯商標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本院為判斷其抗辯是否成立,自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註冊之「莊頭北」系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請求被告不得繼續於熱水器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不得於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或以口頭等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而陳列或散布;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前項商品。現由本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審理中。被告抗辯其並未使用系爭商標,被告係販售註冊第0000000 號「Tobe

i 及圖」商標之熱水器,而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10月27日對「Tobei 及圖」商標,以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應撤銷其商標註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其收文號00000000000 ,現尚於智慧財產局審查中。

三、本院審核被告抗辯其係販售「Tobei 及圖」商標之商品,而上開商標是否具應撤銷之原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其就有關「Tobei 及圖」商標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