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張世達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再 審被 告 盧文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杰立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權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8 日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讓與契約書於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契約爭議事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中,因無法提出被抽存之卷證副本為證,而被認定無理由,並駁回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事後已尋得該卷證做為證據,且該證據若於二審提出且經審酌,必能受較有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參照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見再審卷第9 項)可知,再審被告盧文祥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再審原告對其提起再審顯不合法。又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見再審卷第19、20頁),皆已於為原確定判決之本院審理時提出(見本院99民專上字第73號卷第73至81頁),應屬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檔案文件,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或得使用之證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證物,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