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歐陽偉兼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被上訴人 陳瑞銀即世貿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輔 佐 人 徐書偉複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4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
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經其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計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嗣於99年12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改善傳統照明固定焦距與侷限於小範圍之缺點,可增進瞬間大範圍照近與照遠之調焦式照明,並取得日本第3,127,330 號、德國第000000000000.6號、美國第7,530,706 號及大陸第000000000000.9號等多國專利。系爭專利產品於市場推出後,因造型新穎與功能特殊,深受廣大消費者喜愛。詎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同意下,竟在其門市銷售侵權品,上訴人並於99年5月11日在其門市購得「南極光LED 手電筒」之侵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結果,已基於全要件原則而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文義讀取之侵權定義,復無逆均等論之阻卻與適用,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
㈡上訴人已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 公司簽訂
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可逾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被上訴人銷售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而為較低劣之大陸侵權產品,嚴重影響被授權廠商之生產意願,擠壓上訴人可收取技術移轉金與生產授權金之空間,不僅造成消費者低價傾銷與偽劣產品之誤認,亦對市場造成極大混亂。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銷售之系爭產品,導致上訴人信譽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暨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請求損害額3 倍之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Chapman 摘要第2 句陳述在一倍焦距範圍內,光線匯聚
提供均勻之光斑,而所謂「調整S 到預定距離、最大距離和最遠距離」,通常知識者毫無疑義推知是在一倍焦距內之工作區間。
⒉被證Hunter之圖2 僅說明是具有調焦功能,而圖4 對本領域
通常知識者毫無疑義認為,所有光路都會經過光軸匯聚為一點,就是焦點,故當然沒有超過一倍焦距之可能性。縱使推測將光束延伸,也只會產生交叉為一點之「交叉光束」,因不具有超過一倍焦距時有脖子之「沙漏形光束」之技術特徵,故應該是在一倍焦距內之調焦。
⒊系爭專利明確選擇在0F~2F ,當超過一倍焦距產生之倒立實
像,是有脖子之沙漏形光束,並達到無法預期之遠距離照明效果。
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引證Hunter的圖4 內容為「光線是始終匯聚在遠處,且在光
軸上僅相交為一點的聚光,是拉很長的三角形光束」,完全沒有燈距超過1F,就應該具有光線交錯、光腰和沙漏形光束的技術特徵。上訴人主張有學過「透鏡的成像觀察」的國中生就能輕易判斷「實務上是不可能實現的法律事實」,依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3.2.4 「引證文件」的內容,使用圖示推測的方式,不但會產生歧異,而且是不可能實現的內容,絕對是應該不得做為引證文件一部份。
⒉原審判決明顯視而不見上訴人提出的諸多進步性判斷項目,
對於採信(1) 引證Hunter圖4 是完全不可能實現應不可作為引證文件一部份的證據、(2) 變造證據、(3) 偽造證據、(4) 對無法預期的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克服技術的偏見、商業上的成功等進行的評述,是在沒有證據及未能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之「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卻在未進行質證和認證的情況下,就逕行做出沒有判決基礎的認定、(5) 對其他有關的進步性判斷如選擇發明等完全沒有評述,是有證據不足及適用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不當。
⒊引證Hunter完全沒有2F臨界值之倒立等大燈泡實像的教示,
依據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當燈距在2F時,會在像距2F處產生倒立等大實像。原審判決明顯是基於事後分析的後見之明,主觀故意認定引證Hunter的最大可調焦範圍應是在2F,才會得到(1) 應是在1F至2F間的結論,同時用無中生有的概括性論述,確已揭示(2) 至少已選擇0F~2F 的燈距區間,故系爭專利應已完全符合進步性判斷的選擇發明。
⒋習知國中和高中光學常識所述的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燈
距範圍都是從0F到∞F ,而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頁 之「發明內容」欄也有明確的載明。原審判決斷章取義的變造光學常識燈距僅有在2F內的部份,卻主觀故意忽視同樣也會產生光線匯聚的聚焦光束,但燈距還有超過2F的部份(即(1)物在無窮遠處和(2)物在2f之外)。
⒌光學常識當燈距在∞F 無窮遠時之技術特徵,是會在光軸的
焦點f 上交叉為一點,並且形成的是三角形光束,但手電筒的燈距範圍是有限的,不可能達到無窮遠的距離。引證Hunter圖4 明顯是拉很長的三角形光束,即使匯聚在遠處光軸上形成為一點的光線會繼續前進,但也只會形成交叉的光束,是絕對不會形成具有光腰的光束。又光學常識當燈距在1F~∞F 間之技術特徵,光束是會形成「光線交錯」,且具有「光腰」倒立實像的發散光。原審判決忽視當燈距在1F~∞F間之技術特徵,必定是會有光腰的沙漏形光束存在,但卻主觀故意的將引證Hunter圖4 所示交叉為一點之拉很長的三角形光束與燈距在1F~∞F 間具有光腰的沙漏形光束,混淆為是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
⒍1923年引證Hunter明確沒有文字的說明,卻是使用圖示推測
的方式做任意的擴大解釋,原審判決承認不同而又有歧異的教示有:(1) 已大於1F、或(2) 應是在1F至2F間、或(3) 至少已選擇0F~2F 燈距區間。但為何在81年後的2004年引證Chapman ,仍要有文字明確限制在1F內,同時也已說明了最接近的先前技術是2004年引證Chapman 在1F內。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燈泡和LED 做為光源是有完全不同配光曲線的技術特徵,怎麼會能有明顯的組合動機做等效置換。原審判決以1923年引證Hunter以燈泡為光源,用變造和偽造證據的方式,取得有揭示系爭專利在0F~2F間的技術特徵,再簡單的僅以2004年引證Chapman 是以LED 為光源,再將兩件文件的組合可以輕易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正是明顯的基於事後分析的後見之明。
⒎系爭專利是否有充份揭露有關大視角和高功率LED 要件之探討:
如果大視角和高功率LED 已是通常知識者所知的一般專業知識,於專利申請時並無必要再重覆,其自動即屬於揭露之內容,申請人於申請文件中並不需要告知。為了要能達到系爭專利的功效近距離大面積和遠達30公尺距離高亮度的大範圍調焦均勻照明,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而易知和毫無疑慮的必定會使用同時具有大視角和高功率的LED 作為光源。
⒏如原審判決所述當不需要反光杯的限制條件在LED 的光源視
角為50度時,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都顯而易知,在1F內的變焦且光源視角小於50度時,在沒有餘光的損耗時,當然就沒有必要使用反光杯。但原審判決卻主觀故意的忽視,還有在LED 的光源視角大於60度的明確教示,使用反光杯是有利的,並有詳細介紹如何使用反光杯的內容。故已有清楚說明是用透鏡要完全吸收光的技術,對LED 的光源視角大於60度,使用反光杯之目的是在減少餘光的損耗。
⒐退萬步言,假設引證Hunter圖4 之光線匯聚在光軸上的一點
是為焦點,依據光學原理在透鏡前方必定是平行光,且是上位的概念,該燈距必定會在無窮遠,也就是引證Hunter的燈距調焦範圍在0F~∞F 。而系爭專利已有明確選擇下位概念,具有燈距的臨界值在0F~2F,並可以達到無法預期功效,因光斑的面積比可達約2000倍,光斑的亮度比可達約10倍,系爭專利已是符合發明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判斷3.5.6 的選擇發明。
⒑引證Chapman 提供當LED 的光源視角大於60度,使用反光杯
是有利的,並有明確的教示要如何使用反光杯,而引證Hunter使用的燈泡是有鍍銀或塗佈,目的在使所有的光線能通過有限角度的空間,即已等同是有反光杯。依據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6 〈審查注意事項〉第(4) 項的內容,系爭專利應已是完全符合進步性判斷的省略發明。
⒒系爭專利有0F~2F的大範圍調焦產生近距離大面積和30公尺
以上遠距離高亮度,以及省略反光杯達到均勻光斑,都是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已可明確說明引證文件是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因此引證文件最重要的關鍵問題,是在是否有揭示成像光學設計和透鏡不完全吸收光的技術,是否有出現大的光源視角、不要用反光杯和最大可調焦範圍是2F之具體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證據的教示。同時引證文件是否有組合的動機,明顯的系爭專利與引證文件是完全使用不同的技術方案,上述個別的引證文件都不具有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當然就無需再去論及動機和組合。
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系爭產品非被上訴人所產製,蓋被上訴人為一經銷商,經銷
多種電子產品,系爭產品僅為其中一項,係購自無敵王企業有限公司,而坊間LED 手電筒種類繁多,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市面上被上訴人亦未見有標示系爭專利證號之產品,也未曾接獲上訴人排除侵害之通知,且專利涉及技術之比對分析,未經法院判決確認侵權事實,被上訴人實無從判斷確認是否侵權,故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又系爭產品經無敵王企業有限公司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初步鑑定結果,認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經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審理結果,認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均不具進步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今上訴人再持實質上應不予專利而有應撤銷原因之系爭專利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㈢再查市面販售LED 手電筒,有多家廠牌,而被上訴人販售系
爭產品係購自無敵王企業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家泰商貿易有限公司,進價每個350 元,只販售1 個,售價499 元,毛利14
4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未詳明計算基礎,並無理由,而坊間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之專利產品於市面上販售,是上訴人所稱信譽受損,要求賠償20萬元,更屬無稽。
㈣被上訴人補充答辯:
⒈被證5 (即被上證2 )為93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
0000000A1 號「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故具有證據能力。又其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 )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14)可改變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
⒉被證6 (即被上證1 )為12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
0 號「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9 日,亦具有證據能力。其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該凸透鏡(12) 可改變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
⒊被證5 及被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及原告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 揭示一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0),一LED(50)
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該LED
(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該凸透鏡
(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2)來改變其與該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此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
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等技術特徵。
⑵被證6 揭示一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
凸透鏡(12) ,且該凸透鏡(12)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用以連續改變凸透鏡(12) 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由呈現散光連續變化為聚光之效果;又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之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焦距、1F焦距和1F~2F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之光束變化,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之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該光線繼續行進,整體視之即形成沙漏形光束,是被證6 除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1F~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該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而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
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外,亦已揭示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
⑶原告雖主張1F~∞工作區間的聚光才是光學成像原理,而
1F~2F 工作區間的聚光效果是系爭專利選定之技術特徵,顯而易見是錯誤的推論、被證3 (應為被證6 )第2 圖和第4 圖有教示聚光效果,是錯誤的引證和推論、「能輕易完成」之陳述是典型「事後分析的後見之明」云云,惟查,被證6 第2 圖已確實以實線與虛線之繪圖方式,教示其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有所變化時,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之行進方向:
①依被證6 圖2 實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近
時,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之行進方向呈現散光效果,其圖5 亦同此例示,依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散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應在0F~1F 焦距間。
②又依該圖2 虛線之教示,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較遠時
,由燈泡發出之光線經透鏡折射後之行進方向呈現聚光效果,其圖4 亦同此例示,依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產生該聚光效果時,該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已大於1F焦距,再參諸圖2 與圖4 所示之聚光光線,其匯聚點與凸透鏡之距離均大於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是此時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必定是在1F至2F間。
③是以,被證6 第2 圖和第4 圖確有教示聚光效果,且被
證6 確已揭示其至少已選擇0F~2F之物距區間為其手電筒調焦範圍。
④再者,被證6 既已教示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
該滑套(6) 用以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其工作範圍又必然至少包含於0F~2F之間,是被證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將同為手電筒領域之被證5 所揭示之LED 光源替換組合於被證6 ,此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並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又原告主張「商業上的成功尚牽涉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
」是偏頗之錯誤推論、應逐一審酌原告提供之輔助性證明資料支持其進步性云云;惟查,專利制度係為鼓勵「技術之研發」以促進產業之發展而設,進步性既為判斷發明可否准予專利之重要機制,則其判斷自應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至於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之輔助判斷,不論系爭專利於商業上之成功與否或其他原告所提供之進步性輔助性證明資料為何,仍應先回到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比較,若兩者間之差異已明顯不具進步性時,則該進步性輔助判斷已無參考之需要;核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6 之差異僅在於LED 與燈泡之發光裝置之不同,且為被證5 與被證6 之簡單組合,則毋須再審酌前揭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
⑸另原告主張被證6 第4 圖係於「光軸上形成一點的三角形
光束,縱使被推測光線仍會繼續前進,也只會形成『交叉光束』,是不具有光學原理在超過一倍焦距時『沙漏形光束』的技術特徵」、「光束的交叉處為" 點" 狀,本領域的通常知識者,根據光學原理則毫無疑慮的認定該點即為一倍焦距的焦點位置」云云,惟依據光學原理,欲將光線聚焦於凸透鏡之一倍焦距而成點狀,則入射於凸透鏡之光束必須是平行光,此時燈泡與凸透鏡間之距離已遠超過一般手電筒之實體尺寸(理論上兩者之距離必須接近無窮遠),然被證6 第4 圖之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係有限的,故燈泡所發出之光線對於凸透鏡而言顯然不是平行光,且圖
4 所示之聚光光線,其匯聚點與凸透鏡之距離亦遠大於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是原告前開主張有違光學原理而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證Hunter之圖4 是在光軸上形成一點,不具有超過一倍焦距帶有脖子的沙漏形光束之技術特徵,縱使三角形光繼續往前延伸,也只是交叉、中間為一點的光束云云,惟如前所述,被證6 圖4 確實已教示1F至2F之工作區間,則該圖所教示之光束將於凸透鏡兩倍焦距外經匯聚後,在未有屏障時將繼續前進,其中原告所稱該光束所匯聚之「點」,事實上並非理論上不具體積之「點」,因被證6 之燈泡,其發光鎢絲具有一定之形狀與體積(LE
D 亦然),故燈泡與凸透鏡距離在1F至2F工作區間時,燈泡所發出之光線經凸透鏡匯聚後,該匯聚「點」亦具有一定之體積(或截面積),此即原告所稱之帶有脖子之沙漏形光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證5 及被證6 與系爭專利皆為相同之手電筒
技術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證5 與被證6 ,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具有相同之散光與聚光之效果,故被證5與被證6 之組合可證明公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原告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惟查,一般習知之LED 通常即封裝為聚光LED ,此為一習知結構,被證5與被證6 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為習知結構,則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查被證5 之圖4 已揭示其凸透鏡為平凸透鏡,被證6之 圖2 則揭示其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5 、被證6 所揭露,而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5 與被證6 ,則被證5 與被證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觀諸被證6 之圖2 已揭示手電筒滑套(6) 設於本體(1) 之前端,且凸透鏡(12)於該滑套(6) 之前端,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而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6 ,則被證5 與被證
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惟查,被證5 圖3 、圖4 及說明書第[0039]段已揭示後殼體部(20)上設有一密封套環(78),且前殼體部(16)固定於該密封套環(78)上,前揭「後殼體部(20)」、「密封套環(78)」及「前殼體部(16)」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防水阻尼圈」及「滑套」,故被證5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已揭露於被證5 ,則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查該距離變化係為0 至2F之間的距離,與其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而被證6 既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可於0F至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依被證5 說明書第[0035]段亦揭示凸透鏡之焦距可為8-16、10-14 或12mm,則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1 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為當距離變化係為0 至2F時,依其所使用凸透鏡之焦距之對應數值,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依據被證5 及被證6 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又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依據被證5及被證6 組合及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則被證5 與被證6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I309729 號發明專利,另案於本院99年度
民專上易字第22號、23號、24號等確定判決中,亦審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第2 至7 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故上訴人等不得執系爭專利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益見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⒑本件系爭專利業經第三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舉發,經智慧局100 年9 月2 日(100 )智專三(一)02
008 字第10020785500 號審定書審定結果,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益見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專利主張權益。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㈠上訴人2 人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智
慧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8年5 月11日經智慧局公告,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即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上訴人2 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有原審原證1 專利公報影本、原證2專利證書影本、原證8 發明專利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㈡世貿行為被上訴人陳瑞銀獨資經營之商號。
㈢訴外人致理技術學院於99年5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購得「南極光手電筒」(即系爭產品,見原審原證4 )。
四、本件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20頁):㈠被上證1 (即被證6 )及被上證二(即被證5 )的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第7 項不具進步性?㈡若系爭專利為有效,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內?㈢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
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發明為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
LED 及一凸透鏡;本發明利用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的兩倍焦距範圍內,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的快速變化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就可使遠距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的面積變大,且因無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平均。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計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該局核准更正,並於10
0 年9 月21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69 至174 頁之智慧局舉發審定書,故本件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準:
⒈一種LED 之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其內部裝設有一電
源裝置;一LED ,其連接電源裝置,使LED 固定在本體之前端內部;一滑套,其可滑動地設置於本體上;暨一凸透鏡,其設於滑套上,凸透鏡位在LED 前方之光路徑上,凸透鏡具有一焦距,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第一區間定義為LED 至LED 前方之第一位置間,第二區間定義為第一位置至LED 前方之第二位置間,第一位置與LED 相距該焦距,第二位置與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準此,LED 發射出光束,光束通過凸透鏡;當凸透鏡位於第一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散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一角度;當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凸透鏡之光束達成「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光束之角度為第二角度,第一角度大於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使LED 發射之光可由大角度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光束,由散光效果照明變成聚光效果照明,達成遠近均宜之照明設備。」。
⒉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
⒊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
⒋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
⒌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
⒍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本體設有快速螺紋,使該滑套螺接在該本體上。
⒎如請求項第1 項所述之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其中該凸透鏡
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系爭專利實施例之立體分解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㈣引證案之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之事由,主要係提出被上證
2 即原審被證5 美國第US2004/0000000A1號「Flashlight」專利(公開日為93年9 月30日)及被上證1 即原審被證6 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公告日為12年12月18日)為其引證案。其中被上證2 之公開日93年9 月3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公開本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有效性比對之適格前案。被上證2 為2004年9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000000A1號「Flashlight」專利,其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 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50) 之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且凸透鏡可改變與LED 之相對距離,藉以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被上證1 為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US1,478,282 號「Flashlight」專利,其揭示一具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且凸透鏡可改變與燈泡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效果,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
㈤被上證1 與被上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該局核准更正,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之智慧局舉發審定書,故本件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為準):
⒈被上證2 第3 圖所示,手電筒之後殼體部(20)可容置電池(9
0 ) ,第4 圖剖面圖所示,LED(50) 與電池(90)電連接且固定於後殼體部(20)前方,LED(50) 前方設有一凸透鏡(14),可藉由轉動該前殼體部(16)改變凸透鏡(14)與該LED(50) 之間相對距離,使之LED 所發射出的光束能聚集到一特定距離,據此,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 D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技術特徵。
2.被上證1 第2 圖、第4 圖與第5 圖所示手電筒,該燈泡(11)的光束路徑前方裝設有凸透鏡(12),且固定於一滑套(6) 上,可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改變凸透鏡
(1 2)與該燈泡(11)之間相對距離,使得手電筒所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依據一般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光源產生的投射光束,依光源與凸透鏡的距離在0F~1F焦距、1F焦距和1F~2F焦距之間,分別可產生散焦光束、平行光束與聚焦光束的光束變化,另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所載「…,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顯見系爭專利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的光學特性為應用。被上證1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於0F~1F、1F~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散光之光束角度大於該聚光之光束角度。雖然被上證1 第4 圖所示僅繪出光束聚焦,惟按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當該凸透鏡位於1F~2F焦距之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聚光之光束經聚光後,光線繼續行進,延伸光束所呈現會形成沙漏形光束,上訴人不應違背一般物理光學成像原理自行解讀被證9 之手電筒不能也不會形成所謂「沙漏形光束」,據為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被上證1 具有不可預期功效,據此,被上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具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技術特徵。
3.依被上證1 說明書右欄第61行所載「為使所有光束穿過鏡片均勻分佈,在燈泡鍍上銀層或其他覆層,適當的鍍銀或塗覆在燈泡上使得不需要反光杯,本發明使用短焦距長度的鏡片…。」,顯然被上證1 已教示傳統燈泡與反光杯所產生且待解決的問題。另參照被上證2 說明書第3 頁段落〔0048〕所載「一般而言,由LED 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大覆蓋角度照射LED ,例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此時,燈座的功能等同配置反光杯。
」,由此可知,按可能-必然(could-would )原則,必然(非僅是可能,而是必然,not simply could, but would)促使此領域技術者,面對客觀技術問題(不需要反光杯),以修改或選用被上證1 及被上證2 之相關先前技術,並考慮該教示,即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產生之功效。
4.綜上,基於LED 相較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長等優點,可供所屬技術領域且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明顯之動機組合先前技術被上證1 與被上證2 ,且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手電筒可具有散光與聚光之效果,據此,被上證1 與被上證2 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5.關於上訴人稱被上證1 「第4 圖『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依據光學的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一倍焦距的位置,故該圖是不可能實現的」云云。但查被上證1 光源入射於透鏡之光線並非平行光,被上證1 說明書第左欄第24行揭示「fourth,to use a short focal length lens」,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第4 圖所示光束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且由第2 圖所示,滑動(slidingly rotate)滑套(6 )調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時,虛線所示即表示通過透鏡之光線係呈聚光效果,參照第4 圖所示,按光學成像原理,可得知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距離位於1F~2F間,由此可知,被上證1 為可實現手電筒聚光及散光之效果。又光線行進中除非遇到屏障否則光線將持續行進,被上證1 第4 圖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即揭示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並非為不可實現。況就通常知識者所知,透鏡基本上是利用折射定律(司乃耳定律)將光束聚集或發散的工具。以凸透鏡為例,平行光入射到透鏡後,光線會在焦距F 處聚集而後發散。以及,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所載「…,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由此可知,系爭專利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的光學特性為應用。綜上,被上證1 之手電筒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為連續性滑動(slidingly rotate)調變焦距在0F~2F範圍內,被證9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調焦區間,當然也可達成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手電筒所欲達成聚光效果,據此,上訴人稱被上證
1 第2 圖和第4 圖有教示聚光效果是錯誤的引證及推論云云,自不可採。
6.再查被上證1 已教示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依光學原理其工作範圍必然至少包含於0F~2F之間,從被上證1之說明書或圖式並無法確認是否大於2F,但因手電筒皆有其實體尺寸之限制,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間距離是不可能為無限值,有違物理光學原理應用於手電筒照明。此外,被上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間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不同,況且為使得手電筒所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更佳,被上證1 已教示改良傳統燈泡本身結構(鍍上銀膜),故按此教示觀點,可得知此手電筒發明之未來趨勢(Road Map),意即可預見在未來利用調焦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之手電筒的演進,僅會是在發光源上改變,並非物理光學原理上有創新發明。雖然系爭專利是以LED取代傳統燈泡做為手電筒發光裝置,惟隨著產業發展,LED 相較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長等優點,LE
D 取代傳統電泡成為發光源已為趨勢,被上證2 即是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就提出以LED做為發光裝置的手電筒。再者,被上證1所製之手電筒產品並未因為專利權屆滿後即消失不見,因此,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上證1之傳統燈泡等效置換成被上證2 所揭示之LED 光源,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調整LED 與凸透鏡之間距離之功能產生聚光及散光之功效。
7.上訴人稱被上證1 及被上證2 皆需要反光杯,系爭專利無需反光杯,自認系爭專利當然具有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限定反光杯、LED 視角等技術特徵,引證資料有無揭露上述特徵無須論究。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證1 的燈泡是具有360 °的光源,當使用鍍銀或有塗佈的反光燈泡,即等同是具有反光杯的結構云云。另主張被上證2 當使用LED視角在大於60°時,就最好有使用反光杯來收集未能通過凸透鏡的LED 餘光,以減少照明的光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證1說明書右欄第61行所載「為使所有光束穿過鏡片均勻分佈,在燈泡鍍上銀層或其他覆層,適當的鍍銀或塗覆在燈泡上使得不需要反光杯,本發明使用短焦距長度的鏡片…。」,由此可知,被上證1 已教示不用反光杯,亦教示傳統燈泡與反光杯所產生且待解決的問題。另參照被上證2 說明書第3頁段落〔0048〕所載「一般而言,由LED 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大覆蓋角度照射LED ,例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此時,燈座的功能等同配置反光杯。」,顯然被上證2 配置反光杯為選用,並非必要。據此,上訴人上述主張為片面解讀被上證1 、被上證
2 ,顯與事實不符,故其稱原判決之分析係後見之明云云,並非可採。
⒏另上訴人認為被上證1 「第4 圖『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
依據光學的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一倍焦距的位置,故該圖是不可能實現的」。查被上證1 光源入射於透鏡之光線並非平行光,被上證1 說明書第左欄第24行揭示「fourth,to useashort focal length lens」,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第4 圖所示光束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且由第2 圖所示,滑動( slidingly rotate) 滑套(6) 調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時,虛線所示即表示通過透鏡之光線係呈聚光效果,參照第4 圖所示,按光學成像原理,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間的距離係位於1F~2F 範圍,由此可知,被上證1 為可實現手電筒聚光及散光之效果。第4 圖即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已揭示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並非為不可實現。就通常知識者所知,透鏡基本上是利用司乃耳定律( 折射定律)將光聚集或發散的工具。以凸透鏡為例,平行
光入射到透鏡後,光線會在焦距F 處聚集而後發散。以及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所載「…,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顯然系爭專利僅是將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的物理光學特性做為應用。綜上所述,被上證1 之手電筒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為連續性滑動(slidingly rotate)調變焦距在0F~2F 範圍內,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調焦區間,當然也可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手電筒所欲達成聚光效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⒐上訴人另主張參照美國專利商標局就做為系爭專利「顯而易
見- 即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應採用TSM (teaching,suggestion or motivation )云云。惟按在國際上各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係為屬地主義,我國進行專利審查等相關程序,本就不受美國專利審查基準限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不當,合先敘明。況且,就被上證1及 被上證2 已有教示系爭專利目的及功效如上所述,此外,被上證1 及被上證2 也有建議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相同課題(不使用反光杯),如此,被上證1 及被上證2 當然也就提供給所屬該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兩者揭示先前技術予以組合之動機。由此可知,顯為上訴人片面錯誤解讀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專利時所依據TSM 判斷進步性原則。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證1及被上證2 之組合是『後見之明』,系爭專利『非顯而易見』應具進步性,逕自否認『將傳統燈泡等效置換LED 做為手電筒發光裝置』是顯而易見之事實。」之主張顯無理由。
⒑上訴人復主張依據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3.4 節第2-3-21頁之
進步性判斷,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但查,依整體觀之,被上證1 及被上證2 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以及凸透鏡物理光學原理已為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可促使其轉用(被上證
2 增加變焦距離)、置換(被上證1 將傳統燈泡置換為LED)、改變或組合上述先前技術及通常知識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據此,依專利審查基準第3.4.1 節第2-3-21頁之判斷進步性5 步驟,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證2CHAPMAN教示在1F內變焦(見100 年11月3 日簡報第3 頁)云云。惟查,被上證2 之教示在1F內之變焦,也同時教示可使用LED 做為手電筒之發光裝置應用於變焦手電筒,即足供通常知識者轉用發明1F至2F之間達成於遠處聚光成像之效果,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⒒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與多家廠商簽定技術移轉合約,足認系
爭專利於商業上所獲之成功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八係為「專利權人與北京銳晶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專利權授權使用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 頁),其被授權人為中國大陸廠商,且雙方所簽訂之授權標的為中國大陸所授與之專利權,上開授權協議書為私文書,其真實性難以查證,縱認其授權為真實,惟基於專利權之屬地性,系爭專利相對應之大陸專利之被授權者非屬本國廠商,在中國大陸有無廣告宣傳或銷售之事實,實不以證明系爭專利在我國有無經由銷售技巧或廣告宣傳等因素而有獲致「商業上之成功」。⒓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在國內外各大發明展屢獲大獎等事蹟
。惟查,上訴人參展作品係為手電筒實物,並非系爭專利,且參展作品並未以具專利要件作為參賽門檻,各發明人在展場中無不盡力推展自已的作品,而參展評審並非專利審查人員,未必知曉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是否具進步性,且由上訴人99年5 月24日民事起訴狀之證物三之手電筒外觀(見原審卷第10頁正面)並無法直接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由此可知,雖然上訴人之參展手電筒屢獲大獎,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因其技術特徵而獲「商業上之成功」。
⒔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康軒文教國中自然與生活科技關於凸透鏡
成像原理等國高中教科書,主張被上證1 無法將光束在光軸上形成一交點,認為被上證1 為實施不可能云云。惟查上開教科書僅可供佐證單一物體或光源穿過凸透鏡後成像之光學原理,此為一般通常知識,參酌被上證1說明書右欄第61行所載「為使所有光束穿過鏡片均勻分佈,在燈泡鍍上銀層或其他覆層,適當的鍍銀或塗覆在燈泡上使得不需要反光杯,本發明使用短焦距長度的鏡片…。」以及被上證1說明書左欄第24行揭示「fourth, to use a short focal lengthlens」,係採用短焦距之透鏡,第4圖所示光束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可知被上證1之發光燈泡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單一物體或光源,當然被上證1 第4 圖所示聚光會在光軸遠處形成交點,並不違反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而為實施不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㈥被上證1與被上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更正後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一般習知之LE
D 通常封裝為聚光LED ,此為習知結構。從而,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為習知結構,故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㈦被上證1 與被上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於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被上證2 ,其揭示凸透鏡為平凸透鏡。如被上證1 之圖2 ,其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故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從而,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被上證1 、被上證2 ,是被上證1、被上證2 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於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由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被上證1 ,其已揭示手電筒滑套(6) 設於本體(1) 之前端,且凸透鏡(12) 於滑套之前端,故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從而,被上證1 、被上證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被上證1 ,是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㈨被上證1 與被上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於更正後之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上」。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被上證2 ,其圖式及說明書第〔0039〕段已揭示後殼體部(20)上設有一密封套環(78),且前殼體部(16)固定於密封套環上。而後殼體部、密封套環與前殼體部,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防水阻尼圈及滑套,故被上證2 已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從而,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附加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被上證1 、被上證2 ,是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㈩被上證1 與被上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爭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係依附於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加揭示「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之距離變化範圍為0 至32mm」。該距離變化係為0 至2F之距離,其與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而被上證1 已揭示燈泡與凸透鏡之距離可於0F至2F間呈現散光或聚光之變焦效果,且依據被上證2 說明書第〔0035〕段揭示有凸透鏡之焦距可為8 至16、10至14或12mm,故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雖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LED 之距離變化範圍為1 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為當距離變化係0 至2F時,依其所使用凸透鏡之焦距之對應數值,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在依據被上證1 、被上證2 之組合與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即可得知,是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為可採,依系爭專利申請核准時之專利法(即現行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即不得取得專利權,而具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而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經核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