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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專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滿雄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章修璇律師劉秋絹律師被 上訴 人 偉鎔縫機有限公司即 上訴 人兼 上 林錦惠法定代理人上二人共同 黃章典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複 代理 人 朱仙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偉鎔縫機有限公司及林錦惠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偉鎔縫機有限公司及林錦惠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偉鎔縫機有限公司及林錦惠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啟翔公司)主張其所有M251849 號「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下稱系爭專利)雖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

101 年1 月10日以(101) 智專三㈢05055 字第10120024710號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惟其已提起訴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雖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載明「以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已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則就其終結訴訟所必須認定之權利有效性爭點,自無另行等待行政爭訟結果之必要。爰設第一項規定,使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之民事法院,於訴訟中就其商標權或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為實質判斷,並排除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以期紛爭一次解決,迅速實現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保護。」是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特別規定,已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適用,且上開特別規定之適用,僅須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有所主張或抗辯,即有其適用。查本件上訴人啟翔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偉鎔縫機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偉鎔公司)所製造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則抗辯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3項及同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事由(詳見後述爭點),自有上開審理法規定之適用,應由本院就被上訴人偉鎔公司之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而排除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停止訴訟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啟翔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法院係於必要時,始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本件業經本院與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4 至6 頁),嗣兩造亦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提出多份書狀,並當庭為充分之攻防(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11頁、卷㈡第8 至19頁、第57至70頁、第121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150 頁反面),另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有無命智慧局參加訴訟之必要,兩造訴訟代理人均表達並無必要(見本院卷㈡第201 頁),佐以智慧局已於101 年1月10日以(10 1)智專三㈢05055 字第10120024710 號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見本院卷㈡第72至77頁),足以瞭解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是否應撤銷之相關意見,本院自得參酌兩造所為陳述及智慧局之舉發審定理由,就此無效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而無須依同法第17條規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啟翔公司於原審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將本案判決書登報,嗣於前審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及林錦惠連帶負擔費用於報紙刊載道歉啟事(見99年民專上字第5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偉鎔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訴與追加之訴,皆係本於被上訴人偉鎔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為之請求,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啟翔公司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啟翔公司享有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12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5日止。被上訴人偉鎔公司無視上訴人啟翔公司之研發辛勞,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專利之技術實施於其所生產之,型號WR-998-DR 之「單針滾輪羅拉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銷售之,經上訴人啟翔公司購得系爭產品進一步比對發現,系爭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啟翔公司係於93年間開發完成系爭專利,並用於製造及販賣型號CS-8369R單針高頭車縫紉機,93年間在臺灣僅銷售15台,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餘元,於94年大幅成長銷售220 台,銷售金額為7,092,431 元,預計95年間以3 倍成長,銷售額應為600 台,嗣因被上訴人偉鎔公司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故上訴人啟翔公司之產品銷售量不增反有消退之現象,95年間僅銷售169 台,致上訴人啟翔公司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啟翔公司於95年初透過經銷商提供型號CS-8369R單針高頭車縫紉機予印尼KMK GLOBAL SPORTS 公司(下稱KMK 公司)試用,迄95年4 月間已進行議價,惟KM

K 公司於95年5 月間回覆已向被上訴人偉鎔公司購買70台商品,嗣被上訴人偉鎔公司於96年間另外銷系爭產品20台予中國大陸之佳昇公司,合計共外銷90台,以每台4 萬元單價計算,即因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獲有360 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外銷出口系爭產品並公開展覽,使業界就系爭專利之技術是否為上訴人啟翔公司所有乙節產生質疑,上訴人啟翔公司之業務上信譽亦因此受有減損。再者,被上訴人偉鎔公司之董事陳瑞文於94年1 月26日就系爭專利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技術報告,並於同年7 月30日取得技術報告,其應知悉系爭專利權之範圍,竟於95、96年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足認其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0

8 條準用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2 倍以上之賠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錦惠(下稱被上訴人林錦惠)為被上訴人偉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前開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實難諉為不知,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及林錦惠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及林錦惠連帶給付200 萬元。

㈡原審為上訴人啟翔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主張:

⒈被上訴人偉鎔公司雖主張被螺栓鎖入之元件係該旋轉軸G ,

非中繼齒輪,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7 至8 行載: 「…以螺栓33固定於針板座6 上的中繼齒輪30…」及圖式第5 圖所示,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確實固定於針板座上,惟其固定之方式不必然如上訴人所主張之「鎖緊固定」,固定係上位概念,至其方法手段則或得為樞接、焊接等不一而足,以導引板作為中繼齒輪(橫向)之樞接元件即屬之,此係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得輕易解讀。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0-11 行「…中繼齒輪(30)在圖示未表示的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6) 上自由轉動,…」及圖式第5 圖,更可進一步在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之後定位中繼齒輪,使得螺栓之固定具橫向「定位」功用,而不影響中繼齒輪之轉動,故螺栓與導引板之作用使中繼齒輪仍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系爭產品之旋轉軸G 被螺栓鎖定於針板座上,並由旋轉軸G 作為中繼齒輪之樞接元件,即與導引板元件相符。此外,系爭產品之送料齒、中繼齒輪、冠狀齒輪之傳動機構,在外觀確實呈縱向排列,另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後文及說明書之記載,釜軸中套管係藉由冠狀齒輪傳動至中繼齒輪,可理解所載之「軸」並非釜軸,亦非軸承,而為「釜軸中套管」,是以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害,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⒉智慧局所核發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記載「請求項1 比對

結果代碼6 :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包括說明書記載不明瞭等,認為難以有效的調查之情況)」,工研院在原審受委託鑑定偉鎔公司之「單針滾輪羅拉車」型號WR-998-DR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鑑定結果並無認為專利說明書有偉鎔公司所指摘記載不明確之情形。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NO3 )亦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鈞院已確定之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引板」之界定,不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規定,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軸」、「釜軸」、「釜軸中套管」、「導引板」及軸承間關係之記載,並無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至3 項之規定。

⒊鈞院已確定之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專利

並非簡易之齒輪之重新排列組合而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非可輕易思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亦認定上證1 之創作目的在於提升送料之穩定性及送料傳動之精確性,而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作業效率以及能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系爭案為達到其創作目的,將針板座與送料齒設於針的左側,而將旋梭安裝在針的右側,且為配合送料傳動機構之位置變更,在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設一中繼齒輪,以能調整送料方向,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不同,明白指出上證1 之簡易變更、轉用不足以否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上證1 與上證6 之組合,無如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組成的傳動機構,以縱向排列,能縮短針與針板間之距離,而達縫製曲率更小立體物件之功效。上證2 、3 、4 、6 及更上證2 所揭露之多齒輪亦無法以簡易修飾變化達到系爭專利之功能,故「上證1 、2 之組合」、「上證1 、3 之組合」、「上證1、4 之組合」、上證1 、更上證2 之組合」、「上證4 、6之組合」、「上證1 、2 及更上證2 之組合」、「上證1 、

3 及更上證2 之組合」、「上證1 、4 及更上證2 之組合」、「上證4 、更上證2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上訴人偉鎔公司雖辯稱應以釜台座之送料齒的傳動機構計

算損害賠償,惟計算損害賠償應以整台縫紉機之價格計算,一般家用縫紉機僅數千元即可購得,惟工業用縫紉機可以高達近5 萬元之價格出售,此當係因送料齒之傳動機構能為一般家用縫紉機所無法達到之縫紉功能外,亦為整台縫紉機之靈魂所在,系爭專利之送料傳動機構即為整台縫紉機可銷售48000 元高價之原因。又系爭產品以整台出售為常態,殊無如偉鎔公司所主張單以釜台座出售之銷售模式,原審自關稅局所調閱十數份偉鎔公司系爭產品之報關資料中,並無如偉鎔公司所主張有單獨出售釜台座之銷售資料,而唯一以單獨釜台座銷售資料又係偉鎔公司臨訟後提出,顯難就此資料即得認定釜台座可作為一可單獨銷售之標的,從而引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二、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及林錦惠則辯以:㈠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⒈系爭專利之「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並以軸承支

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按其文義應解釋為釜軸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系爭產品之釜軸中套管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故與系爭專利界定之文義不同。

⒉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上」按其文義至多僅能解

釋為固定在釜軸上,系爭產品之冠狀齒輪固定在釜軸中套管上,與系爭專利界定之文義不同。

⒊系爭產品之中繼齒輪穿設於旋轉軸G 之圓周表面上,並非以

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螺栓係螺鎖旋轉軸G 之螺孔,系爭專利之「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界定之文義不同。

⒋依據啟翔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N03 舉發案之舉發補充答辯

理由書第5 頁所載,導引板「並非是將中繼齒輪固定在針板座上的連接構件」,故系爭專利導引板應解釋為「並非是將中繼齒輪固定在針板座上的連接構件,而可使一已經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能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之元件(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與說明書第7 頁第10-11 行),系爭產品之中繼齒輪係套設於旋轉軸G 之表面,螺栓係穿過針板座後螺鎖於旋轉軸G 中心的螺孔,旋轉軸G 是將中繼齒輪固定在針板座上的連接構件,是以系爭產品的旋轉軸G 與中繼齒輪及針板座的連接關係,正是系爭專利請求項欲排除的結構型態,故系爭產品不具有導引板元件。

⒌就導引板所能達成之功效而言,啟翔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

N03 舉發案之舉發答辯理由書第5 頁謂:「…中繼齒輪與送料齒和冠狀齒同時嚙合時,該導引板構件起『引導嚙合』和『調節嚙合間距』的作用。」但系爭產品上起引導嚙合和調節嚙合間距的元件是螺栓33' 與針板座上用以鎖螺栓33' 的長槽孔,並非圓柱型旋轉軸G ,故系爭產品旋轉軸G 並非具有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導引板之功能與效果,自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且依禁反言之精神,亦不容許啟翔公司將旋轉軸G 呈現之結構型態及連接關係再次納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內,故系爭產品並未侵權。

⒍此外,系爭產品之結構係為上證1 先前技術與通常知識(即

上證6 )之簡易組合,亦為參照先前技術更上證8 或更上證

9 所完成之產品,因此符合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成立之精神。

㈡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之理由: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上」,依

據專利法施行細則,說明書所載之發明或新型名稱、摘要、發明或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一致。然而,「軸」在說明書中相對應的技術用語只有先前技術圖2 所示的軸14,因此請求項所界定的結構無法對應至系爭專利新型說明內所揭示的結構而不受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界定「…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惟「固定」一詞在機械領域中係指不可移動或轉動的連接方式,啟翔公司主張「固定」一詞等同「樞接」,致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不具明確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導引板」並非公知或通用技術用語,且說明書中並未提供明確支持,故屬不明確。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及「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的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彼此矛盾,說明書未揭露導引板之詳細構造及與其他元件之間的連結關係,致無法理解導引板、中繼齒輪、針板座間的連接關係,而無法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

⒉「上證1 、2 之組合」、「上證1 、3 之組合」、「上證1

、4 之組合」、「上證1 、更上證2 之組合」、「上證4 、

6 之組合」、「上證1 、2 及更上證2 之組合」、「上證1、3 及更上證2 之組合」、「上證1 、4 及更上證2 之組合」、「上證4 、更上證2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縫紉機產品迄百餘年來之演變,早係屬完全競爭之市場,絕

非僅啟翔公司與偉鎔公司二競爭者之市場(Two-Player Mar

ket ),原審以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卻全然未論斷啟翔公司之收益減少與其所主張偉鎔公司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論事用法即有不當。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指出縫紉機車頭上的機構與底座上的機構都是習知技術,只有「送料齒的傳動機構(即3 個齒輪形成的齒輪組)」是專利技術,且啟翔公司與偉鎔公司均有甚多縫紉機其他機構之專利,足見系爭專利對產品貢獻度最多僅及於「送料齒的傳動機構」,並非整台縫紉機。故本件若認偉鎔公司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侵害金額應以偉鎔公司製作系爭專利零件之成本(或零件售價)乘以偉鎔公司銷售數量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而非以偉鎔公司銷售整台縫紉機之價格即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所得。此外,因應針的左右側對調,的確存在單獨出售縫紉機零件備品之市場。換言之,釜台座本身具有獨立交易之經濟價值,故原審以整台縫紉機之價值計算啟翔公司之損害,實係率斷。

㈣末按,偉鎔公司為縫紉機產品之領導廠商,向注重技術研發

,本件偉鎔公司主張啟翔公司所使用之上證1 證據,即屬偉鎔公司所研發之專利技術。偉鎔公司在其研發上證一號專利技術時,即認為因應縫紉機針的左右側對調,實無須再申請另一專利技術。蓋因應針左右側對調,不得不增加一中繼齒輪以便將變成反方向的送料輪方向轉換回來,實乃技藝人士可輕易思及之變更。詎料,啟翔公司知悉偉鎔公司產品設計後,趁新型專利廢除實質審查之便,取得系爭專利之註冊,並主張偉鎔公司侵權。原審更進而認定偉鎔公司負二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實屬過苛。

三、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及林錦惠應連帶給付1,438,

952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啟翔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啟翔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啟翔公司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及林錦惠應再連帶給付3,561,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及林錦惠應再連帶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刊載如附件之道歉啟事(14公分x4.9公分)各1 日;㈣被上訴人偉鎔公司與林錦惠之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偉鎔公司與林錦惠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及林錦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啟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偉鎔公司、林錦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啟翔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頁):㈠上訴人啟翔公司於93年2 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經該局進行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M25184

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

2 月25日止。㈡被上訴人偉鎔公司確有製造販賣型號WR998-DR「單針滾輪羅

拉車」產品(即系爭產品,結構詳如原審卷㈡第96至97頁、本院卷㈠第58至62頁),嗣原審將系爭產品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嗣經該院於98年6 月23日以工研轉字第0980007955號函覆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且不適用逆均等論(見原審卷㈡第87至115 頁)。

㈢被上訴人偉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瑞文曾於94年1 月26日向

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代碼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

㈣上證1 至4 、上證6 、更上證2 等文件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為縫紉機之技術領域,均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 至6 頁、第198 至

200 頁):㈠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解釋:

⒈「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軸」之意義為何?⒉「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其「固定」之意義

為何?⒊「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

「導引板」之意義為何?⒋「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

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其「縱向排列」之意義為何?⒌「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

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釜軸、旋梭、釜軸中套管及軸承間之連接關係為何?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而

侵害系爭專利權?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釜軸」、「釜軸

中套管」、「導引板」及軸承間之關係是否與圖式不符或記載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至3 項之規定?⒉上證1 及上證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⒊上證1 、上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⒋上證1 、上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⒌上證1 、上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⒍上證1 、更上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⒎上證4 、上證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⒏上證1 、上證2 及更上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⒐上證1 、上證3 及更上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⒑上證1 、上證4 及更上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⒒上證4 、更上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㈣上訴人啟翔公司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及林錦惠連帶給付300 萬元,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及林錦惠辯稱應以釜台座之送料齒的傳動機構計算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㈤上訴人啟翔公司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及林錦惠連帶給付業務上信譽損害200 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

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⒉系爭專利依據93年12月1 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僅1 項請求

項,其內容為「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其特徵在: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上,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在釜台座上;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

」。

⒊兩造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下列用語之文義解釋有爭議,茲為客觀解釋如下:

⑴「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其「軸」之意義:

上訴人啟翔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所載「軸」乙詞並非釜軸亦非軸承,係指「釜軸中套管」(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132 頁)。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則辯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 頁先前技術內容已揭示第2 圖具有「軸14」,此技術用語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用語「軸」一致,故應將「軸」解釋為並未與旋梭有直接或間接連接關係的軸14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查系爭專利第5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7 行已記載「冠狀齒輪(25)固定在釜軸中套管(23)上,..」、第13至15行記載:「齒輪15與齒輪16 同 樣在釜軸中套管23的下面相嚙合,將間歇轉動傳達到釜軸中套管23上端的冠狀齒輪25。」、倒數第3 行以下記載:「..送料運動產生機的拉桿使單向離合器(17)(18)產生間歇搖動,經由齒輪裝置將間歇轉動傳達到釜軸中套管(23)上,再透過與冠狀齒輪相嚙合的中繼齒輪(30)傳達到送料齒...」(見原審卷㈡第105 、106 頁)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圖所示釜軸、釜軸中套管及軸承之排列,釜軸中套管係藉由冠狀齒輪傳動至中繼齒輪,是以其「軸」之文義解釋應為「釜軸中套管」,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應解釋為「冠狀齒輪是固定在釜軸中套管軸」。

⑵「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其「固定」之意義:

上訴人啟翔公司主張該「固定」之用語係誤記,可推知其義應為「樞接」(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被上訴人偉鎔公司認為上訴人啟翔公司系爭專利所界定之「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之技術特徵,係指螺栓將中繼齒輪不能移動或轉動地固定於針板座,螺栓與中繼齒輪為直接的連接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查系爭專利第5 圖已揭示螺栓(33)、中繼齒輪(33),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7-8 行記載「冠狀齒輪(25)是固定在釜軸中套管

(23)上,並與以螺栓(33)固定於針板座(6) 上的中繼齒輪

(30)相嚙合,該針板座(6) 是以螺絲固定在釜台座(21)上;…」(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上,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另第5 圖亦揭示在螺栓

(33)固定於針板座(6) 之後可進一步定位中繼齒輪,使得螺栓(33)之固定具橫向「定位」功用,並不影響中繼齒輪之轉動,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已界定「中繼齒輪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即如同輪胎「固定」於車子仍可轉動之普通知識,就一般機械齒輪領域而言,參酌系爭專利第5 圖與說明書後即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之「固定」的文義解釋應為「螺栓將中繼齒輪定位於針板座上,而不致使中繼齒輪脫離針板座,且不妨礙中繼齒輪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

⑶「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導引板」之意義:

上訴人啟翔公司主張導引板應為一類似於軸的導引件,係用於將中繼齒輪可旋轉地支撐於針板座上(見本院卷㈡第

132 頁反面)。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則辯稱導引係使一已經「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在針板座上自由旋轉之元件(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7-8 行記載:「冠狀齒輪(25)固定在釜軸中套管(23)上,並與以螺栓(33)固定於針板座(6) 上的中繼齒輪(30)相嚙合,..」、第10至11行記載:「中繼齒輪在圖示未表示的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倒數第3 行以下記載:「..送料運動產生機的拉桿使單向離合器(17)(18)產生間歇搖動,經由齒輪裝置將間歇轉動傳達到釜軸中套管(23)上,再透過與冠狀齒輪相嚙合的中繼齒輪(30)傳達到送料齒...」(見原審卷㈡第

105 、106 頁),另參酌系爭專利第5 圖所示,螺栓係固定於針板座俾以橫向定位中繼齒輪,中繼齒輪須縱向傳動,始得將動力傳遞至送料齒,故由機械齒輪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導引板應係有平板面,且具有可導引中繼齒輪與冠狀齒輪、送料齒相嚙合而自由轉動,俾以形成縱向傳動機構之元件,且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限定導引板之結構,故導引板並未排除其結構作為中繼齒輪橫向定位之樞接元件。

⑷「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

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其「縱向排列」之意義:

上訴人啟翔公司主張係指中繼齒輪分別與送料齒與冠狀齒輪具有縱向之嚙合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則辯稱系爭專利並未限制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之形狀,亦未限制中繼齒輪不得為傘齒輪或二個同軸齒輪,依第5 圖即顯示中繼齒輪可為兩個齒輪彼此在水平方向銜接(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惟參酌第

5 圖即可知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中繼齒輪與送料齒所組成的傳動機構係「由上而下依序排列」而銜接,尚無被上訴人偉鎔公司所稱兩個齒輪彼此在水平方向銜接之情事。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7至18行已記載「利用冠狀齒輪(25)與送料齒(10)、中繼齒輪(30)等組成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習知技術的B 距離約24mm,本創作在這部位的C 距離(接近於習知技術A 距離約15mm)更可以縮到約8.6mm 。」,參酌系爭專利第5 圖之外觀形狀係呈現送料齒(10)、中繼齒輪(30)、冠狀齒輪(25)「組成的傳動機構」係「由上而下依序排列」,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縱向排列」應解釋為「由上而下依序排列」,而具有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距離之效果(例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的B 距離約24mm、C 距離縮到約8.6mm )。

⑸「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

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其釜軸、旋梭、釜軸中套管及軸承間之連接關係:

上訴人啟翔公司主張釜軸係作為軸承之內圈,釜軸在釜軸中套管內帶動旋梭轉動,釜軸中套管帶動冠狀齒輪旋轉,其排列係依系爭專利第5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至第182 頁)。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則辯稱釜軸與旋梭、釜軸中套管及軸承間的連接關係,應解釋為呈現旋梭固定在釜軸的上端(與旋梭為直接的連接關係)、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與中套管為相對位置關係)、釜軸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釜軸與軸承為直接連接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正反面)。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4 至7 行已記載「(21)是釜台座,旋梭(28)固定在釜軸(22)的上端,釜軸(22)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23)的中央,並以軸承(24)支撐於釜台座上而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25)固定在釜軸中套管(23)上,…」(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參酌系爭專利第5 圖亦呈現在釜台座(21),旋梭(28)固定在釜軸(22)的上端,釜軸(22)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23)的中央,因冠狀齒輪(25)固定在釜軸中套管(23)上,釜軸(22)在釜軸中套管(23)的中央而無法接觸到軸承(24),故連接關係為軸承(24)應為套住釜軸中套管(23),使釜軸中套管(23)以軸承(24)支撐於釜台座上而可自由轉動,而旋梭(28)固定在釜軸(22)的上端,釜軸(22)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23)的中央,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之文義解釋,應為「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釜軸中套管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因此,被上訴人偉鎔公司稱系爭專利係釜軸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即有違誤。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⒈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後,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

⑴編號A 要件「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⑵編號B 要件「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

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其特徵在:」⑶編號C 要件「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

軸中套管的中央,釜軸中套管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⑷編號D 要件「冠狀齒輪是固定在釜軸中套管上,並與以螺

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在釜台座上;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⑸編號E 要件「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

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⒉系爭產品經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

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 個要件(元件編號參見附圖所示),分別為:

⑴編號a 要件「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⑵編號b 要件「包括固定在底座(B) 上而具有針棒機構(A2)

、天平機構(A3)、上送料機構(A4)的車頭(A) ,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C)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A41) 及送料齒(C1 、10')係安裝於面對針棒機構(A2)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C2)的釜台座(C) 者」⑶編號c 要件「旋梭(C2)係固定在釜軸(C3)的上端,釜軸(C

3)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C4)的中央,釜軸中套管(C4)並以軸承(C5)支撐於釜台座(C6)上可自由轉動」⑷編號d 要件「冠狀齒輪(C7)是固定在釜軸中套管(C4)上,

並與以螺栓(E1 、33')固定於針板座(C8 、6') 上的中繼齒輪(C9 、30')相嚙合,該針板座(C8 、6') 是以螺絲(E2)固定在釜台座(C) 上;該中繼齒輪(C9 、30')在一旋轉軸G(E3 )作用下可在針板座(C8)上自由轉動,其中繼齒輪(C9 、30 ') 外圍齒形與送料齒(C1)一致,且和送料齒(C1)相嚙合,該中繼齒輪(C9 、30')另一端與冠狀齒輪(C7)相嚙合」⑸編號e 要件「上述冠狀齒輪(C7)與送料齒(C1)、中繼齒輪

(C9 、30')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棒機構(A2)針至針板座(C8 、6') 垂直面端的距離者」⒊侵權比對分析:

⑴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A 要件「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

件「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其特徵在:」之文義,此為被上訴人偉鎔公司所不爭執。

⑶被上訴人偉鎔公司自承系爭產品之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

管的中央,釜軸中套管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反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之文義解釋,應為「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釜軸中套管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故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釜軸中套管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之文義。

⑷依前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之文義解釋為「冠狀齒輪是固定在釜軸中套管軸」,導引板應係有平板面,且具有可導引中繼齒輪與冠狀齒輪、送料齒相嚙合而自由轉動,俾以形成縱向傳動機構之元件,且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限定導引板之結構,故導引板並未排除其結構作為中繼齒輪橫向定位之樞接元件。被上訴人偉鎔公司自承系爭產品之冠狀齒輪是固定在釜軸中套管上(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反面),而依其所呈旋轉軸G 、中繼齒輪、螺栓及針板座組合及拆解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系爭產品之旋轉軸G 係具有平板面之軸狀體,具有可導引中繼齒輪自由轉動之效果,中繼齒輪係透過螺栓與旋轉軸G 之樞接而定位於針板座並可自由轉動,且中繼齒輪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故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 要件「冠狀齒輪是固定在釜軸中套管上,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在釜台座上;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之文義。

⑸被上訴人偉鎔公司自承:系爭產品之冠狀齒輪與中繼齒輪

嚙合的方式與位置,還有中繼齒輪與送料齒輪嚙合的方式及位置與系爭專利的第5 圖中3 個齒輪外觀排列方式差不多(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故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E 要件「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之文義。

⑹小結: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偉鎔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之結構係為上證1 先前技術與通常知識(即上證6 )之簡易組合,亦為參照先前技術更上證

8 或更上證9 所完成之產品,因此符合先前技術阻卻云云。惟按,先前技術阻卻係基於衡平原則而限縮專利權之均等範圍,尚不得據此限縮專利權之文義範圍,倘被控侵權對象既與先前技術相同或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落入專利權之文義範圍,應係該專利違反專利要件,被控侵權人自不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而不構成文義侵害,查系爭產品既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而構成侵害,業如前述,自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軸」、「釜軸」、「釜軸

中套管」、「導引板」及軸承間之關係是否與圖式不符或記載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至3 項之規定?⑴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08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軸」(按係指「冠狀齒輪

是固定在軸」之「軸」)之文義解釋應為「釜軸中套管」,「導引板」應係有平板面,且具有可導引中繼齒輪與冠狀齒輪、送料齒相嚙合而自由轉動,俾以形成縱向傳動機構之元件,另參酌系爭專利第5 圖亦呈現在釜台座(21),旋梭(28)固定在釜軸(22)的上端,釜軸(22)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23)的中央,因冠狀齒輪(25)固定在釜軸中套管(23)上,釜軸(22)在釜軸中套管(23)的中央而無法接觸到軸承(24),故連接關係為軸承(24)應為套住釜軸中套管(23),使釜軸中套管(23)以軸承(24)支撐於釜台座上而可自由轉動,而旋梭(28)固定在釜軸(22)的上端,釜軸(22)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23)的中央,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之文義解釋,應為「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釜軸中套管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均業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軸」、「釜軸」、「釜軸中套管」、「導引板」及軸承間之關係,並無與圖式不符或記載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應無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

⒉上證1 及上證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⑴上證1 為92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公告號5549

45)「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3年2 月26日,故上證1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1 係有關於一種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尤指一種應用於具直長豎管的工業縫紉機,以提供其能穩定的和針棒針送配合,進而達到同步推移物件進行車縫之送料結構者,其中該主軸係可帶動座軸和立軸轉動,且主軸末端設有第一齒輪,該座軸轉動時乃帶動第二齒輪,該梭軸係設於送料軸內,以及該梭軸和送料軸套裝後,恰可定位裝置於豎管中,且令其底端之斜齒輪和環齒輪和第一、第二齒輪嚙合,藉此當主軸驅轉時乃帶動梭軸和送料軸轉動,令該梭軸可配合針棒針送車縫物件,以及該送料軸得連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同步送料者。

⑵上證6 之1 為91年2 月出版之「齒輪原理概要」教科書影

本、上證6 之2 為1989年5 月出版之「機械設計基礎」教科書影本、上證6 之3 為74年8 月出版之「機械設計」教科書影本、上證6 之4 為74年5 月出版之「機械工程設計」教科書影本,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3年2 月26日,故上證6 之1 至上證6 之4 皆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⑶查上證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揭示「一種高管型工業

縫紉機之送料結構改良」、第5 圖已揭示「具針棒軸(31)、針棒(32)、上送料輪(31)之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下送料輪(51)的豎管(5) 所組成」、第3 、5 圖揭示「執行送料的上送料輪(31)及下送料輪(51)係安裝於面對針棒(32)的左側」、說明書第8 頁第14至15行記載「梭軸6 係定位設於送料軸4 內,其頂端具有梭子61」、說明書第8 頁第8 至9 行記載「該送料軸4 ,…設有套筒41,套筒內具有培林組…" 」、說明書第8 頁第

8 至10行記載「該送料軸4 ,係略呈一管體形…其上端係設有一齒盤42" 」、第4 圖已揭示「下送料輪(51)所在之外殼體係為針板座,外殼體( 針板座) 下方有螺孔可固定於第5 圖之豎管(5) 」,故上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旋梭係固定在釜軸的上端,釜軸是設置在釜軸中套管的中央」、「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冠狀齒輪是固定在軸上」、「該針板座是以螺絲固定在釜台座上」。

⑷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針的右側為用

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之技術特徵,較上證1 「第5 圖揭示針棒

(32)的左側為用來支撐梭子(61)的豎管(5)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達到「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的功能具有使皮包、皮鞋之製品的縫製曲率更小更佳更容易的功效增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達到「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目的上,將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改良的技術特徵,尚非屬機械齒輪領域的簡單調整改變,是以上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並與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而可以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等技術特徵,故上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⑸此外,上證1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另案行政訴訟中認定「

引證1 (即本案上證1 )之創作目的在於提升送料之穩定性及送料傳動之精確性,而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提高較硬材質之立體縫製物之縫製作業效率以及能夠縫製曲率更小的立體物,系爭案為達到其創作目的,將針板座與送料齒設於針的左側,而將旋梭安裝在針的右側,且為配合送料傳動機構之位置變更,在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設一中繼齒輪,以能調整送料方向,由於二案之創作目的不同,雖然有部分構件及裝置類似,但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系爭案與引證1 比較,難謂可由引證1作簡易的變更及轉用而達成。」(見前審卷第187 頁),益徵系爭專利實無法由上證1 作簡易的變更及轉用而達成,上證1 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⑹至於上證6 (即上證6 之1 至上證6 之4 )教科書所揭示

之技術內容僅係齒輪運用之通常知識,並未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縱使上證1 之技術內容組合上證6 齒輪運用之通常知識,亦不足以使縫紉機業者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而可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故上證1 及上證6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⑺被上訴人偉鎔公司雖提出智慧局00000000N03 專利舉發審

定書用以證明上證1 及上證6 之組合(即舉發證據2 、5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上開審定書僅敘明上證6 之教科書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針板座、中繼齒輪等結構,惟並未敘明上證6 有何教示或建議縫紉機業者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整體結構改良,進而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是以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執此而謂上證1 及上證

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尚非可採。

⒊上證1 、上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⑴上證2 為81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A01 號(公告號

180850)「鞋底內線縫合機改良結構追加一」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3年2 月26日,故上證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2 揭示一種鞋底內線縫合機改良結構追加一,基本上係由兩支傳動桿完成傳輸馬達動力,並經由相關構件化為各式所預期之作動功能,其特徵具有:一經由馬達及傘齒輪所傳達轉動力之垂直連動桿,由該連動桿以傘齒輪組以水平向輸出另兩支傳動桿,該一桿負責機體上之鉤針動作機構之作動以及壓腳上下前後之作動,另一桿則經由機台下而負責拉線作動機構之作動,以及夾線動作及繞線動作;其中鉤針作動機構內係由該傳動桿之傳動令兩片凸輪帶動由擺臂、高低桿、拉桿、押腳柱四支連桿構成之結構作上下與左右之擺移,即令押腳具將鞋子壓合,推動之功能;其中鉤針作動機構由一同於該連動桿之末端,設一轉盤,盤面上並具一突粒,使該突粒恰能卡入鉤針之針柱所結合之變速滑塊之滑道內;另一減速盤呈四瓣狀曲線圓盤,藉由一突片之帶動,具有間歇變速之功能,以帶動鉤線器亦具相同功能者;上述之另一連動桿則由機台下連動一拉線作動結構,其中一凸輪可配合拉線器之一軸承,使拉線器以一樞點為圓心擺動,而可在適當時刻快速拉緊縫線者;另由一小凸輪之轉動控制其一側之夾線器,使其能在適當時刻作拉緊或放鬆縫線之功能;藉而,使上述結構能具有在鉤針插透鞋底後於牛角內鉤取底線與上線結合,並由押腳將鞋底面推進,而由夾線器與拉線器配合對縫線之拉緊與放鬆使能完成縫製並打結之鞋底縫合。

⑵經查,上證2 鞋底內線縫合機之「機件(2) 、橫架(3) 、

垂架(4) 」、牛角(46)等構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之車頭、釜台座的整體構造、功效不同,上證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輪錢、送料齒、釜軸、冠狀齒輪、中繼齒輪之元件,復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故上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上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所述,上證1 及上證2 之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而可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故上證1 及上證2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上訴人偉鎔公司雖辯稱上證2 說明書第3 頁揭露「本創

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改變一般縫合機之體積及與操作姿勢,以能縮減其佔據之空間並令工作者工作舒適而提升工作效率、生產效能。」與系爭專利欲縮減釜台座的體積(縮小針到針板座垂直端面的距離,等同縮小了釜台座/ 縫紉機的體積),以使操作者方便皮包、皮鞋的立體物的縫製之創作目的相同,依據上證2 之創作目的,自能給予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之與上證1 結合的動機,因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藉由上證2 之啟發,在上證1的 送料齒與冠狀齒輪之間加入一中繼齒輪,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並提出智慧局00000000N03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證。惟查,依上證2 第2 圖及第4 圖所揭露之整體結構,可知其各齒輪之組配方式係配置在縫紉機上方之垂架(4) 內,各齒輪之嚙合方式係以懸置水平之方式相互嚙合,此與系爭專利係採縱向之結合方式不同。況上證2之創作目的為改變一般縫合機之體積與操作姿勢以期縮減其所占據之空間,遂應用兩支連動桿所帶動之相關齒輪組、突輪、桿件組成一簡潔、可迅速達成鞋底縫合任務之機構體,並藉以改善習知結構在其機構造成空間材料之浪費,是其創作目的與系爭專利在柱筒型縫紉機上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之距離,兩者所欲解決的問題有所不同。況上開審定書僅敘明上證1 、2 (即舉發證據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惟並未敘明上證1 、2 有何教示或建議縫紉機業者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整體結構改良,進而達成增進皮包皮鞋之製品的縫製曲率更小更佳更容易的功效,是以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執此而謂上證1 及上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並非可採。

⒋上證1 、上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⑴上證3 為89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公告號4066

77)「皮包車縫機結構」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3年2 月26日,故上證3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

3 揭一種「皮包車縫機結構」,係使車縫皮包動作以∪型搖臂體呈左、右搖擺之方式車針,是可順皮包車縫之角度改變,而令加工過程中免翻折皮包之麻煩,並獲致作業快速操作簡便及能保持皮包之完整性,該∪型搖臂體底座上端乃受機台中心軸傳動呈垂直向之搖臂內的兩支傳動桿,而由傳動器傳動前座作動部之勾線器,並令針板常位於車針車縫垂直位置,藉此,得令車縫皮包接合處配合∪型搖臂體較大迴旋及擺動空間,而得達到快速簡便車縫皮包之目的者。

⑵查上證3 係屬於一種∪型搖臂體呈左、右搖擺之方式車針

的皮包車縫機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釜台座的柱筒型縫紉機的整體構造、功效不同,且上證3 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輪錢、送料齒、釜軸、中軸套管、冠狀齒輪、中繼齒輪之元件,而僅是採用數個滾珠461 使皮包行移時順暢(見說明書【創作說明(10)】第11至12行),上證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改良,故上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上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所述,上證1 及上證3 之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而可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故上證1 及上證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上訴人偉鎔公司雖辯稱上證1 第2 圖已揭露以冠狀齒輪

(齒盤)42直接嚙合送料齒51,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參酌上開之設計,自能輕易思及將上證3 之傘齒輪33轉換為冠狀齒輪,與其配合之傘齒輪414 自然將更換成為一正齒輪,而無須再轉接一正齒輪413 ,即能直接以正齒輪之齒形嚙合齒環43(送料齒),因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藉由上證3 之啟發,在上證1 的送料齒與冠狀齒輪之間加入一將動力橫向傳遞的中繼齒輪,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並提出智慧局00000000N03 專利舉發案之審定書為證。惟查,依上證3 第7 圖所揭示之整體組合圖,可知其傘齒輪(414 )與傘齒輪(33)相互嚙合,另傘齒輪(43 ) 與齒輪(413 )嚙合,係各別之2 組齒輪嚙合型態,且傘齒輪(414 )與齒環(43)並非具有縱向嚙合關係。況上證3 主要係為改良傳統柱筒型(高頭座) 之縫紉機而改變∪型搖臂以增大迴旋空間及擺動作業之縫紉機,使車縫皮包動作以∪型搖臂體呈左、右搖擺之方式車針,可依皮包車縫之角度改變,避免加工過程中翻折皮包之麻煩,此與系爭專利在柱筒型縫紉機上為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距離之技術創作,兩者之創作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有所不同。況上開審定書僅敘明上證1 、3 (即舉發證據2 、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惟並未敘明上證1 、3 有何教示或建議縫紉機業者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整體結構改良,進而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是以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執此而謂上證1 及上證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非可採。

⒌上證1 、上證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⑴上證4 為92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公告號5532

39)「進給輪驅動的柱形縫紉機」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3年2 月26日,故上證4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4 揭示一種進給輪驅動的柱形縫紉機,其旋梭係採垂直旋梭,除了方便梭心的進/ 出,並同時提高操作性、作業性,並且可更換機柱的構造。主要由固定於第二下軸的齒輪與固定於垂直配置的豎軸的齒輪相互囓合,該豎軸係由機柱內設置之軸承支撐而可自由旋轉,並在該豎軸上端固定有一齒輪與垂直配置的齒輪相囓合,使第二下軸以1 :2 的轉速比傳達至齒輪;旋梭係固定於齒輪之繞線軸上,從機柱上方所配置之針板開口突出一部份的進給輪可被設置於具有梭心進/ 出孔的組裝板上並可自由轉動,該組裝板則係固定在進給輪座;旋梭端側的進給輪配置有一旋梭夾板;齒輪則係固定於馬達軸上,馬達配置於基座下方的固定板上,與其相互囓合的齒輪以旋轉比1 :1 連續帶動配置於進給輪座所固定之座板的齒輪,藉由齒輪帶動送布用的進給輪者。

⑵查上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柱型縫紉機,包括固

定在第1 圖機座(2) 之懸臂(1) 」、說明書第6 頁第3 至

4 行揭示「天平裝置、車針裝置、上送裝置」、說明書第

7 頁第1 行揭示「一種確實的傳送裝置」、第1 、3 圖之「執行送料的上進給輪(62)及進給輪(52)係安裝於面對針頭(61)的左側,而針頭(61)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55)的機柱(6)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而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惟上證4 機柱(6)之構造,係如同上證4 第3 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9 至16行所載「齒輪(46)係經由固定於進給輪座(7) 的座板(44)上的軸承所支撐可自由轉動,而於其下端經由連接器(43)、

(41)、(40)與進給軸(39)連接傳達其旋轉動力並作為改變方向用;齒輪(49)係與齒輪(46)以齒數比1 :1 的型態囓合傳達旋轉,而係固定於由座板(44)上的軸承(47)、(48)所支撐的平齒輪(50)一端使能自由轉動,並與中央部具可供梭心匣進/ 出之進出孔的進給輪(52)外圍囓合,以便傳達齒輪(46)的旋轉動力」、及第9 頁第11至15行所載「進給軸(39)上方所配置的連接器(40)、(41)、(43)與傘形齒輪(46)、(49)以1:1 轉速比從垂直轉到水平的方向,並藉配置於另端的平齒輪(50)旋轉帶動進給輪(52)開始旋轉,並以進給輪外圍之齒輪作為送布輪使用」,是以上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故上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上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所述,上證1 及上證4 之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而可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故上證1 及上證4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上訴人偉鎔公司雖辯稱:利用上證1 所揭露的技術思想

,以及旋梭與送料齒使用同軸傳動結構的技術手段,一般技藝人士可輕易將上證4 圖1 或圖2 、3 、4 之釜台座結構,簡易變更為系爭專利圖5 所請之結構,而達到縮小針到針板座垂直面端距離的功效,從而利於曲率較小立體物的縫製,並提出智慧局00000000N03 專利舉發案之審定書為證。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單一釜軸及其上之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相嚙合縱向連結、螺栓固定中繼齒輪、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及將該送料傳動機構配置於針右側的釜台座之技術特徵,與上證4 需利用二組軸承,豎軸(24)載置旋梭並以進給軸(39)推動齒輪整體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釜軸及其上之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相嚙合縱向連結並將送料傳動機構配置於針右側之釜台座,主要係為達到縮小左側送料處之針板座邊緣之距離為其目的,而上證4 之釜台座需納設2 組軸承,其中進給軸(39)增加了釜台座於左側之空間,尚難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單一釜軸及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縱向連結即可縮減左側空間達到縫製小型物件之效果。至於上開審定書僅敘明上證1 、4 (即舉發證據2 、6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惟並未敘明上證1、6有何教示或建議縫紉機業者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整體結構改良,進而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是以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執此而謂上證1 及上證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非可採。

⒍上證1 、更上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⑴更上證2 為西元1964年7 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

「WHEEL-FEED MECHANISM FOR SEWING MACHINES」專利案,上述證據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3年2 月26日,故更上證2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中,第2 圖揭示包括固定在底座(bedplate)1 上而具有針棒機構(needle bar)10的車頭(overhanging arm )5 ,及與車頭5 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sewingcolumn)2 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upper work-feedwheel )80及送料齒(lower feedwheel )44 係 安裝於面對針棒機構(needle bar)10的左側,針棒機構(need

le bar)10的右側為釜台座(sewing column )2 ,及圖

2 及第5 欄第28至33行揭示齒輪(gear)39之旋轉驅動了齒輪(gear)41而帶動樞軸(vertical shaft)40,藉此旋轉傘齒輪(gear)42而將動力藉由傘齒輪(bevel gear)43傳遞到下送料輪(lower feedwheel )44。

⑵查更上證2之「一種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專利名稱WHEEL-F

EED MECHANISM FOR SEWING MACHINES)」、第2圖揭示包括固定在底座(bedp late)1上而具有針棒機構(needlebar)10的車頭(overhanging arm)5,及與車頭5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sewingcolumn)2所組成」、「圖2揭示執行送料的輪錢(upperwork-feed wheel)80及送料齒(lower feedwheel)44係安裝於面對針棒機構(needle bar)10的左側」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包括固定在底座上而具有針棒機構、天平機構、上送料機構的車頭,及與車頭內的各機構同步運轉達成車縫之具送料機構的釜台座所組成」、「執行送料的輪錢及送料齒係安裝於面對針的左側」。惟更上證2 釜台座(sewi

ng column )2 之構造,係如同第2 圖所揭示針棒機構(needle bar)10的右側為釜台座(sewing column )2 ,及說明書第5 欄第28至33行揭示「齒輪(gear)39之旋轉驅動了齒輪(gear)41而帶動樞軸(vertical shaft )40,藉此旋轉傘齒輪(gear)42而將動力藉由傘齒輪(be

vel gear)43傳遞到下送料輪(lower feedwheel )44」,因此更上證2 釜台座(sewing column )2 之構造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之可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的功效改進,亦未揭露「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故更上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上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所述,上證1 及更上證2 之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而可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故上證1 及更上證2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被上訴人偉鎔公司雖辯稱:更上證2 之傘齒輪42相當於系

爭專利之冠狀齒輪、更上證2 之傘齒輪4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而更上證2 之下送料輪4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送料齒。又更上證2 的下送料輪44、傘齒輪43及傘齒輪42亦呈縱向排列的關係,且藉由齒輪43將傘齒輪42的動力橫向傳遞給送料齒44,因此更上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冠狀齒輪、中繼齒輪與送料齒的嚙合結構,且齒輪43符合作為轉動傳達中繼站的功能描述。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限定中繼齒輪之型式,因此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參照更上證2 之教示,在上證1 之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入一中繼齒輪,以將冠狀齒輪之動力藉由中繼齒輪橫向跨距傳遞給送料齒,而完成系爭專利所請之結構,故系爭專利相較於上證1 與更上證2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並提出智慧局00000000N03 專利舉發案之審定書為證。惟查,上開審定書雖敘明上證1 、更上證2 (即舉發證據2 、7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其中上證1 揭露系爭專利之車頭、底座、釜台座、輪錢、送料齒、旋梭、釜軸、釜軸中套管、冠狀齒輪、針板座,更上證2 則揭露系爭專利之中繼齒輪(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第77頁),惟上證1 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另案行政訴訟中認定其創作目的與系爭專利不同,二案雖然有部分構件及裝置類似,但二案之技術手段、整體空間結構及細部構造特徵並不相同,且此結構差異所衍生之功效亦屬不同(見前審卷第187 頁),業如前述,且上證1 及更上證2 均未敘明上證1 及更上證2有何教示或建議縫紉機業者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將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整體結構改良,進而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即難謂可由上證1 組合更上證2 ,輕易思及在上證1 之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之間加入一中繼齒輪而簡易變更為系爭專利,是以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執此而謂上證1 及更上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非可採。

⒎上證4 、上證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單一釜軸及其上之冠狀

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相嚙合縱向連結、螺栓固定中繼齒輪、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及將該送料傳動機構配置於針右側的釜台座之技術特徵,與上證4 需利用二組軸承,豎軸(24)載置旋梭並以進給軸(39)推動齒輪整體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釜軸及其上之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相嚙合縱向連結並將送料傳動機構配置於針右側之釜台座,主要係為達到縮小左側送料處之針板座邊緣之距離為其目的,而上證4 之釜台座需納設2 組軸承,其中進給軸(39)增加了釜台座於左側之空間,尚難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單一釜軸及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縱向連結即可縮減左側空間達到縫製小型物件之效果。

⑵至於上證6 (即上證6 之1 至上證6 之4 )教科書所揭示

之技術內容僅係齒輪運用之通常知識,並未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針的右側為用來支撐旋梭的釜台座者」、「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者」,縱使上證1 之技術內容組合上證6 齒輪運用之通常知識,亦不足以使縫紉機業者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而可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故上證4 及上證6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⒏上證1 、上證2 及更上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查上證1 、2 之組合或上證1 、更上證2 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而可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縱將上證1 、上證2 及更上證2 予以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開技術特徵,故上證1 、上證2 及更上證2 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⒐上證1 、上證3 及更上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查上證1 、3 之組合或上證1 、更上證2 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而可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縱將上證1 、上證3 及更上證2 予以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開技術特徵,故上證1 、上證3 及更上證2 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⒑上證1 、上證4 及更上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查上證1 、4 之組合或上證1 、更上證2 之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所進行「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而可達成增進縫製曲率更小產品容易性之功效,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縱將上證1 、上證4 及更上證2 予以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開技術特徵,故上證1 、上證4 及更上證2 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⒒上證4 、更上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單一釜軸及其上之冠狀

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相嚙合縱向連結、螺栓固定中繼齒輪、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及將該送料傳動機構配置於針右側的釜台座之技術特徵,與上證4 需利用二組軸承,豎軸(24)載置旋梭並以進給軸(39)推動齒輪整體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釜軸及其上之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相嚙合縱向連結並將送料傳動機構配置於針右側之釜台座,主要係為達到縮小左側送料處之針板座邊緣之距離為其目的,而上證4 之釜台座需納設2 組軸承,其中進給軸(39)增加了釜台座於左側之空間,尚難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單一釜軸及冠狀齒輪、中繼齒輪、送料齒縱向連結即可縮減左側空間達到縫製小型物件之效果。

⑵至於更上證2 釜台座(sewing column )2 之構造,係如

同第2 圖所揭示針棒機構(needle bar)10的右側為釜台座(sewing column )2 ,及說明書第5 欄第28至33行揭示「齒輪(gear)39之旋轉驅動了齒輪(gear)41而帶動樞軸(vertical shaft)40,藉此旋轉傘齒輪(gear)42而將動力藉由傘齒輪(bevel gear)43傳遞到下送料輪(lower feedwheel )44」,因此更上證2 釜台座(sewingcolumn)2 之構造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釜台座改為針的右側之可縮小針至針板座垂直面端的距離的功效改進,亦未揭露「以螺栓固定於針板座上的中繼齒輪相嚙合」、「並以軸承支撐於釜台座上可自由轉動」、「該中繼齒輪在一導引板作用下可在針板座上自由轉動,其外圍齒形與送料齒一致,且和送料齒相嚙合,該中繼齒輪另一端與冠狀齒輪相嚙合;據而,上述冠狀齒輪與送料齒、中繼齒輪等的傳動機構,在外觀形狀上係呈縱向排列」等一系列整體機械齒輪結構的整體調整改良,縱將上證4 及更上證2 予以組合,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開技術特徵,故上證4 及更上證2 之組合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啟翔公司雖主張其將系爭專利用於製造及販賣型號CS

-8369R單針高頭車縫紉機,上開縫紉機於93年間在臺灣僅銷售15台,94年銷售220 台,銷售金額為7,092,431 元,預計95年銷售額應為600 台,因被上訴人偉鎔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上訴人啟翔公司之產品銷售量僅銷售169 台,95年與94年之銷售量即有59台之差額,與預期銷售量更有431 台之差額,每台以4 萬元計算,上訴人啟翔公司即受有200 萬元至1700萬元之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是以依上訴人啟翔公司所主張之事實,其損害應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被上訴人偉鎔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之發生而受到妨害,然此消極之損害,上訴人啟翔公司仍應證明若無侵害事實,其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取得。依上訴人啟翔公司所提出原證7 及附件1 、2 (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卷㈢第65至82頁)所示,查原證7 係上訴人啟翔公司片面製作之型號CS-8369R單針高頭車縫紉機銷貨預估表,附件1 、2 為上訴人啟翔公司94年及95年銷售上開產品之發票,上開文書既無從證明95年上開產品銷售減少59台之原因事實為何,更無從證明上開產品於96年可得預期之銷售量何以為600 台,上開證據實無從證明上訴人啟翔公司因被上訴人偉鎔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之發生,致預期利益無法取得。惟依原證9 及10之傳真報告書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73 、173-1 頁),印尼KMK GLOBAL公司於95年5 月間原擬向上訴人啟翔公司訂購CS-8369R縫紉機,嗣因該公司已向WOEI RONG MACHINER

Y CO. LTD 購買象王牌WR-998DR縫紉機(即系爭產品),故取消向上訴人啟翔公司訂購CS- 8369R 縫紉機之計劃,而WO

EI RONG MACHINERY CO. LTD 即為被上訴人偉鎔公司,象王牌確為被上訴人偉鎔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品牌名稱,此有產品型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另被上訴人偉鎔公司亦不爭執CS-8369R縫紉機係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是以上訴人啟翔公司確有因被上訴人偉鎔公司販賣系爭侵害專利產品致無法取得販賣實施專利產品70台之所失利益,而依上訴人啟翔公司所呈發票所示,其於95年間販賣CS-8369R產品之平均單價為35,315元(5,968,250 ÷169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啟翔公司製造CS-8369R產品之成本,雖據其提出產品成本表(見原審卷㈢第83頁),然上開成本表亦僅係上訴人啟翔公司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且為被上訴人偉鎔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㈢第85頁反面),然兩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產品之製造成本均未再提出任何資料作為參考,是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並參酌財政部所公告96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成衣機械製造業淨利率為10% (見前審卷第263 頁),認上訴人啟翔公司因被上訴人偉鎔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所失利益為247,20

5 元(35,315元X70 台X10%=247,205元)。上訴人啟翔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外銷系爭產品20台予大陸佳昇公司乙節,雖經其提出原證12為證,然上開照片僅得證明大陸佳昇公司確有使用被上訴人偉鎔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然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實際銷售數量。惟依被上訴人偉鎔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及出口報單所示,其自95年6 月19日起至96年7 月13日止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予第三人,其販賣所得收入合計為5,304,421 元(詳如附表,見原審卷㈢第16至29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就系爭產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提出證明,然其仍陳稱難以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73 、201 頁),則依專利法第85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偉鎔公司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即5,304,421 元)為所得利益,是上訴人啟翔公司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偉鎔公司給付300 萬元,即屬有據。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稽。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林錦惠係被上訴人偉鎔公司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偉鎔公司為各種縫紉機之製造、販賣廠商,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頁),是以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林錦惠對上訴人啟翔公司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上訴人偉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被上訴人偉鎔公司雖辯稱系爭專利已說明縫紉機車頭上之機

構與底座的機構都是習知技術,僅係就送料齒的傳動機構有所改良,且釜台座得單獨出售為備品,自不應以整台縫紉機計算損害,而應以釜台座之送料齒的傳動機構計算損害云云。惟按,當工業產品之技術已臻成熟時,多數專利均係立於先前技術之基礎上再研發改良,是以銷售產品時即可能同時包含專利零件及非專利零件,倘非專利零件與專利零件通常係共同銷售,且二者須共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達成之效果,而專利零件對於產品功效之作用復為消費者購買該產品之原因時,自應以產品之整體價值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而不應將專利零件之價值予以割裂抽離。惟倘非專利零件僅係附隨於專利零件予銷售,二者並無實質上之功能關係時,自不應將非專利零件包括於損害賠償之計算。經查,被上訴人偉鎔公司自承自西元1856年SINGER等公司即成立全世界第一個專利池(PATENT POOL ),從事縫紉機之專利授權,縫紉機產品歷經百餘年之演變,早已屬完全競爭之市場(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另參酌被上訴人偉鎔公司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無效之先前技術(即上證1 至4 、更上證2 )所示,工業縫紉機之產品技術為相當成熟之市場,故而多數縫紉機之專利技術均係立於先前技術之基礎上再研發改良,而通常須具有車頭、底座等結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雖僅為釜台座之送料齒的傳動機構改良,惟上開改良之專利技術必須與車頭、底座等結構共同作用始得產生縫製曲率較小物品之功效,且依被上訴人偉鎔公司所呈發票及出口報單所示(見原審卷㈢第16至29頁),系爭產品亦通常係整台銷售,而上證1 至4 、更上證2 之縫紉機送料機構均係位於針的左側,故無法達成縫製曲率更小立體物更加容易之功效,業如前述,是以業者購買該產品即係著眼於其具有縫製曲率更小立體物更加容易之功效,系爭專利之創作即對於整體產品之銷售具有高度貢獻,是以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時,自應以產品之整體價值計算,被上訴人偉鎔公司所辯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啟翔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外銷出口系爭產品

並公開展覽,使業界就系爭專利之技術是否為上訴人啟翔公司所有乙節產生質疑,上訴人啟翔公司之業務上信譽亦因此受有減損乙節,雖據其提出原證13之照片為證,然查,上開照片係顯示被上訴人偉鎔公司確有於大陸地區所舉辦之鞋業博覽會陳列展示系爭產品(見原審卷㈠第177 、178 頁),然專利權係採屬地主義,是以依我國專利法所取得之專利權,其權利範圍及效力僅限於我國境內,故行為人於我國之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使用專利權之行為,始為我國專利權效力之所及,至其於其他國家之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使用行為,則非我國專利權人所得行使專利權之範圍,是以被上訴人偉鎔公司縱係於大陸地區展示行銷系爭產品,亦非我國專利權之效力所及,更遑論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啟翔公司之業務上信譽受有何實際損害,是其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及林錦惠連帶給付200 萬元,即非有據。

㈥另上訴人啟翔公司於原審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將本案判決書登報(見原審卷㈠第6 頁),嗣於前審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及林錦惠連帶負擔費用於報紙刊載道歉啟事(見前審卷第16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均未陳明請求之依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佐證,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啟翔公司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

1 項、第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偉鎔公司及林錦惠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於上開應予准許範圍內之1,438,952 元為被上訴人偉鎔公司、林錦惠敗訴之判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偉鎔公司、林錦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惟原審於上開應予准許範圍內之1,561,040元,為上訴人啟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啟翔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啟翔公司於二審變更聲明部分,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啟翔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啟翔公司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偉鎔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前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