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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專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張春榮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上訴人 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如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新型第211703號「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2年9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4日止。㈡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Compact Flash 關於其介面卡上下殼體之組裝結構,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相似,經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於99年6月22日派員隨機至市面上一般商店,選定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光華店購買標示有「Transcend 」字樣之「Compact Flash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中之一規格:8GB ,600X;型號:TS8GCF600 )並進行鑑定,確認依均等論,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㈢依上開鑑定研究報告結果既可證明被上訴人之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生產系爭產品,上訴人即得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

108 條準用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已聲請命創見公司提出對被上訴人之商業帳冊或其他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產銷系爭產品及其所獲取之利益。在該證據提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上訴人暫請求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上訴人已依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規定,於99年8 月2 日寄發律師函並附具鑑定報告,告知被上訴人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侵害行為,並回收已經銷售至各經銷商之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然被上訴人未有善意回應,系爭產品仍繼續流通於市面上,並繼續產銷,顯然屬於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更得請求至多3 倍懲罰性賠償。㈣爰聲明:⑴被上訴人不得直接、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新型專利權(專利名稱: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新型211703號)之外觀上標有「Transcend 」及「CompactFlash 」之Compact Flash 產品。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 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不得直接、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新型專利權(專利名稱: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新型211703號)之外觀上標有「Transcend 」及「Compact Flash 」之Compact Flash 產品。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所指之「Compact Flash 卡」產品確為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商品,惟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蓋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上、下殼體的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呈弧形的凸出物,該凸出物上設有卡掣凸部,可彈性變形」,而系爭產品之特徵為「凸出物上無卡掣凸部,無法彈性變形」,故兩者差異於專利均等論為實質不同,並無均等論之適用。㈡依「先前技術阻卻」原則,系爭產品屬公共財,無侵害系爭專利權,蓋系爭專利之「介面卡結構」,係與已公開之既有知識先前技術相似,屬公共財,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未惠酌「先前技術阻卻」原則,要難採為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之認定。㈢系爭產品適用「禁反言」原則,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已揭露上、下殼體之前凸片具有凸點,且凸點必須加以改良,因此系爭專利上、下殼體凸出物上之卡掣凸部,即不得再擴大解釋為「凸點」,僅可為其實施例中之「倒鉤」之表示,因後申請之專利案範圍,不可擴大保護涵蓋前專利申請案(參我國公告號第468847號專利)、先前技術之既有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中已揭露為先前技術之專利前案(參我國公告號第468847號專利),其技術為系爭專利改良重點,視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已聲明放棄該先前技術內容所揭露之技術,則由「禁反言原則」之規範,不得利用「均等論」之擴充解釋,再將已放棄之技術引據為其所涵蓋之技術範疇,故而系爭專利之技術不能包括有「凸點」之特徵。㈣於系爭專利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物品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係熟悉該項技術者,依申請前既有之先前技術、知識,顯而易知並可輕易完成之創作,亦未增進任何實用功效,實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顯具有撤銷原因,蓋我國公告第482305號「數位相機記憶卡改良組接結構」新型專利案、我國公告第468847號「電腦用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我國公告第498285號「PCMCIA卡」之發明專利案、美國專利號第0000000 號「電子卡」(IC CARD)公開案、我國公告第549499號「記憶卡插入導引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我國公告第388019號「記憶卡及其轉接器之組裝方法」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或公告日皆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為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㈤上訴人就其並無於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乙節並不否認,僅辯稱現行專利法第79條正由立法院審議修正中及系爭專利產品細小無法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云云,惟其此部分之辯稱顯無理由,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㈥爰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新型第211703號「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

」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91年10月25日),專利權期間自92年9 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24日止。

㈡上訴人所指「Compact Flash 卡」(規格8GB ,600X,型號

TS8GCF600 )之產品(下稱被控侵權物品)確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爭執摘要:

⒈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

2 、3 項為附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本創作乃包含:金屬製之上、下殼體(10,20 )可組合於塑膠製之中間框體(30)中,其特徵係在上、下殼體(10,20 )的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凸出物(12,22 ),該凸片(12,22)上設有卡掣凸部(121,221 );中間框體(30)其樑體之上、下表面(31,33 )分別設有縱向的卡槽(32),凸出物(12,22 )可卡入卡槽(32)中,卡掣凸部(121,221 )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32)的槽壁面(322 ),以供上、下殼體(10,20 )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30)中。」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經拆解後如附表一所示。

⒉次查兩造對於被控侵權物品所採用如附表一編號A 、B 、D

所示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之事實,及被控侵權物品所採用如附表一編號C 、E 所示之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之事項,均不爭執(註:上訴人部分詳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5、38頁;被上訴人部分詳原審卷㈠第83頁)。則本件關於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爭點在於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C 、E 所示之技術內容有無均等論之適用。

㈡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C 、E 所示之技術內容有無均等論之適用。

⒈按被控侵權物品雖無法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讀取,然被

控侵權物品具有之功能、採用之技術方法與達成之結果如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仍應視為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物,而應認構成均等侵害。

⒉經查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編號C 所示之

技術特徵,在於上、下殼體(10,20 )之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凸出物(12,22 ),該凸片(12,22 )上設有卡掣凸部(121,221 );至於被控侵權物品之上、下殼體雙側邊固分別設有兩個凸出物,但並未於該凸出物上設有卡掣凸部,而係於該凸出物之一端設有彎曲之內凹斜角。⑵系爭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編號E 所示之技術特徵,在於凸出物(12,22 )可卡入卡槽(32)中,卡掣凸部(121,22

1 )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32)的槽壁面(322 ),以供上、下殼體(10,20 )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30)中;至於被控侵權物品之該凸出物僅可卡入該卡槽中,以供上、下殼體定位於中間框體。

⒊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編號C 、E 所示

技術內容採用之技術方法、具有之功能與達成之結果為:⑴技術方法:以卡掣凸部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之槽壁面,簡言之即採用「彈性變形頂掣」之技術方法;⑵功能:「供上、下殼體穩固地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即上、下殼體不僅具有定位於中間框體之功能,尚具有穩固卡掣於中間框體之功能;⑶產生結果:系爭專利因採用「卡掣凸部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之槽壁面」之技術手段,因此,上、下殼體之任何一面朝向地面,均產生不會因地心引力之作用而使殼體掉落地面之結果。

⒋被控侵權物品經本院於100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在法官辦公

室勘驗結果為:「勘驗標的:被控侵權物品TS8GCF600 記憶卡(8G)序號(S/N :00000000000 )1 件附於原審卷(二)證物袋。勘驗結果:一、被控侵權物品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卡掣凸部。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卡製凸部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以供上、下殼體穩固的卡掣於定位於中間框體中。則卡掣凸部有兩項重要之功效,即⑴『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⑵供上、下殼體『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中。而被控侵權物品之凸出部並未使用『彈性變形頂掣』手段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僅係將凸出部卡入被控侵權物品中間框體之卡槽內;又被控侵權物品因不採用凸出部『彈性變形頂掣』手段方式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故當凸出部所在之殼體位於中間框體之下方時,即會因重力而往下掉落,並非『穩固』的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中。」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本院154-157 頁),且於本院100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提示勘驗筆錄予兩造閱覽,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對於本院勘驗之結果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被控侵權物品並未採用「彈性變形頂掣」之技術方法,亦不具使「上、下殼體穩固地卡掣於中間框體」之功能,而僅具有使「上、下殼體定位於中間框體之功能」,且被控侵權物品之上、下殼體如朝下地面,則會產生因地心引力作用而掉落地面之結果。就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C 、E 所採用技術方法、所具有功能與產生結果而論均不相同,兩者並非實質相同,自無均等論之適用。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之上、下殼體朝向地面會發生

掉落之結果,是因為製作過程不夠精細,並非代表被控侵權物品無頂掣之功能云云(詳本院卷第156-157 頁)。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係因上、下殼體朝向地面會發生掉落之結果係因製作過程不夠精細所致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不足採信,況被控侵權物品苟係因製作不夠精細致生上、下殼體朝向地面會發生掉落之結果,則即不具有彈性頂掣於卡槽之槽壁面,使上、下殼體「穩固」地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中之功能,自無均等論之適用。次查被控侵權物品如確有採用彈性頂掣之方法,具有使上、下殼體「穩固」地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之功能,本件被控侵權物品係因製作不夠精細致上、下殼體朝向地面會產生掉落之結果,就被控侵權物品之製程而言,代表本件係不良品,故上、下殼體朝向地面始會掉落,如係合格之良品,上、下殼體朝向地面並不會發生掉落之結果,則上訴人應可於市面上購得上、下殼體朝向地面不會產生掉落結果之合格良品。而被上訴人一再抗辯被控侵權物品之凸出物無法彈性變形(詳原審卷㈠第

46 頁 ),則被控侵權物品之凸出物既無法彈性變形,即不具有使上、下殼體「穩固」地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之功能,惟上訴人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仍具有彈性頂掣功能,卻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所製造上、下殼體朝向地面不會產生掉落結果之良品,僅徒託空言,自屬不足採信。

⒍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

定研究報告固認:「證物(即被控侵權物品)所形成之凸入部雖然在方向上與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卡掣凸部在方向上係為相反之結構體,然而凹入部之彎凹入部分相對於卡掣凸部僅係在方向上存在差異,而實質上均可對於卡槽槽壁面產生彈性變形之頂掣效果,因此,證物之凹入部結構在手段上與系爭專利之主張係為僅有方向差異之實質相同手段,而在功能與結果上則基於該相同手段而均為實質相同,故二者在此分析項上應鑑定為『實質相同』」(詳該院鑑定研究報告第42頁)。惟查前開鑑定研究報告並未確實觀察被控侵權物品之凸出部有無「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且被控侵權物品之凸出部如確有「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衡諸通常物理原理,亦不會因上、下殼體朝向地面即會產生往下掉落之結果,足證前開鑑定報告結論並非依據實際觀察被控侵權物品之狀況所為之判斷,而係無事實依據之推測,顯屬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所讀取,顯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又被控侵權物品既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以及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均與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不得直接、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新型專利權(專利名稱: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新型211703號)之外觀上標有「Transcend 」及「CompactFlash 」之Compact Flash 產品;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 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憑理由雖與本判決不同,但結論仍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