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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專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黃昆烈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上訴 人 常威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 常茂森法定代理人上二人共同 高亘瑩律師訴訟代理人輔 佐 人 黃士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本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民國92年8月21日公告第549510號「車道管制裝置

」新型專利(申請日為91年5月10日,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8月21日至103年5月9日止,其於

99 年初發現被上訴人常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威公司)所生產之「CVIA車道門禁管制系統」(下稱系爭產品),疑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故先於99年4月1日透過訴外人山井消防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山井公司)購得系爭產品一件,委外進行比對分析,證實系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嗣於99年9月2日再度透過山井公司購得系爭產品一件,上訴人乃於99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排除侵害,豈料被上訴人公司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仍繼續販售,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復透過山井公司再購得系爭產品一件。上訴人自75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威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至今,且自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後即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威特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專利物品,並指示被授權人威特公司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於產品目錄上,該產品目錄之印刷廠商彩悅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自93年3月24 日起即承印威特公司產品目錄至今。常威公司與威特公司不但為同業,且威特公司既已依法標示系爭專利號數,被上訴人公司自無推諉不知系爭專利存在之理,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108條準用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暨第24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CVIA車道門禁管制系統」以及任何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209334號「車道管制裝置」新型專利之物品;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主張:

⒈本案專利之技術特徵,乃係利用第一時間與第二時間之應用

,以時間經過而區分各狀態,始為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若將參數值進行調整,仍能達到以時間經過區分狀態而達到全自動開啟,此可證明各狀態參數值設定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判決以各狀態之參數值設定判斷侵害專利與否,顯已誤解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況就程式設定領域內之具通常知識之人均知,參數有正數、倒數,其設定值當然不同,原判決以參數值設定不同作為判斷基礎,實屬未恰。縱認定各狀態之參數值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技術手段(採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以時間經過區分各狀態),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使車道系統可全自動開閉),縱然參數值設定不同,仍應構成均等侵害,原判決認定各狀態之參數值須為相同,始可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文義或均等讀取,顯已不當限縮專利範圍。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並未論及第五狀態,以

第五狀態作比對範圍,顯逾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之最大作用即為用戶只要按上或感應上後就可以安心將車駛入停車場,此車道管制系統會自動下降關門,住戶只要啟動一個開啟命令後,系統會自動完成專利第一項之整個作動,又回到捲門關閉狀態。是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乃係以計時的方式預測門戶的開啟狀態,以時間經過變換第一至第四狀態,並無須「停止」的指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即可運作完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圖,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結果之作動,可證明無需第五狀態即可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及作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定義車道管制系統裝置之五種狀態,乃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之文義範圍包含第五狀態,然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產品落入前開附屬項,故原判決以第五狀態作為比對範圍,已超越上訴人之主張範疇。

⒊由系爭產品實測結果可知,系爭產品確實已落入更正後系爭

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由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知,第一至第四狀態即可達成一完整之技術,實施例第三圖雖有第五狀態之存在,惟第五狀態係運作更完善之條件,並非更正後系爭專利第一項之必要技術條件,且智慧局於第一件及第二件舉發案均未針對第五狀態作比對,足見第五狀態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用於控制車道出入口之門戶開關的車道

管制裝置,被證1係為提供一種兼具學習記憶與安全保護功能之警報遙控捲門防盜裝置,被證2係利用「頻率回授」之技術手段下,僅使用一支磁簧開關,再配合一行程計數器之共同作用,即可達到控制電子自動門開關之作用,被證3之創作目的係為解決手動式押扣開關及遙控接收裝置以並聯方式與馬達連接所造成門禁漏洞的問題,被證4之創作目的係為提供一種可以藉由自動監控異常電壓並適時切斷電源以達到安全控制的電捲門安全裝置,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則係為解決讀卡機裝設時,讀卡機電性連接至定位偵測器不易且危險,造成組裝難度高及作業時間長的缺點,解決之道為於讀卡機內設置一可設定行程時間的計時器,免除讀卡機電性連接至定位偵測器的需求,而與被證1、2、3、4之創作目的均不同,因此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並無任何動機亦無法輕易組合被證1、2或被證1、3或被證2、4或被證3、4之技術內容,以解決系爭專利讀卡機電性連接至定位偵測器之問題,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另被證2、10或被證3、10之組合,均未揭露或教示門戶移動的各種狀態(即系爭專利之第一狀態至第四狀態)及根據第一時間與第二時間而在各狀態間轉換的相對應結構技術特徵,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獨立項係對應原附屬項2,更正內

容為將該附屬項2還原為獨立項並於該部分技術特徵加入「該中央處理單元」、「於該計時單元」,刪除「用以控制該裝置之運作並控制該門戶」、「係適於接收一用戶的命令而對應控制至少一位於車道之出入口的門戶開啟、關閉或停止」等用語,惟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於該裝置用以接收客戶命令,與控制車道門戶開啟、關閉、停止構成要件之結構細節」、「係以計時單元預測門戶之啟閉狀態,但計時單元如何依據所接收之命令去預測門戶之啟閉狀態」,皆未於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具體描述,是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屬於功能手段用語。

㈡被證1之捲門遙控防盜裝置,已揭露應用「確認裝置/中央處

理電路」與「學習裝置」以控制捲門上/下行程時間;被證2之單晶片微電腦多功能門扇開關裝置,已揭露應用「CPU」(第二圖)與一「行程計時器」,以控制門扇開啟/關閉的時間、自動關門的時間;被證3之改良電動捲門遙控接收裝置,已揭露應用「遙控接收單元/輸入單元」、「扣押開關/輸入單元之鍵盤」、「控制輸出單元/輸出介面」、「微處理器/(中央處理器、計時單元)」以控制捲門之開啟/關閉/停止、自動關門;被證4之電捲門安全裝置,已揭露應用「計時裝置」以計算捲門上/下行程時間;被證10為兼具防盜啟閉之電捲門遙控接收電路,已揭露應用「安全計時電路」以計算捲門上/下行程時間,依被證1、2之組合、被證1、3之組合、被證2、4之組合、被證3、4之組合、被證2、10之組合,或被證3、10之組合,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申請前之先前技術之方式顯能輕易完成該觸摸式自動門裝置或該電梯門裝置等實際運用,即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倘依上訴人之主張而未將中央處理單元如何對應為比對(即計時單元參酌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所述之具體結構界定),則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計時單元與啟閉狀態之技術特徵恐皆已揭露於先前技術中,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利之情形。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車道管制裝置,係以

計時單元預測門戶之啟閉狀態(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第一、二、三、四、五狀態),但計時單元如何依據所接收用戶之命令去預測門戶之啟閉狀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具體描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第一、二、三、四、五狀態,並無一所屬技術領域廣泛接受之定義,而係專利申請人自行定義之用語,自須參酌系爭專利發明說明第三圖所為界定,且系爭產品位於第

二、三、四、五狀態時,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計時器之數值必須與第三圖之定義相同,始能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縱令系爭產品亦有行程時間計時器、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但對於行程時間計時器(即系爭產品之行程暫存器或行程時間暫存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即系爭產品之自動關閉暫存器或自動關閉時間暫存器)設定參數不同,並會將計時器所計算已行進的距離(以時間表示)轉換為「所在位置之高度」值,俾以進行遞加或遞減之處理,而系爭專利當在第四狀態或第五狀態下按「開啟指令」,第二狀態或第四狀態下按「停止指令」,以及第二狀態或第五狀態下按「關閉指令」時,會將「計時單元」之「行程時間計時器」或「自動關門時間計時器」作歸零之處理,而未記錄之前已行進的距離(以時間表示),會有距離(以時間表示)從頭開始計算的錯誤結果,造成「裝置之狀態」與「門戶實際狀態」不一致之情形,是以系爭產品所能達成預測門戶啟閉狀態與達成自動控制門戶自動啟閉之結果即與系爭專利不同,即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所讀取。

㈣專利權之侵害,其本質為民法之侵權行為,其成立須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僅係過失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故意之推定,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害專利權致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及專利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應就被上訴人之主觀上犯意如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侵害其專利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所主張侵害之標的物與所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均無法確定其範圍及舉證方法,上訴人據此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CVIA車道門禁管制系統」,以及任何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證書號第209334號「車道管制裝置」新型專利之物品;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上訴人等之答辯聲明為: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㈠上訴人為我國92年8月21日公告第549510號「車道管制裝置

」新型專利(證書號為新型第209334號,申請日為91年5月10日,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2年8月21日至103年5月9日止,(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17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3、5、6、16項為第2項之附屬項,第17項為第16項之附屬項。

㈡被上訴人常威公司有製造及販賣原證3之「CVIA車道門禁管

制系統」(即系爭產品),原證5至7為系爭產品之廣告及說明資料,上訴人先後於99年4月1日、99年9月2日、99年12月13日分別透過第三人以1000元、1000元及800元購得系爭產品各一個。

㈢上訴人自75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威特安全科技有限公

司至今,且自系爭專利核准公告後即將系爭專利授權予威特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專利物品,被授權人威特公司亦有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於產品目錄上(見原證14、15)。

㈣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之申請符合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1、154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100年5月31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㈡下列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⒈被證1、2之組合。

⒉被證1、3之組合。

⒊被證2、4之組合。

⒋被證3、4之組合。

⒌被證2、10之組合。

⒍被證3、10之組合。

⒎被證1、11之組合。

⒏被證4、11之組合。

㈢被上訴人常威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

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65 萬元及排除侵害,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而其更正,不得逾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64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5、6、7、17項(見原審卷㈠第5頁),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正刪除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12至15,並將原請求項2(即附屬項)還原為獨立項,且於部分技術特徵加入「該中央處理單元」、「於該計時單元」,並原附屬項3至11、16、17調整項次為更正後請求項2至12,嗣經智慧局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智專三㈡02062字第10021095010號審定書認為上開更正內容與92年8月21日審定公告本比較,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92年2月6日修正並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嗣智慧局於100年12月21日將上開核准更正之事項刊載於專利公報(見本院卷第276頁),依首揭規定,上開更正即溯自申請日生效。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0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本件專利侵害僅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餘附屬項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復於100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以系爭專利100年5月31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判斷系爭產品有無侵權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見本院卷第129頁),職是,本院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之審理範圍即以100年5月31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斷,合先敘明。

㈡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車道管制裝置

,包含:一中央處理單元,係適於接收一用戶的命令而對應控制至少一位於車道之出入口的門戶開啟、關閉或停止;一輸入單元,係適於供該用戶輸入命令並將該命令傳送至該中央處理單元,而該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該命令則會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一計時單元,係受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以計算該第一與第二時間;一輸出介面,係適於使該中央處理單元經該輸出介面控制該門戶,當該門戶為關閉時,則該車道管制裝置位於一第一狀態,而一但該用戶的命令輸入時,則該車道管制裝置由該第一狀態改變成一第二狀態並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該門戶開啟,而該車道管制裝置於該計時單元計時其位於該第二狀態的時間為大致相當該門戶開啟所需的該第一時間後進入一第三狀態,並當該車道管制裝置於該計時單元計時其位於該第三狀態的時間為該預設之第二時間後,該車道管制裝置由該第三狀態變成一第四狀態並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該門戶關閉,而當該車道管制裝置於該計時單元計時其位於該第四狀態為該第一時間後回復成該第一狀態。」。

⒉就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分析為下列6個技術特徵,兩造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

1A:一種車道管制裝置,包含:

1B:一中央處理單元,係適於接收一用戶的命令而對應控制

至少一位於車道之出入口的門戶開啟、關閉或停止;1C:一輸入單元,係適於供該用戶輸入命令並將該命令傳送

至該中央處理單元,而該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該命令則會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1D:一計時單元,係受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以計算該第一與

第二時間;1E:一輸出介面,係適於使該中央處理單元經該輸出介面控

制該門戶,1F:當該門戶為關閉時,則該車道管制裝置位於一第一狀態

,而一但該用戶的命令輸入時,則該車道管制裝置由該第一狀態改變成一第二狀態並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該門戶開啟,而該車道管制裝置於該計時單元計時其位於該第二狀態的時間為大致相當該門戶開啟所需的該第一時間後進入一第三狀態,並當該車道管制裝置於該計時單元計時其位於該第三狀態的時間為該預設之第二時間後,該車道管制裝置由該第三狀態變成一第四狀態並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該門戶關閉,而當該車道管制裝置於該計時單元計時其位於該第四狀態為該第一時間後回復成該第一狀態。

⒊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功能手段用語:

⑴我國專利法承認手段功能用語之演進約可以分為三階段,

包括87年10月7日公告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之前;公告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之後,至93年7月1日施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前;以及施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之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係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其關於手段功能用語修正說明有三:㈠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某一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得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 (Means or Step PlusFunction Language)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可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㈡另為明確界定專利權範圍,並明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說明書中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㈢所謂「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acts)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means)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使用此種格式之撰寫方式,將可省略結構、材料、動作所需之複雜說明,大幅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由前述修正說明可知,專利法施行細則雖明文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可利用手段功能用語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惟其中並未限定如何之創作表現客體始有適用之餘地,只要某一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得以手段功能用語界定申請專利範圍,只是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說明書中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

⑵由於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定條件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類型,涉及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此係法院所應判斷之法律問題。而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定條件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語元件,以及申請專利範圍限定條件是否界定用以執行請求保護之功能的具體結構,必須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的角度觀察之。因此當申請專利範圍中限定條件之手段或裝置並未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確的識別出其係為執行該功能之具體結構,且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其他部分並未以具體明確的結構界定所執行之功能時,法院即必須依據前揭規定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反之,當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手段或裝置與其他組件得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明確界定其為執行該功能之具體結構時,則不能解釋為手段功能用語。

⑶按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記載倘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推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①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②「…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③「…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

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惟倘技術特徵之描述並未包含該手段所達成之功能,或技術特徵之描述已包含該手段所達成之功能,並已進而揭露實現該手段所欲達成功能之具體結構或材料,則非手段功能用語。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於該裝置

用以接收客戶命令與控制車道門戶開啟、關閉、停止構成要件之結構細節」、「係以計時單元預測門戶之啟閉狀態,但計時單元如何依據所接收之命令去預測門戶之啟閉狀態」皆未於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具體描述,是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屬於功能手段用語云云。查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能手段用語為何,惟依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其所稱未於申請專利範圍具體揭露結構之技術特徵,應為1C「一輸入單元,係適於供該用戶輸入命令並將該命令傳送至該中央處理單元,而『該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該命令則會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中央處理器於接收客戶命令後如何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以及1D「一計時單元,係『受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以計算該第一與第二時間』」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計時單元如何受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以計算該第一與第二時間。然依據現行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故解釋「該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該命令則會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及「受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以計算該第一與第二時間」自得審酌圖式第4圖中有關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命令以及依狀態做對應處理之內容,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該命令則會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係中央處理單元依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作對應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而上開第四圖已明確記載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各該控制指令(開啟【上升】指令、停止指令、關閉【下降】指令)時,管制裝置之「當時狀態」、「控制後狀態」及具體對應關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亦記載:「如第一圖,本實施例之車道管制裝置4包含一中央處理單元41、一輸入單元42、一計時單元43及一輸出介面44。中央處理單元41是電性連接車道管制裝置4內的各構件42、43、44並用以控制該車道管制裝置4的作動(容後再述)。」(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25頁),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充份瞭解中央處理器與其他構件之連結關係及接收客戶命令後如何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至10頁亦記載:「於本案係利用計時方式來供中央處理單元41以時間變化來預測門戶的啟閉狀態,所以計時單元43是擔任車道管制裝置4的計時功能並電性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41,以告知中央處理單元41計時狀態。」、「所以本實施例之計時單元43具有一行程時間計時器431,用以計時一第一時間,係由用戶或廠商設定並大致等於門戶啟閉行程時間,使車道管制裝置4可預知捲門組3的狀態,..」、「本實施例之車道管制裝置4更具有自動關門的功能,亦即用戶僅需下一次命令即可開啟門戶,而在用戶進出後不需再下任何命令,車道管制裝置4即可控制門戶關閉。然而,若車道管制裝置4在門戶完全開啟後隨即控制門戶關閉,恐怕用戶沒有足夠時間讓車輛進出而造成危險,所以本實施例之計時單元43更包含一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432,以計時一第二時間。第二時間是供用戶或廠商設定來作為門戶開啟與關閉動作間的間隔時間,例如20秒,以使用戶可依實際需要延後自動關門的時間,進而有效避免因門戶過於快速關閉而造成的危險。」(見原審卷㈠第126、127頁),並參酌系爭專利第4圖已明確記載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各該控制指令後「計時單元的處理情形」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充份瞭解計時單元之結構及作動方式,故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

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⑵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車道管制裝

置,係以計時單元預測門戶之啟閉狀態(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第一、二、三、四狀態),但計時單元如何依據所接收用戶之命令去預測門戶之啟閉狀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具體描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第一、二、三、四狀態,並無一所屬技術領域廣泛接受之定義,而係專利申請人自行定義之用語,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記載:「『車道管制裝置4的狀態定義』首先依車道管制裝置4於不同情況中輸出的不同控制指令,而如第三圖定義車道管制裝置4之五種狀態。第一狀態係代表門戶為已關閉(即鐵捲門已經完全下降),此時車道管制裝置4並未輸出任何控制指令至捲門組3。第二狀態係代表門戶位於開啟行程中而正在開啟(指鐵捲門正在上升),此時車道管制裝置4輸出開啟指令至捲門組3且令其計時單元43之行程時間計時器431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432皆歸零,及使行程時間計時器431開始計時,而當行程時間計時器431未計時至第一時間(行程時間)且未有其他控制命令輸入至車道管制裝置4,則仍會維持在第二狀態。而當行程時間計時431已計時至第一時間時,此時代表捲門組3應停止作動(即鐵捲門停在頂點),車道管制裝置4會進入第三狀態並令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432開始計時,而當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432未計時至第二時間(自動下降時間)且未有其他控制命令輸入至車道管制裝置4,則仍會維持在第三狀態。第四狀態代表車道管制裝置4輸出關閉指令至捲門組3以使門戶關閉(鐵捲門下降)並令行程時間計時器431歸零開始計時,而當行程時間計時器431未計時至第一時間(行程時間)且未有其他控制命令輸入,則車道管制裝置4仍會維持在第四狀態。」(見原審卷㈠第129、130頁),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第一、二、三、四狀態之意義,自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第三圖為界定,即車道管制裝置位於第一狀態時係屬關閉,位於第二狀態時,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歸零,行程時間計時器開始計時至第一時間,位於第三狀態時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開始計時至第二時間,位於第四狀態時,行程時間計時器歸零開始計時至第一時間,則系爭產品位於第二、三、四、五狀態時,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計時器之處理情形必須與第三圖之定義相同,始能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⑶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一輸入單元,

係適於供該用戶輸入命令並將該命令傳送至該中央處理單元,而該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該命令則會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及「一計時單元,係受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以計算該第一與第二時間;」之技術特徵,所稱「該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該命令則會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第一與第二時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具體描述,亦無所屬技術領域通常廣泛接受之定義,亦係專利申請人自行定義之用語,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記載「『車道管制裝置4的狀態變化』而於本實施例中,中央處理單元41會因用戶的感應卡2與其他情況而決定應輸出開啟指令(上升)或停止指令或關閉指令(下降),然而如第四圖所顯示,即使是相同控制指令但隨著車道管制裝置4目前狀態的不同而會有不同的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30頁),第9至10頁亦記載:「於本案係利用計時方式來供中央處理單元41以時間變化來預測門戶的啟閉狀態,所以計時單元43是擔任車道管制裝置4的計時功能並電性連接至中央處理單元41,以告知中央處理單元41計時狀態。」、「所以本實施例之計時單元43具有一行程時間計時器431,用以計時一第一時間,係由用戶或廠商設定並大致等於門戶啟閉行程時間,使車道管制裝置4可預知捲門組3的狀態,..」、「本實施例之車道管制裝置4更具有自動關門的功能,亦即用戶僅需下一次命令即可開啟門戶,而在用戶進出後不需再下任何命令,車道管制裝置4即可控制門戶關閉。然而,若車道管制裝置4在門戶完全開啟後隨即控制門戶關閉,恐怕用戶沒有足夠時間讓車輛進出而造成危險,所以本實施例之計時單元43更包含一自動關閉時間計時器432,以計時一第二時間。第二時間是供用戶或廠商設定來作為門戶開啟與關閉動作間的間隔時間,例如20秒,以使用戶可依實際需要延後自動關門的時間,進而有效避免因門戶過於快速關閉而造成的危險。」(見原審卷㈠第126、127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該命令則會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係中央處理單元依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作對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故解釋「該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該命令則會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及「一計時單元,係受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以計算該第一與第二時間」,自得審酌圖式第四圖中有關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各該控制指令(開啟【上升】指令、停止指令、關閉【下降】指令)時,管制裝置之「當時狀態」、「控制後狀態」、「計時單元的處理情形」及具體對應關係,則系爭產品之管制裝置於第一、二、三、四、五狀態輸入各該控制指令時,行程時間計時器與自動關閉計時器之處理情形必須與第四圖之定義相同,始能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生產、製造及販賣之「CVIA車道門禁管

制系統」產品,本院於101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依上訴人之聲請針對系爭產品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4頁):

⑴設定第一時間與第二時間都是10秒,並將系爭產品連接至

計時板,輸入指令後,進入第二狀態由10秒倒數至0,再進入第三狀態計時倒數10秒後,進入第四狀態倒數10秒。

⑵第一時間變更設定為8秒,第二時間變更設定為15秒,輸

入指令後,進入第二狀態經過6.8秒後,進入第三狀態倒數15秒,進入第四狀態倒數6.9秒。

⑶於第四狀態進行中,輸入停止指令後倒數15秒,再進入第

四狀態,倒數時間是第一時間扣除已進行的第四狀態下降的時間。

⑷第四狀態中,輸入上升指令,會暫停不進行倒數直接進入

第二狀態,並進行時間倒數,其倒數時間為第四狀態已進行的時間,之後再進入第三狀態。

⒉侵權比對分析:

⑴系爭產品名稱為「CVIA車道門禁管控系統」,且實際上亦

用於車道門禁之管制,因此,系爭產品被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A「一種車道管制裝置,包含:」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⑵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產品之遙控器發出命令後,系爭產

品可依該命令控制鐵捲門之開啟、關閉或停止,因此,系爭產品被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B「一中央處理單元,係適於接收一用戶的命令而對應控制至少一位於車道之出入口的門戶開啟、關閉或停止;」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⑶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設定第一時間與第二時間都

是10秒,亦可將第一時間變更設定為8秒,第二時間變更設定為15秒,亦即門戶啟閉行程時間(第一時間)及門戶開啟與關閉之間隔時間(即第二時間)均可設定於系爭產品之中央處理器以計算該時間,因此系爭產品被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1D「一計時單元,係受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以計算該第一與第二時間;」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⑷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可輸出一訊號控制鐵捲門之開

啟、關閉或停止,因此,系爭產品被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1E「一輸出介面,係適於使該中央處理單元經該輸出介面控制該門戶,」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⑸依本院勘驗結果:「第一時間變更設定為8秒,第二時間

變更設定為15秒,輸入指令後,進入第二狀態經過6.8秒後,進入第三狀態倒數15秒,進入第四狀態倒數6.9秒。

」,可知當該門戶為關閉時,則系爭產品位於第一狀態,而一但用戶的命令輸入時,則系爭產品由第一狀態改變成第二狀態,並啟動計時單元開始計時,系爭產品於計時單元計時其位於第二狀態的時間為6.8秒後進入第三狀態,計時單元開始計時其位於第三狀態的時間15秒後,系爭產品由第三狀態變成第四狀態,並啟動計時單元開始計時,系爭產品於計時單元計時其位於第四狀態的時間6.9秒後回復成第一狀態。由於勘驗時系爭產品內部狀態之改變僅能由系爭產品外在顯示螢幕之變化以進行計時,而顯示螢幕之變化與系爭產品內部狀態之改變有時間差,且現場勘驗之計時以人工手動方式進行,故有設定時間為「8秒」,然實際計時為「6.8」、「6.9秒」之些微時間差,惟仍可由上開設定及量測時間得知系爭產品具有計算第一時間及第二時間之功能,且開始計時至所設定之時間後,其狀態即隨之變化,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系爭產品上開狀態之變化,可使門戶隨之啟閉,故系爭產品被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1F「當該門戶為關閉時,則該車道管制裝置位於一第一狀態,而一但該用戶的命令輸入時,則該車道管制裝置由該第一狀態改變成一第二狀態並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該門戶開啟,而該車道管制裝置於該計時單元計時其位於該第二狀態的時間為大致相當該門戶開啟所需的該第一時間後進入一第三狀態,並當該車道管制裝置於該計時單元計時其位於該第三狀態的時間為該預設之第二時間後,該車道管制裝置由該第三狀態變成一第四狀態並該中央處理單元控制該門戶關閉,而當該車道管制裝置於該計時單元計時其位於該第四狀態為該第一時間後回復成該第一狀態。」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

⑹關於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1C「一輸入單

元,係適於供該用戶輸入命令並將該命令傳送至該中央處理單元,而該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該命令則會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技術特徵中『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上訴人既自承係指中央處理單元依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作對應處理,已如前述,再審酌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針對「控制指令」、「當時狀態」、「計時單元的處理情形」以及「控制後狀態」間具體對應關係之詳細說明後,可知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控制命令後會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惟系爭專利裝置狀態之對應處理(含計時單元之處理情形及控制後狀態)與系爭產品之對應處理並不相同,特別在於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中「『控制指令』欄為『開啟(上升)指令』、『當時狀態』欄為『第四狀態』」時及「『控制指令』欄為『關閉(下降)指令』、『當時狀態』欄為『第二狀態』」時,茲說明如下:

①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於當時狀態為「第四狀態(

參照第三圖即下行程開始及下行程中)」,而控制指令為「開啟(上升)指令」時,系爭專利之裝置狀態係由「第四狀態」控制改變為「第二狀態(參照第三圖即上行程開始及上行程中)」,中央處理單元即依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因此中央處理單元依「第二狀態」控制門戶上升開啟並控制計時單元以計算門戶上升開啟所需之「第一時間」後進入「第三狀態」(門戶停在頂點等待自動下降之時間)。而「第二狀態」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三、四圖,其計時單元的處理情形為行程時間計時器歸零,且行程時間計時器開始計時第一時間始進入「第三狀態」,惟行程時間計時器所計時之第一時間係由廠商或用戶設定並大致等於門戶啟閉行程時間,已如前述,然由於門戶係自第四狀態之下降中反轉為上升,而非自第一狀態(即門戶完全關閉)進入第二狀態之上升開啟,故門戶實際上並不須經過完整的「第一時間」即可到達頂點並進入第三狀態,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車道管制裝置於此情形下,實際門戶雖已到達頂點,惟其「裝置之狀態」仍係處於錯誤對應之「第二狀態」而非正確對應之「第三狀態」。以實際秒數為例,若門戶開啟所需之「第一時間」為10秒,而在門戶下降4秒後輸入「開啟(上升)指令」令門戶轉為上升時,實際上門戶上升時間只要經過4秒即可到達頂點,但系爭專利之「裝置之狀態」因處於「第二狀態」,其行程時間計時器須開始計時完整之10秒後才會進入「第三狀態」,亦即門戶實際到達頂點後還要再過6秒之時間誤差,系爭專利之「裝置之狀態」才會進入正確之「第三狀態」,俾以對應於門戶到達頂點。

②惟依本院勘驗之結果,系爭產品於第四狀態(即門戶下

降中),輸入上升指令,會暫停不進行倒數直接進入第二狀態,並進行時間倒數,其倒數時間為第四狀態已進行的時間,之後再進入第三狀態(見本院卷第154頁),由此可知,當系爭產品於第四狀態輸入上升指令後,雖係進入第二狀態,惟其計時單元開始計時之時間為「第四狀態已進行的時間」(即門戶已下降進行之時間),之後再進入「第三狀態」以正確對應門戶到達頂點,以實際秒數為例,若系爭產品已設定門戶開啟所需的時間為10秒,而在門戶下降4秒後輸入「開啟(上升)指令」令門戶轉為上升,實際上門戶上升時間只要經過4秒即可到達頂點,系爭產品僅處於「第二狀態」4秒後即正確進入「第三狀態」,亦即門戶實際到達頂點時,系爭產品即會進入「第三狀態」而正確對應於門戶到達頂點,並無任何時間誤差。

③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於當時狀態為「第二狀態(

參照第三圖即上行程開始及上行程中)」,而控制指令為「關閉(下降)指令」時,系爭專利之裝置狀態係由「第二狀態」控制改變為「第四狀態(參照第三圖即下行程開始及下行程中)」,中央處理單元即依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因此中央處理單元依「第四狀態」控制門戶開始下降,而「第四狀態」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三、四圖,其計時單元的處理情形為行程時間計時器歸零,且行程時間計時器開始計時第一時間後回復「第一狀態」(即門戶完全關閉),是以中央處理單元即依「第四狀態」控制計時單元以計算門戶下降關閉所需之「第一時間」後回復「第一狀態」,惟行程時間計時器所計時之第一時間係由廠商或用戶設定並大致等於門戶啟閉行程時間,已如前述,然由於門戶係自第二狀態之上升中反轉為下降,而非自第三狀態(即門戶停在頂點)進入第四狀態之下降關閉,故門戶實際上並不須經過完整的「第一時間」即可使門戶完全關閉並回復第一狀態,由此可知,系爭專利之車道管制裝置於此情形下,實際門戶雖已完全關閉,惟其「裝置之狀態」仍係處於錯誤對應之「第四狀態」而非正確對應之「第一狀態」。以實際秒數為例,若門戶下降所需之「第一時間」為10秒,而在門戶上升4秒後輸入「關閉(下降)指令」令門戶轉為關閉時,實際上門戶下降時間只要經過4秒即可下降並完全關閉,但系爭專利之「裝置之狀態」因處於「第四狀態」,其行程時間計時器須開始計時完整之10秒後才會回復「第一狀態」,亦即門戶實際完全關閉後還要再過6秒之時間誤差,系爭專利之「裝置之狀態」才會回復正確之「第一狀態」,俾以對應於門戶完全關閉。

④查系爭產品於第二狀態(即門戶上升中),輸入下降指

令,會暫停不進行倒數直接進入第四狀態,並進行時間倒數,其倒數時間為第二狀態已進行的時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由此可知,當系爭產品於第二狀態輸入下降指令後,雖係進入第四狀態,惟其計時單元開始計時之時間為「第二狀態已進行的時間」(即門戶已上升進行之時間),之後再進入「第一狀態」以正確對應門戶完全關閉,以實際秒數為例,若系爭產品已設定門戶關閉所需的時間為10秒,而在門戶上升4秒後輸入「關閉(下降)指令」令門戶轉為下降,實際上門戶下降時間只要經過4秒即可完全關閉,系爭產品僅處於「第四狀態」4秒後即正確進入「第一狀態」,亦即門戶實際完全關閉時,系爭產品即會進入「第一狀態」而正確對應於門戶完全關閉,並無任何時間誤差。

⑤綜上,系爭產品之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命令後依裝置之

狀態所作對應處理之方式,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1C「一輸入單元,係適於供該用戶輸入命令並將該命令傳送至該中央處理單元,而『該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該命令則會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⑥茲進一步就更正後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1C「一輸入單元,係適於供該用戶輸入命令並將該命令傳送至該中央處理單元,而『該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該命令則會依該裝置之狀態作對應處理』」技術特徵為均等分析,俾以確認系爭產品是否係以實質上相同之手段發揮實質上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上相同之結果。

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藝說明」欄記載:「目前門戶的啟閉裝置與讀卡機係分開建置,而當裝設讀卡機時,若讀卡機無法得知門戶為開啟或關閉,則無法正確控制啟閉裝置,例如讀卡機在鐵捲門並未完全升起時控制其下降、讀卡機在鐵捲門未完全下降(關閉)時無法控制上升。因此目前在裝設讀卡機時,需使讀卡機電性連接啟閉裝置之定位偵測器(例如微動開關),以獲知門戶的啟閉狀態,此定位偵測器可應用讀卡機既有的定位偵測器,或者為了避免干擾到啟閉裝置內部的電路迴路,亦可另外再組裝於啟閉裝置外的定位偵測器。

然而,實際組裝作業時,由於啟閉裝置並非簡單構造且定位偵測器的型式複雜且帶交流電壓220V或110V,使得讀卡機電性連接至定位偵測器不易且危險,造成組裝難度高與作業時間冗長的缺點。此外,使用一段時間後,可能會發生定位偵測器走位,造成讀卡機無法正確控制啟閉裝置而需維修,但是維修時亦像前述組裝步驟一樣複雜不易,所以需專業維修人員進行維修,使得維修成本增加。由於習用讀卡機獲得門戶之啟閉狀態不易,因此本案創作人思及門戶啟閉行程的時間(亦即門戶開啟的時間與門戶關閉的時間)大致為一定且可輕易量測出,所以若能在讀卡機內增置一可設定的行程時間計時器,則讀卡機不需再電性連接至啟閉裝置之定位偵測器,即可自行判斷門戶之啟閉狀態,以解決習用讀卡機組裝不易的缺憾。」,是以系爭專利之功能即在於利用計時單元計算時間俾以控制車道管制裝置之狀態為正確之對應處理(即第一、二、三、四狀態間之轉換),並達成正確判斷門戶啟閉之結果。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均使用中央處理器接收命令後控制計時單元以計算門戶上升、下降及停留頂點時間(即第一時間及第二時間)之技術手段,用以控制中央處理器之對應狀態,俾以判斷門戶之啟閉情況,是兩者使用之技術手段雖實質相同,惟兩者之計時單元的計時方式有所不同,是以兩者就是否能具備控制車道管制裝置之狀態為正確對應處理之功能及達成正確判斷門戶啟閉之結果,即有所不同,業如前述,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1C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

⒊上訴人雖於原審曾提出專利師劉法正、吳俊彥於99年8月19

日出具之專利侵害分析意見書,用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5、6、16、17項(見原審卷㈠第69至112頁),惟經核閱上開侵害分析意見書中並未就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為功能手段用語及權利範圍予以界定說明,且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1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刪除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12至15,並將原請求項2(即附屬項)還原為獨立項,且於部分技術特徵加入「該中央處理單元」、「於該計時單元」,並原附屬項3至11、16 、17調整項次為更正後請求項2至12,嗣經智慧局核准更正,並已將上開核准更正之事項刊載於專利公報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0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已陳明本件專利侵害僅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已附加技術特徵,其權利範圍自與更正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所不同,本院即無從依上開報告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聲明第2至4項所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其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