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鍾秋媛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劉彥詮律師洪唯真律師被 上訴 人 沈照智即揚基傢俱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有關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新型第M357914 號「升降調整結構」號專利期間內,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上訴人前開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有關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57914 號升降調整結構(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上訴人發現凡加利家具五金材料行所製作之型錄有與系爭專利相仿之產品,該產品之經營者係訴外人吾炵企業有限公司,並售予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嗣上訴人委任律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兩者在結構上、功能上均屬相同,該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乃於99年5 月1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等,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於99年6 月24日向訴外人萬方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方公司)購買沙發(下稱系爭產品)一組,上訴人委請公證人公證後,乃發函告知訴外人萬方公司,經訴外人萬方公司回覆其已無販售系爭產品,並告知貨品來源係揚基傢俱行,始知被上訴人為系爭產品之出賣人。
⒉上訴人之系爭專利雖為沙發內部之升降調整五金結構,惟損
害賠償不應僅以五金結構之價格計算,而應以系爭產品是否有結構設計而影響價值計算,始符合美國專利案例關於計算損害賠償損失利益之Price erosion 原則與我國專利法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使用該零件,使系爭產品增加之價值應認係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當屬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又市面上與系爭產品類似之L型沙發並無系爭專利之升降調整結構,其售價約新臺幣(下同)8,900 元至28,000元,平均價格約15,000至20,000元,惟自訴外人萬方公司購入具有系爭專利結構之系爭產品後價格為45,000元,縱不同沙發間有材質設計之差異,然是否具有升降結構影響沙發之價格2 萬元至3 萬元。上訴人爰主張本件之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銷售數量每套乘以2萬元至3 萬元計算,且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故意,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三倍範圍內酌定損害賠償額。
⒊被上訴人主張原證4 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書係針對凡加利家
具五金材料98年型錄所載B4119 型號產品之圖示,該產品與被證2 之96年6 月型錄所載B4119 型號產品為同樣商品。惟上訴人發現原證3 之型錄後,始透過他人取得系爭產品,並據此而為原證4 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書。況由其附件所載之照片可知其與被上訴人之型錄所載圖片不同。另被上訴人主張被證2 之型錄係印製於96年6 月而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惟由原證3 之凡加利家具五金材料型錄可知,其封面與封底並未載有出版日期,足見被上訴人係臨訟竄改出版日期,且該文件僅為私人之廣告文宣型錄,並未公開發行,其上記載之資訊可隨意更動,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7年間在凡加利五金材料行之展覽取得,惟不知該展覽之名稱及地點,亦顯係臨訟杜撰,是被證2 之產品型錄不足以作為系爭專利無效之證據,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並不足採。再者,被證2 與原證3 所載B4119 型號商品為相同商品,而原證6 經公證人公證所購買之系爭產品與上開產品亦屬同一商品,足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⒋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新型第M357914 號升降調整結構專利期間內,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前開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專利之行為。⑶被上訴人應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原審判決以被證2 之型錄可認定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
由,認為被證2 之型錄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則不具進步性。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質疑被證2 所示型錄之真正,並主張被證2 之型錄係臨訟自行刊印,是被上訴人就被證2 之型錄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詎原審就上訴人質疑上開型錄真正之合理推論未斟酌,竟以經驗法則,認定該型錄為真正,是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偏頗之處,且已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⒉被證2 之型錄封底所刊印訴外人凡加利家具五金材料行順德
門市之地址為「佛山市順德區龍江鎮亞洲國際材料交易中心C區3 排27號」,而該「亞洲國際材料交易中心C區」,遲至西元2009年4 月間才啟用,惟凡加利家具五金材料行竟於2007年間在其型錄上印上未來且尚未落成之門市地址,是被上訴人之型錄確係偽造日期。
⒊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僅係販售沙發,並非系爭專利之五
金結構產品之製造商、上游廠商曾提供其系爭專利之資料及販賣侵權物品係在收受原告律師函前之零售販賣等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惟被上訴人既為家具沙發之批發零售商,於進貨並銷售該沙發產品時,基於產品經銷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詳查此功能之重要零組件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否則即有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且由原證6 所示公證書所附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其並未標明其專利證號,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其專利權是仿造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787號判決等意旨,足認被上訴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處。詎原審採信被上訴人臨訟偽造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並不符合主觀要件,是原審之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⒋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新型第M357914 號「升降調整結構」號專利期間內,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上訴人前開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⑷被上訴人應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⑹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質疑被證2 所示型錄之真正,
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證2 之型錄之原本,其內容連頁、印刷完整,並無增刪塗改之處,且與原證3 之型錄型式相當,足認被上訴人已盡證明其形式真正之責任。至上訴人質疑該型錄係被上訴人臨訟自行刊印,卻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證2 所示型錄之沙發圖片係外國家具公司「RO
LF BENZ 」之產品,該圖片係擷取自該公司網頁,且由該公司網頁所載新聞稿及沙發原始設計者之個人網站可知,該沙發為該公司於西元2008年6 月之產品,照片亦係2008年6 月26日始公開發表並刊登於網頁,該時間均晚於被證2 型錄所標示之2007年。惟外國家具公司「ROLF BENZ 」之產品,與被證2 所示型錄之沙發是否相當,仍有疑問,況該網頁資料之形式及實質是否真正,應由上訴人證明之,且縱認被證2所示型錄之沙發與外國家具公司「ROLF BENZ 」之產品相同,惟原審既以被證2 之型錄為依據,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然因外國家具公司「ROLF BENZ 」之產品公開時間西元2008年6 月,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民國97年12月26日,則系爭專利仍有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及第4 項規定之情形,故仍有專利法第107 條規定之應撤銷專利權事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證2 之型錄封底所刊印訴外人凡加利家具五金
材料行順德門市之地址為「佛山市順德區龍江鎮亞洲國際材料交易中心C區3 排27號」,而該「亞洲國際材料交易中心C區」,遲至西元2009年4 月間才啟用,惟凡加利家具五金材料行竟於2007年間在其型錄上印上未來且尚未落成之門市地址,是被上訴人之型錄確係偽造日期。惟上證2 之網頁資料之形式及實質是否真正,均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否認之。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為家具沙發之批發零售商,於進貨並
銷售該沙發產品時,基於產品經銷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詳查此功能之重要零組件有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否則即有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且由原證6 所示公證書所附之系爭產品照片可知,其並未標明其專利證號,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其專利權是仿造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787號判決等意旨,足認被上訴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處。惟依上訴人所舉實務見解可知,其所舉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者,均係指於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既係家具批發零售商,茍已盡於家具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注意義務,即應認並無過失。況訴外人胡銀童取得第M362634 號沙發用之調整結構新型專利,是否仿自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亦無法僅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
㈤爰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357914 號「升降調整結構」
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
㈡揚基傢俱行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66頁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㈢訴外人通恆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24日向訴外人萬方公司
購得沙發1 件(見本院卷第59頁統一發票影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於99年6 月25日公證現場拆解該沙發,有6 組升降調整器(即系爭產品)(見原證6之公證書影本)。上訴人因而於99年7 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訴外人萬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見原證7 之律師函影本),訴外人萬方公司以聲明書表示該沙發之來源為揚基沙發廠(見原證8 之聲明書影本)。
㈣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產品文義落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均無意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㈠被證2 所示「凡加利家具五金材料行」之西元2007年型錄是
否真正?㈡被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㈢被上訴人若有過失,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為我國新型專利第M357914 號升降調整結構之專
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公告本、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28頁),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於99年6 月24日購自訴外人萬方公司之沙發一組乃被上訴人所供應,此部分事實亦經萬方公司回函告知,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又上開由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系爭產品,經上訴人於購買後隨即拆解,確認內部有六組升降調整器,此部分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於99年6 月25日公證確認無訛,此有公證書影本附卷可考(參原證6 ),又上開經拆解之升降調整器經上訴人委請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初步鑑定結果,認為確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此部分事實亦有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書可供參照(參原證4 ),而就被上訴人所銷售之沙發產品其內部所使用之升降調整器確實文義上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一節,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屬實,兩造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4 點),是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堪信本件被上訴人所銷售之沙發產品其內部使用之升降調整器結構確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殆無疑義。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主要乃認為被證2 之型錄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則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被證2 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凡加利公司之2007年「凡加利家具五金材料」型錄(外放證物),該型錄封底右下側記載「2007年6 月印刷」字樣,而在該型錄內第2007-10 頁有一產品編號「B4
119 」圖片,該圖片內含一座沙發及升降調整器之零件放大圖,此一圖片內容,與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凡加利家具五金材料型錄第2009-61 頁之圖片(參原審卷第311 頁)相同,惟排放位置、比例大小等略有差異。而比較兩造所提出之「凡加利家具五金材料」型錄,兩者存有如下異同:⒈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頁數較多,達64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僅有10頁(均不含封面、封底);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在不論係在封面或封底均無印刷日期之記載,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在封面雖無日期之記載,惟在封底則有「2007年6 月印刷」字樣;⒊兩者之型錄內頁部分在每頁上端之頁碼前均冠有年度,例如上訴人所提出者為2009-xx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則為2007-xx 。茲有疑義者,乃不論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007年6 月印刷」之型錄,抑或上訴人所提出之2009年印刷之型錄,均有相同之沙發及升降調整器零件照片,倘此等資料為真,則表示上開型錄中之沙發早自2007年
6 月即已上市,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德國「Rolf Benz 」公司所發布之新聞稿,其中所刊載之「RolfBenz_556_VERO_013_small.jpg 」、「RolfBenz_556_VERO_013_large.jpg 」圖片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凡加利公司型錄中使用之沙發照片(不論拍攝角度、光影、擺設等均相同,參本院卷第51頁),而「Rolf Benz 」公司之上開圖片尺寸較凡加利公司產品型錄中之圖片尺寸大,且可分別再點選「small 」(小圖)或「large 」(大圖)觀看。就電子數位圖片之儲存格式而言,若將小圖檔放大,會產生不規則鋸齒狀現象,反之,若能有大圖,則不論原圖大小或縮圖觀看,其效果均一致,是以,理論上而言,擁有大圖檔者,通常可推定為原圖所有者,若僅有小圖檔者,極有可能僅係複製他人之圖片。是以,若德國「Rolf Benz 」公司網頁上所放置之圖片較凡加利公司之型錄上照片大,且有更大圖供點閱者,則該圖片之原始所有者應可推定為「Rolf Benz 」公司,若再參閱「Rolf Benz 」公司網頁內更多相同款式之沙發不同角度照片,以及相同規格不同尺寸(例如兩人座變為三人座)之照片(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更可確認上開照片確為「Rolf Benz 」公司所有。是以,倘凡加利公司產品型錄尚所放置之照片為德國「Rolf Benz 」公司所有,而該公司直至2008年6 月26日之新聞稿中始發布該產品圖片(參本院卷第50頁),何以凡加利公司在2007年6 月之型錄中即有相同之沙發圖片?若謂德國「Rolf Benz 」公司之圖片係拷貝自凡加利公司之型錄,然以「Rolf Benz 」公司所提供之圖片數量及圖片品質以觀,此種假設顯然無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凡加利公司型錄上雖仍有相同於德國「Rolf Benz 」公司網頁上之圖片,然因該型錄製作之年分為2009年,就時間順序而言,尚無爭議,惟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凡加利公司產品型錄,對照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凡加利公司產品型錄,不啻表示凡加利公司在2007年所銷售之產品,歷時兩年均無改變,且所使用之沙發照片亦一如以往,其中不合理處,更形明顯。又凡加利公司之產品型錄除所使用之沙發照片與德國「Rolf Benz 」公司使用之照片外,凡加利公司型錄上連同照片放置之升降調整器零件則為德國「Rolf Benz 」公司產品照片所無,是以,究竟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升降調整器零件係2007年6 月即已出現,抑或凡加利公司擅自將照片與升降調整器零件合併放置,非無疑問。而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凡加利型錄上開疑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型錄之真正,則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認為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 凡加利家具五金材料之真實性存有爭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而被上訴人所據以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證據資料,除被證2 外,已無其他,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主張,即屬無稽。
㈢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或進步性,而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又已文義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則應進一步研求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沙發販售,本身並非沙發製造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據被上訴人之營業登記資料顯示,其營業項目亦僅為進口家具批發,是被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內容,應係家具完成品之販售,不涉及半成品或零件之買賣,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係向上游廠商胡銀童進貨,而胡銀童於出貨時曾向被上訴人出示其所有之新型第M362634 號沙發用之調整結構新型專利證書,此一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73 頁、第174 頁),而依胡銀童上開專利第1 圖所示結構,與上訴人所提出凡加利公司型錄中B4119 零件(參原審卷第311 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凡加利公司產品型錄中之B4119 零件(參外放證物)結構非常近似,以被上訴人僅為完成品銷售商而非零組件製造商之立場而言,其在目睹上游廠商所提出之專利證書證明其權利合法性時,確實難以期待其能就上游廠商之專利與其他專利間有無扞格之處提出質疑,上訴人指稱「...基本上『業界』都應該對專利有基本的認識,不能說看到這份專利,就說我不知道侵害到別人的專利... 」云云(參原審卷第174 頁),其中所指「業界」究係指沙發銷售商、沙發製造商抑或零組件製造商,非無疑問,就沙發製造商或零組件製造商而言,或許對於相關零組件技術特徵有其認識可能性,惟對於完成品銷售商而言,在未拆解商品之情形下,其如何知悉產品內部採用何種結構,而何種結構又與何種專利相關?上訴人上開推論,僅屬單方臆測之詞,尚難據以作為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認知上訴人系爭專利以及其所販售之沙發是否確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依據。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胡銀童上開專利業經其舉發並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在案,惟查,智慧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係在99年11月22日(參原證12),時間在上訴人99年5 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之後,是以,被上訴人在其上游廠商之專利遭舉發成立撤銷之前,如何確知胡銀童之專利無效?上訴人因此認為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云云,無異要求被上訴人應較智慧財產局更能即時判斷專利之有效性以及是否構成侵權,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收受律師函之後,仍繼續販售侵權產
品,則自收受律師函後之銷售行為,亦應構成故意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購自訴外人萬方公司之沙發,乃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12日所出售,此部分事實有萬方公司職員張櫻枝所提出之出貨單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20 頁),時間在上訴人99年5 月12日寄發之律師函前(參原審原證5 ),而除上開沙發之外,被上訴人並未另出售其他沙發予萬方公司,此部分事實亦經證人張櫻枝證述屬實,是綜觀前述,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時間均在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胡銀童其專利遭舉發成立撤銷之前,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縱使有銷售之行為,亦不能因此即當然認為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過失。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規定對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基於專利侵害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環,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是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前開原則之適用下,加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專利權人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是對行為人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應就個案事實加以判斷,以認定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信任其上游廠商所提出之專利證明,而在其上游廠商之專利經舉發撤銷之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仍有繼續銷售之行為,則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收受律師函後仍為販售行為,顯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過失云云,不惟缺乏證據,亦與被上訴人因基於信任上游廠商之專利有效而為販售行為尚無法認為具有故意過失之事實有間,是上訴人之指摘尚非有據。準此,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固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具有侵害專利權
之故意過失,惟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事實。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目前仍在專利期間內,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影本為證,而在此期間內,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防止侵害之發生,本件被上訴人所銷售之沙發產品其生降調整器結構既有曾經侵害上訴人專利之事實,難謂上訴人系爭專利無日後遭受侵害之虞,是上訴人訴請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新型第M357914 號「升降調整結構」號專利期間內,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上訴人前開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次按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固為同法第3 項所明定,惟查,被上訴人除出售一套沙發與萬方公司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另有出售同款沙發予其他公司或個人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出售予萬方公司之沙發,嗣後為上訴人所購得,此一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僅係沙發銷售商,並非製造商,是以其並無從事侵害專利權之原料或器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除銷售沙發外,是否另有製造一節,均未曾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公司內究竟有何製造機械、有何原物料,均屬未明,則被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云云,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㈥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相關請求,僅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新
型第M357914 號「升降調整結構」號專利期間內,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上訴人前開專利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部分,尚非無據,而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應予以駁回。而上開排除未來侵害部分,係禁止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性質上無從假執行,是上訴人此部分有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爭執最烈之被證2 其證據能力未能細予審究,率爾據以認定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屬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並另為裁判。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均屬無據,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