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Foxconn Electronics Inc.法定代理人 Ralph Gillespie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中律師汪家倩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德祥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吳尚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8 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涉外事件:㈠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海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設在我國,Foxconn Electronics Inc.(下稱Foxconn )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設在美國;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澤公司)則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設在我國。而本件依鴻海公司、Foxconn 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嘉澤公司原應依兩造於西元2006年10月24日簽訂之專利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原證2 )給付專利權利金,惟嘉澤公司短報權利金,鴻海公司、Foxconn 即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委由會計師稽核並出具報告,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1 、4.2 條約定,請求嘉澤公司給付自2007年7 月1 日起至2009年6 月30日止之短報權利金及利息,與會計師稽核費用,並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鴻海公司、Foxconn 業已證明客觀上違約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而本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得就本件為審理,兩造就此並無爭執(鴻海公司、Foxconn 部分見原審卷第1 冊第126 、127 至131 、160 頁,嘉澤公司部分見原審卷第1 冊第158 頁),嘉澤公司亦不再為爭端解決程序及先行協商程序之抗辯,兩造即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1 冊第208 頁),故本院就本件民事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查兩造係於2006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專利授權合約,鴻海
公司、Foxconn 據此請求嘉澤公司給付自2007年7 月1 日起至2009年6 月30日止之短報權利金及利息,與會計師稽核費用,是以本件涉外民事,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國100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依自是日開始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依施行前之規定以定本件之準據法。依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9.12條約定,本件應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據(見原審卷第1 冊第40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1 冊第179 頁反面)。
二、鴻海公司、Foxconn 陳稱其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於100 年3 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㈨狀」將請求金額追加至23,020,214.76 元,嘉澤公司於100 年
3 月21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原審判決僅判決嘉澤公司應給付鴻海公司、Foxconn4,581,521元及其中3,983,931 元部分自99年3 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鴻海公司、Foxconn 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就原審未予判決之部分仍應判被上訴人嘉澤公司支付,並按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及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惟鴻海公司、Foxconn 上訴聲明第2 項之金額有誤記之處,爰重新計算並具狀請求更正,並說明計算方式如下:㈠嘉澤公司應再給付的部分:鴻海公司、Foxconn 於原審的總請求金額減獲得勝訴的金額,即18,438,693.76 元(計算式:23,020,214.76 - 4,581,521=18,438,693.76 )。㈡權利金的利息分二部分,一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⒈依起訴時起算利息之部分:將起訴聲明之500 萬作為權利金的請求(利息係以10% 計算),因此扣除一部勝訴的權利金,其餘金額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16,069 元之利息自99年3 月24日起,依兩造約定之年利率10% 起算(計算式:5,000,000 - 3,983,931=1,016,069 )。
⒉依追加請求金額時起算之部分:即追加起訴時所增加的權利金,全部權利金扣除起訴時已請求500 萬權利金所餘的金額,應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4,203,112.92 元之利息自100 年3 月22日,依兩造約定之年利率10% 起算(計算式:6,177,404 + 13,025,708.92 - 5,000,000=14,203,112.92 )。⒊稽核費用之利息自追加時起算:即933,735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2日起,依法定年利率5%起算。爰於101 年1 月5 日更正上訴聲明第2 項為: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438,6
93.76 元及其中新臺幣1,016,06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4,203,112.92 元自民國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933,735 元自民國100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就單純金額計算錯誤所為之更正,並經嘉澤公司同意其更正(見本院卷第223 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鴻海公司、Foxconn 起訴主張:㈠系爭授權合約所指「授權產品」之範圍,除附件A 所載料號產品外,包含其他料號之產品:
⒈系爭授權合約之解讀,依第9.12條約定,應以美國加州法律
為據。而「權利金」之定義出現在第1.8 條,「授權產品」之定義出現在第1.5 條,明確定義「授權產品」係指根據本授權合約第3.2 條,列入本授權合約附件A 之被授權人產品,第1.8 條、第1.5 條均指向附件A 。依美國加州民法第1641條(應考量合約全文的每個條款,以解釋合約內容)、第1643條(在不違反當事人真意的前提下,應以能使合約有效且可執行的方式解釋合約),附件A 「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用文字表述部分所提之產品,顯係系爭授權合約「授權產品」一部分,且附件A 表格之內容並未包含附件A 所載全部產品名稱。故嘉澤公司辯稱「授權產品」應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的表格所載料號為準云云,與系爭授權合約所載不符。
⒉系爭授權合約末二頁之表格,僅係雙方協議和解之階段,由
嘉澤公司自行提供「片面主張迴避設計之產品列表」,以便雙方計算「過去」之損害賠償金額(past damages),絕非用以定義「將來」之授權範圍。
⒊所謂「嘉澤公司料號」係嘉澤公司內部用供產品控管之編號
,嘉澤公司得隨時片面加以變更,不可能作為定義「授權產品」之依據。兩造對於「授權產品」之理解,均係以「產品名稱」、而非「嘉澤公司料號」加以定義,故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 月19日「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授權合約遵循之協議程序報告」(鴻海公司原提出原證3,嗣以漏植會計師簽章頁為由,另提原證11。下稱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列產品自當屬「授權產品」,此亦為嘉澤公司律師99年2 月9 日寬尚律字第99020901號律師函說明欄第二點明白承認。
⒋因此,依美國加州法律規定,系爭「授權產品」之範圍,應
包括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所載之全部產品,包括文字表述部分及表格部分。而系爭授權合約「授權產品」之範圍,乃包括但不限於附件A 表格所列之料號,而該表格乃在標註嘉澤公司主張已迴避設計之料號及期間供核算之用。被證20(美國律師意見)竟將授權產品限於表格中所列之料號,顯屬無稽。
⒌被證21、被證22之電子郵件及合約草稿之真實性不無疑問,
且該草稿明確標示僅供討論之用,將再修改,且不得於任何其他程序中使用,嘉澤公司逕以被證21、被證22之電子郵件及合約草稿,作為解釋系爭授權合約「授權產品」之基礎,至屬不當。
㈡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產品皆屬授權產品,嘉澤公司即應支付授權金:
⒈關於嘉澤公司對原證11稽核報告之爭執:
⑴鴻海公司就嘉澤公司短報權利金乙事,已依系爭授權合約
第4.2 條約定,委由會計師稽核並出具報告,該等會計師之選任及稽核之進行均經嘉澤公司同意。系爭授權合約第
4.2 條約定為「…audit by a chartered accountant ofinternational standing agreed by the Parties("Accountant")…」,即「經兩造同意的、領有執照的會計師(chartered accountant)」,而該會計師係「符合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ing)的」,非謂會計師應有「國際認證」,實際上亦無此等「國際上跨國均通用之證照」可供取得。而出具原證11稽核報告之會計師,乃兩造共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選任者,其資格並無問題,並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2 月18日100.2.18勤第HON0000000號函可稽。另依被證29可知,兩造當時確係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選任會計師,鴻海公司、Foxconn 提供3 家會計師事務所名單,由嘉澤公司擇定勤業眾信進行。至查核通知上薛如倩「會計師」係職稱之誤用,嘉澤公司係選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非針對薛如倩個人加以選任,其職稱縱有誤繕,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選定會計師之事實。
⑵於本件協議程序之執行,薛如倩係職員或助理人員,張銘
政會計師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對案件之執行報告負責之會計師,對整體案件服務團隊、案件報告,負有品質管制及督導之責任,執行過程及稽核報告之出具均符合會計師執業相關規範及慣例。嘉澤公司不僅具函同意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協議程序,於薛如倩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團隊成員進行稽核時,嘉澤公司亦未對相關人選之資格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則嘉澤公司僅因本件現正涉訟中,即藉詞否認系爭稽核報告,顯無可採。⒉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第2 、3 、5 、7 、8 、10至15、17
、18、21、22、24、25、32至37、40至44、57、61、59、62、65項所載之產品,雖未記載於原證2 附件A ;第45、47至
56、66項所載之產品,未記載於原證2 附件A 之產品(Prod
uct )欄;第1 、4 、6 、9 、16、19、20、23、26 至31、38、39、46、58、60、63、64項所載之產品,雖未記載於原證2 附件A 之料號(Lotes PN)欄;惟系爭「授權產品」範圍包括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所載之所有產品,而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列之全部產品,無論其料號為何,均屬授權產品,嘉澤公司即應支付權利金。
⒊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DDR2 240 Pin、DDR 184 Pin
、DIMM168 產品,屬授權產品,且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經鴻海公司、Foxconn 確認迴避設計成功,嘉澤公司自應支付權利金。
⒋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DIP 775Socket 、SMT771產品
,屬授權產品,且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經鴻海公司、Foxconn確認迴避設計成功,嘉澤公司自應支付權利金。
⒌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NB478 、NB479 、Socket S16
38、SMTAM2(Socket 940)產品,屬授權產品,亦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經鴻海公司確認迴避設計成功,且依兩造西元2006年10月24日簽訂之和解協議(下稱原證1 和解協議)第5.3 條約定,及美國法院判決Flex-Foot,Inc.v. CRP, Inc., 238F.3d 13 62 (Fed. Cir.2001) (下稱Flex-Foot 案)與Baseload Energy,Inc.v. Roberts, 619 F.3d 135 7(Fed.Cir.2010)(下稱Baseload案),嘉澤公司在與鴻海公司和解時,非但已放棄爭執和解協議所包括之專利之有效性,且該等不得再就專利之有效性等為爭執之意思,故嘉澤公司不得爭執授權專利之有效性。至嘉澤公司所引美國法院判決Lear v.Adkins, 395 U.S.653(1969) 案(下稱Lear案)、MedImmune, Inc.v. Genentech, Inc., 549 U.S.118, 127S. Ct.764,166 L.Ed.2d 604 (2007) (下稱Med Immune案)並不適用於本件。
⒍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所載之「其餘產品」(即「DDR3 240
」、「FBD 2 240(DDR 2)」、「FB DIMM 24 016度(DDR 2)」、「RDIMM 240(DDR3) 」、「IC 240 SOCKET RETAIN ER」、「PCI 184 」、「SMT 775 CAP 」、「SMT 771 」、「SOCKET S1 638 」、「SOCKET S1 638 反向」、「SMTAM3(SOCKET 941 ) 」、「SOCKET M2 COVER 」、「mPGA478(SMT)」、「mPGA 479(SMT) 」),屬授權產品,且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經鴻海公司確認迴避設計成功,嘉澤公司自應支付權利金。
㈢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二所載之DDR2 240、LGA 775 Socket、
ZIF Socket產品皆屬授權產品,非屬迴避設計成功之產品,嘉澤公司即應支付授權金。
㈣嘉澤公司所應支付授權金及利息計算如下:
⒈鴻海公司、Foxconn 原依系爭授權合約、原證3 、11稽核報
告及試算表(原證4 ),起訴一部請求嘉澤公司就其短報之權利金5,000,000 元。且鴻海公司、Foxconn 原主張嘉澤公司就系爭授權合約附件所載產品系列中「未經例示特定料號」(Lotes PN)之產品短報權利金13,025,708.92 元,並就該部分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請求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⒉就原證11稽核報告及試算表(原證4 ),嘉澤公司僅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所載「授權產品」之範圍、稽核會計師之選任等,對稽核報告有何計算錯誤等均未置一詞。因此,依現有事證,已足以證明嘉澤公司確有短報權利金23,020,214.76元,包含:
⑴嘉澤公司自2007年7 月1 日起至2009年6 月30日止之短報
權利金及應付利息總額(利息計算至2009年第4 季止)合計22,086,479.76 元。
⑵會計師稽核費用933,735 元:嘉澤公司之短報金額已超過
應付金額之5%,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應由嘉澤公司負擔會計師稽核費用。
㈤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嘉澤公司訴稱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述部分所列授權產品,
部分早在系爭授權專利申請前已公開銷售云云,已非系爭授權合約簽訂後可得爭執之點,亦違反雙方和解之本意:
⑴由系爭授權合約簽訂之背景及經過,可知系爭授權合約之
簽訂,意在解決兩造間已發生及基於相同專利可能再發生之專利侵權等爭訟,使嘉澤公司得產銷電連接器產品、鴻海公司得收取權利金,以避免專利侵權糾紛、繁雜之專利侵權與否之認定,確保嘉澤公司產銷電連接器產品之自由、同時降低鴻海公司維護專利權之成本等,故逕以授權合約約定,依授權產品範圍,由嘉澤公司定期報告並繳付權利金予鴻海公司、Foxconn ,以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或自行使用、進口、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電連接器產品。因此,在系爭授權合約之範圍內,兩造不會、也不再需要一一爭執或判斷嘉澤公司之產品是否侵害鴻海公司專利權或鴻海公司專利是否有效(否則兩造當初無須和解,繼續進行專利爭訟程序即可),而是由嘉澤公司按授權產品銷售金額,依系爭授權合約所定每件1%至3.5%不等之比例向鴻海公司計付權利金。
⑵又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4 條所載:「雙方承認並且同意授
權專利係存有實用和有價值的技術,且基於共同最佳利益(包括便利與效率),授權人以收取權利金的方式將『授權專利』授權予被授權人使用在『授權產品』上」,即旨在強調雙方基於共同(包括各自)最佳利益之考量,已確認專利之價值與授權之範圍,在合約有效之前提下,不容許任一方再為任何爭執。
⑶當事人雙方既已簽訂和解協議及專利授權合約,嘉澤公司
即不應於授權合約債務不履行訴訟中,反悔而否認其當初簽訂和解協議與授權之原意,執意爭執授權產品是否為鴻海公司之專利權效力所及,即嘉澤公司所爭執者皆與授權合約債務不履行訴訟所應解決之爭議無關。在系爭授權合約之履約上,如兩造有爭議,亦僅生計算權利金之數字是否正確、是否如期支付之問題,而不會產生「鴻海公司專利是否應涵蓋嘉澤公司產品」之問題。本件訴訟即係兩造間就嘉澤公司是否短報權利金之履約爭議,鴻海公司起訴亦係向嘉澤公司追討短漏之權利金及其利息等,並非鴻海公司主張嘉澤公司專利侵權,與專利有效性之爭議或專利侵權與否之爭議無涉。
⒉嘉澤公司陳稱從未承認非授權合約附件A 所列產品料號為授
權產品範圍,兩造亦未依專利授權合約第8 條進行協商,不得將附件A 表格所列特定「嘉澤料號」以外產品認定為授權產品等情,並非事實:
⑴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依授權契約本文及附件A
所載,明確可知係以「產品名稱」、而非以嘉澤公司之料號加以定義,如前揭所述。就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嘉澤公司均應依該合約規定計算並支付權利金,唯一之例外,乃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2 條及第8 條之規定,經鴻海公司、Foxconn 確認已經迴避設計成功,始得自應支付權利金之清單剔除。然則,會計師稽核報告(原證3 號)所列附表一、附表二之產品,均屬授權產品,又未踐行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訂各個步驟及程序經鴻海公司確認剔除,顯不符合系爭授權合約得不支付權利金之例外規定;嘉澤公司就會計師稽核報告附表一、附表二之產品,確應計付權利金,其未如實報告並支付,即屬違約。依會計師稽核報告,嘉澤公司自2007年7 月1 日起至2009年6 月30日止短報權利金及應付利息「至少」高達22,086,479.76 元,其中經嘉澤公司自認不爭執者亦已達3,983,381 元(未含利息),嘉澤公司自應如數支付,要無疑義。
⑵嘉澤公司99年2 月9 日寬尚律字第99020901號律師函(原
證6 號)對不在系爭授權合約末二頁所載「嘉澤料號」之產品亦屬「應付權利金」之產品(參見原證6 號,該函附件一)乙事,已自認而不爭執,足見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確係以產品名稱界定之,自不容嘉澤公司事後翻異,改口主張不在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中之嘉澤料號即非授權產品云云。
⒊嘉澤公司未否認該公司產品「未經鴻海公司確認已迴避設計成功所有授權專利」:
⑴系爭「授權產品」範圍係記載於系爭授權合約第1.5 條、
第3.2 條及附件A (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侵權爭議及調解」之規定於本件無適用餘地,蓋本件乃權利金短付之契約爭議,並非專利侵權爭議,已如鴻海公司、Foxconn 先前所述)。系爭授權合約第1.5 條約定「授權產品:係指根據本授權合約第3.2 條,列入本授權合約附件A 之被授權人產品」(參見原證2 號、中譯文見原證2-2 號),第
3.2 條約定「授權產品:倘若被授權人根據第8 條之規定,證實一特定授權產品在本合約授權下不再侵害授權專利任何有效之申請專利範圍,則該授權產品應視為已自本授權合約之附件A 中刪除,且不再認定為本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
⑵而所謂「授權專利」,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5 條(參見原
證1 號、中譯文見原證1-2 號)、系爭授權合約第1.4 條(參見原證2 號、中譯文見原證2-2 號)之約定,係指「授權合約附件A 中所列明之專利,和所有由該等專利再審查、更新、延展、再公告而成之專利,以及專利授權人所擁有且在授權合約所定義之授權地域範圍內有效之外國對應專利」,除此之外並未區分哪項授權專利係與哪項授權產品「相關」者。蓋本件系爭和解協議簽約之背景,即係因兩造自2002年起發生十餘起專利侵權爭訟,為定紛止爭,兩造遂就相關專利之爭議及實施為通盤和解,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及授權合約。兩造於2006年簽訂和解協議時,鴻海公司之所以同意將專利授權予嘉澤公司支付權利金實施、弭平紛爭,嘉澤公司之交換條件乃為不再爭執相關專利之有效性等議題、雙方不再一一爭執或判斷嘉澤公司產品是否侵害鴻海公司、Foxconn 專利權,因此和解協議及授權合約自不會逐一區分哪項授權專利與哪項授權產品相關,系爭約定之文字亦不會有所謂與某產品「相關」之專利等用語。若非如此,則兩造根本無和解之必要,鴻海公司亦無理由同意將專利授權予嘉澤公司實施,兩造當初各自繼續進行訴訟即可。
⑶鴻海公司、Foxconn 於本件係主張嘉澤公司所稱迴避設計
成功產品並未經鴻海公司確認迴避設計成功「所有授權專利」;嘉澤公司100 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則稱該公司DDR2 240 連接器已成功迴避系爭授權合約中「所有與DDR2 240 相關之專利」,另於書狀中指稱某授權專利與該產品無關或無效云云,惟嘉澤公司該等辯詞顯與系爭授權合約所定文字不符、亦根本與兩造當初和解並簽署系爭授權合約之最基本精神不符。如嘉澤公司主張「授權專利」尚須區分是否與某產品「相關」、是否侵權或迴避設計成功,則兩造何須和解?蓋該等爭執將使兩造間之專利侵權與否之爭執延續不斷,根本無任何定紛止爭之效果,嘉澤公司所辯顯無足採。而依嘉澤公司前開陳報狀所述,顯然可知其所稱之DDR2 240產品確實「未」經鴻海公司、Foxc
onn 確認已迴避設計成功所有授權專利,亦即該等產品未完成契約所定得自「授權產品」範圍中剔除之要件,嘉澤公司自不得主張該等產品可免付權利金、更不得據此主張系爭會計師稽核報告有何錯誤云云。
⒋嘉澤公司稱99年2 月9 日由吳尚昆律師函附件一所示之產品
、銷售數量、銷售淨額及應付金數額無爭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與第280 條之自認乙情,並非事實,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⑴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
⑵原審證據即99年2 月9 日由吳尚昆律師函(原證6 號)附
件一所示之產品、銷售數量、銷售淨額及應付金數額,既係嘉澤公司委任律師所提出者,且嘉澤公司於原審並未對該函及附件內容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依前揭規定,已生擬制自認效果,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⑶況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
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嘉澤公司於99年2 月9 日委由吳尚昆律師之發函(參照原證6 ),作為證據之文書,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以下「書證」之一種,依該等規定定其效力。因此縱如嘉澤公司所主張,認嘉澤公司前述行為不生擬制自認效果,然原審法院亦非不可依該證據及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⒌原判決認為系爭稽核報告並非由雙方約定之會計師製作,不
符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部分,原審認定事實應有違誤:
⑴出具系爭稽核報告之會計師,乃嘉澤公司與鴻海公司共同
同意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選任者(參照原證12號),其資格並無問題。且依嘉澤公司提出之被證29號,亦可知兩造當時確係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選任會計師,鴻海公司提供三家會計師事務所名單,由嘉澤公司擇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至於查核通知上薛如倩「會計師」係職稱之誤用。雙方當時同意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稽核,被證29號通知函上同時還列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智權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可知係就會計師事務所選擇並非就會計師個人做遴選。
⑵依會計師法第40條規定:「會計師對於協助其執行簽證工
作之助理人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於本件系爭協議程序之執行,薛如倩係擔任職員或助理人員之角色,張銘政會計師係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對案件之執行報告負責之會計師,而張銘政會計師對整體案件服務團隊、案件報告,負有品質管制及督導之責任。本件即係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最資深會計師之一之張銘政會計師及其團隊提供協議程序服務,執行過程及系爭稽核報告之出具均符合會計師執業相關規範及慣例(參見原證15號,說明三)。
⑶會計師稽核之執行,係由案件服務團隊執行,非僅由一個
個人服務,此為常識,且為審計準則公報及會計師法所規範,若兩造當初選任會計師時,對案件服務團隊之每一個別人選有特殊要求,在選任時應會具體列明候選之三家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團隊每一個別人選之姓名,惟兩造選任時並非如此。此足證嘉澤公司係選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系爭授權合約之會計師、進行執行協議程序,而非針對薛如倩個人加以選任,其職稱縱有誤繕,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選定會計師之事實。更何況,薛如倩確實為前往嘉澤公司執行協議程序之人之一。嘉澤公司不僅具函同意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協議程序,於薛如倩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團隊成員進行稽核時,嘉澤公司亦未對相關人選之資格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嘉澤公司既已斟酌並從三家候選之會計師事務所選定稽核之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係符合系爭授權合約所定之條件者,則嘉澤公司僅因本案現正涉訟中,即藉詞否認系爭稽核報告,顯無可採,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⑷依嘉澤公司98年12月9 日函(上證3 號),可知嘉澤公司
於系爭權利金稽核程序進行時,即已明知薛如倩係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協理而無異議,且兩造選任時確係著重於選任事務所而非特定個人,系爭稽核之進行及稽核報告製作並無嘉澤公司或原審判決所稱之瑕疵。
⒍系爭稽核報告確係由嘉澤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所選任之勤業
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原審原證15號)。鴻海公司、Foxconn 亦委請美國律師就系爭稽核報告是否符合系爭授權合約(原審原證2 號)及加州法律出具意見(原審原證98號),足可確認系爭稽核報告之形式及內容均合乎美國加州法律及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因此稽核報告並無瑕疵。
⒎嘉澤公司早在系爭稽核報告完成後,鴻海公司、Foxconn 據
以向嘉澤公司請求短付之權利金時,即知悉該稽核報告之內容,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距今已近兩年),亦已知系爭稽核報告之內容,嘉澤公司委由吳尚昆律師於99年2月9 日回函(參見被證1 號)第2 頁第二段即明白指出:「關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稽核之產品料號,就本函附件一所示,經本公司再為查核,確屬應給付權利金合計為新台幣3,983,381 元,本公司當依協議給付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足見會計師所稽核之資料既係嘉澤公司內部資料,嘉澤公司自可「再為查核」,且嘉澤公司確實已自行完成查核,據以確認就會計師稽核報告內所包含之料號產品「確屬應給付權利金」之數額,如系爭稽核報告有錯誤,嘉澤公司實無理由不能核對並予爭執。
⒏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覆本院100 年12月28日智院真平10
0 民專上42字第100006251 號函詢之101 年1 月9 日101.1.
9 勤第HON0000000號函(上證4 號)及該事務所2010年2 月
2 日電子郵件(嘉澤公司所提被上證1 號),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係將「專利授權合約遵循之協議程序報告」交予鴻海公司,而據以製作該報告之原始資訊係由嘉澤公司提供、並封存於嘉澤公司電腦內,此二者並無扞格之處,且足見嘉澤公司根本無不能自行查對系爭稽核報告之理由,嘉澤公司對上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回函、甚至系爭稽核報告之批評根本毫無依據。
⒐嘉澤公司自短報授權金之日起即有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且
嘉澤公司短報授權金係屬可歸責於嘉澤公司之事由。鴻海公司從未告知嘉澤公司不需支付權利金,縱使雙方仍有爭議待釐清,亦非免除嘉澤公司之債務,嘉澤公司既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⒑原證4 號之計算表內容係客觀正確,鴻海公司已函請勤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予以確認及說明(上證6 號),並經該事務所回函(上證9 號)說明在案。
二、嘉澤公司辯以:㈠系爭授權合約第1.5 條已約定「授權產品:係指根據本授權
合約第3.2 條,列入本授權合約附件A 之被授權人產品。」(見原審卷第1 冊第31、195 頁),第3.2 條約定:「授權產品:倘若被授權人根據第8 條之規定,證實一特定授權產品在未經本合約授權下不再侵害授權專利任何有效之申請專利範圍,則該授權產品應視為已自本授權合約之附件A 中刪除,且不再認定為本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依此文義解釋,非常明確記載列入授權合約附件A 者始為授權產品,且若被授權人能再證實未侵害申請專利範圍,即不列為授權產品。
㈡原判決既認為「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 條、第3.2 條、第8
條約定及附件A 文字表述部分,以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解決爭議程序確認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被告產品為限。因此,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嘉澤料號』以外之產品,經上開解決爭議程序確認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者,即屬『授權產品』;如經上開解決爭議程序確認未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者,即非『授權產品』。」( 原判決第19頁) ,依上開文義解釋,則附件A 表格「嘉澤料號」以外之產品只有兩種情形:⒈經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解決爭議程序,確認侵權;⒉經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解決爭議程序,確認未侵權。如根本未經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解決爭議程序確認是否侵權,自應認定非屬授權產品,否則兩造何庸約定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解決爭議程序?原審根本未察兩造是否進行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解決爭議程序,即遽認「授權產品」不限於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所列特定「嘉澤料號」之產品,顯屬率斷。
㈢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文字表述部分所列授權產品,部分早在
系爭授權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銷售,例如Socket 478,有被證6 之公證書在卷可稽。若依原審認定,可在認定授權產品時忽略料號,該Socket 478產品也將成為授權產品,導致申請在後之專利權竟可涵蓋公開銷售在前之產品,不啻使專利申請人藉機將公眾原可自由使用的公共技術竊據為私人所有。
㈣嘉澤公司於99年2 月9 日委由吳尚昆律師發函,明確表明「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自認並非專利專家,無法對是否為專利授權產品作實質認定,然本公司仍依授權契約Exhibit A所列產品料號清單,提供完整資料供會計師查核,並無任何隱匿;至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要求針對非授權契約Exhi
bit A 所列產品料號為查核,因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遲未提出保密聲明書,且此舉似乎並非權利金遵循查核所涵蓋範圍(對於非授權契約Exhibit A 所列產品料號有爭議,至多為專利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專利權侵害以及調解程序,應另啟協商。)」,換言之,嘉澤公司從未承認非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所列產品料號為授權產品範圍,兩造間亦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進行協商,自不得率將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所列特定「嘉澤料號」以外之產品認定為授權產品。
㈤如原審認嘉澤公司就吳尚昆律師函附件一所示之產品、銷售
數量、銷售淨額及應付權利金數額並無爭執,亦應明察該「無爭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及第280 條之自認,在判斷該律師函之證明力時,自應將該函做成之時空背景一併考量,當時嘉澤公司不知鴻海公司、Foxconn 以有瑕疵之稽核報告誆騙嘉澤公司,在本件民事訴訟進行後,自應重新審酌嘉澤公司對於授權產品等相關事宜之抗辯,豈能割裂一有瑕疵之稽核報告,認為嘉澤公司部分承認、部分不承認?㈥鴻海公司刻意隱瞞稽核會計師之真實身分,顯已剝奪嘉澤公
司選擇立場公正之會計師的機會,並且實際上因利益衝突立場偏頗而造成所謂「稽核報告」登載不實之結果,例如:誤將「匯率計算上不可避免的誤差」記載為「短報」,且將「
DDR 3240」及「IC 240 SOCKET RETAINER」歸類為「DDR2 240」、將「PCI 184 」歸類為「DDR 184 」等行為。此等幾近詐騙行為,嘉澤公司係在原審審理過程中,經對訴訟資料聲請閱卷後才知悉全貌。是以鴻海公司於99年1 月25日函請嘉澤公司持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稽核結果,要求嘉澤公司繳納權利金時,所提出稽核資料本即不可信,且有欺騙嘉澤公司之嫌,已違反誠信原則,嘉澤公司於同年2 月9 日委由吳尚昆律師函覆願就附件一所示之產品給付權利金3,983,
931 元一節,係基於前開有嚴重瑕疵之原證11稽核報告所為善意回應,對嘉澤公司並無拘束力,縱認該律師函為願給付部分權利金之意思表示,然鴻海公司並未同意,且提起訴訟,顯然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審命嘉澤公司給付此部分金額,殊屬誤會。
㈦原證11稽核報告係由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
理兼企業風險管理部門合夥人吳志洋指揮監督該企業風險管理部門人員執行,張銘政會計師全程皆未參與,亦未曾現身嘉澤公司。若如勤業眾信第HON0000000號函所稱,協議程序報告之原始及完整資訊完整封存於嘉澤公司的電腦而無複製,則未曾現身嘉澤公司的張銘政會計師,顯然沒有機會查核、核閱,複核審查該協議程序報告(即原證11稽核報告)。然而,在該報告完成日(依原本無任何人簽署的原證3 號,完成日為2010年1 月19日;依事後插入張銘政會計師空白簽章頁的原證11號則完成日為2009年12月30日)後再歷經一年有餘之後,張銘政會計師卻在完全沒有機會查核、核閱,複核審查該協議程序報告的情況之下,提供空白簽章頁供鴻海公司變造系爭稽核報告(即原證11稽核報告,鴻海公司於2011年1 月31日隨「民事辯論意旨㈦狀」提出,頁面上方仍留有「19-1-11 」即2011年1 月19日的傳真日期),顯已違反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 號第12條「其他會計資訊,非經必要之查核、核閱、複核或審查程序,不得為之簽證、表示意見,或作成任何證明文件」之規定(參鴻海公司所提上證2 號)。
㈧另一方面,原證11稽核報告係由勤業眾信的「企業風險管理
部門」執行。該「企業風險管理部門」隸屬於「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企業風險管理部」營運長李學澄總經理(亦無會計師資格)即為「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參被上證2 、被上證3 ),而吳志洋、薛如倩、黃鈺惠等所有參與系爭稽核工作者皆屬於該「企業風險管理部」(參被上證
3 )。然而,張銘政會計師竟容認「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企業風險管理部門」假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對外營業、招攬並執行業務;其後又任由鴻海公司在「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的「協議程序報告(即原證11稽核報告)」中插入空白會計師簽章頁而容認「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企業風險管理部門」假用「張銘政會計師」之名義。此舉除違反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 號第18條前段「會計師不得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假用其他會計師名義執行業務」之規定(參上證2 號),亦已違反會計師法第46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反之,若「企業風險管理部門」屬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吳志洋不具會計師執業資格卻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企業風險管理部門合夥人」(參被上證4 ),已違反中華民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1 號第18條後段「會計師不得與非會計師共同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規定(參上證2 號),亦已違反會計師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
㈨鴻海公司辯稱嘉澤公司在稽核前即知薛如倩的職位係「協理
」而非「會計師」云云。然而系爭授權合約並未約定稽核應由「職位為會計師者」執行,而是約定應由具有「合格會計師(Chartered Accountant)」資格者執行。薛如倩的職位是「協理」與薛如倩是否具有「會計師資格」並無關連。鴻海公司顯然企圖混淆「職位」與「資格」,實不足取。
㈩系爭稽核報告實際上不僅未由合格會計師執行,亦非由「勤
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而是由不具會計師資格之李學澄總經理兼營運長及同樣不具會計師資格之吳志洋副總經理兼合夥人所經營的「勤業眾信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風險管理部」執行。不僅所有參與人員皆不具會計師資格,稽核團隊亦非「會計師事務所」。因此顯然違反系爭授權合約「前述檢查與稽核應由雙方所共同認可且具有國際認證資格之會計師擔任(inspection and audit by achartered accountant of international standing agree
d by the Parties)」(參鴻海公司所提原證2 號、原證2-
2 號)之約定。本件鴻海公司在起訴前刻意隱瞞稽核會計師之真實身分,顯
已剝奪嘉澤公司選擇立場公正之會計師的機會,並且實際上因利益衝突立場偏頗而造成所謂「稽核報告」登載不實之結果。鴻海公司在原審審理時提出美國律師意見,更故意錯譯關鍵性文字,例如:鴻海公司2009年10月12日發給嘉澤公司之函中,「提出以下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供貴公司參酌選任」(provides accountants from 3 accounting fir
ms for your choices ),英文譯本卻故意錯譯為「提出以下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供貴公司參酌選任」(provides 3 accounting firms for your choices),使其美國律師誤以為兩造已合意由三家事務所中選擇一家,而非由三位會計師中選擇一位,並進一步誤以為兩造已合意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意圖誤導法院。
原證11稽核報告基本邏輯錯誤,無可採信,亦無從確認:
⒈原證11稽核報告「八、執行步驟總覽」之「3.測試授權產品
料號之完整性與合理性」中指明「篩選出涵蓋到附件A 中產品名稱關鍵字之所有料號。具體舉例說明:合約附件A 中『DIMM 168』此授權產品名稱,於ERP 系統產生產品料號清單之品名敘述中,搜尋『DIMM 168』或『168 』關鍵字」(參原證3 號第6 頁至第7 頁)。然而,此篩選授權產品的邏輯顯然錯誤,以「168 」為關鍵字搜尋,可能找到任何名稱中具有「168 」的產品,造成篩選的範圍無限擴大。並且,系爭稽核報告中僅以舉例方式說明系爭稽核報告採用該錯誤的篩選邏輯,卻未列出實際用於篩選的關鍵字。在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拒絕提供原始資料之下,無法猜測實際上用以篩選各種產品的關鍵字究竟為何,故無從估計篩選到的範圍究竟不合理擴張到多大程度,因此亦無法確認依上開錯誤邏輯篩選統計出之金額究竟有多大錯誤。
⒉退一步言,即使因無從估算錯誤程度而姑且依原證11稽核報
告所列金額討論,在原證11稽核報告「覆核執行彙總」中指稱「短報權利金金額」為6,177,404.17元、「應付利息」為929,510.33元、「總計」為7,106,914.50元(參原證3 號第
4 頁)。所謂短報的6,177,404.17元中,包含有DDR2 240
Pin 產品的6,132,641.10元(參原證3 號第11頁之「註1 」)。因鴻海公司已承認DDR2 240成功迴避設計所有相關專利(100 年12月30日嘉澤公司民事陳報狀),故無須繳納權利金;其餘44,763.07 元則為匯率計算上的合理誤差(參原證
3 號第5 頁第7 行至第12行)。在長達兩年(2007年7 月1日至2009年6 月30日)的期間內,從人民幣兌換成港幣再兌換成美元再兌換成新臺幣,或從人民幣兌換成港幣再兌換成新臺幣,所產生的累積匯率計算誤差為新臺幣44,763.07 元。以系爭稽核報告所稱應付權利金總額88,017,080.23 元計算,累積匯率計算誤差僅為權利金總額的0.05% 。相較於同期光是美元兌新臺幣匯率就有最高35.17 最低30.00 、高低間約17.23%的波動程度,再考慮人民幣兌港幣、港幣兌美元、港幣兌新臺幣等的匯率波動,上開0.05% 的累積匯率計算誤差(相當於每30元有0.015 元之誤差)顯然極輕微,故難謂其為短報。因此,縱使姑且忽略上開基本邏輯錯誤而直接採用原證11稽核報告所列數據,亦無短報金額可言,更無遲延利息可言。
⒊鴻海公司縱指稱嘉澤公司之DDR2 240產品未成功迴避「與
DDR2 240無關之專利」或「已被宣告無效之專利」,因此主張嘉澤公司仍必須繳納權利金,然此主張顯然為權利濫用,顯不可採。
⒋嘉澤公司在無法得到完整資訊下,受鴻海公司故意誤導而於
2010年2 月9 日善意提出以支付3,983,381 元為和解條件之邀約,然未獲鴻海公司承諾。其後在訴訟中鴻海公司於2011年1 月31日提出事後插入張銘政會計師空白簽章頁的所謂「稽核報告」(原證11號),始發見受詐欺之事實。乃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委託吳尚昆律師於發見受詐欺後一年內,於2012年1 月5 日以律師函撤銷前開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證5 )。因此,縱鴻海公司辯稱嘉澤公司委託吳尚昆律師於2010年2 月9 日所發律師函已自認短報權利金3,983,381 元云云,然該因受詐欺而為之瑕疵意思表示既已依法撤銷,嘉澤公司依法自不再受該瑕疵意思表示之拘束。
縱認原審所認定嘉澤公司願給付權利金3,983,931 元,然鴻
海公司99年3 月10日由蔡東庭律師以電子郵件告知,暫且不需支付款項,待爭執釐清再議(見原審被證2 )。是以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如認嘉澤公司有給付權利金義務,然係鴻海公司通知暫不需給付,嘉澤公司即不負遲延責任,鴻海公司亦無請求嘉澤公司遲延利息之理,乃原審未察,竟命嘉澤公司給付遲延利息(約定利息597,590 元及就權利金3,983,93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亦有違誤。
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附件A 產品名稱」欄位中列為DDR2 2
40 Pin者25件中有17件竟連產品名稱都有錯誤;列為DDR 18
4 Pin 者12件中有6 件產品名稱錯誤;列為LGA 775 Socket者6 件中有5 件產品名稱錯誤;列為MPGA者12件中有11件產品名稱錯誤;列為MPGA者10件中有7 件產品名稱錯誤。系爭稽核報告錯誤比例之高、可信度之低,可見一斑。
就系爭稽核報告中自承無法認定之事項,鴻海公司未盡其舉
證之責任,卻一再要求嘉澤公司必須指明並詳列原證11稽核報告中所有錯誤之處,顯欲逃避主張權利者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並意圖藉由稽核報告中的大量錯誤不當耗費嘉澤公司之資源。且在原證11稽核報告指明就附表一「無法判斷上述料號是否有使用於本合約所述及之鴻海專利」之下,鴻海公司竟依無法判斷其正確性之附表一,計算並製作原證4 號之表格,並擅自將其添附於原證11稽核報告之後,變造成乍看下像是原證11稽核報告的一部分。顯然意圖使嘉澤公司及法院陷於錯誤,除原證11稽核報告認定短報權利金的全部金額6,177,404.17元(加計利息後為7,106,914.50元)之外,誤以為原證11稽核報告更已認定另有13,025,708.92 元(加計利息為1,953,856.34元)之短報金額。
三、鴻海公司、Foxconn 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嘉澤公司應給付鴻海公司23,020,214.76 元及其中5,00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17,086,479.76 元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933,735 元部分自100 年3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判命嘉澤公司應給付鴻海公司、Foxconn4,581,521元,及其中3,983,931 元部分,自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就鴻海公司、Foxconn 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之宣告,鴻海公司、Foxconn其餘之訴駁回。鴻海公司、Foxconn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438,693.76 元及其中1,016,06
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14,203,112.92 元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其中933,735 元自100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嘉澤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嘉澤公司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嘉澤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鴻海公司、Foxconn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鴻海公司、Foxconn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39 頁):㈠兩造間原有多件專利侵權爭訟,嗣於西元2006年間洽談和解
,先協商和解條件,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和解條件,作成「和解條件摘要」(見原審卷第3 冊第256 至258 頁。中譯文見同冊第259 至261 頁),由鴻海公司根據和解條件摘要草擬和解協議書及授權合約。其後兩造於同年10月24日簽訂原證1 和解協議(見原審卷第1 冊第17至30頁,中譯文見同冊第184 至194 頁)及系爭授權合約(見原審卷第1 冊第31至43頁,中譯文見同冊第195 至205 頁)(此二文件之中譯文,業經兩造當庭確認,見原審卷第2 冊第8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㈡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受鴻海公司之委任,依兩造95年10月
簽署之專利授權合約,針對權利金申報流程、計算結果與合約條款遵循等事項,就嘉澤公司96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之遵循情形進行覆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1 月19日出具「嘉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授權合約遵循之協議程序報告」。鴻海公司原提出原證3 稽核報告(見原審卷第
1 冊第44至54頁)為證,嗣以漏植會計師簽章頁為由,另提原證11稽核報告(見原審卷第3 冊第109 至115 頁)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2 月18日函(見原審卷第3 冊第29
1 頁)為證。㈢鴻海公司以99年1 月25日(99)鴻法(TPE) 字第0005號函請嘉
澤公司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稽核結果計付權利金(見原審卷第1 冊第56至58頁)。嘉澤公司即委託吳尚昆律師以99年2 月9 日寬尚律字第99020901號函覆鴻海公司(見原審卷第1 冊第59至62頁、第84至87頁)。
㈣原證4 試算表並非系爭稽核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2 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㈠原判決對於授權產品的範圍認定是否有誤?授權產品範圍是
否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所列特定料號為限?㈡99年2 月9 日吳尚昆律師函(原證6 號)附件一所示之產品
、銷售數量、銷售淨額及應付金數額是否構成自認或擬制自認?是否得採為判決基礎?㈢原判決認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稽核報告(即原證
11稽核報告)不符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部分,原審認定事實是否有違誤?原證11稽核報告是否得採為判決基礎?㈣原審判決以「稽核報告確有瑕疵」為由駁回鴻海公司、Foxc
onn 除4,581,521元及其利息以外之請求是否有違誤?㈤原審命嘉澤公司給付權利金、遲延利息部分是否有誤?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授權合約所指「授權產品」之範圍:
⒈本件準據法經兩造約定為美國加州法律,已於前述。而依美
國加州民法(California Civil Code )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 冊第312 頁反面至313 頁),就契約之解釋,如以書面訂立契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可能範圍內應僅從書面文字確定雙方之真意(第1639條),就契約文字之解釋,應依其通常之意思加以理解(第1644條),且應斟酌契約整體內容,每一條款均有助於其他條款之解釋(第1641條),在不違反當事人真意之前提下,應以能使合約有效且可執行的方式解釋契約(第1643條)。準此,系爭授權合約之解釋,應通觀合約全文、每一條款,自契約文字,並斟酌立約本旨及立約當時之情形等,探求兩造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不能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而在不違反兩造真意之前提下,以能使合約有效且可執行之方式加以解釋。
⒉就系爭授權合約所指「授權產品」(Licensed Product)之
範圍,除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所載料號產品外,是否包含其他料號之產品?鴻海公司、Foxconn 主張:授權產品係依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產品名稱為準,故包含其他料號,除非依約確認經迴避設計成功等語。嘉澤公司則抗辯:所謂其他料號產品,應限於落入授權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產品云云。
⒊系爭授權合約第1.5 條約定「授權產品:係指根據本授權合
約第3.2 條,列入本授權合約附件A 之被授權人產品。」(見原審卷第1 冊第31、195 頁),第3.2 條約定:「授權產品:倘若被授權人根據第8 條之規定,證實一特定授權產品在未經本合約授權下不再侵害授權專利任何有效之申請專利範圍,則該授權產品應視為已自本授權合約之附件A 中刪除,且不再認定為本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見原審卷第1冊第32、196 頁),而附件A 包含下列三部分:
⑴「授權專利」(Licensed Patents)(見原審卷第1 冊第
42、203 頁)。⑵「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Licensed Products and Ro
yalty Rates ,見本院卷第1 冊第42至43頁、第203 至20
4 頁),包含:①文字表述部分:
「在未經本授權合約之授權下,若被授權人之產品僅侵害美國第6,877,990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或第8至12項及其對應之外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該產品為本合約之一切目的仍應視為授權產品,但免付權利金。
然而,為避免疑義,在未經本授權合約之授權下,若該產品侵害任何授權專利之任何其他申請專利範圍,則該產品為本合約之一切目的仍應視為授權產品,並應負擔以下所定權利金。」、「下列微處理器之電連接器產品按銷售價格之3.5%計付權利金:939 ,754 ,479 ,95
9 ,940 ,478 。」、「LGA775電連接器產品按銷售價格之3.5%計付權利金。」、「Hi-Rise D-sub 電連接器產品按照銷售價格之3.5%計付權利金。」、「Slanted
DDR 和Slanted DDR II電連接器產品按銷售價格之1%計付權利金。」、「下列卡類之電連接器按照銷售價格之1%計付權利金:DIMM、DDR I 、DDR II.」。
②表格部分:
A、第1 欄為「交付期間」(Delivery period ),包含:
(A)「起始日期」(Initial Date)。
(B)「設計變更後之起始出貨日期」(Start to Deliver Date after ECN )。
兩造均不爭執此為嘉澤公司自行提供其迴避設計成功之期間(鴻海公司、Foxconn 部分見原審卷第3 冊第62至63頁,嘉澤公司部分見原審卷第3冊第213 頁)。
B、 第2 欄為「產品系列」(Series)。
C、 第3 欄為「產品」(Product )。
D、 第4 欄為「嘉澤料號」(Lotes PN)。⒋依前揭美國加州民法之規定,系爭授權合約第1.5 條已明文
約定「授權產品」之範圍,即應參酌第3.2 條及附件A (含文字表述部分與表格部分)之內容,綜合審酌所有文字、表格及其欄位(「交付期間」、「產品系列」、「產品」、「嘉澤料號」),判斷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對於嘉澤公司產品是否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兩造有所爭議,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相關解決爭議程序認定(見原審卷第1 冊第36至37、199 至200 頁)。是以「授權產品」應指經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解決爭議程序確定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列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之嘉澤公司產品,包含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詳列「嘉澤料號」之產品。至嘉澤公司產品雖列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惟經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解決爭議程序而確認未再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者,即非「授權產品」(即兩造所稱「迴避設計成功之產品」)。此外,鴻海公司於99年1 月25日,持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稽核結果,函請嘉澤公司繳納稽核報告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金(見原審卷第1 冊第56至58頁),嘉澤公司於同年2 月9 日委由吳尚昆律師函覆就所稽核的產品料號,表明嘉澤公司願就附件一所示之產品給付權利金3,983,931 元(見原審卷第1 冊第59至62頁)。經核附件一所示之產品乃原證3 稽核報告附表一(同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之部分產品,而非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所列之「嘉澤料號」產品(見原審卷第2 冊第287 至288 頁、第299 至300 頁之鴻海公司、Foxconn 所提比對明細表),是以嘉澤公司就附件一所示之產品係屬「授權產品」乙情並無爭執,足見「授權產品」並不以附件A 表格所列特定「嘉澤料號」產品為限,嘉澤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⒌關於「授權產品」之具體產品系列、名稱及料號,係指:
⑴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文字表述部分所列下列產品:
①「下列微處理器之電連接器產品…:939 ,754 ,479,959 ,940 ,478 」。
②「LGA775電連接器產品…」。
③「Hi-Rise D-sub 電連接器產品…」。
④「Slanted DDR 和Slanted DDR II電連接器產品…」。
⑤「下列卡類之電連接器…:DIMM、DDR I、DDR II 」。
以及⑵表格所列「產品系列」之特定「嘉澤料號」之「產品」:
①NB478 、NB479 、SMT939、SMT940、SMT754、DIP754、
NB754(4.0)、NB754(3.0)之ZIF 電連接器(Socket )。
②SMT775、DIP775之LGA775電連接器(Socket)。
③Dimm 168、DDR 184 Pin、 DDR2 240 Pin之DIMM。
④傾斜式(Slanted) Dimm。
⑤D27 之D-SUB 高構型25根端子(high rise 25pin )。
綜上,「授權產品」係指前揭第(1) 、(2) 項之產品,不限於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所列特定「嘉澤料號」之產品,且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 條、第3.2 條、第8 條約定及附件A文字表述部分,以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定解決爭議程序確認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嘉澤公司產品為限。因此,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表格「嘉澤料號」以外之產品,經上開解決爭議程序確認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者,即屬「授權產品」;如經上開解決爭議程序確認未侵害授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者,即非「授權產品」。
⒍嘉澤公司雖辯稱: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 條第1.5 項約定,授
權產品係指附件A 中授權產品清單,且依原證2 號第12頁之約定,係指落入「美國第6,877,990 號專利申請範圍第6 項或第8-12項及其對應之外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外之其餘授權專利權利範圍之產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 冊第214 至21
5 頁),與系爭授權合約之條款及附件A 不符,要無足取。⒎嘉澤公司另辯稱:依Cal. Code of Civil Procedure,Secti
on 1856(g)(見原審卷第3 冊第81頁之原證9 第5 頁第2至4行),在合約內容存有模糊地帶時,為探求當事人真意,可例外排除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8 條規定,而將議約過程中的相關證據用於解釋契約。而依兩造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的折衝過程(見原審卷第3 冊第23至52頁之被證21至24,中譯文見同冊第33至248 頁),授權產品並非藉由上開文字表述部分,而係以表格所載清單特定。之所以文字表述部分出現SOCKET 959,但表格部分未包含之,純係因兩造確認SOCKET
959 產品並無任何料號屬於授權產品,而未回溯修改文字表述部分云云。惟「授權產品」之定義,於系爭授權合約之條款及附件A 記載甚明,並無嘉澤公司所指「合約內容存有模糊地帶」之情事。且鴻海公司、Foxconn 爭執嘉澤公司所提被證21、22之真正,且被證21附件檔案第1 至12頁上方均記載「DRAFT FOR SETTLEMENT DISCUSSION PURPSE ONLY. SUBJECT TO FURTHER REVISION. SUBJECT TO FEDERAL RULE OFEVIDENCE 408. NOT ADMISSIBLE IN ANY PROCEE DINGS. CONFIDENTIAL. 」(見原審卷第3 冊第24至29頁),均表明此適用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8 條規定,僅為供兩造洽商討論的草稿,不得於任何程序中使用之意,嘉澤公司無從援引加州民事訴訟法第1856(g) 條規定(Cal.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Section 1856(g) ),逕自執為解釋系爭授權合約及兩造真意之論據。
⒏嘉澤公司辯稱兩造往來之信函(被證5 )中亦以「嘉澤公司
料號」特定授權產品云云。惟觀諸鴻海公司人員蔡東廷於96年9 月14日寄予嘉澤公司人員陳經理之電子郵件內容,主要提及嘉澤公司二批侵權產品ZIF-046*、ZIF-045*因客訴問題而退貨及相關授權金數額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 冊第266 頁),鴻海公司直接指明特定料號之嘉澤公司產品有上開問題,事屬當然,嘉澤公司逕以辯稱應以「嘉澤公司料號」特定授權產品云云,顯與系爭授權合約之解釋有悖,要無足取。
⒐嘉澤公司仍辯稱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5 條與第3.2 條明確記
載列入授權合約附件A 者始為授權產品,且未侵害申請專利範圍者即不列為授權產品云云。但查:
⑴系爭授權合約已就「授權產品」明確以條列「產品名稱」
之方式加以特定,並另以特別條款約定「剔除」與「擴增」之要件與程序:所謂「剔除」,即係依第3.2 條及第8條之規定,針對已經列入「授權產品」之產品,因「迴避設計」等原因而不再落入「授權專利」之權利範圍。
⑵而針對系爭授權合約「授權產品」(Licensed Product)
範圍之解釋,應參酌系爭授權合約全文及附件A (Exhibi
t A ),包括附件A 之文字與表格部分,原證7 號美國律師意見亦係考慮了這些完整內容後做成結論,確認系爭「授權產品」之範圍,應包括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所載之全部產品,亦即包括附件A 「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用文字表述的部份以及附件A 所列表格的部份(見原審卷第2 冊第313 至314 頁)。
⑶又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之約定,係針對已列入授權清單之
嘉澤公司產品,嗣後如經嘉澤公司迴避設計,而不再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雙方同意採行此一特別程序,由鴻海公司加以確認,苟其結果確認嘉澤公司產品不再落入申請專利範圍,則「此後」將於授權清單中剔除而不再計收權利金。然對於「此前」之一切權利金,嘉澤公司仍有給付義務,鴻海公司亦仍有權請求,並非如嘉澤公司所簡言,未侵害申請專利範圍之產品即不列入授權產品。且嘉澤公司未踐行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之特別程序,即附件
A 所列授權產品並未依約經排除。⒑嘉澤公司辯稱原審未察兩造是否進行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所
定解決爭議程序,即遽認授權產品不限於系爭授權合約附件
A 表格所列特定「嘉澤料號」云云。惟查:⑴由系爭授權合約第8條之標題「DISPUTES AND MEDIATION
AS TO INFRINGEMENT」(侵權爭議及調解)即可知,系爭授權合約第8條係對專利侵權之爭議之相關約定,非討論短報權利金爭議之問題。故嘉澤公司就未經鴻海公司依約同意迴避設計成功之授權產品,即應依約支付權利金,否則即與兩造原簽訂和解契約之初衷有違。
⑵就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約定,依其標題已明確約定限於「
侵權爭議及調解」始有適用,至於有關「履約爭議」,則應另適用系爭授權合約第9.12條約定等以訴訟程序循求解決。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與第9.12條係為處理不同爭議事件(侵權或違約)之約定,無併存適用之可能。故本件係關於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爭議,並無適用系爭授權合約第8條所訂程序之餘地。
⑶況查,系爭授權合約第8條之約定係針對已列入授權清單
之嘉澤公司產品,嗣後如經嘉澤公司迴避設計,而不再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雙方同意採行此一特別程序(須先由嘉澤公司舉證實施迴避設計、再由鴻海公司確認或否認,如無共識,再進入後續紛爭解決程序)加以確認,苟其結果確認嘉澤公司產品不再落入申請專利範圍,則「此後」(thereafter)將於授權清單中剔除而不再計收權利金。換言之,對於「此前」之一切權利金,嘉澤公司仍有給付義務,鴻海公司亦仍有權請求。
⑷再者,嘉澤公司並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踐行特別程序
,故法院並無義務也無可能直接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認定授權產品範圍。是以,嘉澤公司爭執原審法院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認定授權產品範圍,顯無理由。
⑸又嘉澤公司辯稱「嘉澤料號」應列入「授權產品」範圍云
云,然查「嘉澤料號」係嘉澤公司內部用供產品控管之編號,嘉澤公司得隨時片面加以變更,不可能作為定義「授權產品」之依據。況且一般電子業界就產品料號之編碼原則包含諸多細項,同一產品,因產製時間之不同、物料供應商之不同、銷售對象之不同等因素,即變更其料號,以利公司產品控管之用,此由系爭授權合約末之表格中,同一產品項下載有多個料號,即顯而易見「產品名稱」之確定性及「嘉澤料號」之多變性。而系爭授權合約為一繼續性契約,效力及於合約簽署後、授權期滿前之所有授權產品,雙方簽署合約之時,既無從特定所有產品料號,則斷無以此種高度不確定之「嘉澤料號」定義授權範圍之可能。如以「嘉澤料號」定義授權產品之範圍,則嘉澤公司若有意規避而更新料號,鴻海公司將受限於原訂料號,而不能對新料號繼續請求履約付款,實非締結系爭授權合約之本意。
⑹另查,嘉澤公司自2007年第1 季即開始申報附表A 所無之
料號、甚至附表A 所無之產品名稱,即使於本件權利金爭議涉訟後,嘉澤公司自行提出之2010年第1 季、第2 季、第3 季之權利金報表,均仍包括該等系爭授權合約附表A表格所未載之產品名稱(見原審卷第3 冊第355 至360 頁之原證32號、原證33號、原證34號),顯見嘉澤公司知悉「授權產品」並不以「系爭授權合約附表A 所載之產品料號」為限,故嘉澤公司方於提供予鴻海公司之權利金報表中,自行申報附表A 所無之產品料號之權利金以及附表A所無之產品名稱之權利金。亦即本件依嘉澤公司自行向鴻海公司申報權利金之報表,亦可知嘉澤公司明知系爭授權產品不以系爭授權合約附表A 表格所列之料號為限。是以,本件兩造因嘉澤公司短報權利金而涉訟,嘉澤公司為卸免短報權利金之違約責任,始辯稱授權產品範圍應以附表
A 所載為限,與系爭授權合約明文記載之約定不符,亦與兩造簽約時之當事人真意及其後之履約狀況有違,為不足採。
㈡關於原證11稽核報告之爭議:
⒈鴻海公司、Foxconn 主張就嘉澤公司短報權利金乙事,已依
系爭授權合約第4. 2條約定,委由會計師稽核並出具報告,該等會計師之選任及稽核之進行均經嘉澤公司同意等語。嘉澤公司則辯稱:本件稽核程序及認定標準由鴻海公司片面決定,既未遵循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亦未依據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更無任何人為稽核報告具名負責,自難謂為系爭授權合約所稱之檢查與稽核等語。
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鴻海公司、Foxconn 就「授
權產品」之銷售數量及金額,得進行檢查與稽核程序(見原審卷第1 冊第33頁、第197 頁)。就檢查與稽核之人選,第
4.2 條原文約定:「a chartered accountant of international standing agreed by the Parties ("Accountant")」,即經兩造合意(agreed by the Parties )、符合國際標準(international standing)、領有執照(achartered
)的會計師("Accountant")。至兩造所不爭之本條中譯文將「international standing」譯為「具有國際認證資格」,尚有未洽。
⒊鴻海公司為檢查稽核嘉澤公司銷售「授權產品」之數量與金
額,於98年10月12日發函予嘉澤公司,其中說明欄第二項表明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提供「以下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㈠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㈡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洪連盛會計師㈢智權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徐坤光會計師」供嘉澤公司參酌選任(見原審卷第3 冊第27
1 頁)。嗣嘉澤公司於同年月16日函覆稱:「…二、本公司同意貴公司指定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中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前來本公司進行稽核。…」(見原審卷第3冊第116 頁)。觀諸兩造前揭函文所使用之文字:「以下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明列3 位不同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姓名、「指定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中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足見兩造確實合意指定「薛如倩會計師」個人(任職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為稽核會計師,而非「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
⒋查本件稽核程序係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案件服務團隊
分層執行,即由張銘政會計師指揮會計專業助理人員(企業風險管理部門之吳志洋副總經理、薛如倩協理及其他專業人員)執行內外勤業務,此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2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冊第291 頁)。固然由會計師率同會計師事務所所屬人員組成案件服務團隊共同進行相關稽核程序,符合會計師執業規範與慣例(審計準則公報第46號「會計師事務所知品質管制第6 條規定參照)。然查,薛如倩並非領有執照的會計師,而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企業風險管理部門協理,鴻海公司於98年10月12日函文將之列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與其他2 位會計師併供嘉澤公司選定稽核人員,即使鴻海公司所稱誤繕乙情為真,仍不符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之約定。而因薛如倩為此案件服務團隊成員之一,鴻海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嘉澤公司明知薛如倩之實際職位、改由張銘政會計師負責稽核而未予爭執等事實,則嘉澤公司於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團隊進行稽核時加以配合,難認兩造即已合意將不具會計師資格之薛如倩改由張銘政會計師擔任本件稽核會計師。遑論張銘政會計師擔任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兩造之競爭同業)的簽證會計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張銘政會計師就執行本件系爭稽核任務有嚴重利害衝突,依會計師執業倫理本應迴避,基於會計師執業倫理之考量,尤應事前令嘉澤公司有審慎考量之機會,鴻海公司徒以兩造係合意選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為由,主張原證11稽核報告為可採,為無理由。
⒌至鴻海公司所提美國Mark D. Miller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
書,固認原證11稽核報告之形式及內容均合乎美國加州法律及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而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符合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所定之「chartered accountant ofinternational standing」,且由該事務所人員薛如倩(Em
ily Hsieh )及其他成員實際參與執行之協議程序亦符合系爭授權合約及加州法律履約之規定,其職銜之誤植不影響該稽核報告之有效性以及該稽核報告之正當性云云(見原審卷第4 冊第319 至355 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5 冊第49至52頁)。然查:
⑴依加州民法第1644條規定,應以通常之意思認定系爭授權
合約第4.2 條所定之「Accountant」一詞(第1644條),仍應通觀系爭授權合約之全文,且應從第4.2 條之契約文字「chartered accountant」、「international standing」加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同法第1639條)。因此,本件稽核人員應係「經兩造合意、符合國際標準、領有執照的會計師」,而Mark D. Miller律師將之擴張解釋為「呈報帳目資料之人」(one who renders accounts)或「專業作帳人」(professional maker accounts ),尚有未洽。況薛如倩係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企業風險管理部門協理,是否符合所稱「呈報帳目資料之人」或「專業作帳人」,亦有疑義。
⑵本件稽核人員應經兩造合意選定,而鴻海公司98年10月12
日函文即載明「以下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中文文字(見原審卷第
3 冊第271 頁),嘉澤公司同年月16日函覆亦載明「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中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會計師」等中文文字(見原審卷卷第3 冊第116 頁),參酌兩造所使用之中文「會計師」一詞,其於我國之通常意義係指經會計師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會計師資格者(會計師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足見兩造係合意選定具有會計師資格之會計師,而非廣義的「呈報帳目資料之人」或「專業作帳人」。
⑶鴻海公司提供Mark D. Miller律師之鴻海公司98年10月12
日函英譯文(見原審卷第4 冊第330 頁),將其中文句「提出以下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供貴公司參酌選任」譯為「provides 3 accounting firms for your choices」,而非「provides accountants from 3 accountingfirms 」,顯有錯誤,則Mark D. Miller律師本於譯文有誤之資料所提出之法律意見,委無可取。另鴻海公司、Foxconn 雖主張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提出鴻海公司10年2 月16日函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回覆上開信函之100 年2 月18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冊第277至290 頁、第291 頁),可舉證原證11稽核報告之真正,但查原證11稽核報告係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薛如倩所為,嘉澤公司並未爭執,係因鴻海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嘉澤公司明知薛如倩之實際職位、改由張銘政會計師負責稽核而未予爭執,且張銘政會計師就執行本件系爭稽核任務有嚴重利害衝突,依會計師執業倫理本應迴避,本院因認鴻海公司徒以兩造係合意選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為由,主張原證11稽核報告為可採,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鴻海公司、Foxconn 主張本院不採原證11稽核報告為嘉澤公司應給付權利金及利息為違法,亦非可採。
⒍又嘉澤公司辯稱鴻海公司已承認迴避設計成功的DDR2 240,
嘉澤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無須支付權利金,然系爭稽核報告中竟認定為漏報,顯有錯誤等語。查鴻海公司於96年1 月29日(96)鴻法(TPE) 字第0012號函雖已承認嘉澤公司所提供之DDR2(DDR Ⅱ)樣品已成功迴避設計臺灣專利TW169686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218 至219 頁),惟該函僅針對嘉澤公司所提供特定之DDR2樣品承認成功迴避設計,對於同一系列之其他料號樣品並未概括承認,故鴻海公司主張依兩造系爭和解契約、系爭授權合約均未區分何項授權專利與何項授權產品相關,而否認DDR2 240 Pin產品業已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 條書面同意迴避設計成功,並且Foxconn 內部專利律師於95年12月18日即以電子郵件否認嘉澤公司DDR2 240產品成功迴避所有相關授權專利(見原審卷第5 宗第7 至13頁),故嘉澤公司辯稱DDR2 240 Pin產品確已符合系爭授權合約3.
2 條規定,不再侵害授權專利任何有效之申請專利範圍,應自系爭授權合約之附件A 中刪除,且不再認定為該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云云,顯不足採。
⒎承上,DDR2 240 Pin產品既未經鴻海公司、Foxconn 承認已
成功迴避設計,則同理「附件A 產品名稱」欄位中列為DDR2
240 Pin 者包括AAA-DDR-022 、AAA-DDR-033 、AAA-DDR-04
6 、AAA-DDR-075 、AAA-DDR-076 、AAA-DDR-089 、AAA-DDR-095 、AAA-DDR-096 、AAA-DDR-097 、AAA-DDR-099 、AAA-DDR-100 、AAA-DDR-104 、AAA-DDR-106 、AAA-DDR-107、AAA-DDR-126 、AAA-DDR-127 、AAA-DDR-128 、AAA-DDR-
129 、AAA-DDR-132 、AAA-DDR-140 、AAA-DDR-141 、AAA-DDR-142 、AAA-DDR-144 、ACB-ICS-030 、ACB-ICS-031 等25個料號,亦非屬成功迴避設計之產品。
⒏綜上,原證11稽核報告確有瑕疵。
㈢鴻海公司、Foxconn 持原證11稽核報告,主張嘉澤公司應依
系爭授權合約第4. 2條約定,給付經稽核的短報權利金及利息22,086,479.76 元,與會計師稽核費用933,735 元。茲分述如下:
⒈權利金及利息:
⑴如前第六㈠⒋項所述,鴻海公司於99年1 月25日,持勤業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稽核結果,函請嘉澤公司繳納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金(見原審卷第1 冊第56至58頁),嘉澤公司於同年2 月9 日委由吳尚昆律師函覆就所稽核的產品料號,表明嘉澤公司願就其來函附件一所示之產品給付權利金3,983,931 元(見原審卷第1 冊第59至62頁),其中附件一所示之產品乃原證3 、11稽核報告附表一之部分產品,且依鴻海公司96年1 月19日函及Foxconn96 年1 月19日函(分別見原審卷第1 冊第218 至219頁、原審卷第2 冊第141 頁),該附件一所示附件A 產品系列名稱、料號均非鴻海公司、Foxconn 所承認已成功迴避設計之產品。是以,即使原證11稽核報告存有瑕疵,惟嘉澤公司就原證11稽核報告之結果,就其來函如附件一所示之產品、銷售數量、銷售淨額及應付權利金數額,經其自行再為查核,並無爭執,並表示當依協議給付鴻海公司權利金3,983,931 元,則嘉澤公司即應給付此部分權利金3,983,931 元,並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 冊第33、197 頁),加計自2008年第3 季至2009年第4 季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597,590 元(3,983,931X10%X1.5 年=597,589.65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共4,581,521 元(3,983,931+597,590=4,581,521 )。至其餘稽核結果,因嘉澤公司對其作成程序及內容有所爭執,無從以有瑕疵之原證11稽核報告為論據,鴻海公司、Foxconn自不得請求嘉澤公司繳納其餘權利金及利息。
⑵嘉澤公司雖抗辯稱縱認原審所認定其願給付權利金3,983,
931 元,然鴻海公司之蔡東庭律師於99年3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暫且不需支付款項,待爭執釐清再議,其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 冊第88頁)。惟為鴻海公司、Foxconn 所否認。按民法第230 條固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惟上開電子郵件係就嘉澤公司已同意補繳之權利金與俟兩造釐清後是否有其他應補繳之金額後,併依系爭授權合約約定辦理,惟並無預先免除嘉澤公司遲延利息之意思,之後,鴻海公司、Foxconn 既於99年3 月17日起訴請求包含上開權利金3,983,
931 元,並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597,590 元,則鴻海公司、Foxconn 請求嘉澤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即上開約定利息597,590 元及權利金3,983,93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⑶至嘉澤公司辯稱99年2 月9 日吳尚昆律師函係以雙方和解
為前提,表明願提出暫支付若干金額之要約,於鴻海公司在上揭同年3 月10日回函表明拒絕時,即已失去拘束力,鴻海公司、Foxconn 就此部分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惟鴻海公司、Foxconn 依系爭授權合約請求嘉澤公司給付短報之權利金,嘉澤公司委託吳尚昆律師發函表示願意支付權利金3,983,931 元,仍係本於系爭授權合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與鴻海公司、Foxconn 另訂和解契約之意思,嘉澤公司將之曲解為「要約」,顯不可採。
⑷嘉澤公司就如附件一所示之DDR 184 Pin 、DIMM 168、LG
A 775 Socket、MPGA、Non MPGA產品,抗辯均非授權產品,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DDR 184 Pin產品部分:
嘉澤公司辯稱E7266DB3H 、E7266RB3H 、E7266WB3H
、KE7546RB3H、KE7546WB3H、KE7246WBDH等6個料號並非DDR 184 Pin 產品亦非授權產品,與其曾自承之事實不符。況產品「料號」乃嘉澤公司內部自行編碼,非外人可得而知者,而嘉澤公司於2010年4 月9 日寄送予鴻海公司之郵件及其附件中,已自行羅列上開
6 個料號於DDR 184 Pin 產品名稱欄位,且就樣品之提供僅稱「無庫存」(見本院卷第271 至274 頁),倘嘉澤公司認上開料號並非授權產品,則顯無必要列明料號,且必然爭執該等料號非授權產品,故嘉澤公司辯稱該等料號產品無繳納權利金之必要,顯與其曾自承之事實不符。
嘉澤公司已自承原證11稽核報告附表一「附件A 產品
名稱」欄位所載上開6 個料號以外之其餘6 個料號產品之產品名稱為DDR 184 Pin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惟辯稱該其餘6 個料號結構與系爭授權合約所載DDR 184 Pin 產品不同云云,惟系爭授權合約根本未記載或圖示授權產品之結構,而係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之產品名稱記載特定授權產品,且嘉澤公司書狀已自承該其餘6 個料號產品名稱為DDR 184 Pin ,則除非嘉澤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有得免予繳納權利金之事由,否則嘉澤公司仍應就該其餘6 個料號繳納權利金,惟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舉證,是嘉澤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即非足採。
②DIMM 168產品部分:
嘉澤公司辯稱「附件A 產品名稱」欄位中列為DIMM 1
68 之1 個料號結構與系爭授權合約所載DDR 184 Pin產品不同云云,惟查,系爭授權合約根本未記載或圖示授權產品之結構,而係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之產品名稱記載特定授權產品,該料號既列於DDR 184 Pi
n 欄位,嘉澤公司即應依約繳付權利金。嘉澤公司空言抗辯,惟未見舉證,即無可採。
又系爭授權產品範圍既包括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授
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所載之全部產品,亦即包括嘉澤公司所指上揭1 個料號之產品名稱,自無須再經擴增授權產品範圍之程序,當然為系爭授權產品。故嘉澤公司藉詞主張該等料號未經擴增程序成為授權產品、故無須依約繳納權利金,實非可採。
③LGA 775 Socket產品部分:
嘉澤公司稱ACB-ZIF-117 、ACB-ZIF-123 、ACB-ZIF-
142、ACB-ZIF-032 、ACB-ZIF-065 等5 個料號並非
LGA 775 Socket產品亦非授權產品,與其曾自承之事實不符。查產品「料號」乃嘉澤公司內部自行編碼,非外人可得而知者,而本件於2010年3月17日起訴後,亦即兩造間已生訴訟爭議後,嘉澤公司於2010年4月9日寄送予鴻海公司之郵件及其附件中,仍自行羅列上開5個料號於LGA 775 Socket產品名稱欄位,且就樣品之提供僅稱「無庫存」或「第二批寄送」等語(見本院卷271至274頁),倘嘉澤公司認上開料號並非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則顯無必要列明料號,且必然爭執該等料號非授權產品,而無須提供樣品供鴻海公司分析,嗣嘉澤公司竟主張該等料號產品無繳納權利金之必要,顯與其曾自承之事實不符。
又嘉澤公司已自承系爭稽核報告附表一「附件A產品
名稱」欄位所載上開5個料號以外之1個料號產品之產品名稱為LGA 775 Socket(見本院卷第234頁第8至10行),惟辯稱該1個料號結構與系爭授權合約所載LGA
775 Socket產品不同云云。然查,系爭授權合約根本未記載或圖示授權產品之結構,而係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之產品名稱記載特定授權產品,而嘉澤公司既自承該1個料號產品名稱為LGA 775 Socket(即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所載之授權產品「LGA 775 Socket」),即應依約繳付權利金,且系爭授權產品範圍既包括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授權產品及權利金費率」所載之全部產品,即包括嘉澤公司此次書狀所指之1個料號之產品名稱,自無須再經擴增授權產品範圍之程序,當然為系爭授權產品。嘉澤公司藉詞主張該等料號未經擴增程序成為授權產品、故無須依約繳納權利金(見本院卷第234頁第11至14行)云云,即非可採。
④MPGA產品部分:
嘉澤公司固陳稱ACA-ZIF-033、KZ4870ZP3L-、KZ4870
ZPDL-、KZ4870ZPFL-、KZ4870ZPHL-、KZ4970ZA3M-、KZ4970ZP3L-、KZ4970ZPDL-、Z4870ZP3L-F、Z4870ZPDM-F、Z4970ZP3L-E 等11個料號非授權產品云云(見本院卷271 至274頁第234頁倒數第7行至第235頁第4行)。然查,該等產品「料號」乃嘉澤公司內部自行編碼,非外人可得而知者,亦即特定產品料號究係指何種產品,嘉澤公司知之最詳。且本件於2010年3 月17日起訴後,亦即兩造間已生訴訟爭議後,嘉澤公司於2010年4月9日寄送予鴻海公司之郵件及其附加檔案中,仍將上開11個料號羅列於「MPGA」產品名稱欄位並提供樣品、或就樣品之提供僅稱「無庫存」或「第二批寄送」等語(見本院卷271至274頁證7號),足見嘉澤公司認為上開料號並非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則顯無必要列明料號且無須提供樣品,嘉澤公司既未爭執該等料號非授權產品、無須提供樣品予鴻海公司(而非稱「第二批寄送」),則嘉澤公司嗣後主張該等料號產品無須繳納權利金,顯非可信。
又「MPGA」乃電連接器(Socket)的一種規格名稱,
並非產品型號亦非料號,屬於MPGA的電連接器可再依其產品名稱區分,例如NB 478(即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第1頁最後一行所載「The following CPU sockets:
…, 478」)。就該等MPGA之稱呼,係業界均可理解之分類,且無礙於兩造對於屬於MPGA之產品名稱之理解,故嘉澤公司於與鴻海公司討論時(見本院卷271至274頁),並未針對「MPGA」之分類加以爭執,則嘉澤公司辯稱「MPGA」並非授權產品名稱云云(見本院卷235頁第1行至第2行),顯係故意混淆之詞。
嘉澤公司自承除上揭11個料號之其餘1個料號產品(
ACA-ZIF-043)之產品名稱(NB 478)已記載於系爭授權合約附件中之文字或表格(見本院卷235頁第5至8行),惟辯稱該1個料號結構與系爭授權合約所載NB478產品不同云云。然查,系爭授權合約並未記載或圖示授權產品之結構,而係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之產品名稱記載特定授權產品,嘉澤公司書狀既已自承該1 個料號產品名稱記載於系爭授權合約附件中之文字或表格,即應依約繳付權利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卸免。
⑤Non MPGA產品部分:
嘉澤公司固辯稱ACA-ZIF-034、ACA-ZIF-064、ACA-ZI
F-067、ACA-ZIF-074、ACA-ZIF-077、ACB-ZIF-079、Z4870ZPFL-F等7個料號非授權產品云云(見本院卷235頁第13行至第22行)。然查,產品「料號」乃嘉澤公司內部自行編碼,非外人可得而知者,亦即特定產品料號究係指何種產品,嘉澤公司知之最詳,且在本件於2010年3月17日起訴後,亦即兩造間已生訴訟爭議後,嘉澤公司仍於2010年4月9日寄送予鴻海公司之郵件及其附加檔案中,將上開7個料號羅列於「NonMPGA」產品名稱欄位並提供樣品、或就樣品之提供僅稱「無庫存」或「第二批寄送」等語(見本院卷271至274 頁)。倘嘉澤公司認為上開料號並非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產品,則顯無必要列明料號、無須提供樣品,且必然爭執該等料號非授權產品、無須提供樣品予鴻海公司(而非稱「第二批寄送」),嘉澤公司之前並未如此主張,其事後翻異之詞,顯不足以認定其所為該等料號產品無須繳納權利金之辯解為可採。
又「MPGA」乃電連接器(Socket)的一種規格名稱,
並非產品型號亦非料號,已如前述,而非屬MPGA類別的產品,業界可以「Non MPGA」稱之,就該等Non MPGA之稱呼,係業界均可理解之分類,且無礙於兩造對於屬於Non MPGA之產品名稱之理解,故嘉澤公司於與鴻海公司討論時,並未針對「Non MPGA」之分類加以爭執(見本院卷271至274頁)。是以,嘉澤公司所稱「Non MPGA」並非授權產品名稱云云(見本院卷235頁倒數第4 行後半至倒數第3 行),顯係故意混淆之詞。
嘉澤公司已自承除上開7個料號以外之其餘3個料號產
品(ACA-ZIF-042、ACA-ZIF-079為NB 478、ACA-ZIF-080為NB 479)之產品名稱已記載於系爭授權合約附件中之文字或表格(見本院卷236 頁第1 至5 行),則除非依系爭授權合約有得免予繳納權利金之事由(本案並無得免繳之事由),即應就該3 個料號產品如實繳納權利金。嘉澤公司雖辯稱該3 個料號結構與系爭授權合約所載NB 478、NB 479產品不同云云。惟查,系爭授權合約根本未記載或圖示授權產品之結構,而係以系爭授權合約附件A 之產品名稱記載特定授權產品,而嘉澤公司書狀已自承該3 個料號產品名稱記載於系爭授權合約附件中之文字或表格,即應依約繳付權利金。另嘉澤公司所稱結構不同云云,顯僅係其片面辯解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⑸另嘉澤公司雖辯稱其於101 年1 月5 日以律師函撤銷其同
意支付權利金之意思表示云云,有吳尚昆律師101 年1 月
5 日函及郵局送達回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頁),然鴻海公司於收受上開吳尚昆律師函後,已隨即正式以101 年1 月10日(101) 鴻法(TPE) 字第0002號函(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回覆嘉澤公司之委任律師,具體指明上開律師來函所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意思表示,鴻海公司礙難同意。復查,嘉澤公司於鴻海公司要求依約給付權利金後,經其自行查核,並正式以書面確認「無爭議之權利金金額3,983,381 元(不含利息)」,之後,並於兩造之協商會議中,經鴻海公司代表蔡東庭與嘉澤公司代表楊啟元(即嘉澤公司訴訟代理人楊啟元律師)簽名確認:「權利金稽核爭議…1.雙方同意無爭議之權利金金額3,983,381 元(不含利息),雙方均同意由嘉澤先支付鴻海該等金額」等語,即嘉澤公司同意先行支付該兩造無爭議之金額予鴻海公司,有2010年5 月6 日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顯見嘉澤公司所以同意給付上開權利金並未受上開有瑕疵之原證11稽核報告之影響,其情形自非屬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嘉澤公司此部分聲稱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抗辯,非有理由。
⒉會計師稽核費用:
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嘉澤公司負擔會計師稽核費用,限於嘉澤公司之短報金額已超過應付金額之5%者(見原審卷第1 冊第33頁、第197 頁)。鴻海公司、Foxconn 以原證3 、11稽核報告附表二,主張嘉澤公司短報金額已超過應付金額之5%云云(見原審卷第3 冊第305 頁)。然如前所述,嘉澤公司所應給付權利金之附件一所示產品乃原證3 、11稽核報告附表一之部分產品,鴻海公司、Foxconn 並未證明其短報金額已超過應付金額5%之事實,故鴻海公司、Foxcon
n 請求嘉澤公司負擔本次會計師稽核費用933,735 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鴻海公司、Foxconn 主張嘉澤公司應給付其短報權利金及會計師稽核費用23,020,214.76 元及約定利息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嘉澤公司應給付鴻海公司、Foxconn4,581,521 元(含權利金3,983,931 元及約定利息597,590元),並無違誤。又依系爭授權合約第4.2 條約定,嘉澤公司應於稽核報告後立即支付鴻海公司、Foxconn 短報之權利金及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 冊第33頁、第
197 頁),就權利金3,983,931 元部分,鴻海公司、Foxcon
n 據此請求嘉澤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4日,見原審卷第1 冊第72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而就利息597,590 元部分,鴻海公司、Foxconn 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 冊第2 頁),顯與上開就短報之權利金計付利息之約定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鴻海公司、Foxconn其餘請求亦無理由,原審駁回鴻海公司、Foxconn 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是以,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