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李敬之律師
謝良駿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世英
賴藝升被上訴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范曉玲律師黃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荷蘭法律所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62條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訴人於96年9 月10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
(一)第6 頁),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確定判決意旨,及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此意旨所為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主張系爭授權金條款應為無效,且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88年第1 季迄90年第1 季已付之授權金,核係發生於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上訴人既係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準據法。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取得不當利得之權利金,係由上訴人自位於我國之銀行存款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位於美國紐約州華爾街之銀行存款帳戶乙節,已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三第644 頁、第645 頁),已堪認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事實確有部分發生於我國。惟上訴人主張因價格滑落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應適用兩造合意之準據法即荷蘭法。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確定力係指於形式上裁判已不能再循通常救濟途徑聲明不服,於實體上裁判內容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又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再依同法第215 條規定,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通說均認為行政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此亦係因行政判決之被告多為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生效,當然於司法權範圍內對所有人均生效。另按行政處分之內容無論為命令、形成或確認,均產生一種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倘該法律關係為其他行政機關為決定或法院為裁判時之先決要件時,涉及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則上,除非該行政處分具有顯然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行政機關或法院應加以尊重。綜上,無論是行政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法上均係一既存之法律事實,而由此事實所生之債,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惟訴訟程序之進行,則應依法庭地法,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4.02即有關權利金條款,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行政法院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即屬違反法令禁止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自始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述期間權利金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並追加請求原因為:1.依荷蘭民法典第六篇第25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張情事變更減少給付請求權。2.依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日商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新力公司)為求控制市場,共同制定必須使用二家公司及訴外人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太陽誘電公司)專利權之CD-R光碟片產品規格書,並決定將專利以聯合授權方式,向CD-R產業收取專利權利金。被上訴人乃取得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授權,就該三家公司擁有之CD-R相關專利放入被上訴人擬定之CD-R聯合授權合約(下稱為系爭授權合約),由被上訴人以專利組合方式,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CD-R製造商進行專利授權,並於聯合授權合約要求被授權廠商須就其製造、銷售之每片CD-R光碟片支付被上訴人產品淨銷售價格3%或10日圓中取其高者之權利金。然CD-R光碟片之出廠價格已由85年間每片約4.5 美元迅速滑落至89年每片約0.36美元。被授權廠商如依約就其產銷之CD-R光碟片支付每片10日圓之權利金,權利金成本將占產品成本約20%,此已致廠商無法負擔。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依市場價格做合理調整。經國內多家CD-R廠商於88年6 月8 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並經公平會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亦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且其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另被上訴人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其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4.02權利金條款,既經公平法及行政法院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4條之規定,即屬違反法令禁止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自始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述期間權利金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
(二)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同時兼具保障交易相對人性質之情事,為貫徹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將上開規定解為民法第71條之「效力規定」,若僅將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解為取締規定,則僅能給予被上訴人350萬元之罰鍰;相較於被上訴人透過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所能獲取之權利金利益高達上億元,顯見「取締規定」實不足以貫徹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保障交易相對人之目的。系爭授權合約第4.02條是否違反「荷蘭競爭法」,與系爭授權合約第4.02條是否違反「我國之公平交易法」之問題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荷蘭律師法律意見,實非可採。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8年10月29日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作成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屬獨占事業,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合約有濫用市場地位之違法事實,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本件涉及系爭授權契約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是否因牴觸我國強制規定而有我國民法第71條之無效事由之爭議。上開無效事由,係基於我國法將具有公法性質之公平交易法、透過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自無從透過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選法規則、或契約所合意之準據法加以排除上開規定,而我國既已認定系爭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有悖於我國交易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顯見適用外國法之結果顯與我國公共秩序有所違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自應排除適用外國法之適用,則系爭授權合約第4.02條第2項有關以每片CD-R光碟片10日圓,作為系爭權利金計算標準部分之約定,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 款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又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我國交易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之維護,故系爭授權合約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則系爭授權合約第4.02條第2項有關以每片CD-R光碟片10日圓之約定,自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且上訴人僅主張系爭授權合約第4.02條第2 項有關「以每片CD-R光碟片10日圓」之部分無效;自無被上訴人所謂以上訴人亦因使用其專利技術而受有不當得利或因而更有所取、乃就此主張抵銷等云云之情,系爭授權合約第4.02條第2 項有關「以每片CD-R光碟片10日圓」之部分,因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第
4 款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針對「超收不合理權利金」之部分請求返還,合理之權利金計算標準,應以系爭授權合約第4.02條「產品淨銷售價格3%」之部分為據;則超過此標準之部分,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範圍,參照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可知,在CD-R光碟片價格大幅下跌的情況下,其權利金金額倘仍維持每片10日圓計算,如以公平會調查期間(88年至89年底)平均出廠價格(即係「淨銷售價格(即光碟製造商銷售予第三人之發票價格)」)每片美金0.5 元(經折算約56日圓、或約新台幣16元)為準,將達到出廠價格的17.8% ,CD-R光碟片淨銷售價格與權利金金額的比例計算實遠超過上訴人等被授權人可以負擔的範圍。且國內業者因生產效率的提升,大幅降低生產成本及價格,使消費者得以在短期間內大量採用CD-R光碟片,顯見以每片10日圓之計算標準顯不合理,而合理之權利金計算標準,應以系爭授權合約第4.02條「產品淨銷售價格3%」之部分為據,超過此標準之部分,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範圍。上訴人所給付超過以系爭授權合約第4.02條「產品淨銷售價格3%」為標準之權利金,即已付權利金之83.2% ,則被上訴人超收權利金之金額初估約新台幣2 億1386萬6243元;惟上訴人僅先為一部請求新台幣3000萬元,其他部分暫不請求,亦即合理權利金之計算如以CD-R光碟片每片之產品淨銷售價格3%計權利金,復以CD-R光碟片平均出廠價格每片美金0.5 元計,則被上訴人每片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應為美金0.015 元。相較於被上訴人先前均以CD-R光碟片每片10日圓收取權利金,顯見被上訴人平均每片「超收」之權利金為8.32日圓。
則自88年8 月4 日簽約時起至90年4 月27日合約遭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之日止,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共計約美金768 萬2927元。其中83.2% 之部分屬超收權利金部分計約新台幣2 億1386萬6243元,自應返還予上訴人。
(三)關於依荷蘭民法典第六編第258條第1項所生之情事變更減少給付請求權而為之備位請求:
我國法院針對上訴人基於荷蘭民法典第六編第258條第1項所生之情事變更減少給付請求權,具有國際管轄權,按「聯合授權合約之效力、解釋及履行以荷蘭法為準據法。(ThisAgreement, its validity, its interpretation and per-formance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Netherlands
as if this Agreement were wholly executed and wholly
to be performed in the Netherlands. )」、「依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因有無法預見之情事,且依合理公平之標準,該情事具有他造當事人不應期待該契約得維持而不受變更之性質者,法院得變更契約之效力,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契約之變更或解除,得具有溯及效力。」,系爭授權合約
12.01 、荷蘭民法典第六編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倘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授權合約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情事變更之請求者,基於系爭授權合約12.01之約定,自應以荷蘭法為準據法。觀諸荷蘭民法典第六編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倘若契約基於無法預見之情事,且持續維持原契約之效力已違合理公平之標準時,法院自得變更該契約之效力,解除該部分之契約或減少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該契約之變更或解除,得具有溯及效力。故倘認上訴人先位主張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理由,上訴人尚得主張備位請求,即依荷蘭民法典第六編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生之情事變更減少給付請求權,解除系爭授權合約4.02「超收不合理權利金之部分」,或將該「超收不合理權利金之部分」予以縮減。
(四)關於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之備位請求:
參照公平會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可知,就本件爭執重點,即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過高等情,公平會業已表示,因CD-R出貨量已遠超出被上訴人預期地大幅成長,其所獲得之權利金收益應遠超出原來預期數額,且CD-R光碟片價格大幅下跌,權利金金額相較於CD-R光碟片淨銷售價格而言,遠超過上訴人所能負擔之範圍,則被上訴人維持原權利金之計價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故被上訴人濫用其市場獨占地位以攫取超額利潤,使上訴人不當負擔鉅額權利金,致權益受有損害,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因其濫用市場獨占地位行為受有權利金之利益,上訴人得按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亦即相當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權利金美金7,741,869.8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美金7,682,927.18元),在此上訴人僅先為一部請求3,000 萬元。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90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依據系爭授權契約受領權利金之給付,當然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顯無理由,公平會於98年10月29日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所重為之處分,確認被上訴人之授權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9條第6項及第24條之規定,雖仍認定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第4 款之情事,惟後者之認事用法顯屬有誤,被上訴人已針對此處分於99年1 月13日依法提起訴願,並於99年9 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故該處分仍未確定,實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已說明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或第10條第4款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不應影響兩造間私法契約之有效性。又系爭授權契約並無民法第72條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事由,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民法第72條所稱之「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之內容而言,本案系爭「法律行為」乃「系爭授權契約」,其內容即專利授權及收取權利金,此等法律行為在社會上實屬常見,其本質上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上訴人乃生產CD-R光碟片之國際知名大廠,具有充分談判能力,對於CD-R產業知之甚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授權事宜,事前內部必已先為詳細評估,絕非倉促決定。上訴人既非對於CD-R光碟片產業不瞭解之公司,上訴人依其對於市場之評估,決定與被上訴人簽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任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而上訴人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不應准許其請求不當得利。若認定系爭授權契約確有無效之原因,則上訴人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被上訴人專利技術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有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得以此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在88年8月4日系爭授權契約簽署後至90年4月27日終止前,依其90年5 月14日所提出之財報顯示,其在系爭授權契約期間獲利甚豐,其在88年之獲利表現更是往年的一倍半至二倍,顯未面臨所謂「CD-R價格快速滑落」之情形困境,另觀諸90年7月3日元大京華證券產業分析報告,上訴人等國內廠商尚「可以賺取超額利潤,同時獲利也呈現超倍數之大躍進,例如中環在1999年之稅後淨利就比1998年成長243.60% 、錸德成長262.74% 、精碟成長459.72% 」。而上訴人以「CD-R光碟片平均出廠價格」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所謂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因系爭授權契約本即以每一售出之授權產品「淨銷售價格之3%」或「10日圓」,取其高者計算,此等約定既無違反荷蘭競爭法,亦不違反我國之公平法或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以「10日圓」計算權利金,乃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縱認「超過3%」之權利金差額有何不當得利,依約亦應以「CD-R淨銷售價額3%」而非「CD-R出廠價格3%」為基礎。另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號判決可知,被上訴人於88年2月5日以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0條第4項之情形,系爭契約自無可能依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系爭契約無效,則上訴人請求返還88年2月5日以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自屬無據,而公平會雖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之情形,惟被上訴人與其他二家公司自90年1 月20日後已陸續分別與被授權人個別簽訂授權契約,則被上訴人自90年1 月20日後已無公平會所稱「以共同授權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之情事,針對上訴人90年1 月20日以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權利金,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若認定系爭授權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84條及85條之規定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以此主張抵銷。
(三)被上訴人依「合理無歧視」之原則,全球授權模式及權利金收取標準均屬相同,上訴人未附具任何證據宣稱被上訴人對印度及中國廠商有優惠待遇,導致其不得不削價競爭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況88年我國被授權廠商CD-R光碟片出貨量佔全球出貨量比重高達73.3%,89年佔全球出貨量81.2%,顯見我國廠商仍係出產CD-R光碟片之主力,且對全球其他被授權廠商佔有相當優勢的地位,我國廠商又以削價之方式競爭,其他國家被授權廠商實難以對我國被授權廠商為不公平競爭,另由上訴人公司之主要客戶Imation所提出之書面意見亦明確表示上訴人確有削價競爭造成市場不公平之情形。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調降權利金一點,被上訴人為維持CD-R光碟片市場之公平競爭,必須遵循「合理無歧視」之授權原則,否則其他被授權廠商將遭受不公平競爭,對於涉及「規格」或「標準」之授權,僅需智慧財產權人以「合理無歧視」之方式提供授權,各國公平交易主管機關均採正面肯定之態度。因被上訴人僅授權予他人製造生產,因此只要被上訴人提供全球所有被授權廠商合理且不歧視之授權金,全球之被授權廠商均能於同一基礎上於CD-R光碟片市場上公平競爭。被上訴人與全球被授權廠商皆簽署相同內容之系爭授權合約,系爭授權契約2.01規定:「最後飛利浦公司同同意授與被授權人及其關係企業公司依其請求雙方同意合理無歧視之價格及條件依個案進行授權」,亦即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授權廠商,應瞭解並同意被上訴人是以「合理無歧視」之授權條件全球授權。被上訴人在制訂授權金價格時,無法僅因個別廠商之要求而調降其授權金,必須通盤考量全球被授權廠商之情況,統一調整,否則即有違反授權契約之虞。倘被上訴人同意給予個別被授權人較低之授權金價格,將使該等被授權人付出授權金之成本較低,相較於其他未降價之被授權廠商,在CD-R光碟片市場上將享有優勢地位,因授權金價格為被授權廠商應負擔之固定成本,當所有被授權廠商所應負擔之成本為相同時,其立足點即為相同,但倘部分被授權廠商得以調降授權金,對於其他被授權廠商反而是不公平競爭。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必須使用二家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專利權之CD-R規格書,並決定將專利以聯合授權方式,向CD-R產業之被授權廠商收取專利權利金。於88年8 月4 日,兩造簽署系爭授權合約,迄至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90年4 月27日止,上訴人計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美金7,682,927.88元,公平會於90年1 月20日以(九十)公處字第021 號,認定被上訴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並為罰鍰之處分,該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發回重新調查。後公平會以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仍認定被上訴人等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並處以罰鍰,且獲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1年12月26日院台訴字第0910091970號為維持該處分之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1年12月26日院台訴字第0910091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理由中載明:「被上訴人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獨占地位,其在市場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且渠等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另被上訴人利用國內廠商擬取得授權之迫切性,要求其必須撤回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授權合約,否則即拒絕簽訂授權契約,自屬限制被授權人爭執專利有效性之不法行為。」,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上訴駁回。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8年10月29日重為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已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10條第4 款之情形,但被上訴人已於99年1月13日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8月12日作成臺訴字第0990101660號之判決,被上訴人已於99年9 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二造於88年8 月4 日簽訂之聯合授權合約影本及中文譯本、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及上訴人匯款水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公處字第021 號處分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訴字90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份(見原證1 至6 、27、陳證1 至8 )等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授權金條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無效,或因依情事變更原則,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為之給付,或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72條定有明文。另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參照)。
故將法律行為之違反分成「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本即係依民法第71條本文及但書合併審酌之當然解釋,雖該條並未就如何區分為規定,然所謂「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應係指於綜合判斷法規之意旨並權衡相衝突之利益後加以判斷該違反所生之效力。另所謂違反公共秩序,亦必須該強制規定之效力為無效或無請求權,始能認係違反公共秩序,如僅係取締規定,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無使其無效之必要。且我國民法對於無效之效果,係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故對於繼續性之契約,於契約嚴守之原則下,除非有意定或法定之終止權,契約始能於期限屆止前終止,且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除非有特別規定,其終止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此外,為達一定行政目的所訂定之命令或禁止規範,其本意均非為調整私人間之契約關係,縱有,亦僅係反射效果,其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效力,仍必須依民事法規加以解釋。民法第71條之規定,即可視為聯繫公行政行為與私法契約間之過橋條款。然於解釋公行政行為對私法契約之影響時,宜從嚴解釋,否則無異以國家之手斲喪以民主法治為基礎之契約自治精神。查公平法第10條第2 、4 款係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及不得有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於同法第41條設有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要求及罰鍰規定,對於未依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行為人,同法第35條則設有刑罰之規定。故該款之目的係為阻止獨占事業就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形等繼續存在,是以設有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要求,而對於前已發生之行為或仍不停止改正之行為人,則以行政罰或刑罰處罰之,故其目的僅係為制止該行為之繼續,而非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故該款之規定應為取締規定,屬民法第71條後段所述情形,違反該款規定之行為,並不因此而無效,故亦不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以此辯稱系爭授權金條款,因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或一部無效,並無理由。系爭授權金條款既然有效,則被上訴人依約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並不可採。
五、次按情事變更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類型,透過該原則之適用,使誠實信用原則得以發揮調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功能。而情事變更原則既係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類型,則所謂不可預見,應限於發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可歸責即難認其無法預見,故僅係商品價格之變動或經濟發展不如預期,並非屬情事變更之事由,必契約訂定時之環境發生劇變,當事人無從預見且致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可適用。且契約嚴守原則係私法自治之核心價值,亦係私法自治得以維繫之基石,故必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導致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時,始可適用。查上訴人係從事電子產品製造之專業廠商,對於電子產品生命週期之久暫,應有評估能力,且上訴人係於88年8 月4 日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斯時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已於88年6 月8 日因相同之授權金條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見本院98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故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應已知悉此情事,且其專業經理人亦應盡此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可預見嗣後情勢之可能發展。上訴人既本於專業判斷及對未來發展之評估,仍簽訂系爭合約,依據契約嚴守原則,其嗣後主張市場情勢變化超乎預期,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行為,均非屬不可預見。且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除88年4 月21日於實體法增訂此一般性原則外,民法第252 條關於違約金酌減之請求權、第265 條關於契約之不安抗辯權、第442 條關於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均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條本文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如當事人已為給付,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亦不可採。
六、再按公行政行為雖係一無相對人之抽象決定,但為其反射效力所及之人,亦必須證明其即係該公行政行為所欲保護之具體相對人。經查依據系爭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依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85年全球光碟片平均出廠價格為每片7 美元,86年間則為1.65美元,87年在軟體與音樂複製需求大幅成長刺激下,使得CD-R光碟片之出廠價格維持在1 美元左右;88年上半年平均每片之出廠價格維持在每片
0. 7至0.8 美元之間,至下半年則為每片0.5 美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行政判決第109 至111 頁,即原審卷(四)第89頁,及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第15頁,即原審卷(四)第140 頁),可證光碟片價格於兩造於88年8 月4 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並無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所謂「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之情形;另依據系爭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認定之事實,有關廠商於88年4 月間即已開始與被上訴人有協商授權金條款之書信往返(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行政判決第110 至112 頁,即原審卷(四)第90頁,及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098156號處分書第17頁,即原審卷(四)第142 頁),況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0日即已向新竹地方法院對巨擘公司就相同之授權金條款提起給付權利金訴訟(見本院98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於此領域中之地位,對此事實不可能諉為不知,卻仍於88年8 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則上訴人即非上開行政確定判決及行政處分所欲保護之相對人。上訴人既非該公行政行為所欲保護之相對人,則其依約所為給付,即無損害可言。從而,在維持契約自治核心之嚴守契約原則下,上訴人於兩造合意下簽訂契約並依約履行迄90年第2 季後所為之抗辯,均係推諉契約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47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67年台上字第1674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之合約已於90年4 月27日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而經被上訴人終止,惟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專利並生產銷售被授權產品,已積欠被上訴人鉅額之授權金,其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1 號判決確定之金額即已美金35萬元,再依據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提起之重整聲請事件中檢查人之檢查報告,亦已敘及上訴人迄99年8月12日至少仍積欠被上訴人709 萬元,再加上前開35萬美元,則上訴人至少仍積欠被上訴人1,794 萬元,此有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23 、124 頁)。此外,上開重整事件之原重整聲請人呂燕清等16人之代理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7 月13日訊問時亦表示:上訴人承認的債權是以MOU (備忘錄)簽訂的350 萬美元,詳細債權金額部分請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等語,且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該次庭訊時稱: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承認一億元(350 萬美元)的債務。此亦有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3 、124 頁),足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授權金,應不只上開所述金額,再加上依據系爭授權合約4.07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尚應給付至少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之160 萬元,亦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不當得利、情事變更或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 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