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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專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再抗告 人 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且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對本院100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1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再抗告人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