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智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各新臺幣1,000 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9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0 年12月6 日以100 年民救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亦於100 年12月9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乃抗告人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確定後,迄未補正裁判費。是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