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專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沈子淵相 對 人 李苑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聲請判決書登報,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100 年度民聲字第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相對人侵害抗告人中華民國發明第I24242

8 號「容器改良構造」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經本院以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3號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9元及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確定。爰依專利法第89條、第108 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以仿宋體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或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下版一日云云,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專利法第89條規定,是否刊登判決書,其裁量權係屬被侵害人所有,且該條並無增加其他構成要件,不能以無登報之必要性,而駁回專利權人之請求。㈡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係屬侵害公共法益,不同於民法第195 條第l 項之法定請求權,法院應無判斷該登載新聞紙之請求是否必要。至登載新聞紙之方法及其範圍如何方為適當,始參酌專利權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侵害情節等各種情事於必要範圍內為適當之衡量。而抗告人請求刊登之期間僅有1 日,已為適當斟酌與考量。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四、登載判決書請求之法律性質與要件:㈠現行法中以概括方式明定得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者

,不在少數,例如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專利法第84條、著作權法第85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等規定。而於概括規定外,亦不乏先有列舉規定者,例如專利法第84條、著作權法第85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40條前段規定等,均設有得請求表示姓名之更正方式。又專利法第89條、著作權法第89條均定有得以侵害專利權之人(行為人)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專利法第二章「發明專利」第七節「損害賠償及訴訟」規定

侵害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責任,其中第84條規定損害賠償、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對侵權物品、原料、器具之銷燬或必要處置、及侵害姓名表示權之回復名譽等請求權;第8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及故意侵權之懲罰性賠償等請求權;第89條規定勝訴確定判決之登報請求權。有關專利權人得聲請將勝訴確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原規定於專利法第87條:「被侵害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其後於83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93條:「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嗣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條次為第89條(即現行規定)。而98年12月3 日行政院院會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專利法修正草案則刪除本條規定,其理由為:「......二、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民法相關規定。」㈢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

,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參照)。專利法第89條既以法院裁定命行為人負擔費用而將勝訴確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專利權事件,若為回復專利權人之名譽,有限制行為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㈣綜觀專利法有關侵權民事責任之規範體系、歷年專利法就登

載判決書之規定、立法及修法理由、與未來修法趨勢,登載判決書之請求,核其性質係屬回復專利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蓋發明專利權人專有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排他權利,他人未經物品專利權人之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者,或未經方法專利人之同意而使用該之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者,不僅不法妨害專利權之圓滿行使,倘該侵權行為進一步致專利權人名譽(聲譽或商譽)受有損害,就此非財產之損害,鑒於其名譽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專利法即授權法院決定以行為人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手段,作為回復專利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㈤專利法第89條請求登載判決書之手段所費雖然可能不貲,但

並非國家公權力強制人民須以自己之名義表意,情形較為接近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所涉之菸品上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標示,性質屬事實資訊,相較於強制人民須以自己名義道歉,應可認係對不表意自由侵害較小之方式(司法院釋字第65

6 號解釋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條規定固明文法院因專利權人之聲請而裁定命行為人負擔費用而將勝訴確定判決全部或一部登報,惟並非一經專利權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許而毫無任何裁量之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專利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專利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專利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尚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專利權人名譽等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

㈥至抗告人依專利法第1 條規定,主張不法侵害他人之專利權

,係屬侵害公共法益,法院應無判斷該登載新聞紙之請求是否必要,至登載新聞紙之方法及其範圍如何方為適當,始為適當之衡量云云。專利法第1 條雖明文其制定目的係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揭櫫「專利權人之私益」與「社會公眾、產業之公益」的權衡保障,然解釋本法之個別規定,仍應分就各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續就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依適當性原則與必要性原則予以審究。抗告人忽略侵權民事責任之規範體系,以及本法第89條登載判決書之規定旨在維護專利權人名譽,逕論侵害專利權者即侵害公共法益,否定法院之裁量職權,自無足取。

五、查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擅自於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9元之價格,販賣「旅行拍檔」隨身杯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 只,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內,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 日以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因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並以相對人販賣系爭產品之收入69元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而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之前開民事判決書)。抗告人固一部勝訴,惟抗告人所提其實施系爭專利所製造之產品的獲獎證明,其上均記載產製者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PIAO I Enterprise Co., Ltd. 」(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之獲獎證明),並非抗告人,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產品之販賣對其名譽有何貶抑情事,且抗告人僅能證明相對人於98年3 月30日透過上網販賣系爭產品1 件,販賣所得利益為69元,其侵權情節尚屬輕微,對抗告人所生損害甚低。因此,本件並無以相對人費用而將本案確定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必要。

六、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抗告人所受勝訴之比例為萬分之一點一五,原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相對人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為69元,如准將裁判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相對人所應負擔之登報費用僅介於萬分之一點一五至1%之間,尚未達到負擔全部登報費用之程度,而駁回抗告人之登報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判決書登報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