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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民專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原 告 吳明德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告 洪金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據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之訴狀所載,係起訴請求連昌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與蔡素貞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嗣於100 年5 月26日具狀追加洪金生為被告,惟未於書狀內記載洪金生應受送達之正確住所,至本院無法將追加起訴書狀送達追加被告洪金生,有追加起訴狀與送達證據各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85-18 8、197 頁),則原告對於被告洪金生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起訴部分經兩造於100 年11月28日以書狀陳報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並於100 年12月8 日以智院真常100 民專訴1字第1000005947號函,通知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前續行訴訟,惟原告逾期未聲明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則原告對於追加被告洪金生所為訴訟追加,已因原起訴部分之撤回而失所附麗,自無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是以,原告於起訴書狀送達後再追加洪金生為被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原告對於追加被告洪金生所為訴之追加。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裁判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