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1號原 告 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保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被 告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迪特‧曼茲(Dieter Manz)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詮律師
徐偉峯律師複代理人 洪唯真律師
周厚文被告 德國曼茲股份有限公司(Manz AG )兼法定代理人 迪特‧曼茲(Dieter Manz)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翁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7 日,起訴主張被告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智公司)、德國曼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國曼茲公司)侵害其新型第M371881 號「太陽能電池檢測用輸送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審理中。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不具新穎性、第94條第4 項不具進步性之事由而應撤銷其專利,被告亞智公司已於100 年8 月31日提出舉發撤銷案(見本院卷㈠第79頁),被告德國曼茲公司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裁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 頁)。經核被告等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自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