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6號原 告 SDG Components, Inc法定代理人 Tyler Anspach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被 告 柏貞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淑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吳雅貞律師張子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
1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本院遂依被告聲請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01,504 元,原告已於
100 年11月4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七日即100 年11月11日期限,原告仍未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提存案號及提存事件進行處理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