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原 告 美商凱史東築牆系統公司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羅伯特‧麥當勞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 告 羅得綜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司法院公佈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甚明。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466 條之
3 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為聲請人即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五、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原告起訴狀所載公司事務所地址為美國明尼蘇達州明尼亞波里城○○○西○街○○號(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臺灣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登記之事實。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主張應僅就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可知,本國並無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規定,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合併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發明第128049號「牆磚構造」專利權相同之方法及物品。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審核原告各項聲明可知,原告之訴第1 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第2 項聲明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專利權。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生,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2 項為主請求為第1 項為附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之不併算聲明第1 項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聲明第2 項為準。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之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其第2 項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本院認為尚屬相當。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則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26,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關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件係屬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49,500元(計算式:165 萬元×3%)。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 335 元,而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26,003元。而有關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之費用,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依其訴訟標的金額3%按件數計算,本件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應為49,500元。從而,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合計為101,506 元(計算式:26 ,003 元×2 +49,500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
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羚榛